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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主动履职的“正确打开方式”

熠家直言 熠家直言 2023-10-09

前段时间在朋友圈流传一则新闻,某地法院为确保从严从快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安排骨干力量自立案侦查至审查起诉阶段全程提前介入案件,指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梳理案情、明确定性、聚焦争点、核实证据,并审查是否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等情况,把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问题解决在庭前,实现侦、诉、审无缝衔接。

上述宣传稿一时间引发舆论轩然大波,现该稿已被当事法院撤回,可见其已然发现个中症结所在。笔者不由想起一个月以前,还有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开征集扫黑除恶犯罪线索,这一行为同样引发一番争议。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进入三年为期目标的决胜之年,全国各地大量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在近期集中进入了审判阶段,各地人民法院相继推行一系列举措,以“主动出击”的方式,深度配合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但这一系列举措所引发的舆论效应和暴露出来的问题,仍然值得每一名法律人再三思考和谨慎看待。

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即是,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介入审前程序?究竟应当如何发挥“主动性”的作用?

人民法院能否提前介入审前程序?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次介入案件办理。前一程序的办案机关可以依职权终结案件程序,比如对于经查不构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但认定构成犯罪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那么,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能否提前介入案件指导前一程序的办案机关呢?现行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提前介入程序的明确规定仅针对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调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调查)阶段应出于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侦查(调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仍强调“大控方”的定位。虽然检察机关具有客观义务,但不可否认侦查(调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具有打击犯罪和指控犯罪的倾向性,尤其是在“捕诉合一”之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案件办理,可以引导侦查行为。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甚至强调“检警一体”,行使检察职能的部门对于侦查活动甚至起到“主导”作用。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因此,检察权和侦查(调查)权在实践中更体现出“互相配合”的职能属性。

第二,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基于监督职权提前介入案件,引导侦查(调查)机关合法取证、固定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完全可行且合理的。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像检察机关那样提前介入审前程序?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既不合法、也无必要。

首先,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决定其不可能定位为“大控方”。公正审判的首要条件是法官在审判中对争讼各方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人民法院在两造或者多造当事人之间维持中立性的定位,是诉讼程序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原则。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构成的“大控方”,类似于一造争讼方,如果人民法院在没有另一造争讼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包括被害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前与一造争讼方审前沟通如何处理案件,那么显然是在释放一个极为危险的信号——只要“大控方”这一造争讼方按照审判机关所提出的要求去梳理事实、固定证据、完成指控,那么指控就能被审判机关所支持,而无论另一造争讼方如何申辩、陈述,都已经无碍大局。在没有听取另一造意见时就在审前定案,是将人民法院自己也作为了“大控方”的一员,严重偏离了中立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4条强调:

要“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如果绝大部分工作在庭前就已经完成了,甚至判决书在审前都已经写完了,就等走完庭审流程就草草宣判甚至当庭宣判,那么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还有什么意义?

上述《实施意见》同时强调当庭宣判率的问题: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最近部分案件的办理正逐步实现这一结果,尤其是部分涉黑涉恶案件,为了强调“快审快办”,在庭后数日甚至当庭即行宣判。但我们辩证地看待这一结果,同样不能忽视其形成的过程,判决结果所形成的过程究竟是不是与“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初心相契合?是否是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还是庭前已有定论、庭审只是走个流程?如果是后者,那么“当庭宣判”所实现的就已经不是庭审实质化,而是完完全全的庭审形式化,不仅与初心相背离,而且较之“久拖不判”的影响更为消极和危险。

其次,审判机关没有提前介入案件的法律依据。审判机关不具有法律监督职能,无提前介入案件的法律依据。有法律同仁提出,《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公检法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提前介入案件的依据?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强调“互相配合”,不能背离的前提是——司法权毕竟具有内敛性、被动性,在一定程度上仍需加以克制。“互相配合”与“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是辩证统一的整体,人民法院的“配合”只限于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及时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并非对指控“迎合”或“指导”、“协商”。强调前者而忽视后两者,其结果就是相互迁就,终究会发生错误或者偏差。因此,公权力的边界应当是明确的,审判权同样如此,如何“配合”也必须有具体的、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行支撑,否则单纯以笼统的原则进行类推解释,而忽视缺乏明确规则的现实,也是超越职权的做法。

然后,从必要性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完全没有必要提前介入案件。从专业性的角度,将人民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并不等同于法官的刑事业务专业性强于检察官,法官没有支持检察官的意见,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一定是正确的,检察官的指控就一定是错误的。检察官已经从专业性的角度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法官没有必要再行介入。法官的作用就在于结合控辩的意见,从中立的立场出发考虑如何定罪量刑,提前介入既多此一举,反而会导致出现先入为主偏见的危险。

实践中有部分案件,人民法院把自己当做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后的“把关者”,其实这个角色定位还是有问题的。因为从这个角色定位出发,检察官和法官的作用就没有区别了——通过程序一步步往后推进,在职权范围以内层层把关,筛掉不构罪和可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留下那些应当构罪并予以刑事处罚的。人民法院从这一定位出发,就仍然把自己摆在了一个如何准确打击犯罪的“控方”立场,就很难从中立的角度客观看待整个案件,在程序过程中控辩平等就只能是一句空谈。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由此想到曾经与一位法官私下聊天,他说到自己曾经主动申请回避了一起案件的办理,是因为发现几个月前曾就同案接受过监察委同志的法律咨询。现在看来,这一做法正是法官中立性立场意识的体现。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征集犯罪线索?

