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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膨松剂的每种添加剂须分别标识

市监小兵 2020-12-07


食藥法務筆記

      

【裁判要旨】

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一是“复合膨松剂”不是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且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分别标志其中的每种食品添加剂。二是涉案食品生产企业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相对人,亦并不必然意味着行政机关在针对涉案食品经营企业行政处罚程序中需听取其陈述申辩,也不意味着其有权提出针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听证申请。

【正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2行初193号

原告廊坊市澳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云鹏道。

法定代表人杨启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16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中环大厦70号A座。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扬,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澳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澳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食药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审理结果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石景山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本庭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廊坊澳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石景山食药局之委托代理人沙志勇、李璇;被告市食药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明扬、王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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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9日,石景山食药局作出(京石)食药监食罚[2017]10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5月31日,根据群众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询问调查发现你单位确实经营过被举报产品。经查,你单位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的澳华粗粮锅巴(烤肉味)的配料里标注了“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但是没有标注复合膨松剂中的每种食品添加剂的名称。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4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复合膨松剂不是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其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食品添加剂、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合而成的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分别标示其中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因此你单位经营澳华粗粮锅巴(烤肉味)(制造商:廊坊市澳食品有限公司)属于经营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经查,你单位共购入上述澳华粗粮锅巴(烤肉味)150袋,销售了94袋,销售价格8.5元/袋,退货了56袋,违法所得为799元,货值金额为799元;……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于2017年11月9日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99元;2、并处罚款23200元。1、2项罚款合计人民币23999元……”廊坊澳华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5日,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石景山食药局的被诉处罚决定。廊坊澳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廊坊澳华公司诉称,石景山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以及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廊坊澳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景山食药局的被诉处罚决定以及市食药局的被诉复议决定。

在举证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廊坊澳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

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3、《食品生产许可证》;

4、《关于市级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的公告》;

5、《关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

6、《包装物料采购合同》、《采购单》、制版样稿;

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GB25591-2010)节选;

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节选);

10、《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

1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办事流程、发证范围、审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节选;

12、《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四);

1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

14、廊食药监函(2017)179号《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澳华粗粮锅巴(烤肉味)”有关问题的复函》;

15、《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8月24日);

16、永辉石景山店所作《情况说明》;

17、涉案食品《检测报告》;

18、《出厂检验报告单》。

石景山食药局质证称,证据材料1、2不发表意见,证据材料3、4、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15、16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13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14、17、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市食药局同意石景山食药局质证意见。

被告石景山食药局辩称,一、廊坊澳华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被诉处罚决定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其不属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二、石景山食药局接到举报后,履行现场检查、延长期限、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廊坊澳华公司在其销售的“澳华粗粮锅巴(烤肉味)”(以下简称涉案食品)食品标签上仅标注“复合膨松剂”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二条的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廊坊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石景山食药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举报登记表、购物小票、举报产品照片、12331截图;

2、案件来源登记表;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

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5、立案审批表;

6、延期办案期限审批表;

7、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8、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的提供的相关材料;

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0、《听证告知书》;

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

12、《陈述申辩笔录》;

13、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14、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廊坊澳华公司质证称,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材料2-3、5-7、12-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9,两份证据材料中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材料8,显示永辉石景山店曾经退货56袋,石景山食药局对永辉石景山店的进货查验记录没有提出任何质疑。销售台账、情况说明、商品库存调整单,都能证明永辉石景山店在举报前已经将剩余涉案食品退货,石景山食药局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但是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0、11合法性不予认可,石景山食药局未依法通知廊坊澳华公司参加听证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市食药局对石景山食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表示没有异议。

同时,石景山食药局提交《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北京市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作为其职权及法律适用依据。

被告市食药局辩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廊坊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市食药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凭证、文件签收登记单;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食药监复受字[2017]551号)及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5、行政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呈批表;

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7、被诉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

