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北京四中院VS苏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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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与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梁某与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9)苏05民终4745号、(2021)京04民终71号
一、基本事实以及问题的提出
两起案件的大致案情和主要争议焦点。
两起案件的案情都很简单,两案的被告运营的网站均提供裁判文书查询服务,(2019)苏05民终4745号案件中的被告更有名,就是常用的启信宝网站。网站中的裁判文书信息,均系被告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转载而来,未做任何删改。两案原告均为自然人,在裁判文书网上均有其作为当事人的公开判决。两案原告认为,被告的网站上存在与其有关的判决,这种转载判决的行为是一种“二次公开”,侵犯了其享有的个人信息权益,而且涉案判决的转载,客观上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其名誉权。在要求被告删除裁判文书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文书,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进入到两院争议交锋之前,需要说明,两家法院对以下问题存在共识:
1、被告对涉案文书的转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告》中载明:“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两案被告的网站不对用户查询裁判文书收费,被告的网站也没有建立镜像,而是通过常用的爬虫技术爬取裁判文书信息。此外,两案的原告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回裁判文书。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两案被告均不存在不当篡改文书内容的情形,涉案文书也没有需要更正的内容。
2、涉案文书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虽然裁判文书正文已经过脱敏处理,但是在与原告相关的人群范围内,依然可以通过涉案文书中公开的信息定位到原告个人,具有“可识别性”。但是,涉案信息尚不构成个人隐私,因此被告转载裁判文书的行为,不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3、被告的转载行为,不含侮辱诽谤性质的内容,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基于上述共识和前提,两案的实质性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转载已公开的涉案裁判文书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这也是两份判决产生分歧的地方。
二、苏州中院和北京四中院的PK
苏州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就贝尔塔公司转载并公开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上文书的行为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问题,本院组织召开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辖区内基层法院法官代表参加的多场论证会,以隐名方式介绍案情,听取各方意见。
北京四中院:这波是我输了。
Round 1:双方阐明观点
苏州中院:在伊某联系贝尔塔公司要求删除相关文书之前,贝尔塔公司公开文书的行为应认定并未侵害伊某对其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权,尚不构成非法公开他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但是,在伊某联系贝尔塔公司要求删除文书之后,贝尔塔公司仍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诉争文书为由拒绝删除涉案文书,则构成对伊某个人信息的非法公开使用。
北京四中院:汇法正信公司展示的信息内容与裁判文书公开信息一致,并未对该信息进行不当篡改、处理,亦未以收集自然人征信、窥探个人隐私等不当目的进行数据匹配和信息处理。结合汇法正信公司网站经营所自称的目的,汇法正信公司经营模式是通过对司法公开数据的再度利用,保障和便捷公众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也不违背司法公开的目的,该利用形式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并未违反立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Round 2:双方阐明各自依据的理由和价值取向
苏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在于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权和对信息传播的控制权。在衡量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时,应妥当平衡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与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之间的关系,既要重视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同时也应该兼顾信息技术提升、经营模式创新、大数据产业发展对推动社会进步所起的积极作用。在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具体到对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与个人信息主体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再次传播控制之间,则应在兼顾两者利益考量的基础上有所侧重。从价值衡量上来看,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的人格权益显然高于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所产生的潜在财产权益,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传播控制的权利更不因个人信息已经合法公开而被当然剥夺。
北京四中院: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非法处理他人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本案涉及到司法文书再利用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个人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鉴于个人信息属于新型权益类型,法律法规对其保护路径和免责事由尚无明确具体规定,相关规则制定亦处在摸索阶段,呈现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应防止“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过早武断地进行评价,法院仅根据本案具体的应用场景和信息内容作出个案判断。
一方面,关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在初始收集阶段,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已对个人信息利益保护作出考量,同时向公众告知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涉诉过程中应知晓裁判文书公开事宜,及其相关诉讼行为引发的后果。而当事人的姓名和案涉行为事实,作为判决文书的核心内容,其公开属于实现公众司法监督之必要,故在此范围内使用个人信息符合必要性要求。
另一方面,关于个人信息利益。梁雅冰虽称被控侵权行为对其生活带来困扰,但并未向法庭阐明其比前述公共利益更为迫切需要保护的重大利益或合理理由。
Round 3:结合案情,总结陈词
苏州中院:本案中,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登载涉伊某的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系基于司法解释的强行性规定,伊某对此负有容忍之义务。贝尔塔公司转载并公开涉伊某等主体的法律文书,系基于法律文书已被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合法公开,且就法律文书内容而言并不能判别是否涉及自然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故不违法。但对贝尔塔公司的转载和再次公开行为是否违反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是否对所涉自然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造成影响,应更多考量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传播控制的权利及其对个人利益影响程度的评判,即应尊重伊某本人对于其已被合法公开信息进行二次传播的个人意愿,赋予伊某应有的选择权利。本案中,伊某诉前和诉讼中曾多次要求贝尔塔公司删除其网上公开的相关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伊某并在诉讼中陈述,贝尔塔公司之转载及再次公开行为对其后续就业及生活等造成了重大影响。受制于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所涉个人信息给伊某造成的不利影响主要来自于用人单位等第三方的主观判断,故在客观上伊某难以取得相关证据并进行具体举证,但其陈述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一般认知,具有合理性。贝尔塔公司收到伊某要求后仍未及时删除相关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有悖于伊某对已公开信息进行传播控制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应该认为对伊某构成重大利益影响,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益。
北京四中院:本案中,企业使用的裁判文书信息,来源于权威司法机构的公开,而并非个人的授权。由于裁判文书承载个人信息,在同一信息载体上出现了利益主体的竞合,汇法正信公司企业在再度利用裁判文书等司法数据时,不可避免地会再现梁雅冰的个人信息。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
梁雅冰认为涉案文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将会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可通过正当途径救济。梁雅冰已向相关法院提起再审,但未获得支持,故其主张的社会评价降低,属于广义的社会信用方面的利益。随着个人诚信体系制度的逐步建立,可考虑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通过其自身信用补救行为和相应社会信用修复机制,修复其因涉案判决文书信息公开带来的不特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减损。
对于裁判文书的公开和再利用,必须要在保护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前提下,有效协调合理利用个人信息、促进司法公开、促进数据流通和使用等多重目的,作出具有一定开放性、合乎人格利益保护趋势和数字经济产业发展趋势的判断。在本案中,涉案裁判文书公开及再度利用的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利益之间的衡量,符合上述目的和要求。
Round 4:双方陈述判决结果
苏州中院: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贝尔塔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予以改判,判决贝尔塔公司赔偿伊某人民币8000元,维持一审其他判项。
北京四中院:被上诉人转载案涉文书不存在过错,不需要为其转载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
四、案例评述
两家法院,两份判决,都写出了十分精彩的说理部分。
司法是纠纷解决机制,这意味着法院的判决必须回应现实的需求,并在给定条件下尽量做出问题的最优解。
因为有多种利益的存在,对现实的回应需要考虑不同主体的利益。但在有限时空中,只能有唯一解。法院的判决,无法搞模糊化处理,不能骑墙。
因此,法院的判决必须做出取舍。
苏州中院和北京四中院的判决说理,清晰的体现了两院价值衡量侧重的不同。苏州中院更偏向于“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的人格权益,而北京四中院更偏向于司法文书公开制度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
无法评价谁对谁错,甚至是谁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