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涉诉风险分析:股东或成为共同被告
一人公司凭借其独立人格和决策优势在市场经济中收获诸多投资者的青睐,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者纷纷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结合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将一人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对一人公司及股东的涉诉风险进行分析。
1. 《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一人公司)时,根据《公司法》第63条,将一人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若举证不能,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债权人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在后续案件把控上有以下优势:
一则对股东形成一定威慑力,利于后面纠纷的调解;
二则在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可以根据证据(审计报告、财务凭证等)来分析公司的财务状况、财产线索、股东是否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后续诉讼及执行可以提供很好的依据。
在执行中,也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般以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标准;
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所以在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时效性及诉讼效果上会差一些。同时也看到一些案例是另案起诉一人公司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这应该是在前期诉讼阶段未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综上,为保证诉讼效果,作为债权人应在立案时直接一并将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之规定以具体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提供了审判中认定股东和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裁判标准。具体如下: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证明股东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包括:
上述专项审计报告可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一人公司在享有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法律也对其做了诸多限制以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另外在检索案例过程中发现一些夫妻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一人公司,值得我们注意。
作者介绍
耿海霞律师,执业领域:并购重组、私募股权基金、企业融资、股权激励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等。耿律师擅长于新型资本市场业务,成功为多家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私募债发行及股权激励提供法律服务;在公司尽职调查及企业融资方面有丰富的经验,曾担任多家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与投资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可为私募股权基金机构的设计、基金相关协议的起草、风险资本投资和退出等方面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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