廊坊澳华公司对市食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石景山食药局对市食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同时,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法》、《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其问答(修订版)作为职权及法律适用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二被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为:廊坊澳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明自身主张的证据使用;证据材料6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7-13作为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证明自身主张的证据使用。廊坊澳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石景山食药局、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3日,石景山食药局接到举报,举报永辉石景山店销售的廊坊澳华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标示食品添加剂中有复合膨松剂,属于复配食品添加剂但未标注其通用名称,要求进行查处。通过现场检查,石景山食药局于2017年5月31日对涉案食品的举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对永辉石景山店下达(京石)食药监食责改[2017]10018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7年8月7日,石景山食药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个工作日。2017年8月24日,石景山食药局对永辉石景山店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相关材料。2017年8月28日,石景山食药局作出(京石)食药监食罚告[2017]10009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京石)食药监食听告[2017]100081号《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永辉石景山店,永辉石景山店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举行听证。2017年9月26日,石景山食药局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延长办案期限90个工作日,2017年11月9日,石景山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永辉石景山店经营的涉案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属实,决定对永辉石景山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99元;2、并处罚款人民币23200元。廊坊澳华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向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廊坊澳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石景山食药局送达。2017年12月4日,石景山食药局向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2018年1月18日,市食药局经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京食药监复延字[2017]551号)并寄送廊坊澳华公司及石景山食药局。2018年1月25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石景山食药局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

另查,涉案食品“澳华粗粮锅巴(烤肉味)”系廊坊澳华公司生产的食品。2017年5月31日,石景山食药局在永辉石景山店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销售涉案食品。永辉石景山店向石景山食药局提交的进货查验记录、销售台账以及情况说明均证明,其于2017年3月15日从北京中天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仅有一次购进涉案食品的记录,在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共销售94袋,销售价格为8.5元/袋,销售金额为799元,2017年5月17日退货了56袋,上述食品的配料表中均含“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标志。

再查,GB2559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已于2017年1月1日废止,GB1886.245-2016《食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于2017年1月l日实施,进行了有效衔接。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产品标准号为GB/T22699。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石景山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举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石景山区,因此石景山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石景山食药局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廊坊澳华公司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否具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过重?三、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关于争议焦点一,廊坊澳华公司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否具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可以看出,有权提起行政之诉的不仅有“直接相对人”,亦有“间接相对人”。间接相对人即为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人。本案庭审中,石景山食药局认为廊坊澳华公司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不具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被诉处罚决定是针对永辉石景山店作出的,廊坊澳华公司不是处罚相对人,但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廊坊澳华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澳华粗粮锅巴(烤肉味)”的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据此对经营该食品的超市即永辉石景山店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认定涉案食品的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事实认定已经成为被诉处罚决定不可分离之一部分,并由此促成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整体的法律拘束力,被诉处罚决定实质上已经影响到了生产涉案食品的廊坊澳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廊坊澳华公司应当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过重?

