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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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 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裕丰源公司应在欠付天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赵普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3. 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基于工程款请求权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当事人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全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现行有效】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失效】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失效】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情概况
1. 2013年12月2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天惠公司签订了《渭城区限价商品房成国右岸项目2#、3#楼建设工程施工委托》,约定天惠公司将建设方为裕丰源公司成国右岸项目部2#、3#楼委托给赵普巡施工。
2. 2014年3月15日原告进场组织对2#楼施工,3#楼于2014年5月4日开工。2015年7月10日,2#楼、3#楼主体验收合格。2016年5月17日3#楼主体、2#、3#裙楼基础与主体验收,2016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后存在的个别质量问题,需要做整改。原告施工2#楼主体工程经过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楼一、二单元未完工。
3. 裕丰源公司要求天惠公司2016年7月底交房,天惠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裕丰源公司遂于2016年8月15日强行对施工现场进行清场。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后原告向天惠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天惠公司认为原告结算书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收,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渭城区限价商品房成国右岸2#、3#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造价机构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09910925.16元。裕丰源公司付给天惠公司涉案工程款77800000元。
5. 2018年3月26日原告赵普巡与被告天惠公司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赵普巡承建的成国右岸2#、3#楼工程总价为144784217.69元。
裁判要点
-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
原审判决裕丰源公司(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作为发包方的裕丰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天惠公司,天惠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2#、3#楼转包给赵普巡施工,但赵普巡并无修建案涉工程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赵普巡施工2#楼主体工程经过验收合格,3#楼一、二单元未完工。裕丰源公司要求天惠公司2016年7月底交房,天惠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裕丰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强行对施工现场进行清场,遂引发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赵普巡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案涉工程2#楼及3#楼的部分主体工程,且相关部门已验收合格,对已完工程未结算的工程款,赵普巡有权向天惠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
2. 案涉工程经鉴定,赵普巡已完工程造价为109910925.16元,赵普巡和天惠公司认可裕丰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7800000元(含税价),所欠赵普巡工程款数额为32110925.16元。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裕丰源公司应在欠付天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赵普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赵普巡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 二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赵普巡与天惠公司签订的《渭城区限价商品房成国右岸项目2#、3#楼建设工程施工委托》的效力问题;2.裕丰源公司与天惠公司是否结算案涉工程造价、是否欠付天惠公司工程款以及裕丰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天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1. 关于赵普巡与天惠公司签订的《渭城区限价商品房成国右岸项目2#、3#楼建设工程施工委托》的效力问题。天惠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将本案工程项目的2#、3#楼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赵普巡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判认定赵普巡与天惠公司签订的《渭城区限价商品房成国右岸项目2#、3#楼建设工程施工委托》无效并无不当。
2. 关于裕丰源公司与天惠公司是否结算案涉工程造价、是否欠付天惠公司工程款以及裕丰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天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三方当事人属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天惠公司与赵普巡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裕丰源公司与天惠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应根据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就本案成国右岸项目2#、3#楼工程,裕丰源公司与天惠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但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2#、3#楼工程已付工程款为7780万元,且裕丰源公司认可原一审司法鉴定意见,并自认欠付2#、3#楼工程款数额为32110925.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裕丰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一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 原告与天惠公司所签《渭城区限价商品房成国右岸项目2#、3#楼建设工程施工委托》合同效力问题;2. 被告天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3. 裕丰源公司是否应当在天惠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1,原告与天惠公司签订《渭城区限价商品房成国右岸项目2#、3#楼建设工程施工委托》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裕丰源公司将渭城区限价商品房成国右岸项目发包给天惠公司,天惠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2#、3#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并无修建涉案工程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该行为属非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规定,原告与天惠公司的工程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焦点2,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天惠公司虽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签订时本案正在诉讼中,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并得到允许,在发包方裕丰源公司未参与的情形下,其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约定将损害裕丰源公司利益,属无效约定,故对该协议不予以采信。
在涉案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成国右岸2#楼及3#楼的部分主体工程,且相关部门已验收合格,对已完工程未结算的工程款,原告有权向天惠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均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结算依据,本院以鉴定意见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经鉴定,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109910925.16元,原告和天惠公司认可裕丰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7800000元(含税价),故下欠工程款数额32110925.16元应由天惠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基于工程款请求权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当事人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2016年7月底,天惠公司未能按约定向裕丰源公司交付房屋,裕丰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强行对施工现场进行清场,原告遂离开施工场地,原告与天惠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即行结算,故天惠公司应从原告工程结束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关于焦点3,裕丰源公司是否应当在天惠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裕丰源公司应在欠付天惠公司欠工程款32110925.16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索引
1. 最高人民法院《赵普巡、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70号,2021年07月19日,审判人员:何波 徐霖 吴笛]
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赵普巡与陕西裕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142号,2020年11月19日,审判人员:朱玉红 刘育伟 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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