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眼中的刑事法官——从裁判文书角度切入
近期有公众号刊载数位大法官对辩护律师的评价,写的很好,要点很准,确实也有很多我们辩护律师应当注意而容易忽视的问题。控、辩、审三方之间不断对向评价,才应该是法律共同体之间良性互动的主要方式。辩护律师对法官如何评价自己应持包容和欢迎的态度,而辩护律师同样也可以评价自己眼中理想的刑事法官应该是什么样子。如果想要展开讨论,话题范围未免太大,而我们通过大量辩护工作的开展,无疑是希望获得很好的辩护效果,从这个角度来看,辩护律师所希望的就是法官能采纳自己的辩护意见,而是否采纳直接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中。因此限于篇幅,笔者试图从裁判文书的角度切入进行简单评价。
随着社会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专业分工不断细化,争议类案件越来越多,直接上升到法理层面讨论的问题也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越来越考验法官的法律功底。我们经常可以看见一份判决书动辄几百页,尤其是涉黑、涉恶类案件,甚至可以装订成两三本册子。表面上看似乎这类案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如果深入考察判决书的实质内容,可以发现绝大部分篇幅是罗列式:个人信息罗列、起诉书指控内容罗列、辩护和辩解意见罗列、证据罗列、裁判结果罗列等等,这绝大部分的内容基本不考验法官理论水平和基本功,只需具备一定的文字组织水平即可。真正体现法官理论水平的,是“本院认为”部分的意见,而绝大部分案件,由于事实较为清楚,没有什么争议焦点,当事人也认罪认罚,法官只需例行公事,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主要观点、明确主要情节即可,无需做过多的论证。但正如笔者所反复提出的一个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的初衷,只是实现“繁简分流”,为了让法官集中精力和司法资源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而不是将一切案件都化繁为简,也不是通过这一制度规避自己的错案责任。而且即使是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定性方面和情节的认定,也不是毫无争议的。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在简单但存在争议焦点的案件中,对辩护意见如何准确回应、对事实情节如何准确认定,很考验法官的功底。
那么,律师希望法官如何回应自己的意见呢?在讨论这个问题的同时,笔者基于所接触案件的裁判文书,列举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法官论证裁判观点和回应控辩意见的主要方式。
比如对于是否明确采纳的辩护意见进行简单评判,在结尾部分兜底写“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但究竟如何“酌予采纳”,采纳哪部分、不采纳哪部分,裁判文书中语焉不详。
又比如一种最为直接的方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从心理上来说,这种对辩护意见的回应是辩护律师最不能接受的一种处理方式,有时候自己写了很大篇幅内容去论证自己的观点,有一些明确的意见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为什么有的法官如此简单、粗暴地回应自己的意见,确实百思不得其解。当然,也不排除辩护时确实存在观点错误或理论功底不到位的问题,曾经跟一名法官聊天时他提到,有律师辩护观点一看就没有价值和意义,根本不值得回应。可能很多裁判文书这句冷冰冰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所传递的正是这样的信号。
不过这类案件还是比较少的,大多数出现在二审案件书面审理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也是以第二种的方式出现的情况更多。
第二种:正向论证,不针对性评议
这种说理方式的主要路径是法官直接论证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然后“不予采纳辩护意见”。这种论证方式在涉黑涉恶类案件中比较普遍,因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集团或者恶势力的论证是一个既模糊又复杂的过程,控辩审三方的认识路径极有可能各不相同,法官有自己的一个认识方式和体系,而逐条回应费时费力,法官也极少能进入辩护律师的论证思路和体系中去,因此就造成了这样的回应方式。简单而言,就是“因为我是对的,所以你是错的。”再往直白了说,就是那句“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种回应的方式较之第一种而言,也很可能会导致辩护律师难以接受,但至少能够明确法官裁判的思路,可以有在下一阶段(比如上诉、申诉)继续回应的机会。
值得注意的是,绝大多数裁判文书对于辩护意见往往也是要点罗列,只体现辩护人究竟是什么观点,不体现为什么是这个观点。因此“不予采纳”的本身并不是论证,而只是简单体现了一个确定的结论,辩护律师很难接受的地方正是如此,已经用很大篇幅去论证自己的观点了,法官一句话带过,最后根据完全不同的认知体系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让辩护律师感觉自己是白费功夫。比如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涉黑案件,一审和二审认定事实完全相同,“本院认为”部分也基本属于复制粘贴,但实际上,辩护人在二审阶段几乎就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逐字逐句进行了全面回应和论证,二审阶段等于没有任何说理。笔者认为,这种回应方式是一种“偷懒”的做法,虽然与“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这类简单粗暴的方式相比有一定进步,但实际在路径上并没有本质性的区别。
这种方式是审判人员根据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将“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内容拆分成若干部分,又以另一种方式表述在“本院认为”部分。这种方式很大程度上也是结合了上述第二种方式进行的论证,还是以事实论事实,并不涉及任何法理层面的问题探讨。也就是说观点并非论证式的,而是单纯陈述式的。我曾经在所里与同事们探讨怎样撰写辩护意见,就提到应当先在理论层面展开讨论,确定一个大前提,再讨论“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得出自己的结论。辩护意见如此,裁判文书更应如此。但笔者所见很多裁判文书,只在事实层面反复叙述,所谓的大前提只停留在裁判者的脑子里,没有落在纸面上,而事实层面的小前提有的甚至不乏断章取义的情况。
