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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和观点 |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所致情形对期间影响之处理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瀛和律说 Author 鲍新宇

本文拟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是否可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及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影响和应对措施略陈己见,以期对工作实践提供参考。


作者|鲍新宇

瀛和顾问


 一 

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所致

情形是否可以作为不可抗力事件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不可抗力”进行法律规定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对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及特征并无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在实践中主要依据“三性”对具体情形进行考察、判断:


1、不可预见性。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对该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


一是客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则有关当事人就应预见到;如果对该等事件的预见需要有一定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则有关当事人就应该预见到。


另一个标准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知识水平,教育和技术能力等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这两种标准,可以单独运用,但在多数情况下须结合适用。   


2、不可避免性。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该等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


根据以上“三性“对此次肺炎疫情进行考察,其是否可认定为不可抗力,从而构成免责或触发期间中止等法律后果,尚需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形进行个案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二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对诉讼期间影响的处理


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诉讼法上的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其系因某种法定事实发生而开始。如立案期间、公告期间、上诉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间等。


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对于各个具体诉讼工作事项的实际情况依职权而指定的期间。如举证期间等。


依期间能否变动为标准,又可分为可变期间和不变期间


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确定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在该确定期间内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有困难,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变更原定的期间。如举证期间、普通程序审限等。


不变期间是指该期间一经规定,非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允许人民法院或诉讼参加人延长或缩短的期间。不变期间不仅当事人无权变更,人民法院也无权变更,如上诉期间、公告期间等。


主要应从以几个方面进行掌握。


一是对“不可抗拒的事由”进行掌握。《民事诉讼法》第83条 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对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并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实践中一般是指当事人无力克服或无法预防的事由。


本次肺炎疫情应可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属于当事人无力克服或无法预防的事由,当事人可在该疫情消除后1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顺延期限。该10日期间为不变期间,过期不得再申请顺延。是否准许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准许顺延期限后,顺延的期限因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而有所不同。


但,这只是指一般情况,对可通过其它方式继续行使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准许顺延期限。


如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审判执行工作安排的公告》,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通过网上方式进行立案、开庭、调解等工作,亦可通过邮寄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证据材料。


经笔者向海淀法院有关法官询问,在此处的“开庭”可延伸至“举证”,即可通过邮寄(包括但不限于EMS、挂号)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提交,则如果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不能面交,但可通过以上其它方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不予提交,亦不可以“肺炎防疫不可抗拒”为由申请顺延期限。 

  

二是对法定期间的顺延进行掌握。法定期间应以实际耽误的期间为依据来计算顺延期间的长短。


如裁定上诉的法定期间为10日,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开始后的第5日被确诊感染,后隔离治疗30日,治疗痊愈后又被医学观察20日,当事人应当在医学观察期满出院之日起10日内以落款明确日期的确诊证明和出院证明为主要证据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顺延期限的,应当再顺延5日。  


三是对指定期间的顺延进行掌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耽误指定期间的具体情况,决定顺延期限的长短。


如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举证期间的规定,指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40日内举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届满前20天被确诊感染,经30日的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顺延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顺延10日的举证期限,而无需按原来40日的举证期限来指定。


又如人民法院指定于2月20日开庭审理,当事人于2月10日被确诊感染,当事人可在治愈后1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顺延开庭时间,人民法院可指定在5日内或更短的时间内开庭,不需补足原来相差的10天时间。    



 三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对诉讼时效期间

申请执行期限影响的处理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在期间内遇到法定的事由,可中止、中断和延长时效期间。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只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据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如当事人在一般诉讼时效进行到一年零十个月时被确诊感染,当事人所经过的50天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期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医学观察期满出院之日起,按一年零十个月继续计算,直至期满三年为止。 


当然,如该当事人并未被确诊感染,只是因防疫期间交通不便为由而提出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申请,则一般不会被人民法院准许;但如果该当事人系身在武汉且已穷尽互联网、邮寄等替代方式仍不能行使诉讼权利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则仍可考虑对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之规定。


 四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对除斥期间影响的处理


除斥期间,又叫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即胜诉权,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至于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了实体权利,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是实体法上的期间,它不同于诉讼法上的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期间,没有伸缩和补充的余地,即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48、54、55、74、75、104、192、193等条款规定的期间,即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该法第55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撤消权的,撤消权消灭。”


如甲按《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期限的最后一日是2月15日,而甲因被确认感染,隔离治疗的期间发生在2月1日至28日,甲因此而不能在法定的2月15日前行使撤销权,甲治愈出院后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呢?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除斥期间不能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和延长,甲的撤消权消灭。  


综上所述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都有关于期间的规定,但期间的性质和作用有所区别。诉讼法上的期间只适用于行使有关程序权利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只适用于主张有关民事实体权利的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只适用于实体法上关于行使形成权的期间。相互之间不能混淆,更不能相互代替使用,否则,将会影响不同期间制度的价值功能,破坏整个大民事法律的体系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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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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