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位法学教授: 裁判文书不公开,不符合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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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实施十年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或将转向。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文称, 「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将于2024年1月上线运行」。上线后的法院裁判文书库仅「支持全国法院干警在四级法院专网查询检索裁判文书」,律师、法学研究者以及更广泛的社会公众无法查阅。自此面向社会的「裁判文书公开网」或被仅为法院内部干警查阅的「裁判文书库」所取代。实际上,自2023年8月以来,全国各地法院便要求判决文书原则上不公开不上网,之前在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书等也大量「下架」,从此以后生效裁判就不再向大众公开。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庭审直播网的公开数量今年也锐减。对于此种司法公开的「急转弯」,日前不少律师和学者都均曾撰文发表意见和建议,小艾今晚也捋了捋来自学圈各位老师的观点,分享如下。另就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对审判工作的挑战到底何在(以民商事裁判文书为例)?文末小艾也摘录了相关司法口专家型法官立足一线实践问题所撰写的专题分析文章,供馆内师友能辩证地参阅。
评议人=劳东燕 何海波 傅郁林
吴宏耀 韩旭 王江雨
视频源=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
裁判文书网要转成只供内部查阅的数据库了,得知这一点,心里很不是滋味。就像我的同事何海波教授说的:「感受的甚至不只是遗憾,而是痛心。」裁判文书公开,在短期内的确是带来这样那样的问题,包括被发现众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但此类问题难道不应该通过直面的方式去解决吗?我不相信,通过不让人看到此类现象,就可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这不可能是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
司法裁判文书不再规模性地公开,对法学研究与教育的影响可能还在其次。关键在于,裁判文书公开承载着法治的目标。司法本身属于裁断性的权力,除特殊情形外(比如涉及未成年人,涉及国家秘密等),对案件事实、裁判结果及相应理由加以公开,原是司法的必有之意。只有这样,才能通过个案的处理,向公众传达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的一般信息,从而避免类似的纠纷反复出现并不断涌入司法系统。换言之,通过法律的社会治理,只有通过法条与相应裁判的公开,才能有效地实现。
——摘录自劳东燕教授个人微博博文
以我个人比较关注的行政诉讼法案件为例,2022年,全国法院审结各类行政案件逾67万,但上网文书仅854份。然而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也就是说,目前大幅度缩减裁判文书的上网数量,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的。
就我个人来说,我感受的甚至不止是遗憾,而是痛心。因为我对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开投入了很多的期望和热情。2000年我还在北大读书时,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了一篇豆腐块的文章,题目叫「裁判文书上网」,当时是互联网的第一波热潮,我就冒出一个想法:最高法院建一个网站,各级法院把文书都上传到这个网站,分门别类,统一公布。我当时也觉得这是一个浪漫的想象,但最高法院很快就进入到了实际操作阶段。后来我也带着学生专门就裁判文书的上网情况作了两个比较深入的研究和调查,调查报告发表在『中国法律评论』上。2019年,当裁判文书上网面临越来越多压力的时候,我还写过文章为最高法院加油,文章的标题就是「裁判文书上网,一件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的事情」,因此看到如今的情形,我还是非常痛心的。
裁判文书公开的意义概括为五个方面:
第一,促进司法公正。司法裁判是「良心活」,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 第二,提升司法公信。让人民看到,绝大多数判决是经得起检验的。 第三,明晰法律规则。判例是法律的最好说明、行动的最好预测。 第四,促进社会信用。法院裁判能够提供市场交易所需要的信息。 第五,辅助领导决策。科学决策有赖于良好的「数目字管理」。
事实上,许多研究只有在大数据的背景下才会准确,也更有意义,而这些研究的推进,都需要以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为前提。
——摘录自何海波教授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研讨》实录
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由此确立了公众可以查阅相关案卷与文书,即使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者也可以查询。但这一条文缺乏配套制度,而此前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实际上就给这一条文配套了一种实现途径。
在丰县「铁链女」案件中,实际上裁判文书的公开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应,许多学者、民众通过判决文书进行研究、讨论,发现当地法院的判决中有不少类似情形。但当时法院出于自我形象保护等的考虑,很快就下架了相关裁判文书,又在随后撤销了大量婚姻家事案件的判决。
所以这次裁判文书的大量网上「撤销」实际上传递了一个信号,也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法院的态度,但这实际上与目前中央的「阳光司法」「让公民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司法正义」的文件精神是相背离的。
——摘录自傅郁林教授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研讨》实录
审判公开是国际公约提到的内容,也是世界各国公认的诉讼原则、司法原则。
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正如我们前面所讨论的,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具有巨大的边际效应,可以推动大数据司法研究,增强商业主体之间的信任度,也能在企业与司法等的良性互动中探索更多数据效益。
但这种效益的背后成本由谁来承担?我个人认为未来似乎可以考虑通过区分「个人使用」和「商业化使用」来设置不同的收费标准,进而确定合理的数据库维护、运营成本。
其次,我个人认为有必要区分裁判文书公开和司法数据公开。很多时候我们对判决公开的期待背后,是希望了解国家目前的司法、法治情况,那么在部分判决文书敏感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考虑通过定期公布更多、更准确详细的专题类司法数据,来回应前述期待?比如定期发布司法数据白皮书似乎就是一个可行的途径。
进一步的,如果申请获取信息者仅是为了了解某一司法现状,或是学者用于文章分析写作,那么是否可以直接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有偿的数据报告?这样既保证了数据的权威性与隐私保密,也均衡了获取信息方的需要。
