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腐败案!四川音乐学院原书记柴永柏受贿判决被曝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永柏,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大学文化,系四川音乐学院原党委书记、副院长,住成都市锦江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年7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洪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少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永柏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春、安田、张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罗洪波、杨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四川音乐学院(以下简称川音)副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获取工程、拨付资金、人事任用、学生入学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何某1能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56.44万元、2万美元、金块30克。其中,被告人柴永柏向他人索要人民币211.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在2002年接受何某1能的请托,为清华大学设计研究院承接川音新校区设计项目提供帮助。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收受何某1能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副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为四川超宇建设集团公司董事长罗某1承接川音爱乐酒店装饰、音乐厅装饰等项目及款项拨付提供帮助,收受罗某1人民币65万元。
3、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副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至2014年期间,为四川华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1全承接川音新都校区学生食堂综合楼、学生公寓等项目及款项拨付提供帮助。于2003年至2015年期间,收受杨某1全人民币270万元。
4、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为四川文化艺术学院(原川音绵阳艺术学院)董事长龚某1在申报独立学院、缓免管理费以及为龚某1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业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龚某1人民币220万元、美元2万元。
5、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副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04年至2015年期间,为王某1在川音校内开办超市提供帮助。于2007年至2015年期间,由特定关系人秦某1收受王某1人民币72万余元。
6、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谢某1及其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业、学生入学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谢某1人民币19万元。
7、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为成都西川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4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业、学生入学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刘某4人民币10万元,以借款为名向刘某4索要人民币47.44万元供其特定关系人张某4(女,另处)、古某1(女,另处)使用。
8、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为陈某1霖在人事任用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伟、陈某1霖人民币8万元。
9、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为古某1介绍的侯某1、魏某在工作就业、学生入学等方面提供帮助,由其特定关系人古某1收受侯某1人民币8万元、魏某人民币10万元。
10、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陈某1在人事任用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人民币14万元。
11、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为梁某1的子女在工作就业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初,收受梁某1存有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12、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11年为白某1的子女在工作就业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初,收受白某1人民币3万元。
13、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副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04年至2015年期间,为戚某1经营川音校内车队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戚某1索要人民币164万元。
14、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为雍某1的弟弟吴某在工作就业、学生入学、人事任用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至2014年期间,收受雍某1人民币13万元。
15、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13年为程某2的学生杨某1在工作就业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初,收受程某2人民币3万元。
16、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15年接受张某4为其学生刘某4群在工作就业方面提供帮助的请托,收受张某4金块30克。
