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蒙华铁路施工工程车长期超载致61Km公路损坏,中铁被判赔3255万元!
🔼图片来源网络,与本案无关🔼
案例要旨
蒙华铁路(延安段)2015年启动建设,途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和其他部分县区。浩吉公司系该运煤专线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在延安市宜川县范围内的施工方为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并成立中铁一局项目部及中铁隧道项目部。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大型工程车辆频繁通行,致使沿线地方道路不同程度受损,部分道路损坏严重。经宜川交通局与中铁一局项目部共同核对确认中铁一局及中铁隧道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并损毁宜川县境内的三级沥青公路25千米、四级沥青公路40.5千米。2016年8月31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规定:使用地方道路的日常维修由各施工单位负责,由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建设任务基本完成,不再通行大规模重型车辆时,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到原道路标准。为保证恢复实施,由各施工单位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由市发改委(铁路协调办)负责监管。保函金额标准为:(一)四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50万元∕公里,(二)三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80万元∕公里,(三)泥结石、碎石、白灰土路面20万元∕公里,(四)各种土路面10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宜川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全县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案涉道路受到损坏,其作为适格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其次,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原审庭审中均认可使用了案涉道路,亦不否认存在大型车辆碾压案涉公路致使公路受损的事实,其作为道路使用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原审依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文及延安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项问题会议形成的决议,确定中铁一局、中铁隧道的施工行为与道路损坏有因果关系,并确定赔偿标准以施工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履约保证函金额为基础,并无不当。最后,案涉道路虽然已经修复,但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未一直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宜川交通局诉请其支付已经支出的修复金,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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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川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蒙华铁路是国家《中长期铁路网规划》的重大项目,也是我国北煤南运的铁路新通道。对于加快开发蒙陕甘宁“能源三角”煤炭资源、保障华中地区和长江经济带能源供应、促进沿线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蒙华铁路(延安段)2015年启动建设,途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和其他部分县区。浩吉公司系该运煤专线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在延安市宜川县范围内的施工方为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并成立中铁一局项目部及中铁隧道项目部(该两个项目部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中铁一局项目部、中铁隧道项目部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大型工程车辆频繁通行,致使沿线地方道路不同程度受损,部分道路损坏严重。经宜川交通局与中铁一局项目部共同核对确认中铁一局及中铁隧道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并损毁宜川县境内的三级沥青公路25千米、四级沥青公路40.5千米。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规定:使用地方道路的日常维修由各施工单位负责,由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建设任务基本完成,不再通行大规模重型车辆时,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到原道路标准。为保证恢复实施,由各施工单位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由市发改委(铁路协调办)负责监管。保函金额标准为:(一)四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50万元∕公里,(二)三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80万元∕公里,(三)泥结石、碎石、白灰土路面20万元∕公里,(四)各种土路面10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
根据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浩吉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但目前对于涉案道路,中铁一局及中铁隧道均未支付任何相关修复费用。
二、延安中院判决
一审法院延安中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宜川交通局称蒙华铁路施工期间使用宜川县境内公路,车辆超限超载导致道路毁损,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有:
第一、宜川交通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审查,宜川交通局对案涉公路具有管理责任,负有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防止国有财产损失,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能够证明其缴纳相关的养路费等均是向宜川交通局缴纳,故宜川交通局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经审查,蒙华铁路在施工过程中占用宜川县65.5公里公路作为施工便道,加之施工单位日常养护不到位,路面坑凹不平,严重影响沿线群众生产生活及日常出行。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载明,因蒙华铁路项目建设导致受损的地方道路恢复必须于8月底前完成,各被告均派人参加了会议,并对此是明知的。