再次,我觉得可以区分判决理由和判决事实。也就是说裁判文书公开,公开的到底是什么?域外一些国家的判决文书公开重在判决理由,人们讨论、争议的焦点也大多围绕在法律适用问题,但我国的裁判文书则公开有非常详细的事实,这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隐私的泄露,另一方面也可能暴露出司法判决目前说理性较弱的特点。以刑诉案件为例,对于审级较高的案件,我认为应该多公开,但是对于大量基层性的、小额诉讼类案件,是否有全部公开的必要?还是说法院只需要提供线下查询服务就已足够?
最后,裁判文书公开数据库的建立注定会随着时间推移而不断扩大,那么是否有必要对一些文书作删除处理?也就是设置一定的年限,在此以前的文书将被处理。这其实也回应了大数据时代的个人「被遗忘权」。试想,一个人如果在58岁时还能清晰找到自己18岁时的轻微案件案底,未尝不是一种伤害,这对公民个体来说也不公平。而且,一些法律条文的变动、删改,使得不少多年前的文书逐渐失去关注和讨论的价值,那么数据库是否也应同步纯化,以便利人们的研究和感知呢?
——摘录自吴宏耀教授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研讨》实录
(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公开」「公众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认真执行。作为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而非以本部门文件代替法律执行,这样做给国人不守法带了个「坏头」,应予以纠正。连一个国家的最高人民法院都公然违法,又如何培养国人的法治信仰?又如何要求他们遵纪守法呢?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上述规范性文件会被提起合法性审查,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后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更无公信力且将陷于被动境地。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实事求是,知错即改。从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层级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系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文仅系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于司法解释。以规范性文件废止司法解释,有违基本的法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红头文件否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理应予以纠正。
——摘录自韩旭教授《吁请最高法院紧急叫停裁判文书转内网的做法》
裁判文书限制上网这事已经酝酿不少时间了,也已经开始实施了。无数做实证研究数据分析的学者,曾经一度完全依赖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发现该网不再可靠了,以此为基础的实证研究没法做了,做出来也将是偏差性很大的假研究,文章会被明白情况的编辑第一时间拒掉。
接地气地思考,可以理解公开判决确实给有关部门(不仅仅是法院)造成了相当的干扰和困扰:
比如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曾经被海外不明机构整体性下载,去向用途不明; 比如对海量判决做大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大量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运作密码; 比如当事人很容易通过查阅案例,发现司空见惯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并以此挑战法庭权威; 比如很多裁决粗制滥造,出现安徽法院的判决书要当事人「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等笑话。
但如果因噎废食,从此裁决不上网,这绝对是方向性的错误,因为:
(1)透明是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不公开裁决本质上就是法治倒退; (2)中国加入WTO时候对法治、透明度和依法行政确实有承诺,这些都能推出公开裁决是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 (3)不公开裁决会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人民对法治和对政府的信心,从而损害政府本身的合法性。
换言之,担心和困难是技术层面的,可以通过一定手段解决。但不公开裁决是战略、路线和方向性质的问题。
传说最高法院在搞「典型案例」数据库建设,会公布经认真加工和仔细处理过的精品案例,这让情况看起来不那么可怕。但愿这只是暂时性的措施,类似「训政」之类策略,等法院裁判水平提高文书制作纰漏减少之后,还是会全面公布裁决。从法治的角度看,部分的「透明」不是透明,是违反法治精神的。
——摘录自王江雨教授个人微博博文
下述内容摘录自《优秀民商事裁判文书标准研究》,由孙智慧、郭雷、周淳 、胡琴执笔,鉴于微信字节限制,未尽完整敬请以纸质书为准。
我们现在所称的裁判文书,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结果。古代的裁判文书称为「判词」,又称「例案」文章,「乃专门之学」,有其特殊的制作规律。当前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审判案件,对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处理决定。也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就相关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总之,裁判文书是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的成果,也是当事人从法院讨得的「说法」。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它是诉讼活动结果的载体,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和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唯一凭证。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凝聚了法官在整个办案过程的创造性劳动。裁判文书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又是宣传法制、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的生动教材。裁判文书能够最全面、最权威地记录审判过程,公开审判结果和理由,是司法公正的载体。
裁判文书上网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司法公开改革中步伐较大、较受公众瞩目的改革举措之一。根据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司法公开包括六项内容,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
