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慧 | 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性质再探讨
近年来,网约车聚合打车模式快速发展,逐渐成为老百姓出行的重要选择。据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统计,今年11月份全国网约车完成5.08亿订单,其中通过聚合平台完成的订单达到1.28亿单,占到当月全部网约车订单的25.2%,超过四分之一。相关报道显示,自高德地图2017年推出高德打车,并首创聚合打车模式后,携程用车、美团打车、百度打车等网约车聚合平台相继出现。今年7月,华为推出打车服务“Petal出行”,高调入局聚合打车市场;与此同时,腾讯出行服务在微信上获得了流量入口,也同样提供聚合打车服务。
诸多“新玩家”的加入,一方面反映出网约车服务的入口效应、刚性需求越来越凸显。如果网约车服务不具有入口效应或价值,也就不会吸引类似高德、百度、美团甚至华为等巨头的介入。而如果网约车服务的刚性需求不够显著,那么,这些新增“玩家”可能也不会坚持这么久而不撒手。
另一方面,为降低风险或规避监管,这些新形态的网约车服务参与者,均给自己冠以“网约车聚合平台”(“聚合打车平台”或“聚合平台”)。所谓“网约车聚合平台”,从产品形态上看,是一种依托互联网技术面向乘客提供打车服务,通过接入数量不等的网约车平台,实现“一键下单,多平台打车”功能的平台。
那么,“网约车聚合平台”到底提供的是什么服务?在网约车服务中应该承担哪些责任?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一个话题。
一、责任真空:透过“6·26郑州女大学生打车身亡事故”,聚合打车模式下,乘客赔偿兑现有点难?
6月26日,郑州一名女大学生乘坐由高德打车平台派发给“有象约车”的网约车时遇车祸去世,同车人员还有2人重伤2人轻伤。去世学生家属称,其乘坐的网约车没有任何相关证件,属于违法上路、违法载客,车祸发生时还超速行驶。
7月16日,高德打车和“有象约车”先后在微博发布声明称,相关部门认定,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承担,其所派单、搭载女大学生的小轿车正常驾驶,驾驶员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其言外之意是,高德打车和“有象约车”对于女大学生等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亡故、受伤并无责任,并在声明中特别强调,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有象约车”对有关乘客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了先行垫付。
但据媒体报道,去世学生家属表示,由于肇事方重型自卸货车没有买保险,目前赔偿问题无法解决。最初找高德方面沟通时,高德方面“非常冷漠”,让涉事乘客找“有象出行”对接,高德方不出面,且涉事网约车司机证件审核工作不属于高德方。而其他受伤乘客表示,“有象约车”没有垫付相关费用,四名受伤乘客只拿到了1.8万元保险费。
在聚合打车模式之下,“有象约车”因为体量小、经营保障能力相对较弱,对乘客意外伤亡的赔付能力不足,而高德打车则以提供“信息聚合服务”为由,认为无需对乘客意外伤亡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聚合打车模式下已出现了明显的乘客合法权益保障或兑现“真空地带”。
二、服务本质:“聚合平台”是提供信息撮合服务,还是网约车经营服务?
对于聚合平台从事的是网约车经营服务,还是信息聚合或撮合服务,当前存在不少争论。
追本溯源,对于何为“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定办法》)给出了明确定义。《暂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简单说,是否构成网约车经营服务,主要看四个方面:
1、有无依托互联网技术构建服务平台。定义中提及的“服务平台”,即面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显而易见,所有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均依托互联网技术,通过App或小程序面向乘客构建了提供网约车出行服务的平台。
2、有无整合供需信息。所谓“整合供需信息”,即是对网约车驾驶员及车辆的信息,与乘客的信息进行撮合匹配。据调研了解,聚合打车模式下的司乘匹配流程大致如下:乘客在聚合平台勾选多家网约车平台下单后,首先,聚合平台会将乘客的起点位置、目的地等信息推送至网约车平台;然后,各家网约车平台根据乘客的发单信息,在自己的运力池中匹配出若干适配的司机,并将司机位置、服务品类等信息推送至聚合平台,此为首次司乘匹配,由网约车平台完成;最后,聚合平台在收到多家平台推送的多名司机信息后,通过聚合平台的司乘匹配算法进行“优中选优”,匹配出最合适的一名司机,并将匹配结果和乘客信息推送至该司机所属的网约车平台,此为二次匹配,由聚合平台完成。由此可知,聚合平台显然也开展了司乘信息匹配整合。
3、有无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定义中提及的“使用”,可理解为“直接或间接使用”,所谓“直接使用”,即直接向驾驶员和车辆发出派单、调度等指令;所谓“间接使用”,即将乘客出行需求发送至网约车平台公司,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驾驶员和车辆发出派单、调度等指令。姑且不论SaaS聚合打车模式下眼花缭乱的经营主体与复杂分工,即便最传统的API聚合模式,也至少属于间接使用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
4、有无开展经营活动。所谓“经营活动”,通常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活动的内容是提供商品或服务;二是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目前所有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均收取信息服务费,以此获取利润,因此明显属于开展经营活动。
对照该规章,依托地图或其他相关流量入口的网约车聚合平台,面向乘客和驾驶员提供“供需信息整合”服务,其所开展的服务,本质上就是网约车经营服务。与滴滴、T3出行、曹操出行等不同的是,冠以“聚合”之名的平台,自身通常不直接组建驾驶员和车辆队伍,而是将获得“三项许可”的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引入平台,以营利为目的从每单行程中收取费用。