2015年7月3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已掌握被告人柴永柏涉嫌受贿线索的情况下,通知其接受调查。被告人柴永柏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柴永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56.44万元、美元2万元、金块30克,其中向他人索取贿赂人民币211.44万元,柴永柏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指控柴永柏收受何某1能、罗某1、陈某1霖、陈某1、梁某1、白某1、吴某等7人所送钱款共计133万元属实;2、指控柴永柏收受杨某1全的270万元受贿款中,其中有女儿柴某及女婿龙某为买车、买房分别向杨某1全所借的15万元、60万元,该75万元系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杨某1全所送年节礼金70万元系双方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杨某1全尚未交付的70万元不应计入柴永柏的受贿数额。2、指控柴永柏收受龚某1220万元、美元2万元不属实,柴永柏收受龚某1的钱款只有2006年至2014年的年节礼金20万及为程某3留校任教收取的5万元,共计25万元。3、指控柴永柏利用秦某1收受王某172万元不属实;王某1系通过公开比选的方式在川音经营超市,柴永柏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谋取利益;柴永柏与王某1之间并无经济往来,王某1基于亲属关系给予秦某1的钱款系抚养费,不属于行受贿,更不应认定柴永柏构成受贿。4、指控柴永柏收受谢某119万元、程某23万元金额属实,但上述款项属于人情往来,且柴永柏并未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5、指控柴永柏向刘某4索要47.44万元供其特定关系人张某4、古某1使用不属实,张、古某2与刘某4之间系正常的借贷关系,二人所借的47.44万元与柴永柏无关,不应认定为柴永柏受贿;柴永柏收受刘某4的10万元中,有5万元属年节礼金,不应计入受贿数额。6、指控柴永柏为经营校车向戚某1索要164万元不属实,柴永柏出资18万元与戚某1共同经营车队,所分得的款项均是经营利润,系违纪行为,不属于受贿,更不构成索贿。7、指控柴永柏通过古某1收受侯某18万元、魏某10万元不属实,柴永柏并无收受贿赂的故意,其本人亦未收取任何钱款;古某1是否退还现金与柴永柏无关,不应认定为柴永柏受贿。8、指控柴永柏通过张某4收受刘某4群所送金块30克不属实,柴与刘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更未为刘谋取利益,而收受张某4的金块系节日礼物和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9、柴永柏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10、柴永柏认罪态度好,愿意退缴赃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永柏于2001年4月从川北医学院调至川音担任副院长,负责学校校产、基建、保卫、后勤中心、校产管理、院本部规划、建设、改造等工作。2005年3月起,被告人柴永柏担任川音党委书记、副院长,全面主持川音党委工作,分管党委办公室、组织部、宣传统战部、党校、教工会、离退休干部办公室、政治思想等方面工作。
200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副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获取工程、拨付资金、人事任用、学生入学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何某1能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14.44万元、美元2万元、金块30克。其中未遂55万元,向他人索要211.44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2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何某1能的请托,为清华大学设计研究院承接川音新校区设计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收受何某1能所送感谢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
2、证人何某1能的证言。
3、证人彭某的证言。
4、川音院办(2001)11号、院行(2001)53号文件证实:柴永柏担任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的相关情况。
5、设计合同、拨款凭证。
二、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副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四川超宇建设集团公司董事长罗某1承接川音爱乐酒店装饰、音乐厅装饰等项目及款项拨付提供帮助,收受罗某1所送感谢费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
2、证人罗某1的证言。
3、证人肖某的证言。
4、证人张某1的证言的证言。
5、证人钱某的证言。
6、联营合作协议、工程合同、结算报告、付款凭证等财务资料。
三、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陈某1霖在人事任用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伟(父)、陈某1霖(子)所送感谢费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
2、证人陈某1伟的证言。
3、证人陈某1霖的证言。
4、证人孙某、林某、刘某1的证言。
5、人事制度相关文件、相关人事情况材料等。
四、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陈某1在人事任用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所送感谢费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
2、证人陈某1的证言。
3、证人席某(陈某1之妻)的证言。
4、证人文某、孙某、林某、刘某1的证言证。
5、人事制度相关文件、相关人事情况材料。
五、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梁某1的子女在工作就业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初收受梁某1所送感谢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
2、证人梁某1的证言。
3、证人柴某(柴永柏之女)的证言。
4、证人赵某1、孙某、林某、刘某1的证言。
5、人事制度相关文件、相关人事情况材料、会议纪要等。
六、2011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白某1的子女在工作就业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初收受白某1所送感谢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
2、证人白某1的证言。
3、证人白某2的证言。
4、证人孙某、林某、刘某1的证言及人事制度相关文件、材料。
七、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雍某1的弟弟吴某在工作就业、学生入学、人事任用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收受雍某1所送感谢费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
2、证人雍某1的证言证。
3、证人吴某的证言。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5、证人赵某2(柴永柏外甥)的证言。
6、证人孙某、林某、刘某1的证言及人事制度相关文件、相关人事和入学情况材料。