一、民商事裁判文书公开的具体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已审议通过并生效实施。自2013年7月3日起,无特殊情况,最高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提出的要求。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应覆盖所有案件,而不允许根据案件类型、影响大小和文书质量高低取舍和选择性公开,「并非有典型指导意义的裁判文书才上网,也并非优秀的裁判文书才上网」,「上网公布将成为所有生效裁判文书的统一要求固定下来」。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调解、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不公布。当事人如果认为案件涉及个人或商业秘密,可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不公布裁判文书,经审核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不公开。对如何保护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介绍,裁判文书上网前会经过技术处理。如隐去当事人的住址、电话等,刑事案件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家属姓名以「某某」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指出,从2014年1月1日起,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涉及未成年人、调解结案等四种情况外,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全面公布。作为裁判文书类型之一的民商事裁判文书也不例外。
这意味着随着200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提出有选择性地向社会公布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到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开始实施,明确生效裁判文书「全部公开」。今后,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一般均应在互联网公布。具有指导意义的死刑复核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也应当公布。不允许根据案件类型、影响大小等选择性公开——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应是对每一个案件的追求,而非部分案件。根据『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原则上均应当上网公开。
有指导意义死刑复核案件、热点案件裁判文书一般应上网。死刑复核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是特殊的审判工作程序,选择其中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裁判文书进行公布,有助于人民群众了解死刑政策,有助于下级法院进一步统一死刑裁判标准。因此,『暂行办法』规定,具有指导意义的死刑复核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一般应当在互联网公布。同时,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热点案件,公众对于公布裁判文书有着更为强烈的要求,裁判文书的及时、有效公布,能够消除各方质疑,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一般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裁判文书不能上网。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生效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布,比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以调解、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的民商事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一般不在互联网公布。当事人如果认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
文书上网前进行技术处理隐去个人信息。例如,只公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隐去具体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其他信息;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家属的姓名,以「某某」代替,其他相关信息也可予以隐去。
裁判文书全面上网公开对裁判文书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裁判文书全面上网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对比不上网公开发生了无可比拟的巨大变化,由原来的仅仅是相对固定的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亲朋好友等)阅读,到无法估计数量的不特定人阅读,其中还不乏带着各种目的和眼光的研究者、挑错者甚至炒作者,这些无形中会给法官带来很大压力。该举措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强化司法监督和防止审判权滥用,使司法公正以公众看得见、摸得着、感觉得到的方式得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已开始实施。按照该办法,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将全部在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
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的发展
200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提出有选择性地向社会公布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文书的公开力度。这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在正式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裁判文书上网问题。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规定:「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发〔2010〕48号),但未确立全面公开裁定文书的理念,仅规定「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正式开始实施,明确生效裁判文书全部公开。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各级人民法院对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15条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月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清华大学法学院原院长王晨光认为,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主要形式,且比其他司法公开形式意义更为显著。例如,庭审公开是审判过程的公开,但是参与人数有限,一般仅对当事人及一定数量的旁听人开放。而裁判文书包含了法官的审判根据、法律使用情况、案件事实等。公开裁判文书,能够把法院对案件的所有考量公之于众。王晨光认为,公开裁判文书:
