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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院改判无罪案丨交通肇事共犯的认定需要根据肇事者接受指使的可能性来判断(建议详读)

洋柒郞霸羮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两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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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在实践中认定共犯时往往出现偏差的就是对“指使”的理解。所谓“指使”它应包含指示、差遣即唆使的含义。从客观行为分析,一是要看逃逸行为到底是肇事者本意的主动行为还是在他人的唆使下产生的被动行为;二是要看肇事者和“唆使者”之间的关系,即肇事者是否可能受指使。

邓某某被控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01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刑重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刑终字第116号。

2.案由:交通肇事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三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04年8月30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一审、二审辩护人:马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鹏程;审判员:符珠江、洪燕。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韶敏;审判员:刘惠琼;代理审判员:张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30日。

02

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10月18日中午,吴亿才(已判刑)驾驶一辆琼C22985号客车载客从儋州市那大镇往昌江县石碌镇,被告人邓某某是该车的随车售票员。该车途经225线155KM十900M处与一辆对向停稳于左侧车道的东风牌自卸车会车时,因吴亿才思想麻痹,不注意观察路况,导致琼C22985号车左后侧车厢处撞倒符鼎挚,造成符鼎挚受伤。事故发生后,吴亿才停车下来观察了一下,并询问旅客:“谁有手机,帮助报报警”。旅客钟楚光即持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此时,被告人邓某某就叫吴亿才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邓某某留在现场,但没有对符鼎挚采取抢救措施,不久亦逃离现场。后符鼎挚被其父符树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亿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吴亿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指使吴亿才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某辩解称,在案发现场我没有说过话,也没有叫吴亿才走;我随旅客下车,在距离被撞伤的小男孩约20米处观看,后旅客上车,我也跟着上车前往石碌。其辩护人马宏的辩护意见是:(1)控方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指使吴亿才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证据不足。①司机吴亿才出于解脱自己的心理,所述关于邓指使其逃逸的供述不真实;②证人钟楚光、钟瑞林的证言因其未能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具真实性;③证人符桂林、符益凡案发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仅证实案发后现场有一名妇女,却不能证实该妇女就是邓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志华、潘作新、陆国色已当庭证实,案发时在不知是哪辆车碰撞的情况下,邓仅随旅客一起下车观看,又一起上车,并未留在现场,也未指使他人逃走,从而导致邓是否留在现场、是否指使司机逃逸的关键情节不清。第二,逃逸情节。①在不知是哪辆车碰撞的情况下,客车继续营运是在情理之中的,将此认定为“逃逸”情节显属牵强,因此导致适用法律不当;②车主已经为该车购买了全额保险,即使发生了事故,也无逃跑的必要,这是众所共知的常识。因此,本案中的司机和售票员缺乏产生“逃逸”的犯意基础。(2)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①在身份上,邓是被雇佣的售票员,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受车主的委托对该车进行管理;②没有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邓与司机吴亿才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逃逸行为。建议法庭对邓某某作出控方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并申请证人李志华、潘作新、陆国色出庭作证。

03

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中午,吴亿才驾驶一辆琼C22985号客车载客从儋州市那大镇往昌江县石碌镇,被告人邓某某是该车的随车售票员。该车途经225线155KM十900M处与一辆对向停稳于左侧车道的东风牌自卸车会车时,因吴亿才思想麻痹,不注意观察路况,导致琼C22985号车左侧车厢处撞倒符鼎挚,造成符鼎挚受伤。事故发生后,吴亿才停车下来观察了一下,并询问旅客:“谁有手机,帮助报报警”。旅客钟楚光即持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此时,被告人邓某某就叫吴亿才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邓某某留在现场,但没有对符鼎挚采取抢救措施,不久亦逃离现场。后符鼎挚被其父符树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亿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证人梁慕才、符树山的证言证实梁慕才驾驶一辆东风牌自卸车从八一总场往那大方向途经225线155KM十900M处时停车花3元人民币与符树山购买了一只水鸟,其中梁慕才还证实其驾车离开时,从后视镜上看到有一辆大巴车停在左后侧公路上,符树山还证实其卖鸟后往东风翻斗车后走时,看见符鼎挚跑向公路中线时被一蓝色大客车后车箱碰到,反弹回来的事实经过。