八、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副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华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1全承接川音新都校区学生食堂综合楼、学生公寓等项目及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柴永柏多次收受杨某1全给予的感谢费,其中在2003年下半年收受现金10万元,2005年5月收受现金30万元。2007年,杨某1全承诺总共要给予柴永柏200万元的感谢费,包括前述已交付的10万元和30万元,同时告知柴永柏需用款时可随时提取现金,柴永柏表示同意。2008年1月,柴永柏以其女儿柴某需买车为由从杨某1全处提取现金15万元。2010年2月初,柴永柏以柴某及女婿龙某需要买房为由。从杨某1全处提取现金60万元。2010年,柴永柏收受杨某1全给予的现金20万元,用于其在川音新校区的新房装修。同年,柴永柏以买车名义收受杨某1全给予的现金10万元。此外,2004年至2015年期间,柴永柏以红包、礼金名义收受杨某1全给予的现金共计70万元。
综上,柴永柏在2003年至2015年期间收受杨某1全所送感谢费共计270万元,其中案发前已实际收取215万元,尚有55万元未实际取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九、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文化艺术学院(原川音绵阳艺术学院)董事长龚某1在申报独立学院、缓免管理费以及为龚某1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业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龚某1所送感谢费共计220万元、美元2万元。具体如下:1、2006年,柴永柏为绵阳艺术学院申报独立学院提供支持,在申报成功后收受龚某110万元。2、2006年至2007年期间,柴永柏在出国考察前,收受龚某1给予的现金2万美元。3、2007年,柴永柏根据龚某1的请托,帮助程某3在川音留校任教,事后收受龚某15万元。4、2011年,柴永柏为川音申报成立四川艺术大学,在北京期间收受龚某120万元。5、2013年,柴永柏为绵阳艺术学院与川音脱钩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龚某1给予的感谢费15万元。6、2010年至2014年期间,柴永柏为绵阳艺术学院缓交管理费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龚某1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50万元。7、2006年至2014年期间,柴永柏以收红包、礼金名义先后收受龚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8、绵阳艺术学院材料、缓减管理费申请、川音文件、会议记录及纪要、龚某1提取备用金的财务资料、柴永柏出国材料、人事任命文件等书证。
十、200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副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王某1在川音校内开办超市提供帮助。于2007年至2015年期间,由特定关系人秦某1收受王某1所送感谢费共计7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十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为谢某1及其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业、学生入学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谢某1所送感谢费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
2、证人谢某1的证言。
3、证人柴某的证言。
4、证人胡某1的证言。
5、证人胡某2的证言。
6、人事制度相关文件及材料、柴永柏笔记本等。
十二、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成都西川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4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业、学生入学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刘某4所送感谢费10万元,以借款为名向刘某4索要47.44万元供其特定关系人张某4、古某1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十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古某1介绍的侯某1、魏某在工作就业、学生入学等方面提供帮助,由其特定关系人古某1收受侯某1人民币8万元、魏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十四、2004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副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戚某1经营川音校内车队提供帮助,并出资18万元,以其亲属赵某2的名义参与车队经营。2012年10月,柴永柏退出车队经营,并将所占车辆及股权全部转让给戚某1,戚某1为此向柴永柏支付转让费60万元。
2014年,柴永柏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又向戚某1提出继续参与车队经营的要求,并以分红名义向戚某1索要现金32万元。2014年10月,戚某1为车队新购入7辆新车,共计270万,柴永柏要求继续占股三分之一,价值90万元。
综上,扣除柴永柏出资18万元及由此分得的利润42万元,合计60万元。柴永柏退出车队后仍以参与车队经营为由,实际向戚某1索要财物共计价值122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
9、内部合作协议。
十五、2013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程某2的学生杨某1在工作就业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初收受程某2感谢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5、人事制度相关文件、相关人事情况材料、川音公告招聘等。
十六、2015年,被告人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4为其学生刘某4群在工作就业方面提供帮助的请托,收受张某4所送金块30克,价值7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永柏供述及自书材料。
2、证人张某4的证言。
3、证人刘某4群的证言。
4、鉴定意见证实。
5、川音研究生处出具学籍表及说明。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反贪交[2015]11号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反映柴永柏涉嫌收受罗某1贿赂等职务犯罪线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经初查,于2015年6月23日询问杨某1全,掌握了柴永柏在担任川音副院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杨某1全提供帮助,并收受其贿赂270万元的相关情况。同年6月29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柴永柏受贿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月3日传唤柴永柏到案接受讯问,在讯问期间,柴永柏供述了收受杨某1全、罗某1等人贿赂以及其他受贿犯罪的相关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柴永柏处冻结、扣押存款4311935元、金块30克。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冻结、扣押手续等证据证实。