这是笔者眼中裁判文书的理想状态。如果要举例,那么就是近期在网上沸沸扬扬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认罪认罚、赔偿160万,谅解,检察院建议缓刑、一审二年。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二审改判三年六个月。余金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结果存在很大争议,但这份裁判文书所传递的司法理念和精神是极为先进的,值得每一份裁判文书效仿。一个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近两万字,而且绝大篇幅非证据罗列或事实陈述,而是法理论证,足见法官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的用心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该份判决对于辩护意见和抗诉意见的充分回应,建立在一个基础之上——将辩护意见和抗诉意见大篇幅摘录而非简单列明主要观点,而且在评议争议焦点时再次将上述意见予以摘录。这充分体现了裁判者对各参与方意见的足够尊重。笔者认为,裁判文书大篇幅地摘录控辩双方的意见并不是什么难事,只需要求辩护人或公诉人提供其意见的电子版然后稍微转化语言即可,不需要花费太大的气力,甚至也可以跟控辩双方就如何摘录其意见进行沟通。如果回应和论证足够充分,也不会给受众以喧宾夺主的观感。
余金平案之所以会成为一个大家广泛讨论的案件,除了其引发观点争鸣以外,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该判决在某些观点的论证上,有司法裁判观点的法理阐释,也有结合案件具体情节的个案分析,甚至还对类案检索情况以及是否“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这在很多案件中是极少出现的。但上述要素是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不可或缺的。姑且不论裁判观点是否正确,但裁判者对办好这起案件的态度、对控辩双方的尊重,都得到了足够的展示。如果我是案件的辩护人,我可能不同意其裁判结论,但是对法官敬业的精神,我是足够尊重和肯定的。
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有三种情况的论证也极为必要:
第一种情况是对争议性观点的论证。有一些司法裁判观点确实没有统一,比如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这类说理往往可左可右,既然如此,不同法官所依据的大前提可能就完全不同。笔者并不苛求全国法官的裁判思路在诸如此类争议性问题上一定要达成一致意见,但这类案件本身也需要充分阐明法理。为什么呢?因为我们其实是希望法官即使不论证自己为何支持一个裁判观点,但能将自己所依据的法理(也就是其裁判的大前提)展现在我们面前,而且这一大前提在其审理的案件中,应当是稳定的,这样才能做到最基本的公平、正义。比如法官认为“电话到案不构成自首”而进行了裁判,我们可以通过裁判文书,了解在其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是否确实遵从了这一大前提,如果没有遵从,原因何在?是否同案不同判导致司法不公?裁判文书上网的目的和意义正在于此,“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其路径也正在于此。此外,对于争议观点的法理论证,也应不存在可操作性层面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的很多个案存在观点争鸣,主笔法官能将法律条文和法理的理解与适用阐述得非常清楚、全面,为什么不能要求其他刑事法官也如此细致认真地对待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每一个争议问题呢?非不能也,实不为也。
第二种情况是法官裁量权把握的论证。比如对一个轻罪被告人究竟是判处缓刑还是实刑、如果判处缓刑是否还有定罪免处的可能,对于法官而言确实是裁量性的,但对于被告人而言是决定性的,有时候会产生本质性的差异,一纸判决对于一个人的命运可能就这样决定了。因此,如果辩护观点论证缓刑或者定罪免处的可行性,也很希望裁判文书进行针对性回应。如果法官选择了实刑或者没有免处,无论是辩护人还是当事人都希望知道法官究竟是怎么想的。包括对于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的申请是否同意或驳回,也是法官裁量性地认为是否“有必要”,辩护律师很希望法官能将论证的过程展现在书面裁判文书上,这也是对辩护方“确有必要”的意见的充分尊重。即使有时裁量过程是基于一些不成文的司法惯例,笔者认为也很有必要了解究竟有多少法官是如此考虑的,有没有合理性,如果不合理,在之后的案件中有没有改变这一现状的可能。
第三种情况是对会议纪要、省级法院审判指导意见等是否可以援引至裁判文书?笔者认为,这类文件虽然不是法律渊源,但基于这类司法文件内容的公开性,将其作为法官论证裁判观点的大前提写入裁判文书并注明出处,也是必要的,可以让受众更清晰地了解法官的裁判思路的来源,也可以为之后展开辩护工作提供回应和论证的支点。
综合上述的内容,笔者眼中理想的裁判文书,就应该是第四种样式。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裁判文书存在很大的社会价值,其所体现的正是国家公权力对一项行为的法律评价,这一评价应当是稳定且具有公信力的,这是法律安定性的基本要求,因此,裁判文书本身是普及法律的最好范本。通过裁判文书,受众可以知道什么行为是作消极否定性评价的,什么行为是可以做积极肯定性评价的,什么行为在定性上是存在争议的,而在这些争议性的案件中法官又采纳了何种观点。裁判文书不仅仅对当事人而言具有决定其命运的作用,对于普罗大众而言,也有极大的社会价值和意义。正因如此,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就显得至关重要。有时法官很反感辩护律师在庭上开展所谓的“普法式辩护”,但如果法官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足够尊重,对别人的人生足够慎重,对自己的使命和职责足够敬畏,辩护人绝无意愿僭越自己的本职工作去承担这一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