近期,某地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涉黑涉恶等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举报方式,鼓励广大市民积极检举揭发此类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主动征集犯罪线索,并不是加强职权行使的主动性,而是超越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刑诉解释》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上述条文,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公民的报案或者举报,但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接受报案和举报仍具有被动性,而非主动对外征集。接受报案后人民法院能自行启动程序的仅针对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如果是公诉案件,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应当在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报案时接受报案并移送主管机关——侦查(调查)机关处理。而在上述公告中,人民法院如此鼓励公民向审判机关举报、揭发本不由审判机关直接立案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然后由自己移送公安机关,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方面,审判机关不将司法资源用于集中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争议较大的涉黑涉恶案件,而用于处理完全不归自己管辖、需要经道手移送公安机关的涉黑涉恶线索,在司法资源配置上确实不明白作何考虑。

另一方面,这一做法也有损审判机关的中立性原则,对于这类案件后期移送公安机关,是否是希望在立案侦查前由人民法院对线索进行把关和筛选?是否是在释放“你先立案、我后下判”的危险信号?人民法院认为构罪了移送公安机关,是否又有在扫黑除恶过程中立功受奖的可能性?后期案件再移送起诉到法院,我们又怎么能相信法院能够公正处理这类自己都已经或即将被立功受奖的案件?

因此,人民法院主动征集犯罪线索,既超越职权,又为后期在审判阶段介入案件的立场偏向性埋下巨大隐患。

司法能动性——人民法院主动行使职权的正确打开方式

人民法院提前介入案件以及主动征集犯罪线索的做法超越了自己的职权,那么人民法院主动行使职权的正确打开方式是什么呢?

这就关系到我们如何准确理解“司法能动性”的深刻内涵。这一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来到我们国家后在含义上发生了变化,在于从审判的方式上,“发掘符合国情、社情、民情的审判方式,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之下,不拘泥于形式,探索人民群众满意的审判方式。”

无论如何,审判机关即使再强调司法能动性,仍然应当着眼于“审判”,而不应将司法资源的配置游离于审判之外。

笔者认为,司法能动性在更予细化的含义上,应当体现在个案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我国的诉讼模式仍然偏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人员在主持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有权主动寻求事实真相,在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审判人员更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控辩双方没有阐述明白、被告人和证人等没有说明清楚的问题,对被告人、证人或者被害人等进行更深入的讯问、发问,对辩护人、公诉人举证的证据进行深入分析、质询。审判人员的这一权力由《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予以确立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和庭审实质化的根本要求。

但笔者通过参与办理数起案件发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越是简单的案件,合议庭主动发问的次数越多,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为主动;越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尤其是涉黑涉恶类案件,涉及多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除了主持庭审引导控辩双方和被告人参与程序性的事项以外,几乎没有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过任何发问、讯问或者质询,完全承担了一个“裁判员”的角色。难道对于简单的案件有很多疑问,对于成百上千本案卷的重大复杂、争议巨大案件,审判人员就能对案件事实已经了然于胸,形成了完全的内心确信、毫无任何合理怀疑?不同的审判人员办案水平差距如此之大?抑或在重大复杂案件中,案件事实本身对于判决结果已经不具有任何作用,证据裁判原则和理应实质化的庭审实际上已经被架空了?

笔者曾就这一问题与所里同事进行过探讨,同事提出,我们不能因为法官不发问、不质询,就认为法官没有认真办理案件,或者虚置了庭审程序,笔者认为当然不应如此简单下定论。只是认为在每个案件庭审程序中,不能将控辩审被四方类比于“裁判员”和“运动员”。在绝大多数比赛中,裁判员只负责程序引导,并不介入对比赛结果的判断,而法官不仅仅负责程序引导,其更需要对案件实体的结果负责,更需要通过主动介入案件实体问题,较之控辩双方更深入地了解案情。庭审不只是一个程序,不仅是依法依规走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就可以敲法槌结束了,庭审的程序正义是为实体正义服务的,否则大谈程序正义而没有任何实体价值,同样是空谈。

因此,切实发挥法官在庭审查明事实的主导作用而非仅仅进行程序“引导”,才是人民法院主动行使职权的正确打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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