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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上诉,无充分理由反驳的,应确认鉴定结论证明力

住建法律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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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02

公报案例

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没有充分的理由反驳的,可以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3)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庆龙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委托对1999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中龙公司,其经营范围内工程造价咨询为乙级资质,而本案属于大型建设项目,理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据此认为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系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中龙公司虽然就工程造价咨询为乙级资质,但该鉴定机构经当地有关部门认定具有从事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并非由中龙公司独立完成,是由鉴定中心和中龙公司联合作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庆龙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现二审期间提出,加之鉴定所需要部分材料的原件已无法提供,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对庆龙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中心及中龙公司共同对大庆商城超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工程造价为56103764.68元,待定部分合计3608045.76元(其中包括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税金2046753.03元)。金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56103764.68元中未包含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不符合行业惯例,少算了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是施工单位就其经营所得按规定比例应予上缴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只是未专项列出,故对金坛公司主张应在工程造价56103764.68元基础上再加入上述两笔款项,依法不予支持。

 庆龙公司上诉提出,鉴定结论关于85万元冬施费的认定有误,实际仅应为58000元。此问题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答疑时,庆龙公司就已明确提出过,鉴定机构答复冬施费实际发生,依据双方监理小结及实际情况所做,不存在计算错误。现庆龙公司就所提异议无新的理由和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庆龙公司认为金坛公司200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进度款数额改为1386万元,而一审判决书中竟然认定为1836万元,比金坛公司主张的数额还多出450万元。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坛公司200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工程进度款数额为1836万元,庆龙公司所提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此外,庆龙公司上诉提出其代交纳的工程水电费应由金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错判。庆龙公司在一审答辩和反诉请求及理由中,均未明确提及代交工程水电费问题,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专门证明水电费实际发生及应由金坛公司负担的证据。现二审期间提出又未充分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03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

长春北希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反驳的,应认定其证明力。对于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北希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未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没有进行工程的正式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发生纠纷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均无异议。鉴定结论中虽未包括双方签字的全部土方量价款,而是据实认定了一部分,也未认定预算外项目491357元。鉴定机构对此曾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本案中,北希公司驻工地代表在结算书上签字时,明确表示“工程尚在进行之中”,而工程结算应在工程竣工之后。同时,一建公司增加土方工程量,未经北希公司同意并予以确认。本案证据中缺乏现场施工过程中的经济技术签证,无法核定造价,且存在高估冒算问题,土方工程量已在鉴定结论中考虑了实际情况。鉴于鉴定机构已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审理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适当的,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不宜于在鉴定结论外,再增加工程造价款。一审法院将土方量差价965641元及预算外项目491357元计入工程造价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北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向一建公司提供施工图,几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均未提及工期问题,且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致使工期延误。一审法院认定北希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工程未经验收,北希公司即实际使用,如有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北希公司主张一建公司赔偿因双方发生纠纷致人员、财产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建设工程)》(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88~4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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