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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陈安玥刘芮辰 2018-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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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播电视台与北京万合天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阅读提示

《万万没想到》是万合天宜公司联合出品的一部网络喜剧,带火了擅长冷幽默的“叫兽易小星”蠢萌的“王大锤”。四川电视台在《万万没想到》网剧播出大火后,又用“万万没想到”制作了一个综艺节目,随后便被万合天宜公司告上了法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解决了网剧《万万没想到》的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四川电视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本文旨在对案情法阵过程和法院论述进行梳理,对实务中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总结,为处理实务中类似问题提供经验。本文共计5253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图片来源于网络】


裁判要旨

使用他人知名剧集的名称制作综艺节目,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的,构成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一、万合天宜公司是网络剧《万万没想到》的联合出品人之一。该剧每季由数个小短剧组成,短剧时长2-10分钟不等。剧情设计围绕“万万没想到”的主题,讲述由主角王大锤引发的一系列搞笑故事。


二、四川电视台制作了一档综艺节目名称为《万万没想到》。该节目为一档探索求真的综艺节目,通过现场实验的方式来证明一些令人意想不到的科学知识。四川电视台还在其新浪微博上对《万万没想到》节目进行宣传。


三、四川电视台在2015年春节期间制作了《万万没想到》的春节特别节目,其中使用了和网剧《万万没想到》中相同的创作元素和场景,但场景内的摆设、装潢、环境、演员、故事内容并不相同。


四、万合天宜公司认为,四川电视台使用“万万没想到”作为其综艺节目名称的行为,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混淆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万合天宜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四川电视台删除相关微博,停止对相关综艺节目的播放,赔偿万合天宜公司经济损失,并在其微博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六、四川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1日,北京知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网剧《万万没想到》在视听节目的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万万没想到”的名称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二、四川电视台使用“万万没想到”作为名称制作综艺节目,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品知名度和搭便车的嫌疑,客观上使相关公众更容易与万合天宜公司的《万万没想到》建立联系,造成混淆。因此,四川电视台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行为的认定问题,其中,又因为《万万没想到》属于网络剧集,所以在认定知名商品的问题上,又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来讲,认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首先,被仿冒的商品需构成“知名商品”。

根据《反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知名商品的认定是一种综合性的评估,在具体对某商品的知名度进行认定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且不会将眼光局限于上述条件,而是会根据不同商品的特点对需要考虑的因素重新考量。例如,像电影等具有销售宣传时效的商品,在认定其是否程成“知名商品”时,就不应过分强调销售时间、宣传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


二、被仿冒的商品名称需为该商品所特有。

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时,商品会与其名称、包装、装潢结合起来,消费者会通过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与其他商品区别开来,此时,该商品独特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就会发挥类似于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在对此类特有名称进行保护的时候,法院会对被仿冒商品名称的显著性进行审查,如果该名称在商品销售的过程中确实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擅自作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相同或相似的使用,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至于被告使用的名称与否与在先知名商品的名称构成相同或相似,需要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出发,从整体认知和突出部分等方面进行比对。这种相似的程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该仿冒商品认为是在先知名商品。但是在实践中,为了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护力度,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实际的混淆,而仅仅证明了消费者有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又或者消费者虽然不至于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但会认为知名商品和仿冒商品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此时,法院也会认为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次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也回应了实践中这一变化。


四、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条款的修改对相关行为认定的影响。

新《反法》对混淆行为相关条款修改较大。首先,新《反法》将“误认”作为混淆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并扩大了“误认”的范围,如上文所述,将“误认为与他们存在特定联系”纳入了“误认”的范围之中,反映了审判中对“误认”审查范围扩大的实践。其次,新法将“知名商品”更改为“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从立法原意进行探究,并与《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对照,此次新反法的修改应当是降低了对商品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要求。但,也有人认为,“有一定影响”与“知名”在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区别。至于“有一定影响”的改变究竟标准几何,还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阐释。此外,新反法还删除了对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特有”的要求。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会不再进行“显著性”的考察。因为《反法》中的混淆行为实际上是作为《商标法》的兜底条款而在现实中应用的,《反法》对混淆行为进行规制也是为了保护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在市场销售中的识别作用。况且,要能够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那么在先商品首先要具有一定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品区别开来,否则,如果所有商品均有同质且没有任何区别性,则并不会存在在后商品对在前有影响力的商品的混淆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本案适用)