第三、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宜川交通局依据《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及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该案起诉标的为3254.5万元,但根据其实际损害里程计算该案的赔偿数额应为:三级沥青路面25公里×80万元/公里﹦2000万元;四级混凝土路面40.5公里×50万元/公里﹦2025万元。故该案的赔偿数额为3254.5万元。
第四、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浩吉公司与中铁隧道签订的MHHTSG[2015]015号施工承包合同及与浩吉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的MHHTSG[2015]016号施工承包合同,均约定因承包人即中铁一局、中铁隧道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道路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本案中,施工方为中铁一局及中铁隧道,其施工行为与涉案道路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铁一局项目部、中铁隧道项目部均没有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中铁一局及中铁隧道共同承担。因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共同使用涉案公路,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2条:按照“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浩吉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法<2016>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3条: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浩吉公司蒙陕指挥部于6月15日前一次性拨付沿线相关县区政府。由此对于施工单位不履行恢复职责的行为,浩吉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损害赔偿金1627.25万元;二、被告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3254.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25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2262.5元。被告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2045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河堤路现场照片、沿黄路与村村通路现场照片、采石场现场照片,证明,宜集韩公路是河堤路工程、沿黄公路工程及村村通公路工程等多项工程建设必经之路,宜集韩公路一侧有采石场,开采的大量石料外运须经过该公路,该公路并非中铁一局、中铁隧道专用,而是有多方主体使用,道路损坏并非中铁一局、中铁隧道使用造成,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侵权责任主体错误,应发回重审。第二组证据为物资采购合同、砂石供应合同、水泥采购合同、钢材供应合同,证明,施工材料由诸多材料商送货上门,运输用大型车辆不归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所有,也不由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安排,中铁一局、中铁隧道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为财经纵横报道图片、超限超载检测(曲里站)现场照片,证明,宜川交通局在宜韩路入口处设有超限检测站,施工材料供货商送货运输车辆不存在超载、超重等非法情形,公路损毁属自然损耗,与中铁一局、中铁隧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宜川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宜川交通局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是施工人,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局与其供应商签订的买卖供应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是施工人施工范围内的行为,不能免除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局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组证据拍的照片,没有显示超载超速车辆,系应延安市政府要求交警对宜川县蒙华铁路所有车辆超限超载超高都是免检,且对赔偿已经有了会议决定。中铁隧道项目部对中铁一局、中铁隧道的证据无异议。浩吉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原件与证据复印件一致,从合同内容看确实约定了由供应商办理运输,与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局主张一致,还有大量供应合同是施工方直接签订的,浩吉公司未参与。
浩吉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注的通知》(陕价经发[2009]30号),证明,公路损坏赔偿费属事业性收费。结合《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陕西省路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路损坏赔偿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宜川交通局的起诉应予驳回。公路损坏赔偿实行价格鉴定制度。换言之,按行政程序也应对公路的损坏情况、因果关系做具体的、量化的查明,这一点与民事诉讼并无不同。宜川交通局试图以内容概括、没有严格法律效力的政府文件来绕过行政程序中的调查职责或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严重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宜川交通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件仅是确定收费标准与性质,并未规定损害之后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赔偿收费标准不是按照实际损害赔偿也不是依据省上文件规定的标准,而是按事先各方约定的标准。中铁一局、中铁隧道、中铁隧道项目部质证认为,无异议。
宜川交通局提交一组新证据,宜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蒙华铁路建设影响我县脱贫攻坚有关问题的督办函(宜政函[2018]31号)、宜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蒙华铁路建设影响我县脱贫攻坚有关问题的报告(宜政函[2018]32号)、宜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蒙华铁路施工损毁道路修复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宜政函[2018]33号),证明,蒙华铁路建设造成地方道路损毁,宜川县政府多次督促蒙华铁路施工方与蒙陕指挥部履行修复义务,但其既不修复道路,也未给付修复金。中铁一局质证认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交通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道路为中铁一局损毁,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及承担责任的依据,故中铁一局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上述函件均是宜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给蒙华公司的,由此可见,宜川县政府也明知蒙华铁路建设单位是蒙华公司,若因修建该铁路对外引发的一切纠纷,理应由建设单位蒙华公司承担责任。