2.同案人吴亿才供述、证人钟瑞祥的证言证实吴亿才肇事后叫乘客帮助用手机报警后,一乘客用手机报警,邓某某指使吴亿才离开,由她留下处理事故及车行驶几十米后发现用手机报案的钟楚光落下而停车让其上车的事实;证人钟楚光的证言亦佐证了司机吴亿才叫人帮助报警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完后,客车已开动,其边跑边喊停车,后在225线的156界碑处追上客车,售票员邓某某还留在现场的事实。

3.证人符桂林、符益凡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留在案发现场并对他们说:“是石头车碰的。”且在大客车开走后十多分钟邓才步行往八一总场方向。

4.证人符树龙的证言证实有一位西培农场南江村的人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南吉村对村民说:“有车碰到你们村的一位小孩了,就在你们村的路口处的公路上。”后其与村民步行到肇事地点得知是自己的小孩符鼎挚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与证人陈奇山、符桂林、符益凡的证言证实他们骑摩托车途经肇事地点时见一小男孩被碰到后陈奇山骑摩托车到南吉村叫该村村民出来后,其中一名男子看到是他的小孩后就抱他起来,拦一辆摩托车往西培方向送相互印证。

5.尸表检验笔录证实符鼎挚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方位。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吴亿才负事故全部责任。

04

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司机吴亿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撞到他人后,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使一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05