上述十六笔事实的指控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16笔受贿事实,结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各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起诉指控柴永柏收受何某1能、罗某1、陈某1霖、陈某1、梁某1、白某1、吴某等7人所送钱款共计133万元。经查,上述七笔指控事实及相关证据,经辩护人庭前阅卷和法庭质证,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证据证实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指控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以上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七笔事实中,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33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指控柴永柏收受杨某1全感谢费270万元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
经查,1、指控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1全在川音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杨某1全财物的事实,有柴永柏的供述与杨某1全、柴某等人的证言、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柴某与龙某购买房屋和汽车的书证等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2、杨某1全与柴永柏之间行受贿的时间、金额及柴永柏使用赃款等情况,有被告人柴永柏多次、稳定的供述及杨某1全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印证证实。其中柴永柏在2003年下半年收受杨某1全10万元,用于柴某装修房屋;2005年5月收受30万元,用于购买川音老校区的经济适用房;2007年杨某1全承诺一共给予柴永柏感谢费200万元(含之前已支付的10万元、30万元);2008年1月柴某买车收受15万元(杨某2刷卡记录);2010年2月柴某、龙某以买房为名收受60万元;2010年收受20万元,用于川音新校区的房屋装修;2010年以买车名义收受10万元;2004年至2015年,收受杨某1全给予的其他红包、礼金等共计70万元。上述收受钱款的时间、金额及用途等,柴永柏的供述与杨某1全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柴某及龙某以买车、买房为名从杨某1全处取得的75万元系民间借贷,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1全的证言及柴永柏的供述均证实,杨某1全承诺要送给柴永柏感谢费200万元,并明确告知了柴永柏需要时可随时提取,柴永柏同意后,按照杨某1全的承诺,在柴某和龙某买车、买房时安排二人去杨某1全处取钱。在钱款的性质上,柴永柏与杨某1全均证实了借给柴某的15万元和60万元实际上是为感谢柴永柏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而给予的好处费,而并非借款,且该75万元包含在之前承诺的200万元内,柴某的证言亦证实该75万元实际是杨某1全送给柴永柏的感谢费,其本人亦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柴某、龙某与杨某1全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述75万元应当认定为柴永柏的受贿款。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1全所送年节礼金70万元系双方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杨某1全在2004年至2015年以红包、礼金名义陆续送给柴永柏共计70万元,该事实有柴永柏的供述及杨某1全的证言印证证实。从款项的性质分析,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1全谋取了利益,杨某1全则基于请托事项多次向柴永柏赠送了相应的红包和礼金,双方的行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特征,其本质上仍属权钱交易;第二,柴永柏收取杨某1全红包、礼金的数额达70万元,不论从金额或是送钱的目的等方面分析,均已远远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该70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款。故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70万元红包、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1全尚未交付的70万元不应计入柴永柏的受贿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除杨某1全逢年过节期间所送的红包、礼金外,杨某1全还承诺给予柴永柏的感谢费共计200万元,现有证据证实柴永柏实际已从杨某1全处陆续取得145万元,尚余55万元在杨某1全处,故杨某1全尚未实际交付的感谢费应当认定为55万元。其次,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1全谋取了利益,杨某1全亦明确承诺给予柴永柏感谢费200万元,且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柴永柏的行为已具备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200万元。鉴于其中的55万元在案发时尚未实际取得,系柴永柏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故应当认定该55万元是犯罪未遂。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指控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1全谋取利益,收受杨某1全2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其中的55万元系犯罪未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关于指控柴永柏收受龚某1感谢费220万元、美元2万元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
