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57年)
编者按
实务中常被问起,对于公职人员在2006年《公务员法》、2007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实施之前的违纪违法行为是否要处分?如何处分?依据是什么?
党纪政务责任没有追究时效,对党员违纪、公职人员违法实行终身追责问责。1957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8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虽已废止,但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在废止之前的,仍可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要点
《奖惩暂行规定》
1.长期以来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1952年政务院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在新中国第一次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与惩戒做了系统规定。1957年10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2次会议批准了《奖惩暂行规定》,取代了1952年的条例,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处分的情形、方式,奖惩的权限和程序均作出了规定。
2.自2006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起废止。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的纪律和奖惩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奖惩暂行规定》在2006年《公务员法》生效前,多年来一直是有效的。这主要是由于《奖惩暂行规定》,虽是由国务院制定和公布的,但在法律程序上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从法律位阶上,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因此,不能因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施行而被废止,对《奖惩暂行规定》的废止仍应由其原批准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3.判处缓刑可以保留公职。1957年《惩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2007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2021年《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从“有条件保留公职”到“一律开除公职”,再到“原则上开除、特殊情况可保留公职”,体现了宽严相济、更加审慎的立法态度。
4.处分种类分为八种。1952年《奖惩暂行条例》将惩戒分为六种: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1957年《奖惩暂行规定》增加了记大过和开除留用察看两类惩戒,199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去掉了降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将行政处分种类分为六种,沿用自今。降职从纪律处分变为组织处理措施。
5.事业人员处分适用本规定精神办理。事业单位需要给予其工作人员处分,应根据《奖惩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解答》[劳人干(1982)160号]的精神办理。(1989年11月9日监察部关于适用范围的答复)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命令公布,2006年1月1日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发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切实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完成,现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
(二)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
(五)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六)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分子,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对于混入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必须坚决开除出国家机关,并且依法处理。
八、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
九、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该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以内给予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两年。
十、纪律处分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处长(或者相当人员)以上工作人员的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该报国务院备案。
(二)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后执行,并且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三)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且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上级机关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的时候,上级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
(四)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时候,应该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十一、国家行政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该对其所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对证,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的时候,除了特殊情形以外,应该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者批准生效后,应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了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十三、国家监察机关管理奖惩工作的范围,依照下列规定:
(一)国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时候,应该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交议的奖励和纪律处分案件,应该负责审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三)国家监察机关对于各部门有关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争议,可以进行评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国家监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控告、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复议或者复查,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十四、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应该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奖惩办法。
十六、本规定由监察部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批准程序”和“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监察部,1958-06-12)
第一、关于奖励的使用问题。对于工作人员的记功、记大功奖励不分次数。升级奖励是提升工资级别。奖励工作人员,应该经过群众评议,然后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给予。如果同时给予两种奖励而批准给予奖励的机关又是两个机关应该由其中较高的机关一并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以定期进行评议给予奖励,也可以随时评议给予奖励。
第二、关于降级、降职和撤职处分的使用问题。降级处分是降低工资级别。撤职处分是撤销现任职务,如果受撤职处分人员有本兼职务的,一般的应该只撤销其本职,不撤销其兼职,如错误情节特别严重,也可以同时撤销其本兼各职;如何执行这一处分,应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奖惩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适用于不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如翻译、打字员等;也可以适用于担任最低行政职务的人员,如办事员。
第三、关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使用问题。对于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应该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降低原有待遇,严格考察,以观后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不需要规定留用察看的期限。经过考察证明,悔改表现好的,可以正式分配工作;没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决定予以开除。
第四、关于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人员的纪律处分问题。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中,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职务的,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予以罢免。必要的时侯,上级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因此,对于这些人员,不需要予以降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至于罢免后是否分配工作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由主管机关决定。
第五、关于职务自然撤销问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不需要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如果这些人员的职务是上级机关任命的,则应该报告任命机关备案。
第六、关于给予纪律处分的时限问题。奖惩暂行规定第九条中规定:“一般应该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以内给予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两年。”这个时限是最高的时限,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有关主管人员以批评;其中情节严重的,则应该追究责任。至于对原来应该受到纪律处分的人员,如果超过了两年,错误已经改正,就不要再给予纪律处分;如果错误严重,又没悔改的,仍应该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关于纪律处分的撤销问题。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已经废止了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又未对撤销处分问题另作规定,这是因为,既然国家行政机关所给予犯错误人员的纪律处分是正确的,就不需要再撤销处分,受到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只要改正了错误,符合国家行政机关提职、提级的德、才标准,或者符合奖励条件的,并不防碍对于他们的提职、提级或者奖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决定的纪律处分是错误的时候,就应该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撤销原来的处分。
第八、在奖惩暂行规定公布以前的原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及监察部对于干部的惩戒问题的解答,均应作废。
内务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内人二字[1964]第143号,1964-04-22)
其中与原监察部1958年6月12日解答不相同的地方,请按照现在的解答执行。
一、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的工资待遇怎样规定?
