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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213刑初210号裁判日期:2019年5月20日案由: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全,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全在贵州省家中和本区岳林街道舒前村后秧田弄31号102室暂住房内,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妻子被害人田某多次发生性关系。2018年8月2日,经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确证,被害人田某的血清标本为HIV-1型抗体阳性,已感染艾滋病病毒。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全因涉嫌强奸被传唤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全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谅解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全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何某全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全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适宜社区矫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慢慢的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官读库‘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拜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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