一是可以宣传法制,使得公众知道同类纠纷在法律上如何处理。 二是能把法院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确立法院公信力,让公众知道法院是如何审判的。 三是能使全社会知法懂法守法,通过不同案件的判决,使公众对法律的理解更加具体、深入。
如果出现审判争议,公众还可以根据裁判文书进一步探讨。所以,从影响范围和社会意义上看,裁判文书公开比其他司法公开方式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法院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开,不仅是学界的共同呼声,而且已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举措与文件规定,落实各地各级法院的具体实践。裁判文书上网是当前裁判文书最直接、最彻底的一种公开方式,把反映诉讼过程的裁判文书公布于众,就是对社会广阔舞台打开了法律之窗,把审判权置于阳光之下,充分满足了群众对公众事务的知情权,使社会大众有机会对法院、法官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减少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正因为有这样的效果,裁判文书上网被誉为是司法信息大众化的里程碑。其积极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有利于增加司法透明,促进司法公正 二、有利于宣传法律法规,树立司法权威 三、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正确引导民意 四、有利于提高文书质量,加强审判水平
在互联网公布民商事裁判文书,接受人民群众的检阅,必将引发无数民众的围观、议论和挑剔。这就意味着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泄露和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民商事裁判文书瑕疵等诟病将公之于众,使法官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考验。
民商事裁判文书上网是一把双刃剑,因民商事裁判文书上网带来的负面影响将成为人民法官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网络时代,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工作被置于摄像头、显微镜之下,一起纠纷、一桩案件、一份判决、一项执行都可能以始料不及的新闻点引起网民的关注和热议,都可能引起公众的口诛笔伐。民商事裁判文书上网后,法官将面临同案不同判的负面舆情对法官的影响、裁判文书公开不当可能泄露和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裁判文书瑕疵被公众无限放大等多重考验。
一、同案不同判的负面舆情对法官的影响
裁判的过程是法官主观认识并适用法律的过程。在现行一些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条文简单、涵盖性不强的情况下,对于案情相差不大、甚至相同的案件,由于法官理解、适用法律的偏差,就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会受法官的个人经历、价值取向、思维方式、认识角度等因素的影响。当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或没有法律规定时,甚至在法律原则和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依据各自内心认为公正的尺度作出的裁判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如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大小,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等,很难有绝对公平的结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就是可以理解的事情。而实际中,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的结论有可能被社会公众进行各种解释和主观放大。加之同案不同判问题一直以来被老百姓痛骂,因其往往意味着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比较是人的本能,当事人通过找到与自己的情况相同或相似案件进行对比,当发现自己遭到「不公待遇」时,就会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就可能迁怒于法官或往法官身上「泼脏水」,有的甚至会对法官或其亲属实施威胁、报复行为。
二、裁判文书公开不当可能泄露和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3)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1)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2)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3)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4)商业秘密; (5)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对任何人都公开。有时个人隐私交织于案情中,有的裁判文书还涉及当事人的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家庭矛盾、人际关系等隐私信息,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医疗损害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往往涉及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较多,这类裁判文书公开时仅仅屏蔽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并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甚至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尤其是在个人信息、个人隐私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乃至扰乱个人生活安宁的隐患日益凸显的网络时代,有人可能会采取「人肉搜索」的过激方式干扰和破坏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甚至干些违法乱纪的勾当。这种潜在的威胁,法官在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若不遵循审慎公开的原则,准确把握公开的范围和限度,权衡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就可能会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侵害。这就对法院的上网公开裁判文书工作增大了难度,对法官在裁判文书上网前的技术处理工作水平提出了新要求。
三、裁判文书瑕疵被公众无限放大对法官的影响