3.宜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蒙华铁路施工损毁道路修复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宜政函(2018)33号恰恰能够证明案涉道路投入使用超过10年,该公路本身已经临近或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无法达到正常车辆的使用要求,其损毁属于自然损耗。4.案涉公路为开放性公路,并非因蒙华铁路建设专用该道路致使其损坏,且中铁一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的公路也是河堤路工程、延黄公路工程及村村通公路工程等多项工程建设的必经之路,且该公路一侧有采石场,采石场开采的大量石料外运也须经过该公路。5.案涉道路毁损,中铁一局不存在侵权事实,依法不应承担修复或支付修复金的侵权责任。首先,蒙华公司系蒙华铁路专线的建设单位,若因修建该铁路对外引发的一切纠纷,也理应由建设单位蒙华公司承担责任;其次,交通局称蒙华铁路施工期间使用大型车辆超限超载导致道路毁损,而中铁一局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程物资,均是由第三方物资供应商负责送货上门与中铁一局无关。中铁隧道质证意见与中铁一局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浩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宜川县人民政府并不具有道路定损的职能,其单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支持,并不构成认定浩吉铁路建设给地方道路造成损坏的依据。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油返砂”维修整治工程材料恰说明相关道路的损坏很大程度上与浩吉铁路建设施工无关。2宜川县人民政府要求的修复标准是23cm二灰碎石基层,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薛家坪至寿峰段施工图设计显示实际翻修的基层为22cm,薛家坪至韩城界施工图设计显示实际翻修的基层为20cm,足见宜川县人民政府函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为贵院采信。中铁隧道项目部质证认为,同意中铁隧道质证意见。
浩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宜川交通局提交1.案涉公路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2.案涉公路竣工验收备案文件;3.2015年9月前对案涉公路进行养护或病害修复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路养护日志、修复项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4.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铁路施工期间对案涉公路进行养护或病害修复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路养护日志、修复项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宜川交通局认为,不同意浩吉公司的前三项申请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宜川交通局没有义务提交;对于第四项申请内容,同意提交。中铁一局认为,浩吉公司的申请对查清是否有损害事实、损害是自然损害还是侵权损害、损害赔偿数额至关重要,同意浩吉公司的申请。中铁隧道、中铁隧道项目部认为,同意中铁一局意见。
宜川交通局应浩吉公司申请提交了宜川县2018年农村公路“油返砂”维修整治工程(第二批)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延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通工程招标评标结果公示、YFS2-2标段施工合同、YFS2-3标段施工合同、YFS2-4标段施工合同、YFS2-5标段施工合同、施工图设计(薛家坪至韩城界)、施工图设计(薛家坪至寿峰)、YFS2-2标段验收表及现场工程量复核表、YFS2-3标段验收表及现场工程量复核表、YFS2-4标段验收表及现场工程量复核表、YFS2-5标段验收表及现场工程量复核表。宜川交通局认为,其提交的文件可以证明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局、浩吉公司在修蒙华铁路过程中共同使用了案涉道路,依据各方之前达成的共识和延安市会议纪要、发改委文件精神,赔偿按照使用里程数乘以赔偿标准,而不是损毁的程度,也不计算使用的年限。宜川县2018年农村公路“油返砂”维修整治工程第二批施工招标代理资料上下两册、施工图设计一共三本、验收表一共四份,证明本案所涉两条路已经全部修复了。浩吉公司认为,1.案涉公路为集义镇卓里村至寿峰乡薛家坪村25公里三级沥青公路、宜川至韩城界40.5公里四级沥青公路;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整治工程施工涉及薛家坪到寿峰31.06公里、宜川至集义韩城界40.1公里。翻修路段与案涉公路不论从里程上还是公路等级上都无法对应,不能确定二者的关系。2.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计价方式,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核算;而各标段验收文件显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合同价格并非最终结算价格,不能反映翻修道路的实际花费。3.薛家坪至韩城界路段的施工图设计表明翻修的原因是“道路交通量逐年增长,车流量增多,加之道路年久失修,造成沥青路面疲劳,形成龟裂、块状裂缝、坑槽、沉陷以及车辙,导致使用效能大大降低”且“本项目道路修建2003年,沥青路面已经到了使用寿命”,说明该路段的损坏是因为其本身超过使用寿命,年久失修所致,与铁路建设无关;薛家坪至寿峰路段的施工图设计虽提及“铁路施工”,但至多只是造成路面损坏的众多原因之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损坏在多大程度上与浩吉铁路施工相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4.两份施工图设计均表明,翻修道路均存在“排水设施及安全设施不足”,显然属于道路本身设计的问题,与路面损坏无关;相应的,建设内容中排水、标线等工程量及所发生的费用,也与路面损坏无关。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交文件显示的翻修价格于本案而言不具有参考意义,同时恰表明所谓道路损坏很大程度上与浩吉铁路施工无关,如被上诉人不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铁一局同意浩吉公司意见。中铁隧道认为,对于宜川县交通局提交的招投标文件第一部分概述可以印证案涉道路超过使用年限,是自然损耗与中铁隧道无关,中铁隧道不应承担责任。中铁隧道项目部认为,同意浩吉公司和中铁隧道意见。
四、陕西高院判决
