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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水平不足,还是遭遇法院结案套路?三律师参与的案子被以“应分案起诉”为由裁定驳回

劳动法库 住建法律 2024年12月10日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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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01民初13905号-2


原告:易胜华,北京勇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儒,北京勇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李,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12号.法定代表人:杨世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胜华与被告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天坛普华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288112.38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左肾结石经其投保保险的友邦保险公司推荐,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双肾结石、左侧输尿管结石,制定方案分三次手术,第一次为清理左肾,第二次为清理右肾,第三次是取管。2022年8月29日至2022年9月1日原告第一次入住被告处治疗,行“输尿管镜下左侧输尿管、左肾结石碎石取石术+双侧输尿管支架管植入术”,支付医疗费123272.40元。原告术后出现血尿长达20余天,正常情况最多不应超过5天。2022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4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被告处治疗,行“输尿管镜下右肾结石碎石取石术+右侧输尿管支架管置换术”,支付医疗费115349.19元。第二次住院病历中麻醉医师与病历记录不实,术后原告出现小腿肌肉拉伤疼痛,行走困难,原告认为应是医生压在其小腿上进行的手术。同时第二次入院检查,影像报告单显示左肾有1.3公分的结节影,表明左肾仍有1.3公分的结石未取出。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9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被告处治疗,行“双侧输尿管支架管取出术”,支付医疗费49 490.79元,原告在全麻状态下行手术,过程中出现心脏骤停、应系麻药过量导致。后虽经抢救生命体征平稳,但因此导致原告两个月后仍存在胸口疼痛、反应力下降等损害后果。被告未在病历中记录原告出现心脏骤停的状况,且三次手术虽均有胡浩医生的签名,但以胡浩医生的医疗水平不可能造成这种状况出现,手术到底是不是胡浩医生所做无法证实。原告认为,其因患肾结石在被告处就诊,三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8112.38元,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支付高昂医疗费,本应获得更加专业的诊疗技术、更好的医疗服务和医疗环境,但在原告术中出现突发心脏骤停的情况下,被告未如实、客观记录,存在病历书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形,同时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还存在内科医生从事外科的诊疗行为、部分医生没有执业资格、跨范围执业等医师违法执业情形,并已受到行政处罚,上述行为均与被告承诺的高服务高质量不符,构成严重违约,应退还医疗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至9月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左侧输尿管结石、左肾结石。202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右肾结石。2022年10月8日至10月9日在被告处住院将双侧输尿管支架管取出。从上述事实可明确,原告每一次在被告处的就医行为,均与被告形成独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为相互独立的三个法律关系。故产生的纠纷应分案起诉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胜华对被告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注:以上裁定书的文本内容系为方便阅读的电脑文字翻译所成,具体文本内容以法律文书为准。


转自:西子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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