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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2)

2017-07-02 天南剑客

二、自行管理程序的启动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立法对债务人能否在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向法院递交自行管理的申请未作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必须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后才能申请自行管理,因为只有经过对重整申请受理的审查,人民法院才能够了解债务人企业,并确定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4]如严格按照立法文义解释,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是应在法院裁定重整之后提出。但因立法以管理人管理债务人企业为优先适用原则,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就应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就要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此时债务人向法院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并得到批准,管理人又须将刚刚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再移交给债务人,徒增麻烦。因此,要求债务人只能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方可提出自行管理申请,与重整程序对效率的要求相悖,而且其他各国立法一般也不对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的时间进行限制。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中可以考虑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提起重整申请的同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法院应对两申请同时审查。当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时,应同时对自行管理的申请做出是否同意的审批。当然,债务人也可以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再提出自行管理申请。

  三、自行管理程序中债务人与管理人间的职权配置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管理人将仅履行监督债务人的职责,而该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笔者认为,不加区分地将管理人职权全部交由债务人行使,可能存在一定问题。

  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重整期间管理人的职权主要有三类:(1)调查及检查权;(2)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3)重整事务型职权。调查或检查权,是管理人对重整受理时的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或重整受理前的行为进行调查的职权。重整中的撤销权,是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后果之一是追回被非法处置的财产,因此与其他追讨财产的职权如追缴出资、追回相关人员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等职权具有相似性。管理人的其他职权基本上可归入重整事务型职权,如审查申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处置等。此外,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还专门设置有管理人的监督职权。对重整期间管理人的上述职权应作具体分析,不宜均授权债务人行使。

 (一)调查及检查权

  对债务人进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依法采取挽救措施。此类职权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角度设置的,因而与债务人可能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故不应交由债务人行使。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7条规定,占有中的债务人享有第11章规定的托管人的所有职责和权利,但对债务人的调查及提交调查报告的职责除外。该法同时规定法院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任命检查人。韩国《统一倒产法》规定,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选任调查委员。我国台湾地区的重整制度原则上采取以董事为重整人的自行管理模式,根据其“公司法”规定,在裁定重整前,法院可以在具有专门知识、经营经验的非利害关系人中选任检查人,对公司资产、经营、重整价值以及管理层责任等事项进行调查。此外,法院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处分,也可审查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处分。上述对债务人进行调查的机构,无论为检查人、检查委员还是法院,都是债务人之外的主体。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形下仍要指定管理人,并授予其监督权,所以人民法院在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同时,应当明确授权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32、33条等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或行为进行调查。

  (二)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

  要确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主体,需要明确几个问题。首先,撤销权的撤销行为对象是否均与债务人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有关,如果答案基本上是肯定的,就不能将撤销权交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因为让债务人撤销自己先前实施的欺诈行为显然存在利益冲突,不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撤销权的撤销行为对象中绝大部分是与债务人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有关的,虽然并不一定是全部,如《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也有可能是出于正当清偿目的的。其次,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笔者认为,即使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通过行使调查权也可以充分了解与撤销权相关的情况,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据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更符合撤销权的立法宗旨。

  其他国家的立法对重整中的撤销权往往规定有适用的特别前提。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一般的撤销权行使主体是管理人,但根据该法第1107(a)之规定,在重整程序中,除非指定管理人的情形,由占有中的债务人行使撤销权。不过,美国的重整程序中一般不会出现要求债务人撤销其案件受理前之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情形,因为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4条规定,无论是在破产案件开始前还是开始后,如果债务人存在欺诈、不诚实等行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将会被破产管理人所取代。此外,韩国《统一倒产法》规定,撤销权一概归管理人行使,但管理人通常由现有经营者所担任。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35、36等条规定的对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追缴和对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等职权,显然不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只能由管理人行使这些职权。

  (三)重整事务型职权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管理人的重整事务型职权除登记申报债权与制作债权表的工作外,均可由债务人自行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以外的此类职权大体包括:(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法院同意,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各项行为;(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申请解除或中止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5)同意相关权利人依法取回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其的财产;(6)同意相关债权人依法抵销其债务的要求;(7)决定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在途标的物;(8)决定拒绝或继续履行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9)决定债务人企业的日常开支和重整费用、共益债务方面的必要开支;等等。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职权所受到的约束性条件,如须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或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等,也适用于自行管理模式下行使该类职权的债务人。

  在债权申报中,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对立性,如果将登记债权和制作债权表的职责完全交由负责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履行,可能对债权人不利。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由重整监督人制作债权及股权清册,载明主体、权利性质、金额及表决权数额,及时申报法院并置备于适当场所以供查阅。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0条也有同样规定。笔者建议,考虑到重整程序的效率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仍应由管理人负责完成。当管理人和债务人对编制债权表有不同的意见时,以管理人的意见为准进行记载,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

  (四)监督权

  这是专为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设置的管理人职权。立法设置管理人监督权的目的,是为应对债务人在自行管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道德与法律风险。但《企业破产法》没有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监督权的内容与行使方式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管理人监督权的内容与行使方式要结合债务人的相应职权确定。一般而言,管理人可以通过专项调查、临时报告、阶段性报告、接受债权人投诉等方式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专项调查问题前文已经提及,不再赘述。临时报告是指债务人在决定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事项时,在依法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同时,也应当向管理人提交报告,以便其行使监督职权。尤其是当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公司营业的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时,应同时报告给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发生频率较高但侵害债权人利益可能较小的职权行为,可以设定阶段性报告的监督方式,由债务人定期将除临时报告事项外的重整事务型职权的行使情况向管理人提交报告。管理人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发现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在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则应当向法院报告,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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