陕西高院认为,经查,宜川交通局对案涉公路具有管理责任,负有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故宜川交通局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权,需审查宜川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施工过程中大型施工车辆碾压案涉公路致使公路受损具有高度可能性及上诉人是否提供反证推翻这种高度可能性。首先,宜川交通局提交的政府函件等文件,可以证明蒙华铁路施工中确实存在大型机械和特殊超载工程车辆通行案涉道路,并致案涉道路毁损的事实。上述事实亦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其次,上诉人在认可使用案涉道路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综前,本案已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上诉人在蒙华铁路施工期间使用案涉公路,并存在大型施工车辆碾压案涉公路致使公路受损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从宜川交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亦可以说明,作为蒙华铁路的建设方,浩吉公司一直与当地政府沟通协调,正是基于浩吉公司的沟通协调行为,其他上诉人才得以顺利使用案涉公路。现案涉公路因施工而受损,浩吉公司应对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浩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虽然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但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收到该会议纪要后曾提出相反意见,且该会议纪要载明的赔偿标准与施工开始前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规定的保证金标准一致,也未超过陕西省农村公路赔偿标准,故原审以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相对合理。
浩吉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宜川交通局提交案涉公路相关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宜川交通局已应其申请自行提交了部分文件,各方当事人均已发表了意见。对于其余文件,因文件内容不足以推翻前文所述对各上诉人责任的认定,故宜川交通局已无提交其余文件的必要,故对浩吉公司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再审理由
中铁一局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案涉公路为开放性公路,使用主体众多,并非中铁一局专用,且宜川交通局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公路损坏系中铁一局公司造成。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然而,宜川交通局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铁一局就案涉公路损坏存在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程度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宜川交通局提供的《蒙华铁路MHTJ-8标、MHTJ-9标、MHTJ-810标施工期间使用宜川县境内县、乡、村道路统计表》认定中铁一局应承担案涉公路损坏的侵权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中铁一局的合法权益。
2.中铁一局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公路损坏与中铁一局无关。第一,中铁一局在承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程物资,均是由第三方物资供应商负责送货上门,所需车辆并非中铁一局所有。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之相关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责任人应当为承运人。因此,即便宜川交通局认为运送物资的车辆存在超限超载的情形,其以中铁一局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被告主体错误。第二,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在相应路段入口处设置有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对超限超载车辆禁止驶入相应路段。在车辆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职尽到公路维护义务,对公路维护不及时、不到位而造成的道路损坏的,依法应由负有维护义务的相关机构对道路修复承担责任。第三,根据《道路技术标准》(JTGB01-2014)的规定,案涉道路于2003年投入使用,该道路本身已经临近或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无法达到正常车辆的使用要求,其损坏属于自然损耗。且宜川交通局要证明道路的损坏情况,也应当首先提供道路设计、施工图纸,来证明案涉道路本身设计不存在问题。同时应该提供养护记录,来证明道路使用前的状况。在宜川交通局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形下,就该道路因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坏要求中铁一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政府会议纪要、通知以及交通局援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存在侵权事实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一,本案中,宜川交通局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即(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和(延发改发(2016)16号)《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是政府部门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协调所提出的单方面协调意见,不属于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更无法上升到法规、规章的地位,不能以此为当事人创设义务。并且,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中并没有说明就案涉公路的损坏系中铁一局侵权所致。同时,上述会议纪要上也没有中铁一局签字确认的痕迹,中铁一局没有接受该文件约束的意思表示,该文件亦不构成宜川交通局与中铁一局之间的民事协议。因此,上述会议纪要及通知对中铁一局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也不能直接以此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第二,延发改发(2016)16号通知中确定的保证金缴纳标准不能作为计算案涉公路修复资金标准的依据。延发改发(2016)16号通知的第三条确定的是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缴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道路的恢复,而非用来计算修复资金或赔偿。我国民法上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为填补原则,赔偿的范围不应超过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经发(2009)30号)》明确规定,公路损坏赔偿实行价格鉴定制度。而本案中,宜川交通局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公路的实际损坏程度、也未对案涉公路损坏赔偿进行勘验鉴定,且没有结合案涉公路的使用年限、相关政府部门的维护及折旧情况之下,简单地采用可能使用的里程数乘以延安发改委通知中的道路复原保证金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将复原保证金标准等同于赔偿标准,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严重损害了中铁一局的合法权益。(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涉公路为开放性道路,并非中铁一局专用。中铁一局提供的《河堤路现场照片》《沿黄路与村村通路现场照片》《采石场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涉的宜川县境内县、乡、村道路公路也是河堤路工程、沿黄公路工程及村村通公路工程等多项工程建设的必经之路,且该公路一侧有采石场,采石场开采的大量石料外运也须经过该公路。