裁判文书是法官办案能力、法律素养、语言文字功底的综合体现。民众对于法律正义的感受不仅在于书本上的法条,更重要的是他们手中的裁判文书。制作裁判文书,对法官知识层面的要求很高,不仅要以通俗易懂、精练恰当、富有逻辑和感染力的语言文字准确表达,还要求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否则,就很难令人信服。有瑕疵的裁判文书不仅无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反而会激化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和法官之间的矛盾,导致案结、事不了、人不和,同时还使法官和法院的司法形象受损。裁判文书事实认定不明确、逻辑论证不严谨、理法相悖等诟病,裁判文书中出现的错字、漏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句,或者裁判理由差强人意、强词夺理,经网络放大,很容易引起媒体炒作,法官稍不留神就会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
要减少或消除裁判文书上网后的负面效应,除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外,还应建立完善的裁判文书上网操作程序和相应的工作机制,对上网的裁判文书严格审查,确保上网裁判文书经得起社会的检验,这样才能实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的初衷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提出「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大力推进司法民主化进程」。为此各地推出了有地方特色的改革措施。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阐述。
一、裁判文书改革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为满足人民群众快速解决纠纷的司法需求,让老百姓及时拿到裁判文书; 加强诉讼指引和诉讼服务,体现司法为民,让老百姓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改变传统固定化的裁判文书格式,根据案件类型创新型的裁判文书格式,让老百姓看得懂裁判文书; 实现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配合小额速裁和民生案件快速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革民事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对象主要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情简单、事实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2条第3项: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可以适当简化:……(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
为做好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前期准备工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民事裁判文书改革调研组,经过充分调研和讨论,并借鉴吸收了香港、新加坡等境外法院简单案件运用简易裁判文书的经验,同时还召开了专家学者论证会,充分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后,针对不同类型案件设计出了三种文书格式:
简易(令状式)裁判文书 要素式裁判文书 表格式裁判文书
为保障裁判文书改革的顺利实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出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民事裁判文书简化改革的若干规定』,并加强了物质保障,完善各个审案的数字法庭,印制了大批诉讼指引,同时对试点法院立案和审判人员进行了培训。
二、深圳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三种文书格式
1. 简易(令状式)裁判文书
简易(令状式)裁判文书是指只包含诉讼参与人称谓和法院裁判主文,不记载当事人诉辩主张和裁判理由的法律文书。
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诉讼标的人民币20万以下; (2)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 (3)适用简易程序(包含小额速裁程序); (4)当庭宣判; (5)庭审过程全程录音或者录像。
可以选择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的案件类型有:
(1)小额速裁案件;
(2)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
(3)对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以下特定类型案件:
①信用卡透支纠纷; ②按揭欠款纠纷; ③欠缴物业管理费纠纷; ④欠缴房屋租金纠纷; 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⑥被告仅以缺乏还款能力进行抗辩的民间借贷纠纷; ⑦其他适宜用令状式裁判文书裁决的案件。
2. 要素式裁判文书
要素式裁判文书是指对于某些能够概括出固定要素的案件,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不再按照传统的裁判文书格式分开陈述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而是围绕着具体的案件要素,陈述原、被告意见及证据和法院认定的理由及依据的法律文书。
适用要素式裁判文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该类案件具有共同的要素; (2)通过对要素的陈述,能够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以下类型案件法官可以选择适用要素式裁判文书:
(1)劳动争议案件; (2)复杂交通事故案件; (3)延期交房、延期办证案件; (4)涉及抚养费、赡养费、履行离婚协议等婚姻家事案件; (5)其他适宜用要素式裁判文书裁决的民事案件。
要求当事人庭前填写『要素表』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引和服务,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主张权利。同时,『要素表』对法官也是一种指引和约束,有利于审判权的规范行使。这不仅仅是裁判文书的改革,更是裁判方式的改革。
3. 表格式裁判文书
表格式裁判文书是指用表格列举的方法陈述当事人诉辩主张、法院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主文的简易法律文书及以附表列举金钱给付项目的裁判文书。表格式裁判文书包括纯表格型的裁判文书和附表格型的裁判文书。
适用表格式裁判文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案件事实简单,双方对事实及责任没有争议; (2)案件所涉金钱给付项目适宜用表格式的方式列明。
以下类型案件法官可以选择适用表格式裁判文书:
(1)简单交通事故案件; (2)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3)其他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宜用表格方式裁决的民事案件。
表格式裁判文书与要素式裁判文书大同小异,只是这类案件的要素适宜用表格的方式列明。表格式裁判文书的操作方法与要素式裁判文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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