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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刑案为什么审限这么长?——从刘忠林案谈起

潘熠 熠家直言 2023-10-09


刘忠林案是我们尚权所继缪新华案之后又一个成功代理的再审无罪案件。这个案子可关注的点很多,比如疑罪从无原则的再次落实,确实又一次体现我国法治的进步。我们尚权所的律师一直在践行推动中国法治前进半毫米的目标,着实需要大大的点赞。蒙冤者援助计划|吉林刘忠林案今获平反,廿八年沉冤得雪

但这个案件中最引人关注的问题,在一片赞扬声中被悄然湮没——此案再审程序由吉林省高院在2012年启动,到2016年才开庭,再到2018年4月20日宣判,审限长达六年之久。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速裁程序在全国范围普遍推广适用于简单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一起案件的审理期限尤其引人关注——从案发到判决,不到48小时。速裁程序的适用,让更多司法资源向普通程序案件倾斜,但却并没有让普通程序案件审理的效率得到显著提高,我协办的几起案件就出现审判程序无故拖延的情况。比如协助张青松律师办理的一个案件去年三月起诉到法院,审判长在一个月内很快召开了庭前会议和庭审,但到现在一审判决书迟迟未下;又比如协助张青松律师和常铮律师办理的另一个案件,在去年十二月开庭,到现在已经过去四个月,律师甚至还没有签阅庭审笔录。这些看起来匪夷所思的问题每天都在不断上演,而且就在我们身边。是什么因素导致反差的出现?审限时间的长短,对于诉讼程序进展和人权保障有着怎样的利弊?如何严格控制审限的拖延行为?这是本文着力探讨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对审判阶段的审限要求过于宽松


关于《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的规定,下面这张图已经很清晰地列明,具体条文就不再列举了:

 

通过上面这张图可以发现,一审和二审的审限不如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严格要求,实践中也确实如此,法院的审限要求一直比较宽松,一审的审限甚至可以长达20个月。每次客户咨询这一问题,我们也无法给出一个确定的答复。究其原因,我认为是《刑事诉讼法》为审判阶段的“延期审理”程序开了几个豁口。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延期审理的三种情形:(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第二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正由于上述规定,对于一个争议性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轻易行使补侦建议权,人民法院也几乎不存在不准许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审限规定就轻而易举被架空,拖延至20个月才下判也不足为奇。

加之,还有其他法定事由是上述图表没有予以考虑的: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还规定,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2、二审法院审理案件也可以退回补充侦查,退补后重新计算审限;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还规定中止审理若干情形;...。如此之多法定事由的叠加,一场刑事审判六年才下定论不会存在太大的障碍,被称为一场“马拉松式审判”也就名副其实。在上述图表末尾那一句短短的“说明”,映衬出“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的法定时限是如何苍白无力地表述在《刑事诉讼法》中。

然而,如果要挖掘拖延审限的根源,又必须跳出程序性规定本身,探讨或考究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比如审判程序的终局性特征,决定了法官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把关者,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必须最为慎重。而之所以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严格遵循审限要求,是因为期限一到就可以把案件移送下一个程序,不用考虑自己承担终局责任的问题,这些都还属于案内因素的考量。从案外因素考量,不可回避的是,某些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仍摆脱不了诸如逐级汇报等因素的影响,本级或上级法院的领导意志凌驾于承办法官之上,在不同地方、不同级别的法院仍以不同的形式在上演。是否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姑且不论,在司法责任制全面推行的大背景下,“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句掷地有声的口号已经让人民群众充满信心和殷切的期待,却更让案件的承办法官面临两难的境地,担负了巨大的压力。如果自己的审判思路与领导意志相左,案件裁判结论的作出就会陷入僵局,这一僵局会直接体现在审限的无期拖延之上。所以,一个怪现状就出现了——有的时候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虽然极其迫切地等待判决结果的出现,但又并不希望庭审结束后判决下得太快,因为快了肯定没好结果,但慢了说不定结果还勉强能够接受。

二、拖延判决的弊端不容忽视

对人权保障的漠视

如果拖延持续发生,对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又体现在何处?一定要通过时限的拉长的客观状态,才能体现出一个法官对案件谨慎负责的态度吗?我觉得并非如此。试想刘忠林案如果在2012年启动再审后及时纠正,当事人还需要等到2016年才能结束自己的牢狱之苦吗?在这个案件中,审限的拖延增加了各方的讼累,国家赔偿的年限又增加了四年。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刘忠林美好的光阴、以及对自由的憧憬和向往,被耽误了四年。

对“以庭审为中心”的背离

对于近期办理的案件笔者发现,无论案件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都有一个共性的特征——开庭很快、判决很慢,也就是在审判前期摆好想尽早审理、提高效率的姿态,但实际又往往极不尽人意。笔者认为,拖延判决是对“以庭审为中心”宗旨的严重背离。依照“以庭审为中心”的精神,法官的心证应当形成于法庭,审限越长,庭审对心证的影响越小,影响心证的介入因素就会越多,庭审时形成的判断与最后判决结论会发生差异的概率就会更大,判决书结论的得出与当初心证形成时的裁判思路就会大相径庭。这显然是与我们的改革路径背道而驰的。

三、拖延判决的杜绝和遏制应从三个方面着力


“以庭审为中心”与“司法责任制”两项改革相辅相成、相伴相生,必须双管齐下而不能偏废其一。这就要求从三个方面着力解决拖延判决的问题:

提高普通程序案件当庭宣判的比例

依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比例过低,是刑事案件的主要特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尤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3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这一规定的落实虽然难度较大,但释明的改革信号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即使当庭宣判的比率难以短期内提高,也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严格限制庭审结束到判决作出之间的期限间隔。及时根据庭审而作出判决甚至当庭宣判,是对庭审过程形成的内心确信负责,更是对一份看得见正义的判决书负责。

严格控制审限延长的法定条件

“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的数种情形有被滥用风险的情况下,对审限的严格控制势在必行。比如强化对公诉机关补证建议行为的监督,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补侦建议的,法院要强化“互相监督”而非“互相配合”的角色定位,要对补侦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公诉机关并非提出对本案定罪量刑存在实质影响的证据、而只是进行形式上证据补强工作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批准。如果一个月补证时限之内补充的证据材料对于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不应当将审限重新计算六个月。上级法院和检察院、最高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强化对下级法院和检察院“互相配合”延长审限的监督,坚决杜绝以“借时间”为名的建议和批准补证行为。

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利于人权保障

在庭审后、判决前如果需要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变更当事人的强制措施的,因为庭审结束,案件本身已经处于半公开的状态,妨害作证的风险基本已经消除,如果当事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不应该存在障碍的。

央视新闻频道近期对刘忠林案的报道中提到,这是一场“马拉松式”的审判。作为一名长跑爱好者,我对于马拉松究竟是一场怎样漫长的历程有着切身的体验。个人认为,一场没有审限约束的审判活动,比马拉松更长、更让当事人承受身心的煎熬。因为马拉松至少有一个终点,42195米的距离永远不会改变。而审判活动呢?如果当事人难以通过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确定自己所在的这项程序什么时候终结,而自己的自由又在没有任何确定性的状态下被无情地剥夺,这样的法制将是何其没有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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