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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险 | 代缴社保能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已为员工参保雇主责任险还应对工伤担责?。挂靠公司缴纳社保?不仅影响征信,还有可能判刑!

点击蓝字关注☞ 律政读物 2024年11月07日 18:26


 1.代缴社保,能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 | 广州中院 白云法院
基本案情:2019年12月,李某与某贸易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我于2017年11月进入某贸易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约定月平均工资为16000元左右。入职后,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发放过劳动报酬,但为我购买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4月底我开始休产假,并于2018年5月生产。该贸易公司未落实生育带薪假,于2018年7月将我强行辞退,随后未再为我购买社保,并恶意不配合社保正常减员工作。故诉请要求该贸易公司向我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产假工资等合计29万元,并开具离职证明。

某贸易公司: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李某与我公司股东张某是恋人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李某偶尔以老板娘的身份到我公司办公室,但无在公司实际工作,并非公司员工。且我公司只是一个普通档口,一个月都赚不到16000元,也从未聘请过总经理助理,跟事实完全不符。李某是为了可以享受生育补贴和保障要求到我公司参保,费用由张某负担。若李某是公司员工,长达半年时间未领取过工资,期间无任何异议,不符合常理,且双方的多次商讨及微信中从未提及过本案争议内容。故不同意李某的请求。
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某贸易公司予以否认的,李某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首先,李某未提交其为某贸易公司提供连续的、固定的劳动,接受该公司的人事管理,以及该公司向李某发放过劳动报酬的证据。其次,李某与张某曾经是男女朋友,且育有一女,张某是某贸易公司的股东之一,就李某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李某解释是为了买房而要求张某出具,但却未能证明所载情况有事实依据。再次,根据李某与某贸易公司财务人员以及与张某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贸易公司曾为李某购买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社保,是为了享受生育保险通过该公司进行参保,且社保费用由张某或李某个人存入扣款账户。最后,缴纳社保费用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社保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必然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即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对李某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分析,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李某要求某贸易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本案中,李某主张与某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但实际上某贸易公司从未向李某支付过劳动报酬,李某参保也是为了享受生育保险且保费由个人承担,未能提交入职登记、工牌、考勤记录及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其在公司处任职、为公司提供连续固定的劳动以及接受公司的人事管理。据此,李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社保关系不能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某贸易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保的主体是成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只是通过挂靠代理公司来缴纳社会保险,则是依法不予认可的。
2.已为员工参保雇主责任险,单位也应对工伤担责吗?

基本案情:王某因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及时进行了理赔。后王某向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却被公司拒绝。公司认为,公司已投保雇主责任险,应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并且王某的损失已从保险公司得到了弥补。王某想知道,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争议分析:两种保险的差别。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由用人单位自愿选择是否投保。
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参加的一种社会保险。
员工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投保雇主责任险,并不能免除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本案中,王某遭遇工伤后,王某获得雇主责任险理赔,意味着保险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保险合同,但并不等于王某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也不等于王某失去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公司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公司没有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来源 | 中国工伤保险
3.挂靠公司缴纳社保?不仅影响征信,还有可能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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