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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24小时,休48小时,门卫主张延时加班费,能获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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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2年7月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门卫,月均工资2500元,工作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实际工作中,孙某与另外2人轮岗,上24小时(全天吃住在单位),休48小时,且工作场所有可以休息的设施。2022年8月,孙某从A公司处退休。退休后,孙某认为其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标准,A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42159元。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孙某不服,在收到仲裁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在门卫的工作岗位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即孙某夜间在岗时间能否视为加班。加班并非只是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以具体的工作内容为支撑,是员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在原本应该休息的时间内进行的工作,是工作时间在休息时间中的延伸。而值班是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行政的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或者虽与本职工作相关,但当值期间允许休息的工作。区分加班与值班,不宜笼统的将超过标准工时以外的时间均视为加班时间。具体到本案,首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岗位需求实行其他的工作和休息办法。孙某作为传达室门卫,工作性质决定了孙某上班时间有延长,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长期以来,其执行的是门卫岗位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时制度,而非每日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现孙某以标准工时制度主张延时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审查的关键点在于孙某夜间在岗时间是否可以休息,工作强度是否与白天工作强度相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A公司在传达室安排了床铺,并允许门卫夜间休息。孙某主张夜间不能休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禁止其夜间休息以及公司在夜间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夜间,公司已经基本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防范的压力减小,即便其具有随时开关门、巡逻的职责,仍应认定其晚上在岗的值班性质,不属于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须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的行为。第三、门卫岗位具有特殊性,孙某长期处在门卫岗位,其理应知晓其工作岗位性质和薪酬标准,且其薪资水平并不低于同地区同行业同岗位工资水平。孙某的工作模式为三人轮岗、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该工作模式已经在其值班外给予充分的补休时间,亦应作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支付工作对价的考量因素。排除夜间值班和每月多次轮休的48小时,孙某实际工作时间远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综上,孙某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
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对保安、门卫、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岗位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上述岗位相较与那些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岗位而言,在认定是否属于加班时应持更为谨慎的态度。针对上述问题,目前,各个省份法院的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即对于全天24小时吃住在用人单位的上述人员,若确因工作需要或者单位要求,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有证据证明加班的,应支持加班费;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不支持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不支持加班费。从中可以看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裁判中,对加班和值班进行了相应区分。加班和值班的主要区别在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加班是延长工作时间进行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一致的劳动。为了保护员工的休息权,国家对加班加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而值班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因需看门、防火、防盗等处理突发事件、公务等,安排本单位人员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或者夜间进行值守。值班期间,劳动者并不直接从事本岗位的相关劳动,亦不存在工作任务,即值班内容与劳动者的日常工作内容没有必然联系。加班是劳动者在原工作岗位上延长时间继续工作,值班是需要劳动者保证不脱岗、能够应对突发状况,但可以休息或者自主进行其他活动。加班费的计算,法律有明确规定。值班报酬的给付,法律尚无规定,主要看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案中,孙某工作岗位为门卫,该岗位具有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较小等特点,A公司支付工资的主要对价是孙某作为门卫的职责,其在岗24小时必然包括就餐和休息时间,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实际工作时间,不能仅以在公司待岗的时间长短来认定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白天的工作时间系孙某必然付出劳动的时间,而夜间孙某系关门值守,有事开门,可以休息,因此,应认定孙某夜间在岗系值班性质,而非加班。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上述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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