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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中院:犯困、疲劳不属于紧急情况,应急车道停车休息扣6分罚200(2021)

洋柒郞霸羮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通常而言,“紧急情况”是指突发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等而需要紧急处理的事件。虽然,过度疲劳驾驶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但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途中“犯困”“疲劳”并非突发性,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且驾驶人能够提前预判并采取正当措施避险,而不能以实施妨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作为其避险的正当理由。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途中“犯困”“疲劳”不属于“紧急情况”的情形。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4日16时07分,被告属下民警驾驶粤V9185警号警车对辖区路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一部车牌号为粤S×××××号的轿车开启着紧急危险灯,停驶在潮惠高速公路A线104KM路段右侧应急车道上,车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该车驾驶座上驾驶员正在睡觉,副驾驶座上有一女乘客也在睡觉,后排座还有一个约5岁的儿童。民警叫醒该车驾驶员,请其出示相关证件,经检查该车驾驶员名为蓝江南(男,驾驶证号:360××××××××××××454,准驾:C1型),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粤S×××××号轿车,其自称从揭阳驾车要返回深圳,因驾车途中感觉到疲劳,所以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上休息,执勤民警指出其驾驶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的规定。

被告交警二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项的规定,对蓝江南作出NO.445××××××××××3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蓝江南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

蓝江南在处罚文书上签名确认,但在文书下方另注明“本人因犯困,且车上有小孩,距离收费站出口及服务区较远故临时停车半个钟”的字样。蓝江南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罚款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No.445××××××××××374号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高速公路行使的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乘车人员身体不适或者突发疾病足以危及生命、健康和驾驶安全的情形属于“紧急情况”范畴。

本案中,蓝江南称其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因“犯困,且车上有小孩,距离收费站出口及服务区较远”而占用应急车道上稍作休息,显然不属于驾驶人或者乘车人身体不适或者突发疾病,足以危及生命、健康和驾驶安全的“紧急情况”,且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身体不适或者突发疾病”客观证据加以印证。

被告认定蓝江南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非紧急情况实施了占用应急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项的规定,对蓝江南作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No.445××××××××××374号处罚决定,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江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江南负担(原告已预交)。


三、二审诉辩意见

两拐:大家可看看二审蓝某的上诉意见,有点意思。

上诉人蓝江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相信走过高速公路的司机都清楚,且能经常看到如下两个警示标语:“严禁占用应急车道”“严禁疲劳驾驶”,也即疲劳驾驶和占用应急车道都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上诉人在将车停靠应急车道休息前,正因为犯困,且当时已经明显感觉到无法再继续安全驾驶机动车,更不可能再坚持驾驶到下一个休息区或者所谓的最近高速路出口。那么,假设你正处于上诉人当时的境地,您是选择继续“疲劳驾驶”到下一个服务区或者高速路出口,还是选择将车“立即停靠应急车道”稍作休息?想必这对任何人来说都是一个两难的选择,且是双重违法的两难选择,无论怎么选,都面临违法。而当你又必须做出选择的时候,你会选择怎么选?作为上诉人,更是本案亲身经历的当事人,在当时坚定地选择了将车停靠应急车道进行休息,这就是我的选择。

正如我在本案一审庭审最后陈述中所说,如果将来再次面临此种已经无法避免的情况,我依然会坚定地选择继续停靠应急车道,因为这是正当且符合人性的正确选择!

一、一审判决存在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撤销或者变更。首先,本案完整的事实是上诉人因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发觉严重犯困,导致无法继续安全驾驶机动车,而距离最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尚有60余公里,且附近没有临时停车区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停靠应急车道稍作休息(当时有设置闹铃30分钟,被交警同志叫醒后我看过时间,大概只休息了15分钟),并且在交警同志叫醒后积极配合,并明确告知停靠因由,在申辩无果被处罚后也及时驶离应急车道,停靠期间没有造成其他任何损害后果。

其次,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停靠应急车道的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当前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者法规规定何为非紧急情况,以及哪些情况属于紧急情况。那就需要裁判者对“非紧急情况”进行解释,很显然,一审法院对此的解释是片面和僵化的,更是不符合条文本意的。