经查,1、柴永柏利用担任川音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龚某1所在的原绵阳艺术学院申报独立学院、缓免管理费以及为龚某1朋友之子程某3在工作就业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被告人柴永柏的供述、证人龚某1、常某、孙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和绵阳艺术学院材料、缓减管理费申请、川音文件、会议记录及纪要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2、柴永柏在2006至2014年期间陆续收受龚某1220万元、美元2万元的时间、金额,有柴永柏、龚某1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和证言证实,且龚某1向柴永柏所送钱款的资金来源,有刘某3、常某等证人的证言及龚某1提取备用金的财务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柴永柏收受龚某1220万元、美元2万元的事实,包括:1、2006年,柴永柏为绵艺申报独立学院提供支持(包括20万册图书、教学设备和师资力量等),申报成功后在办公室收受龚某110万元,用于日常消费;2、2006或2007年下半年,柴永柏准备去美国考察,在办公室收受龚某12万美元,用于在美期间的考察花销;3、2007年,柴永柏为龚某1朋友的儿子程某3留校任教,向人事处打招呼,事成后在办公室收受龚某15万元,用于日常消费;4、2011年,绵艺申报成立四川艺术大学,柴永柏在北京出差期间收受龚某120万元,用于在北京请客、吃饭和其他活动;5、2013年,龚某1为绵艺与川音脱钩表示感谢,在绵阳绵州酒店送给柴永柏15万元;6、2010年至2014年年底,龚某1因缓交管理费(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共5000万),每年送给柴永柏感谢费30万元,地点在柴永柏的办公室或家里,共5次计150万元;7、2006年至2014年期间,柴永柏收受龚某1其他红包、礼金共计20万元。
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柴永柏收受龚某1的钱款只有2006年至2014年的年节礼金20万及为程某3留校任教收取的5万元,共计25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柴永柏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证人龚某1的证言及在案的其他书证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指控柴永柏通过特定关系人秦某1收受王某1感谢费72万余元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
经查,首先,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谋取利益的事实,有柴永柏的供述与证人秦某1、王某1、朱某、段某等人的证言、合同等书证印证证实,其中秦某1与柴永柏关系密切,二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系柴永柏的特定关系人;柴永柏根据秦某1的请托,通过向川音总务处、后勤处、学生处相关部门领导打招呼或通过召开院行政会等方式为王某1提供帮助,客观上使王某1以较低的价格取得川音新、老校区铺面的承租权,并在减少租金等方面获取了实际利益。其次,在收受他人财物方面,证人秦某1、王某1的证言及柴永柏的供述印证证实,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提供了帮助,王某1为表示感谢,按照柴永柏的示意将经营超市所得的部分利润分给秦某1,虽然王某1与秦某1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王某1明确知晓柴永柏与秦某1的特殊关系,其每月将经营超市的利润固定转给秦某1实际上是为了感谢柴永柏。因此,王某1为感谢柴永柏的帮助而转送给秦某1钱款,该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权钱交易。据此,柴永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1谋取利益,授意王某1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秦某1,应当以受贿论处。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秦某1所收取的72万元不应认定为柴永柏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指控柴永柏收受谢某1感谢费19万元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
经查,第一,被告人柴永柏为谢某1及其朋友解决子女就业、入学等问题,事后收取谢某1感谢费1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印证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应予确认。第二,关于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该19万元系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柴永柏利用主管川音组织、人事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为谢某1等人的子女在就业及入学方面谋取了利益,事后收受谢某1等人的感谢费19万元,因谢某1与柴永柏之间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且该请托事项的实现又与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论谢某1与柴永柏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双方的行为均已超过正常的人情往来,其本质仍属于权钱交易,不影响对柴永柏受贿的事实认定。第三,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1谋取了利益,至于该利益是否属于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该19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指控柴永柏收受刘某4感谢费10万元,以借款为名向刘某4索要47.44万元供其特定关系人张某4、古某1使用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
第一,关于张某4、古某1从刘某4处取得的借款47.44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柴永柏受贿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某4、古某1与柴永柏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二人均系柴永柏的特定关系人。张某4、古某1向柴永柏提出购车、购房的要求后,柴永柏遂让请托人刘某4提供资金供二人使用;刘某4明确知晓张某4、古某1与柴永柏关系密切,其按柴永柏的要求向张某4、古某1提供了资金,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某4、古某1亦知道刘某4有求于柴永柏,所提供的资金并非真实的借款,二人更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柴永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刘某4谋取利益,授意刘某4将47.44万元给予特定关系人张某4、古某1,对柴永柏应当以受贿论处。第二,关于柴永柏收取刘某4的5万元年节礼金、红包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刘某4与柴永柏之间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4谋取了利益,故刘某4为表示感谢和维护关系送给柴永柏的礼金5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款。
综上,指控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4朋友的子女在工作就业、学生入学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刘某4人民币10万元,以借款为名向刘某4索要人民币47.44万元供其特定关系人张某4、古某1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指控柴永柏通过特定关系人古某1收受侯某1感谢费8万元、魏某感谢费10万元的证据分析事实认定
