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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私车公养”之认定

程威 邹太平 纪法思享
2024-09-09

编者按

“公车私养”如何适用条规,中国纪检监察报上不同文章有不同观点,将分别转载。本文要旨:

1.“私车公养”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在2017年12月5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实施前,可适用2015年《条例》第100条给予党纪处分。

2.根据特殊优于一般原则,2017年12月5日以后发生的“私车公养”现象,优先适用2015年《条例》第100条(2018年《条例》第107条)。

【典型案例】

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古丈县微波站站长罗隆先后5次驾驶私家车独自或者带家人到贵州、湖北、广西、重庆、甘肃等地游玩,并使用单位的两张油卡加油共计38次,金额9943.49元。2017年9月,罗隆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违纪资金收缴财政。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私车公养行为定性,应认定为贪污行为,并进一步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种观点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条是对公车私用的禁止性规定,私车公养和公车私用等并不相同。2017年12月5日施行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才明确了“私车公养”禁止性规定,此前的公车管理规定未有明文规定,不能认定“私车公养”违反公车管理相关规定。而本案的违纪行为仅持续至2017年8月,因此,不应当适用第一百条规定。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亷洁纪律的兜底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评析意见】

“私车公养”是特权现象的一个表现,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形式多样,表现各异,是“四风”顽疾存在的根源之一。依据中纪审【2016】8号文件精神,违反公务用车管理方面的规定,原则上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

本案中,罗隆作为单位一把手,主观地认为自己在工作上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为了单位,多次使用私家车为单位跑长途办公事,心里产生了不平衡,心态慢慢发生了变化,放松了思想警惕,开始在“私车”上动歪脑筋,借“公用”之名,混淆公私,占公家便宜,最终在小贪小念上犯错,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2017年12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将“私车公养”作为违规管理使用公务用车的禁止性行为。

关于本案是适用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还是第一百条,湖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认为,第一百零四条是违反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是在找不到明确对应条款时使用。虽然第一百条没有把“私车公养”写入其中,但是私车公养本质上是属于公车管理使用方面的问题。

“任何一个条款都不可穷尽所有的违纪现象,第一百条中‘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对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兜底,所以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我们认为用第一百条比用第一百零四条更适合。”湖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有关同志说。

对于有读者提出的“如果数额大的话,属于贪污行为”观点,湖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同志表示,违反党纪和刑事犯罪之间是可以转化的,但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以此案为例,是否认定构成贪污犯罪,除了数额原则上要达到3万元以上外,还要具备主体资格、主观故意等条件。

对于该案适用党纪处分条例问题,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也采访了相关专家。他表示,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时间节点。本案中,在没有2017年12月5日施行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作为依据情况下,能否对第一百条做出扩大解释,需要视从哪个角度分析而定。一种思路是,“私车公养”是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的表现,大的范围属于公车私用问题,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因此引用第一百条给予处分。另一种思路是,将此种行为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并引用第一百零四条予以处分。

关于“私车公养”是否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央纪委有关业务室工作人员表示,如果罗隆案各方面证据确凿,初步看来,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构成要件,但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同时,考虑到第二十八条与第一百条或第一百零四条存在竞合关系,一般认为第一百条或第一百零四条相较之下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廉洁纪律相关条款。

同时,专家表示,除去时间节点问题,2017年12月5日以后发生的“私车公养”现象,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要求,应当优先适用第一百条给予处分。(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 程威 邹太平)

【法规链接】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3、《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原文链接

2018.1.3 中纪报 | 严惩“私车公养” 反特权思想

2018.1.24 中纪报 |“私车公养”如何适用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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