答:对于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应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至于降多少,应根据受处分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是否需要规定留用察看的期限?干部在受开除留用察看期间是否算干部?
答:原监察部解答,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不需要规定留用察看的期限。根据几年来的执行情况,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教育改造方针,促使受处分人员改正错误,对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需要规定期限。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经过考察证明,悔改表现好的,可由原批准其处分的机关或相当机关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定工资级别,但不办理撤销处分的手续;留用察看期间又犯错误的和留用察看期满毫无悔改表现的,可以决定予以开除。开除时,应该按照国务院奖惩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办理。
干部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在留用察看期间,仍算干部。
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其职务自然撤销,不需要再办理纪律处分手续,是指不办理何种纪律处分手续?刑满后,是否收回分配工作?
答:职务自然撤销的不需要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是指不需要办理任何纪律处分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不留机关继续工作的,刑满后,一般不收回分配工作。
四、对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然留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的工资待遇应怎样规定?缓刑期间表现不好的怎样处理?
答:对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机关继续工作的,应当分配适当的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间犯错误的或缓刑期满表现不好的,不应该再留有,也不必办理开除处分的手续。
五、八种纪律处分中的某两种纪律处分是否可以同时并用?
答:降职或撤职纪律处分,一般的不和降级处分同时并用,但对某些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和降级处分同时并用。其它几种纪律处分,任何两种均不能同时并用。
六、国务院奖惩暂行规定是否适用在见习期间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在劳动实习期间的高等学校毕业生?
答:适用。
七、国务院奖惩暂行规定,不适用国家行政机关的试用人员,他们在试用期间犯了错误,应该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停止试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劳人干[1982]第160号,1982-10-29;于2016年5月31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50号)废止)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怎样理解?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这里所说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是指违法犯罪者在受到上述刑罚期间,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否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是否收回分配工作?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三、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留机关工作,是否需要批准?由哪里批准?
答: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据此,缓刑人员交回原单位进行考察,不需要再办理批准手续,但应向任命机关或主管机关备案。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应怎样处理?
答:拘役是刑法规定的一种主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投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拘投期间停发工资。拘投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对个别情节恶劣,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是否收回,由原单位决定后,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批准收回的,分配适当工作,不收回的,应办理开除手续。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发[1980]67号文件中的“一般保留公职”的原则,对被劳动教养的工作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即:劳教期间悔改好的,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个别不适宜继续当干部的,可分配作其他工作;少数在劳教期间表现不好,甚至继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期满不予收回,办理开除手续。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不适宜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也可在劳动教养前,办进开除手续。
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如何安置?能否重新录用?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一般可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家属所在地落户,并将情况介绐到户口所在地的组织。
如果本人要求连同家属一起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被开除的工作人员,确已改正错误,用人单位经过考试、考核符合录用条件的,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重新录用。
七、退职、退休干部犯了错误,应由哪里处理?
答:退职、退休干部犯了错误,按退职、退休干部管理范围处理。即:属于原单位管理的,由原单位负责查处;不归原单位管理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组织负责查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八、受过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否给予奖励?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后改正了错误;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被批准恢复正式工作后,符合奖励条件的,应与其他工作人员同样对待。
九、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是否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答: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奖惩问题,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