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06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上诉人有罪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认定,该案的责任人系吴亿才,该《认定书》并没有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叫司机逃逸的说法缺少有效的客观性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来源于“肇事责任人”吴亿才的口供。(3)事故发生时,证人符桂林、符益凡并不在场,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李志华、潘作新等人证实上诉人没有离开肇事车辆琼C22985号车,同时还可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叫吴亿才逃逸的事实。(4)上诉人只是琼C22985号车上的一名服务员,并非车辆所有权人,没有犯罪动机。恳请上诉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迅速宣告上诉人无罪,以维护上诉人的人身权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辩护的主要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指使他人逃逸”,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邓某某有罪。理由是:(1)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邓某某不具备“明知”而且“指使逃逸”的主观故意。案件的事实表明,案发时大家都不知道小孩是哪一部车撞到的。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产生“明知”而且“逃逸”的主观故意。(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邓某某不能够成共犯。除吴亿才供述外,本案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邓某某指使吴亿才逃逸,属孤证。(3)本案的证据除严重不足外,而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辩方有李志华、潘作新、陆国色3位现场目击证人多次出庭作证,均证实了邓某某没有指使司机逃逸,没有留在现场等重要的关键情节。建议法庭对邓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中午,吴亿才驾驶琼C22985号客车从儋州市那大镇往昌江石碌镇,途经225线155KM十900M处与一辆对向停稳于左侧车道东风牌自卸车会车时,左后侧车厢撞倒符鼎挚,造成符鼎挚受伤。事故发生后,吴亿才停车下来观察一下,但没有对符鼎挚采取抢救措施,即驾车离开现场。随车乘客钟楚光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后符鼎挚被其父符树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亿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邓某某是肇事车辆琼C22985号客车的随车售票员,肇事当天跟随该车售票。肇事当时也随司机和乘客下车观看。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符树山证实,其向东风自卸车司机卖完水鸟准备往车尾走时,看见符鼎挚从公路右侧的树荫处往对面村里方向横跑过公路,刚跑到中线处时,被大客车左后车轮处的车厢碰到,反弹回来倒在右侧公路靠近中线处。证人梁慕才证实,其车(东风自卸车)停稳,坐在车上向小孩买完水鸟驾车起步时,从车左边后镜看到一辆大客车停在距其车十几米的地方。证人钟楚光的证言证实其打手机报警及没有听见邓某某叫司机吴亿才逃离现场的事实。证人陆国色、李志华、潘作新当庭指认邓某某就是肇事当天车上的售票员及曾下车观看的事实。证人符树龙的证言证实其将符鼎挚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上诉人邓某某和同案人吴亿才供述,吴亿才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尸表检验笔录证实符鼎挚系颅脑损伤休克而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方位。(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吴亿才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叫吴亿才驾车逃离现场,自己留在现场,但没有对符鼎挚采取抢救措施,也逃离了现场,缺乏事实依据。(1)原审认定邓某某叫司机吴亿才逃离现场的惟一证人钟瑞祥,经查无此人。在二审开庭时,控方提交了陈作辅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钟瑞祥所述一致。并认为“钟瑞祥”与“陈作辅”同为一人,证言应予采信。而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二份证言提出异议。由于控方对如何印证钟瑞祥就是陈作辅不能说明理由,致使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无法查清证人是否乘客,证言内容的来源等,即没有充分证据确认一个姓名不同、年龄不同(陈作辅的身份证记载为1959年生,现年应为45岁;而钟瑞祥在2002年10月形成的原询问笔录上的年龄记载就已经48岁了,现年应为50岁)、签名笔迹明显不同、籍贯是否相同不清(钟瑞祥上述笔录没有记载籍贯)的人为同一人。因此,二份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辩方认为应不予采信理由充分,应予采纳。(2)除了吴亿才供述外,陆国色、钟楚光、李志华、潘作新的证言均证明没有或没有听见邓某某叫司机逃离现场,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吴亿才供述。原审忽视证言之间主要内容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李志华、潘作新、陆国色作伪证的情况下,仅据李志华、潘作新在各自所站位置说法不一,陆国色与邓某某沾亲就认定三证人庭上所作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明显相悖,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据理不足。(3)控方认为,邓某某留在现场的证据应予采信,且据此可推定邓某某指使司机逃逸,否则就不可能留在现场。但据现有证据,邓某某是否留在现场证据不充分。首先,虽有吴亿才和钟楚光不太确切的证言证实;但邓某某、李志华、潘作新、陆国色否定;陈奇山没看见。其次,证人陈奇山、符桂林、符益凡与肇事车上的人是否同时出现在现场不清,三证言内容可信度不高。邓某某和证人陆国色否认三证人在现场;证人李志华、潘作新肯定现场除肇事客车和东风翻斗车外,无其他车,否定了三人骑车到现场的事实;司机吴亿才证实在乘客已上车,仅存二三个乘客准备上车时,一摩托车两个人才来到现场,其证明情况与符桂林等三人不一致。再次,虽然证人符桂林出庭确认邓某某就是留在现场的售票员,就是被辨认人;但证人陈奇山不能确认邓某某就是说“是石头车撞的”那个妇女,也说不清被辨认人是几号,且其证言与辨认结果相矛盾。证词证实其从南吉村返回现场时,个子大大的妇女不在现场,而辨认结论是6号(邓某某)就是在交通肇事逃逸现场停留的售票员;证人符益凡当庭既不能确认邓某某就是留在现场的售票员,也不能确认邓某某就是被辨认人。此外,邓某某供述辨认人是一起辨认,并对辨认笔录客观性提出异议;三证人证实辨认时分开辨认,而辨认笔录记载三人的辨认时间同为2004年2月25日16时至16时30分,辨认地点和主持辨认人相同。由此可见,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值得质疑,不予采信。(4)邓某某即使留在现场也不能推定其指使了司机吴亿才逃逸。因为留在现场与指使逃逸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指使吴亿才逃离现场证据薄弱、量少、证据质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控辩双方证据形成对抗,控方有罪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根据共犯的理论,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主观上上诉人必须明知是吴亿才驾车撞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客观上吴亿才逃离现场是受上诉人的指使。这里所指的明知,必须以案发当时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而不能是事后知道。本案除了证人符树山看见事故发生,侦查阶段才提供证言外,无论从吴亿才、邓某某供述还是其他的证人证言,都未证明案发时知道是琼C22985号客车撞的人。可见,本案无事实证明上诉人具有主观故意,原审法院认定吴亿才和邓某某应当明知是客车撞倒小男孩缺乏事实依据。且客观行为证据明显不足,因此,上诉人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共犯条件,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原审认定邓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邓某某与司机吴亿才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逃逸行为理由充分。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2)宣告上诉人邓某某无罪。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符韶敏)