庭审中及庭后代理意见中,原告廊坊澳华公司称,一,依据GB2559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的规定,“复合膨松剂”毫无疑问是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只规定食品标签应标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并未将其中的国家标准限定在GB2760-2014,更没有在条文中直接规定必须标注每种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二,涉案食品外包装仅标注“复合膨松剂”,未标明“每种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应属于标签瑕疵的范围,不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罚。三,永辉石景山店在涉案食品的经营活动中,已经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格按照要求索证索票,采购食品时,有生产厂家提供的证件资料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于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志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二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志规定,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经查,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涉案食品生产时,GB2559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已经废止。当时有效的执行标准为GB1886.245-2016《食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GB1886.245-2016规定,本标准适用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经物理方法混合而成的复合膨松剂(又称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而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了每一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如“D-甘露糖醇”,在作为“膨松剂”使用时,仅可用于“糖果”。廊坊澳华公司提交的相关说明中表明,其“复合膨松剂”所含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分别为:碳酸氢钠、磷酸二氢钙、磷酸氢钙。其中“碳酸氢钠”在GB2760中规定,仅可用于大米制品(仅限发酵大米制品)及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磷酸二氢钙”、“磷酸氢钙”在GB2760中规定,可用于膨化食品。而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上仅标注“复合膨松剂”,“复合膨松剂”不是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且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分别标志其中的每种食品添加剂。此外,GB26687-2011《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3中明确规定了复配食品添加剂命名原则:3.1由单—功能且功能相同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复配而成的,应按照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功能命名,即“复配”+“GB2760中食品添如剂功能类别名称”,如:复配着色剂、复配防腐剂等。3.2由功能相同的多种功能食品添加剂,或不同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而成的,可以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全部功能或者主要功能命名,即“复配”+“食品类别”+“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上述GB26687-2011《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中“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命名原则3.2规定,旨在表明“复配添加剂”可以使用不同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而成。例如,糖精钠、碳酸氢钠、磷酸二氢钙组成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糖精钠”为甜味剂,因其中“碳酸氢钠、磷酸二氢钙”均发挥膨松剂作用,那么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主要功能命名,即可命名为“复配膨松剂”或“复合膨松剂”,但并非意味着仅仅标注“复配膨松剂”或“复合膨松剂”即已经完成标示义务,仍需依据相关标准标示说明其包含的每一种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本案中,涉案食品所用复合食品添加剂系由多种食品添加剂复配而成,且每一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不尽相同,确有必要依据相关标准在食品配料表中分别标示其中的每种食品添加剂,以便于消费者区分。本院认为,前述生效在用标准彼此相关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被诉处罚决定中引用的GB7718-2011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生产与经营必须强制执行,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故,被诉处罚决定中关于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违法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该条款适用时需同时满足“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误导消费的可能性,石景山食药局根据上述违法事实、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认定涉案食品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销售该食品的永辉石景山店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条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本案中永辉石景山店尽管履行了形式上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晓所采购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本条的适用属于石景山食药局的自由裁量范畴,石景山食药局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免予处罚,本案中,石景山食药局认定,涉案食品的复合膨松剂涉及包括多种食品添加剂未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标注,且未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违法事实,自行选择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决定。因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处置权,在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法院应予以尊重。故本院对石景山食药局对于涉案违法行为的裁量结果予以认可。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本案中,廊坊澳华公司诉称,其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主动进行涉案食品的召回措施,但其主张并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也未发现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总时限为60个工作日。针对行政处罚各环节,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严格遵守规定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时限,总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第五款规定,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听证的,或者需要履行层级监督程序的,以及确有原因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报请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处罚总时限可延长30个工作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延长90个工作日。本案中,石景山食药局于2017年5月31日决定立案,并于同日下达(京石)食药监食责改[2017]10018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7年8月7日,石景山食药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个工作日。2017年8月24日,石景山食药局对永辉石景山店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相关材料。2017年8月28日,石景山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京石)食药监食听告[2017]100081号《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永辉石景山店,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永辉石景山店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9月26日,石景山食药局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延长办案期限90个工作日,2017年11月9日,石景山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另,本院认为,廊坊澳华公司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相对人,亦并不必然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涉案行政处罚程序中需听取廊坊澳华公司的陈述申辩,也不意味着廊坊澳华公司有权提出针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听证申请,故,廊坊澳华公司提出石景山食药局执法程序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市食药局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廊坊澳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石景山食药局送达。2017年12月4日,石景山食药局向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2018年1月18日,市食药局经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同期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京食药监复延字[2017]551号)并寄送廊坊澳华公司及石景山食药局。2018年1月25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依法合规,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本案中,永辉石景山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货150袋,退回56袋,销售了94袋。违法所得799元,货值金额799元,石景山食药局对永辉石景山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99元,罚款23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依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市食药局在收到廊坊澳华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以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程序合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石景山食药局基于永辉石景山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市食药局在接到廊坊澳华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廊坊澳华公司认为处罚幅度过重,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澳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廊坊市澳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凌寒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肖春菓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震

 

   【注:本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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