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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1983,1987)

中央纪委 纪法思享
2024-09-09

编者按:1983年中央纪委印发《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1987年对该规定进行修改后,一直沿用至2022年9月废止。本文仅系个人学习处分批准权限历史沿革的笔记(将其与现行公开发布的党内法规相关条文进行关联),未涉及未公开的相关规定,实务中还应结合内部规定确定处分批准权限。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

(中纪发(1983)12号 1983年7月6日)

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纪委,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党委、纪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中央纪委驻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中央军委纪委:

中央纪委《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中,凡属需要报请中央或中央纪委审批的案件,由各部委机关党委先报中直机关党委或中央国家机关党委审议,提出意见,再报中央纪委。

1983年7月6日


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

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责,对给予违犯党纪的党员和党组织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都作了新的规定,各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应贯彻执行。为了便利工作,根据党章中有关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按党章第四十条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给予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由中央决定;给予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由同级党的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委批准,待下一次全体会议追认。

给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凡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的,要报中央备案。(编者注:根据本规定,给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可以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但根据19、20大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新的规定,则必须报党中央批准,这一修改更好地体现了党的集中统一领导。)

给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然后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委备案。

《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给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党中央批准。对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给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应由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并报它的同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二、对党的中央顾问委员会委员,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2022年9月新规已改);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报中央批准。

《纪委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  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必须由应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报党中央批准。

对各省、市、自治区党的顾问委员会委员,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本人所在委员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报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编者注:1987年《修改通知》将给予省级纪委委员重处分,改由省级党委常委会批准,报中央纪委备案;设区的市级以下纪委委员重处分仍报上一级纪委批准不变。2021年《纪委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纪委常委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决定给予本级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并报同级党委批准后,按照规定报上一级纪委备案或者批准,待召开本级纪委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各省、市、自治区顾问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常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常委,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核,报中央批准(编者注:1987年《修改通知》将给予省级纪委常委重处分,改由中央纪委批准,报中央备案);地、市以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常委,报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核,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委批准。

三、对中央直属单位的部长、副部长、主任、副主任等,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党组成员,国务院直属局、总局党组书记、副书记,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报中央批准。

对上述单位的副司、局长以上干部,以及上述单位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现属中央管理的干部,给予党纪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四、对各省、市、自治区的厅长、局长、主任、部长以上干部,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现属中央管理的干部,对市、地、州委书记、行署专员、市长、州长、中央直辖市的区委书记、区长,给予党纪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五、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经过留党察看,事实证明他已改正了错误,由支部大会作出恢复他的党员权利的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或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2022年9月新规已改);本人坚持错误不改,应当开除党籍时,根据他的现任职务履行批准手续。

六、对于党员和党的组织的处分,如处分不当,需要改变,或者处分错了,需要取消的,改变或取消处分,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办理。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如已撤销,由本人现在的组织办理。

七、根据党章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党组不再决定和批准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机关党委(支部)在作出决定时,应征求党组的意见。(编者注:十九大修订党章后,第四十八条规定,党组由“指导”改为“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并具有了处分党员的权限。根据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由部门党组讨论并以党组名义作出党纪处分决定。2022年9月相关规定明确了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的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

八、各省、市、自治区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应根据党章有关规定的原则,参照本规定,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分别报各省、市、自治区党的委员会和军委批准执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共中央纪委

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纪发[1987]5号 1987年3月28日)

根据中央改革干部管理体制、下放干部管理权限的决定,现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中纪发[1983]12号)作如下几点修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仍报中央批准;给予顾问委员会常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上述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编者注:此处对1983年《规定》“省纪委常委重处分,报中央纪委审核,报中央批准”作出修改);给予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上述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委员会批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编者注:此处对1983年《规定》“地方纪委委员重处分报上一级纪委批准”作出部分修改,其中省纪委委员重处分由省纪委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级以下纪委委员重处分仍报上一级纪委批准不变;《纪委工作条例》第十八条沿用此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编者注:给予省纪委常委轻或重处分均由中纪委批准);给予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上述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纪委工作条例》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纪委常委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职权,主要包括:(七)决定给予本级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并报同级党委批准后,按照规定报上一级纪委备案或者批准,待召开本级纪委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二、对《中央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中所列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的副部长级以上干部,各部委、办以及属于这一级的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党组成员,国务院直属局局长、党组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报中央批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对上述机关中列入《中央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的不是副部长级的干部,给予党纪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三、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顾问,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政协主席、副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报中央批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四、对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列入《向中央备案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员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正部、厅、局级党员干部,地、市、州、盟委书记、专员、市长、州长、盟长,直辖市区委书记、区长,所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经有关党组织批准后,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本通知对中纪发[1983]12号文所作的改变,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未作改变的,仍按中纪发[1983]12号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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