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古某1为侯某1、魏某在川音就业或留校之事向柴永柏提出请托事项,柴永柏基于与古某1的特殊关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侯某1、魏某在川音工作谋取了利益。事后古某1将侯某1、魏某二人的感谢费用共计18万元转交给柴永柏,虽然柴永柏本人未收取,但其并未让古某1将上述钱款上交或退还请托人,反而授意古某1自己留用,其行为符合利用特定关系人受贿的特征,应当以受贿论处。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该18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八、关于指控柴永柏以分红为名向戚某1索要164万元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
第一,柴永柏于2004年6月出资18万元,以赵某2名义与戚某1等人共同经营川音校车队,并于2012年10月退出经营的事实,有柴永柏的供述、戚某1、赵某2、高某等证人的证言、内部合作协议等书证印证证实。
第二,起诉指控柴永柏向戚某1索要的164万元包括三笔事实,即2012年10月索要42万元(扣除柴永柏投入的18万元)、2014年上半年索要32万元、2014年10月索要90万元。经查,柴永柏向戚某1索要42万元、32万元、90万元的时间、金额及款项来源,有柴永柏的供述与戚某1、赵某2、高某等证人的证言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第三,关于上述三笔指控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1、虽然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戚某1合作经营的车队谋取了利益,但现有证据证实柴永柏在前期确有实际的资金投入,而其在车队经营期间所分得的60万元应当包含实际投入的18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润和分红等。因此,指控的第一笔42万元应属于柴永柏的违规经营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该42万元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2、柴永柏于2012年10月退出车队经营后,在无任何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明确向戚某1提出仍在川音车队占股三分之一,并按该比例向戚某1索要32万元分红款,同时在戚某1更新的270万元新车中占90万元。该事实有柴永柏的供述与戚某1、赵某2等证人的证言印证证实;在谋利方面,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戚某1经营的车队在续签合同、调整和提高票价、提供免费办公室等方面谋取了实际利益,该事实有柴永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戚某1、高某、赵某2、王某2、张某1等证人的证言、运输服务协议及川音会议纪要、车票调价材料等书证印证证实。因此,柴永柏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向戚某1索要分红款32万元,又在更新的价值270万元新车中占资90万元,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综上,柴永柏利用职务便利,为戚某1经营的车队谋取利益,向戚某1索要人民币32万元、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122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款,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指控的第一笔60万元系柴永柏的违规经营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对该指控金额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经营校车的全部收入均不应按受贿处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指控柴永柏收受程某2感谢费3万元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
本案证据证实,程某2将自己的3万元送给柴永柏,既有对解决学生杨某1的工作问题表示感谢,也有为其本人能够得到提拔而与柴永柏搞好关系的意图。不论程某2是为解决其学生工作方面表示感谢,还是为了达到个人提拔的目的,均与二人的上下级关系有密切联系,柴永柏据此所收受的3万元,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受贿行为。至于是否存在违反人事纪律或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影响对受贿的认定。因此,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该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关于指控柴永柏通过张某4收受刘某4群所送金块30克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
经查,柴永柏的供述及张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4将刘某4群家人所送金块转送给柴永柏时,已将金块的来源及有关解决刘某4群工作的请托事项等均明确告知了柴永柏,张某4因此转送的财物并非二人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柴永柏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指控事实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永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14.44万元、美元2万元、金块30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在受贿过程中,被告人柴永柏向他人索要财物169.44万元,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对索贿的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永柏的受贿数额中有55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永柏因侦查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后,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有坦白情节,其本人有退赃意愿,且侦查机关已扣押在案4311935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柴永柏的辩护人所提柴永柏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打击职务犯罪,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永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柴永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4.44万元、美元2万元、金块30克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辉
审 判 员 程哲渊
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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