法院评论




该案在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问题:

1.关于对事实、证据的审查问题。(1)该案的关键就是邓某某是否存在指使司机逃逸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展示,邓某某从始至终否认,除了有利害关系的司机外,车上十多或二十几个乘客,只有一个“乘客”证实邓某某指使司机逃逸,但有三乘客作出反证,证据形成对抗。在不能排除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就不能以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是疑罪从无原则。且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而应由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这是刑事案件的证明原则。本案一审审理时,也看出证据存在问题,但确作出有罪推定的判决,即以被告人无法证明自己无罪为理由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偏离刑诉法对案件审查应无罪推定的要求。(2)在证据出现对抗、矛盾时,对关键性的证据没有进行综合分析审查,以至于证据采信出现重大差错。一是造成关键性证人,即惟一证实被告人有指使司机逃逸的“乘客”因身份不明,是否乘客不明,所证明内容来源、是否客观真实不明;二是对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和辨认程序的规范合法性没有认真审查,存在多个辨认人同时辨认和辨认人并未认出的可能性。如证人符益凡在距案发一年多后可以辨认出邓某某,而在距辨认(2004年2月27日)后近半年,且邓某某外貌体征无变化的情况下,当庭不能确认自己的辨认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辩方提出未认出邓某某的异议,对符益凡是否见过邓某某不得不产生怀疑;三是所采信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如采信邓某某只是司机逃逸的证据不能排除反证;四是推定结论违反逻辑推理,推出的结论不是惟一的。如认定三证人证实邓某某留在现场,就推定司机吴亿才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受邓某某指使。且不论是否存在邓某某留在现场事实,即使留在现场也不能推定其指使了司机吴亿才逃逸。因为留在现场与指使逃逸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2.对交通肇事共犯构成要件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在实践中认定共犯时往往出现偏差的就是对“指使”的理解。所谓“指使”它应包含指示、差遣即唆使的含义。从客观行为分析,一是要看逃逸行为到底是肇事者本意的主动行为还是在他人的唆使下产生的被动行为;二是要看肇事者和“唆使者”之间的关系。即肇事者是否可能受指使。就本案而言,吴亿才案发当时认为不是他的车撞的人,所以开车离开现场。说其离开现场主要是邓某某叫其开车,他自己也是一个原因,很难成立。邓某某是车主所雇的售票员,月薪400多元。虽然是车主的堂嫂,但并未受托参与管理,与车主也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又系文盲、农民,刚出来售票一个多月,根本不懂得交通规则;且她与司机同为打工的,为什么叫司机走,自己主动留在现场,这于情于理都无法解释。而吴亿才身为司机,熟悉交通规则,如果离开现场不是出于本意,又明知邓某某不是车主,同为打工的,不存在相信邓某某留在现场处理事故的理由。从主观故意分析,一是案发当时应当知道系所乘车肇事,这是认定指使行为成立的前提;二是“指使”肇事者离开现场的目的是否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本案而言,符鼎挚是因为突然横穿公路与大客车相撞。由于停稳的东风车挡住了符鼎挚的视线,因此,其从东风车尾处公路边跑出时,看不见也不可能想到对向驶来了大客车;由于停稳的东风车也挡住了吴亿才的视线,因此,吴亿才不可能看见死者符鼎挚更不可能想到有人会横穿公路;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不可预见的因素。由此可见,邓某某案发当时不可能知道是吴亿才所驾车肇事。如果起诉认定事实可成立,那么,邓某某也是在乘客叫司机吴亿才开车走的情况下附和着说“乘客叫你开车你就开车”的,其目的也难以认定为了唆使吴亿才逃避法律制裁。

3.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而本案明显看出死者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责任认定书认定符鼎挚无事故责任欠当。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2004) /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 2004.08.30 /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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