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以工程款抵顶的房屋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衣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鹤,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名,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名,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乙公司、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申请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邹云鹤,一审第三人乙公司、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王翊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某在法院查封前已通过抵账协议取得案涉房屋,抵账事实可视为商品房买卖实际发生,且查封对陈某不具备公示效力,二审法院认定陈某未在查封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驳回陈某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某石材经销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陈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甲公司辩称,陈某与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晚于查封房屋时间,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某石材经销处经营范围是石材批发零售,不具有安装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某石材经销处不是合法有效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陈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施工单位某石材经销处的经营者,陈某受让房屋的行为不是某石材经销处的单位行为,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普通债权的情形,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乙公司、丙公司述称,某石材经销处与丙公司签订协议,将房屋直接过户给某石材经销处经营者的配偶陈某,本质是某石材经销处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石材经销处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甲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
陈某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对位于某处房屋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2.依法判令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丙公司(甲方)与某石材经销处(乙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署了《某项目单元门入口楼外墙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以其某项目商品房1套价值935778元抵顶乙方部分工程款,房源具体情况如下:××大街××号×××,面积135.62平方米,单价6900元每平方米,房屋价款935778元。2016年6月30日,某石材经销处出具授权书,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我司现授权将协议中位于××街××号××号楼××房屋直接过户给陈某。2018年11月7日、陈某与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以935778元购买案涉房屋。2020年9月1日丙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已收到案涉房屋全款。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16年8月11日保全查封了丙公司位于××市××区××街××号××室的房屋。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甲公司、乙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字1257号。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辽01执1257号查封公告,其中载明“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丙公司名下位于××市××区××街××号××房产(关于上述房产设定的抵押权,另案正在审理中)”。案件执行期间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8月12日续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8月11日。陈某对查封财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辽01执异870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陈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为案外人陈某就执行标的即涉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又根据“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某市房产局送达(2016)辽01民初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乙公司、丙公司房产。在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辽01执1257号查封公告,其中载明“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丙公司名下位于××市××区××街××号××房产(关于上述房产设定的抵押权,另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故该案涉房产的查封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而本案中,陈某提出基于抵顶取得案涉房屋,但是陈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抵顶房屋时,陈某已以抵顶全部价款的方式支付全部价款,但陈某与丙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且2020年9月1日丙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已收到案涉房屋全款均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后。故陈某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提出案涉房屋系其通过某石材经销处与丙公司之间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取得,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工程价款优先权依法优先于甲公司对于丙公司的债权的主张,本案中,2016年5月,丙公司(甲方)与某石材经销处(乙方)签订《××单元入口门楼外墙施工合同》,承包1#楼至6#入口及外墙施工,合同总价1007827元,开工日期5月6日,工期25天。2016年6月30日,丙公司(甲方)与某石材经销处(乙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甲方以其某项目商品房1套价值935778元抵顶乙方部分工程款,房源具体情况如下:××大街××号××,面积135.62平方米,单价6900元每平方米,房屋价款935778元。现陈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主张其对丙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但依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陈某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且案涉房屋未能办理预告登记及备案登记。故陈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提出陈某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排除执行的抗辩意见。本案中陈某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付款时间均晚于甲公司采取保全查封日期,因此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8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陈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陈某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某市房产局送达(2016)辽01民初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丙公司名下位于××市××区××街××号的135套房产;而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根据所涉案件、对案件的处理程序、查封因由、查封时间及查封内容等,应依法认定该次查封确属续封性质。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的查封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并无不当。
虽然2016年6月30日,丙公司与某石材经销处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丙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某石材经销处部分工程款,某石材经销处又向丙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丙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指定的陈某名下;此后丙公司也为陈某开具了入住通知单;但陈某直至2018年11月7日才与丙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晚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故案外人陈某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全部条件。
至于陈某上诉提出某石材经销处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案涉的工程款抵顶协议,受领了案涉房屋,已完成抵账及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案外人陈某对于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对于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8元,由陈某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陈某提交证据如下:1.某石材经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某石材经销处营业执照;3.某石材经销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4.某石材经销处经营者与陈某的结婚证。证明:某石材经销处系案涉某项目高层1#-6#入户楼口外墙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某石材经销处书面授权丙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给陈某,实质是实现某石材经销处就案涉施工项目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甲公司质证称,对某石材经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石材经销处与陈某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应作为本案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乙公司、丙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某石材经销处营业执照、某石材经销处经营者与陈某结婚证均有原件,且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某石材经销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提交的某石材经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案涉《××单元入口门楼外墙施工合同》等证据相佐证,且与案涉施工事实认定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某石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陈某系某石材经销处经营者李某的配偶。陈某确认××省××市××区××街××号××房屋为案涉房屋准确地址。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查明事实,某石材经销处与丙公司签订《××单元入口门楼外墙施工合同》,某石材经销处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丙公司应向某石材经销处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案涉房屋查封前,某石材经销处与丙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丙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欠付某石材经销处的部分工程款。该以房屋抵顶工程价款行为系某石材经销处通过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甲公司主张某石材经销处不具有施工资质,案涉《××单元入口门楼外墙施工合同》无效,某石材经销处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案涉房屋已经成为某石材经销处取得工程款的物化载体,某石材经销处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甲公司对丙公司的一般债权,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优先效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某石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财产为某石材经销处经营者夫妻共有。陈某作为某石材经销处经营者的配偶,其基于某石材经销处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陈某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省××市××区××街××号××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8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