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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先予执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兑现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也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容。除民事诉讼法外,有关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也有较多涉及。为此,本文以2023年9月新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保全和先予执行”一章为框架,梳理民事诉讼中涉及这两方面的其他关联规定,作要点解读,并附典型案例,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3年9月修正

关 联 规 定

含原民诉法规定)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诉前、仲裁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解读:诉前、申请仲裁前保全,指利害关系人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制度。该种保全需满足如下条件:一是有给付的内容。即要求对方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包括作为或不作为。二是需具有紧迫性。情况紧急与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并列的,即需“情况紧急”加“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两个要求。三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指“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四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即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五是需提供担保。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此外,该种保全下对法院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时间上的,即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二是执行上的,即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不同于诉讼保全,诉前、申请仲裁前的保全多了一种解除保全的情形,即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104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同前条关联规定部分,此处略)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解读:关于保全范围,本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请求的范围,指申请人包括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保全范围。所谓限于就是不能够扩大,比如保全财物的价值与请求保全的数额要基本相等。限于请求的范围,简而言之,所保全的财产或者行为,应当在对象或者价值上与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内容相符或者相等。二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指本案的诉争标的,或者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但是与日后本案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相牵连的财物。需注意,前述两项内容是一个选择关系,并不是包括两项内容,只要是有其中一项即可。此外,本条规定适用于诉讼保全和诉前、申请仲裁前保全两个范围。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105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157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158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159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164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解读:财产保全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即四类法定财产保全措施。上述措施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查封,指法院采取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将有关的物品封存起来,未经行使这一权力的法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动用。扣押,指将被申请人的物品扣留起来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是将物品运到另外场所进行扣留,如果扣留不便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地扣留。扣留后不得占有、使用、处分,即物权相应权能并没有改变。冻结,指法院履行一定法律手续后通知银行等单位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股权等收益,不准提取转移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即上述措施以外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方法,需注意,这里要求的是“法律”规定而非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此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还应履行如下法定义务:一方面,在保全财产后应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以保障被采取措施当事人可通过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此在于确保措施的严肃性以及时间、顺位的确定性,维护已申请查封、冻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参考:《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案》【《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总第12辑(2004.4)】

案例要旨: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有权监控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账户内的退税款到位后应用于归还出口退税托管贷款的本息,由此可见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具有权利质押的性质,其生效时间为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之日,法院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106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153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154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155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156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1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2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3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4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5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6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7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8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9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10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11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12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13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14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15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16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17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18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19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20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21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22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23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24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5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26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27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2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29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财产保全解除】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解读: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已经有了相应保证,申请人要求保全的目的也能够达到。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解除保全。需注意,本条中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是保证人的担保,也可以是具体的实物的担保或者权利的担保等,但担保价值应与被保全标的的价值相当。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107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165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166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167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168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保全错误赔偿】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解读:被申请人根据本条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应满足下述条件:1.因错误保全被法院裁定撤销,但由于达成和解而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保全措施的除外。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并结合败诉原因、举证情况等考量其主观状态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2.被申请人的损害与申请人错误申请存在因果关系。3.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因诉讼中保全导致被申请人损害的,被申请人可以向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起诉,由该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申请人错误申请诉讼前保全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此外需注意,本法仅针对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的情形。对诉讼保全而言,除了可以因当事人申请启动,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而对法院错误依职权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则应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国家赔偿。


案例参考:《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

裁判摘要: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被废止,相关内容规定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108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

第38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先予执行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解读:先予执行,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了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的迫切需要,在终局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应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前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财物或者停止、实施某些行为,并立即执行的制度。先予执行制度,是针对特定案件的特殊情况确立的,并非对任何民事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因此,适用先予执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否则不仅达不到先予执行的目的,反而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为案件判决后的执行带来障碍。本条明确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情形如下: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前两种均系当事人生活和生产的急需,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则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的侵害。而第三种则属于兜底情形,但需满足“紧急情况”的要件,“情况紧急”由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决定,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亦作了相应细化。


案例参考:《任某诉代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周海浪,《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

案例要旨:先予执行是法律为维护特殊主体的迫切利益,缓解其经济困难,维持其正常生产、生活所设定的一项特殊制度。尽管民事诉讼法未对实施先予执行的次数进行规定,但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先予执行应可以重复适用。

案号:(2011)綦法民初字第1073号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109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169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170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一十条【先予执行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解读:先予执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的特殊处理,因此需满足一定条件。由于先予执行并非最终诉讼结果的提前兑现,故法院对于先予执行的申请并非不予审查,而是必须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和条件主要包括: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指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争议,谁是权利的享有者,谁是义务的承担者无须法院调查核实和确认就已经明确。所谓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和生产经营,即法院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权利人将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或者企业将面临停产、倒闭,无法继续生产和经营的绝境。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若被申请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先予执行措施将无法执行。所谓有履行能力,是指被申请人实际上具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申请人对实体权利请求的能力或应尽的义务。此外,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法院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要求提供担保而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可驳回先予执行申请。在先予执行情况下,若申请人败诉的,其应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申请人败诉,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此种情况下,申请人首先应返还先予执行的部分,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案例参考:《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丁晓梅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先予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

案例要旨: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投诉平台内的销售商侵害其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平台根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删除相关产品的销售链接后,销售商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销售商品侵权的可能性、删除销售链接是否可能会给销售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销售商提供担保情况、删除或恢复链接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裁定是否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110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7号)

第11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复议】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解读:保全裁定是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是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作出的,但可能存在错误,由此有必要规定明确的救济途径,即本条规定的复议程序。本条中的“不服”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申请人认为其申请保全或先予执行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要件,法院裁定不予保全或不予执行是不正确的。二是被申请人认为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存在错误。这里的错误,包含不应保全或先予执行,以及保全或先予执行范围过大的情形。需注意,本条规定“申请复议”指的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并不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另就裁定执行力与复议的关系而言,本条明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除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三种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外,其他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由于保全和先予执行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救济措施,本条的“复议”一般属事中救济,为防止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的期间转移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复议期间应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案例参考:《海峡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诉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认定》【何波,《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4辑(2020.12)】

案例要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111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171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172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173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25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26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27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摘:《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作者:孙政、王夏,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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