可见,案涉公路存在多方主体使用,并非蒙华铁路建设施工封闭专用,路面出现的损害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理应由主张因果关系存在的一方进一步举证案涉路段的损坏在多大程度上与蒙华铁路的建设施工有关。在宜川交通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公路损坏与中铁一局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由宜川交通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判决驳回宜川交通局对中铁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中铁一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隧道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中铁隧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施工过程中大型施工车辆碾压案涉公路致使公路损坏具有高度可能性,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故无需举证证明。该法律适用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公路究竟有无损坏,损坏程度、是谁损坏。这些基本事实均未查清;案涉公路为开放性公路,并非中铁隧道专用,且宜川交通局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路损坏是由中铁隧道造成。另外,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超限运输车辆的责任人应当为承运人,即使案涉道路因车辆超载超标造成了损坏,责任主体也应当是车辆所属的承运人,而非中铁隧道。2.宜川交通局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政府会议纪要等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延发改法(2016)16号通知中确定的保证金缴纳标准不能作为计算案涉公路修复资金标准的依据。3.宜川交通局已经自行将道路修复,不应再要求中铁隧道赔偿。(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判决。中铁隧道与中铁一局曾在浩吉公司蒙陕指挥部协调下达成协议,由中铁一局承担相关道路损毁修复任务的75%,中铁隧道承担25%。该协议执行的前提是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确应有中铁隧道及中铁一局承担道路修复责任,并非中铁隧道与中铁一局自认损坏了道路,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中铁一局、中铁隧道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蒙华铁路(延安段)2015年启动建设,途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和其他部分县区。浩吉公司系该运煤专线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在延安市宜川县范围内的施工方为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并成立中铁一局项目部及中铁隧道项目部。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大型工程车辆频繁通行,致使沿线地方道路不同程度受损,部分道路损坏严重。经宜川交通局与中铁一局项目部共同核对确认中铁一局及中铁隧道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并损毁宜川县境内的三级沥青公路25千米、四级沥青公路40.5千米。2016年8月31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规定:使用地方道路的日常维修由各施工单位负责,由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建设任务基本完成,不再通行大规模重型车辆时,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到原道路标准。为保证恢复实施,由各施工单位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由市发改委(铁路协调办)负责监管。保函金额标准为:(一)四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50万元∕公里,(二)三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80万元∕公里,(三)泥结石、碎石、白灰土路面20万元∕公里,(四)各种土路面10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宜川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全县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案涉道路受到损坏,其作为适格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其次,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原审庭审中均认可使用了案涉道路,亦不否认存在大型车辆碾压案涉公路致使公路受损的事实,其作为道路使用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原审依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文及延安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项问题会议形成的决议,确定中铁一局、中铁隧道的施工行为与道路损坏有因果关系,并确定赔偿标准以施工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履约保证函金额为基础,并无不当。最后,案涉道路虽然已经修复,但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未一直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宜川交通局诉请其支付已经支出的修复金,具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在案涉公路上参与了施工,案涉公路已实际受到损坏,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分别与浩吉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道路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新证据的问题
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再审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的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一局提供的《河堤路现场照片》《沿黄路与村村通路现场照片》《采石场现场照片》及《物资采购合同》《财经纵横报道图片》,均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不符合上述新证据规定的范畴,不宜采信。中铁一局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铁隧道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审查中铁隧道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中铁一局、中铁隧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1)最高法民申1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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