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中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无影响,不可诉!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出复核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行为亦未直接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刘占强诉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占强诉称,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王龙海、张建民、徐海峰、李春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龙海死亡,徐海峰、李春雨受伤。2017年10月16日,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市高速交警一大队)作出滨公高交一认字〔2017〕第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27号《事故认定书》)。2017年10月17日,徐海峰就该事故在法院立案并保全了原告的车辆;2017年10月18日,被告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滨公高交受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复核受理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记载,张建民提出复核申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予以受理。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2017年10月27日王龙海的家属提起诉讼;同日被告作出滨公高交复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下简称1号《复核结论》)。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徐海峰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张建民提出的复核申请,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复核受理通知书》。
被告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高速交警支队)辩称,2017年10月17日,张建民、刘占强对涉案事故认定书口头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告知其提交书面申请及材料。2017年10月18日,原告刘占强电话告知放弃复核,被告审查张建民的书面资料后,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复核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后,被告认定原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应依法予以纠正。且上述问题是在受理张建民复核申请、刘占强提起诉讼之前发现,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所废止。旧规范第六十二条对就新规范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继续受理,并作出复核结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原告刘占强与王龙海、张建民、徐海峰、李春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龙海死亡,徐海峰、李春雨受伤。2017年10月16日,市高速交警一大队作出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占强和张建民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海峰和李春雨无事故责任。2017年10月17日,徐海峰就该事故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0月18日,被告市高速交警支队向事故各方当事人送达了1号《复核受理通知书》,告知:因张建民对27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予以受理……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2017年10月27日王龙海的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同日被告作出滨公高交复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刘占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复核受理通知书》。
二、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鲁1691行初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刘占强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占强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鲁16行终2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出复核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行为亦未直接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刘占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市高速交警支队作出的1号《复核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占强的起诉并无不当。
四、法院评论
当前,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明确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定性为证据,作为证据,即需要经过质证认证,是否能被法院采信也具有或然性,其并未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复核申请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值得思考和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改为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该救济途径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程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所有行政行为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复核,针对的对象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事故责任再次认定的前提。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定性为证据,故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行为亦属于对证据的一种复核及再形成,其依然是一种证据行为,并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能因当事人针对不可诉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启动了行政救济程序,即赋予其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如此,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形同虚设。
本案中,上诉人刘占强主张被上诉人市高速交警支队作出的1号《复核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其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要理由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涉案事故当事人徐海峰已就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对张建民的复核申请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属于对复核受理行为合法与否的实体审理问题,在前述已论证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前提下,该受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无从涉及。另外,2017年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于2017年7月22日公布,2018年5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新规定取消了交通事故进入司法程序即终止复核的规定,修改为:“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据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程序已不受人民法院司法程序的限制,既节约了司法成本,也更加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立法导向下,也不宜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行为进行实体审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9辑(20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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