2022年5月交通运输部修订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管理办法》,在第四条明确:“各网约车平台公司(包括依托互联网技术提供信息服务,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按照相关规定,负责规范本平台的运行管理和数据传输工作。” 政策中提及的“依托互联网技术提供信息服务,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即我们俗称的“网约车聚合平台”。由此可见,行业主管部门也倾向于从概念上将网约车聚合平台划归为网约车平台的一种类型。
三、加强监管:强化承运人责任监督,补上乘客权益保障短板
回顾我国网约车发展历程,早期的滴滴,就是以互联网技术在线撮合乘客与巡游出租车起步的,逐步把当时“电话召车”模式挤压取代,并衍生出自控运力的网约车服务。
而《暂定办法》的制定出台,就是为了规范网约车服务,既包括以在线技术撮合乘客与巡游出租车服务,也包括在线技术撮合乘客与网约车服务。应该说,当前冠以“聚合”之名的聚合平台,与早期滴滴的撮合模式相似又不同。
相似之处就是提供了供需信息整合,不同之处就是滴滴未从巡游出租车供需整合中收取费用,而聚合平台则从乘客与网约车供需整合中收取了费用,在供需信息整合、行程记录、费用收取、价格制定等多环节、长链条地参与了网约车经营服务。
在网约车经营服务中,如果滴滴、T3出行、曹操出行等属于自营模式,那么,聚合平台不自行组建驾驶员、车辆,仅为获得“三项许可”的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提供服务的模式也属于非自营模式,但依旧是网约车经营服务,其平台也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从责任义务设定方面,参考借鉴《电子商务法》立法理念,在网约车服务领域,对于非自营模式的平台,强化其对整合对接的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合规性审核和查验责任和义务,禁止其为不符合条件的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提供供需信息整合服务。近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聚合经营行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聚合平台对网约车“三项许可”的核验、登记义务,并明确交通运输部门可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这一点上,广州迈出了积极的一步。
从承运人责任承担来看,按照《暂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在滴滴等自营模式上,滴滴等自营平台承担完全的承运人责任;在聚合打车模式下,聚合平台作为面向乘客的“第一人”,更贴近于“缔约承运人”的角色,即聚合平台以承运人身份与乘客签订运输合同,再委托实际承运人(网约车平台公司)完成旅客运输。
因此,网约车聚合平台作为缔约承运人,须取得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并面向乘客作为全程运输风险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承运人责任。
当初制定《暂定办法》的初衷和目的,就是为了守住安全底线,保护乘客合法权益,规范新业态健康发展。只有明确聚合平台缔约承运人的身份及责任,才能避免“6·26郑州女大学生打车身亡事故”等类似案件纠纷,确保乘客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能更充分地激发聚合平台的活力,把“好经”念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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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条: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一)基础要求
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十三条)
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第十五条)
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
(二)经营义务和责任:
车辆管理责任: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第十七条)
驾驶员管理责任: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第十八条)
禁止性义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第二十八条)
二、《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
(一)基本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九条)
(二)平台经营者义务
1.对经营者实名核验、登记义务(第二十七条)。
2.向监管部门报送身份信息义务(第二十八条)。
3.违法处置及报告义务(第二十九条)。
4.网络保障义务(第三十条)。
5.自营显著标注义务。(第三十七条)
【作者简介】
李俊慧,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长期关注互联网、知识产权及电子商务等相关政策、法律及监管问题。作者系网易新闻·网易号“各有态度”签约作者。曾参编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教材《电子商务法》,并就著作权、商标、专利、域名等知识产权及电子商务监管相关问题接受过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等电视及《人民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华夏时报》、《彭博新闻周刊》等报纸、杂志的采访。在《法治周末》、百度百家、腾讯、新浪、搜狐、网易、钛媒体、donews、今日头条等媒体开设有个人专栏。同时,还是“2015年度腾讯科技自媒体年度作者”、“搜狐科技精英自媒体排行榜上榜作者”、“2015年、2016年度钛媒体十大作者”、“2017年网易号年度最佳签约作者”、“2017年新浪科技创事记年度作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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