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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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后台有读者很好奇这样一个法律问题,通过网络“约炮”,是“一夜情”还是卖淫嫖娼。在此回答大家:看情况!今天推送一个发生在七夕情人节的真实案例,看看公安机关和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朱某在某区瞰都嘉园2号楼某房间内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后被某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嗣后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分别对朱某、某外国籍女子以及执勤民警进行询问调查。2008年10月16日,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对朱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其告知公安机关拟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朱某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朱某认为其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当天,某区公安分局对朱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给予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同日,由于朱某向某区公安分局提出担保故该局经审查后对朱某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嗣后,朱某不服处罚决定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某区公安分局于2008年8月8日对某外国籍女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与朱某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娼活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4日、追缴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某区公安分局认定我于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与某外国籍女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与实际情况不符。某外国籍女子的职业是翻译,并非职业娼妓,既然对方不是职业娼妓,我又如何“嫖娼”。另外,我也没有“嫖娼”经历,并非“嫖客”,故何来“嫖娼”。我与某外国箱女子相识是通过互联网的电话联系,我与她见面后,经过交谈,才发生一见钟情的性关系,我们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并非单纯的性交易,我还准备与其进行长期交往。而且事发当天是中国农历“七夕”,即中国的情人节,我是把某外国籍女子当情人看待的。当时,与某外国籍女子同住的还有一名更年轻漂亮的外国籍女青年,我并不对她动心和发生性关系,说明我对某外国籍女子是有爱慕之情的,并非只是满足性的欲望。因此,我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非法入侵民宅”、“暴力执法”、“非法拘禁”、“威胁诱供”等违法行为,该局所调取证据均应为非法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某区公安分局辩称,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朱某与某外国籍女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我分局经调查后,于同年10月16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朱某本人陈述和亲笔供词、同案违法行为人某外国籍女子陈述,抓获民警的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综上,我分局对朱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某分局认定朱某嫖娼,有其本人及当事人某外国籍女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朱某亦认可其于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某区瞰都嘉园2号楼某房间内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嫖娼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7号)中指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和《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中分别指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朱某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属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原告朱某关于其与某外国籍女子双方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姐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某区公安分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朱某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将被诉处罚决定向朱某依法送达,故该局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朱某关于被告民警在对其进行询问调查过程中进行胁迫、逼供,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履行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朱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行彳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区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朱某实施嫖娼行为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朱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系朱某因嫖娟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于朱某行为的定性,即朱某的行为到底是属于“一夜情”还是“嫖娼”。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关于“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以及如何认定,相关法律及其他行亍政法规、规章并未给予明确规定,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只是笼统地规定“卖淫、嫖娼的,应给予治安处罚”。实践中,相对较为明确地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分别下发的答复和批复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中指出“卖淫嫖娟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分别指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关于上述答复和批复在本案中的适用性,法院认为,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系对相关法律应用问题所作的适用性解释。而公安部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明确规定的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其根据实践情况,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加以明确,亦有利于解决实践争议及公安机关统一执法尺度,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另外,从前述批复内容看,其所明确的卖淫嫖娼概念体现了卖淫嫖娼行为的本质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前述答复内容基本一致,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上述答复和批复在目前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卖淫嫖娟行为是否构成的依据。从上述答复和批复内容可以看出,“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结合本案:首先,某区公安分局所调取的证据显示,朱某于案发前即主动上网搜寻外国按摩女信息,与相关网站负责人联系后,双方对付费方式和价钱进行约定,即“先发生性关系,而后再付钱。价钱是1300元”;某外国籍女子在事前亦通过与他人联系,表示欲通过卖淫挣钱,并与他人约定每次卖淫后由其收钱,事后可分得300元人民币。因此,上述二人在主观上均具有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故意。其次,朱某在按照他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讯方式找到该外国籍女子后,经过短暂交谈结识,便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而此前双方并不相识。再次,朱某在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共计支付了1500元人民币。综上,朱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朱某认为其此前并未因嫖姐被公安机关处理,故非嫖客,而某外国籍女子亦非职业娼妓,故其行为不属于“嫖娼”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成立应从是否符合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人此前是否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治安处罚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查处。其次,行为人是否以某类违法行为为职业或多次从事该行为,亦不是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条件,故朱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以此作为否定其嫖娼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夜情”能否成为“嫖娼”行为的法定抗辩理由实践中,一些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嫌疑人经常会将“一夜情”作为逃避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免于治安处罚的辩驳理由。二者之间在客观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共同点,如都是发生在不特定的对象之间,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性关系等,但判断二者到底是应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调整范围,还是应属于法律制裁范围的关键也是清楚明确的,即上述行为是否系建立在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是那么显然属于公安机关应严厉打击的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范畴。本案中,朱某一再坚持其与某外国籍女子之间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发生性关系于“一夜情”,故不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一夜情”并非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概念,更不是否定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抗辩理由。如前所述,是否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其次,判断双方是否具有感情基础应从双方结识的目的和动机、双方结识时间长短、双方交往期间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朱某与某外国籍女子自述,此前二人从不相识,二人相互结识的目的和动机是以金钱给付为条件和基础而发生性关系,以满足各自的非法目的。在客观方面,朱某通过同意向对方支付金钱而与某外国籍女子在短暂交谈后即发生性关系,某外国籍女子亦在事后实际收取了朱某支付的1500元人民币。综上,朱某关于其与某外国籍女子相互间有感情基础属于“一夜情”并非卖淫嫄娼,故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对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质疑以及其所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之所以会存在这种争议的关键在于,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对于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和构成未作精确的定义,给实践中的具体执法活动造成障碍,特别是在案件的定性方面。从国务院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处罚条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制发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再到国务院于1993年9月4日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和现在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因此,立法上的完善对于解决此类案件在实践中的争议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