2017年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院论述

一、《万万没想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知名商品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全部社会公众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而只要求在该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故本案中应以视听节目的相关公众作为主体,判断其是否为一种知名的视听节目。知名商品亦不要求已经获得过驰名商标或经过其他知名商品的认定,而是应根据原告在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判断相关公众对其是否知悉。本案中,被上诉人万合天宜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万万没想到》在视频网站上点击量大,获得过‘中国大学生电视节最受大学生瞩目网络剧奖’等多个奖项,新闻媒体对该剧有大量相关报道,且被上诉人万合天宜公司根据该作品推出了多种衍生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万合天宜公司的《万万没想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是一种知名的视听节目。

名称为该知名商品所特有,要求该名称不属于已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或直接表示商品性质的名称,且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能够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不要求该名称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亦不能排斥他人在不构成来源混淆的情况下使用该名称。本案中,上诉人四川电视台虽然主张‘万万没想到’系日常用语,且市场上有同名书籍,但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作品的类似商品上有他人在先使用过该名称,该名称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万万没想到’为被上诉人万合天宜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所特有的名称。”

 

二、四川电视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混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四川电视台的《万万没想到》亦可以通过网络传播,被上诉人万合天宜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万万没想到》与上诉人四川电视台制作的综艺节目《万万没想到》均属于视听节目,二者在受众群体、播放平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由于被上诉人万合天宜公司的《万万没想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四川电视台在视听节目中使用‘万万没想到’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制作的节目与被上诉人万合天宜公司的《万万没想到》存在一定的联系,造成与万合天宜公司的《万万没想到》相混淆。在上诉人四川电视台使用了相同名称的情况下,其对于字形等外观方面所作的区别,并不足以区分两商品的来源。此外,上诉人四川电视台在《千万不要笑—‘万万没想到’之春节特别节目》中,采用了与《万万没想到》类似的幽默短剧形式,在四川卫视官方微博中使用了万合天宜公司《万万没想到》的海报和微话题对自己的节目进行宣传,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品知名度和搭便车的嫌疑,客观上使相关公众更容易将上诉人的《万万没想到》与被上诉人的《万万没想到》建立联系,造成混淆。因此,上诉人四川电视台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来源

四川广播电视台与北京万合天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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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相关案例】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认为,“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基于两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原告产品实物,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卡漫Cayman”、“卡骆班Crocband”、“迪特Duet”、“欧罗OffRoad”、“贝雅Baya”、“伊莱克托Electro”6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以下三个显著特征:1.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2.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3.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以上具有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经两原告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该装潢以下简称卡骆驰洞洞鞋装潢)。

被告明吉公司、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自认分别是“COQUI”品牌鞋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对商品装潢的相同性或近似性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评判标准。经比对,被告明吉公司、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生产、销售的“COQUI”品牌、“卡漫Cayman”、“卡曼珊瑚版Caymancoral”、“卡漫蝴蝶结CaymanBow”、“卡漫字母版CaymanLetters)”、“卡迪Cady”、“小亨利Henrykids”、“亨利女款Henrywoman”、“亨利二代HenryⅡ”、“亨利笑脸版HenrySmiley”、“杜恩特Duet”、“欧罗Euro”、“巴雅Baya”、“巴雅木纹版BayaWood”、“小巴雅Kids’baya”、“伊莱克托Electro”等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具有原告卡骆驰洞洞鞋装潢的三个共同特征;被诉侵权的产品标签在底色、主要元素的布局、彩色圆点图案的排列等方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标签基本相同,仅在动物图形上将原告使用的鳄鱼图形替换为青蛙图形,整体上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标签的装潢构成原告相关装潢的近似装潢。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分别是鞋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与两原告均是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在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三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以牟取非法商业利益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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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律师


简  介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部主任兼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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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玥 高级法律顾问


简  介


本科毕业于南京大学生物化学系,赴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生物医药工程专业取得硕士学位。毕业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专利审查多年,主要审查领域为医疗材料、医疗器械、植入假体等,精通专利撰写、检索和分析。具备出色的英语功底,2014年曾前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作,对医药、化学领域的专利疑难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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