根据该项规定,应急车道并非不可停车,而且事实上应急车道的其中一个核心功能就是供车辆停靠,以减少交通拥堵,保护驾乘人员和车辆的安全,因此在应急车道停车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属于紧急情况的核心应当是考量停车行为的原因。依据常理,我们最常见的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主要是因为拥堵而贪图快速通过而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是随意在应急车道停靠休闲或娱乐;而常见的紧急情况则是车辆发生故障,或者驾乘人员出现疾病等,而且核心是导致无法继续驾驶。据此我们可以合理归纳出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为了私利”,而紧急情况的一个核心要素则是“无法、不能或者不便再继续驾驶”。回到本案中,上诉人的停车行为是否为了私利以及存在无法、不能或者不便再继续驾驶的情形呢?从表面看,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睡觉显然是为了私利,而且也不应当在应急车道上睡觉;但细看却不然,因为上诉人是由于犯困,且不能疲劳驾驶,也是为了车上乘客(上诉人家人)的人身安全,更是为了避免因为继续疲劳驾驶而危害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安全。因此,上诉人在应急车道停车休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紧急情况。

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也即,上诉人由于当时已经察觉因为疲劳而导致无法继续行驶或坚持驾驶到服务区休息,已经影响安全驾驶,那么,依法不得再驾驶机动车。如果此情形下不允许停靠应急车道,那就是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并继续疲劳驾驶。显而易见的是,上诉人不可能立即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中,而在附近没有服务区和停车区的情况下,停靠应急车道是必然选择。

因此,在面临双重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显然是正当、合理的,假使认定停车违法也应当予以免责而不予处罚。

二、被上诉人就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也即合理性)。合法性问题不再赘述,与上述第一点内容一致,公正性也不是本案的关键。下面假设上诉人的行为违法,那么从合理性角度看是否应当给予本案的罚款和扣分处罚。首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上诉人停车地点距离最近的服务区尚有60余公里,并且从交警同志发现上诉人时正在睡觉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可以印证上诉人是因为疲劳才停靠应急车道休息。因此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简单、性质上非恶意,情节上也明显轻微,而由于上诉人在交警处理完毕后及时驶离,且期间没有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更未导致救援车辆无法通行或存在其他危害后果,因此,上诉人的停车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极低。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就本案上诉人的行为而言,即使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也属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或者路肩上停车的。也即,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上停车,也因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已经及时驶离,依法给予责令改正及警告处罚才是合理的。最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因此,就本案事实而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显然属于明显不当,应当依法判决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必然是不公正、不合理的,且是违法的。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驾车犯困将车停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的情形不属于“紧急情况”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另外,被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即其在高速公路驾车犯困不具备紧急情况的“突然性”,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紧急情况”。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严禁占用应急车道”和“严禁疲劳驾驶”为题设计了一道两难选择题,表示其更愿意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因为其觉得这是正确且符合人性的选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提问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其本人如果处理得当,根本不会出现两难境况。正是由于上诉人在从上高速公路至出现疲劳状态前没有做好规划,本应进入服务区或下高速公路休息,但其根本没有那样做,从而出现在高速驾车犯困的情况,迫不得已只能在应急车道停车休息。上诉人设计两难选择题其实是在为自己的过错找借口。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则在于鼓励他人在高速公路驾车时,可以不用规划路线,视服务区为无物,等到觉得疲劳时,就地在应急车道停车睡觉,那样的话,高速公路将埋下多少危险隐患?估计上诉人自己也是知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终审判决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涉诉NO.445××××××××××3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违法行为代码:4614;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该处罚决定所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依据》中载明:“代码:4614;违法行为:驾驶营运车辆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依据:《条例》第82条第4项、《法》第90条、《省条例》第59条第1款第38项;记分分值:6;罚款标准(元):200”。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处罚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NO.445××××××××××374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通常而言,“紧急情况”是指突发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等而需要紧急处理的事件。虽然,过度疲劳驾驶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但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途中“犯困”“疲劳”并非突发性,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且驾驶人能够提前预判并采取正当措施避险,而不能以实施妨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作为其避险的正当理由。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途中“犯困”“疲劳”不属于“紧急情况”的情形。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提交的照片及视频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蓝江南于2020年10月14日16时07分将其驾驶的粤S×××××号轿车停在潮惠高速公路A线104KM路段右侧应急车道上休息,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等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犯困”、疲劳驾驶及车上有小孩等为由,主张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休息的行为属于“紧急情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NO.445××××××××××374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不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或者路肩上停车的;”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七)驾驶营运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规定的处罚标准和记分分值,而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依法判决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蓝江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江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永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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