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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副行长为儿子能考取川音,向声乐系老师行贿12万被判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刑初75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兴琼,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本科文化,原中国人民银行利川市支行副行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兴琼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兴琼及其辩护人李红、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冯兴琼因儿子冯某接受校外音乐辅导,认识了四川音乐学院声乐一系教师吴某某(已判决)及其丈夫吴某甲(已判决)。2013年3月,冯兴琼的儿子冯某参加四川音乐学院组织的声乐类专业招生考试,吴某某担任该次考试评委。冯兴琼电话联系吴某甲,希望吴某某在招生专业考试中为儿子提供帮助,吴某甲要求冯兴琼到成都面谈,在面谈过程中吴某甲明确提出需要12万元用于打点评委3月7日,冯兴琼在吴某某、吴某甲居住的位于武侯区龙江路川音宿舍附近将12万元现金分两次送给吴某甲。而吴某某也利用其担任招考评委的便利,向其他评委老师打招呼,共同为冯某给出了不实的高分,进而使冯某顺利被四川音乐学院录取。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冯兴琼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传唤到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兴琼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冯兴琼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兴琼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5月9日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冯兴琼的辩护人李红、魏东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兴琼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冯兴琼系被索要财物而行贿12万元,主观恶性小、犯罪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兴琼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冯兴琼经他人介绍聘请四川音乐学院(以下简称“川音”)声乐一系教师吴某某(已判决)担任其子冯某的校外音乐辅导教师,后被告人冯兴琼与吴某某及吴某某的丈夫吴某甲(已判决)相识。因冯某报考参加川音于2013年3月组织的声乐类专业省外考生招生考试,由吴某某担任该次考试评委之一,冯兴琼遂在冯某考试前电话联系吴某甲,希望吴某某在招生专业考试中为冯某提供帮助,吴某甲要求冯兴琼到成都面谈。后冯兴琼到吴某某、吴某甲位于本市武侯区龙江路22号5单元的家中面谈,冯兴琼向吴某某提出请求帮忙找关系打点评委帮助其子冯某顺利通过考试,吴某某同意后离开,由吴某甲继续与冯兴琼商谈。商谈过程中,吴某甲明确提出需要12万元用于打点评委。3月7日,冯兴琼在上述吴某某、吴某甲的家附近将12万元现金分两次送给吴某甲。吴某某也利用其担任招考评委的便利,向其他评委老师打招呼,共同为冯某给出了不实的高分,进而使冯某顺利被川音录取。同时,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冯兴琼的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后,于2016年12月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冯兴琼到案接受调查,冯兴琼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冯兴琼被传唤到案并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吴某某受贿案中发现冯兴琼涉嫌行贿的线索后,通过电话通知冯兴琼于2016年12月1日到案接受询问,冯兴琼供述了向吴某某行贿12万元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冯兴琼被传唤到案并被取保候审。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兴琼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吴某某、吴某甲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表、四川音乐学院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吴某某聘任合同书、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信息采集表。证实四川音乐学院为事业法人,吴某某系该校副教授,岗位类别为专业技术岗位,吴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吴某某、吴某甲系夫妻关系。

4.四川音乐学院2013年省外招生录像评分入闱教师名单(声乐类)和声乐类专业录像评分中签教师名单、四川音乐学院2013年音乐类招生专业面试科目评分标准、四川音乐学院2013年省外校考原始成绩(声乐演唱科目)、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吴某某被分在声乐考场担任评委,冯某的声乐演唱原始成绩平均分为86.57。

5.冯兴琼银行资料。证实冯兴琼尾号为365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3月7日在成都芷泉龙江路支行取款人民币45000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向吴某某行贿75000元,让自己的女儿李某甲高分通过面试并考入川音,后因为李某甲毕业论文等事由与吴某某发生矛盾,其于2016年11月29日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检举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另检举吴某某收受学生冯某家长12万元的犯罪事实。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其家人为了让自己考上川音向吴某某行贿75000元,冯某称他父亲和舅舅也曾送给吴某某12万元。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冯某经人介绍跟着吴某某学习声乐。2013年3月,在考试前一段时间,吴某某让冯某通知父亲和舅舅到成都沟通考试的事情。吴某某在考试之前让冯某将穿着考试时礼服的照片拿给她。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陪同姐夫冯兴琼一起驾车从利川市出发到川音附近,冯兴琼从冯某辅导老师家出来后,称冯某考川音需要12万元。次日上午,冯兴琼交给冯某辅导老师的丈夫2万元,后冯兴琼继续联系家人汇款后从银行取出现金,于当日又交给冯某辅导老师的丈夫10万元。李某乙并未见到二人具体交接钱款的过程。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川音声乐一系主任,吴某某曾在招生过程中,向其打招呼关照过参加2012级声乐考试的学生李某甲和参加2013级声乐考试的学生冯某。后李某甲、冯某分别于当年被川音顺利录取。

1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在川音针对外省考生招生考试专业课评审工作的录像评分中,吴某某分别让时任评委的赖某帮忙关照两个考生,后赖某因为吴某某打招呼遂分别给两个考生打了比较高的分数。

12.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川音针对外省考生招生考试专业课评审工作的录像评分中,吴某某向在座的评委称其中的一位男性考生是亲友的孩子,希望评委评分高一点,后时任评委的文某为该考生打了高于真实水平的分数

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在川音针对外省考生招生考试专业课评审工作的录像评分中,吴某某分别让时任评委的谭某某帮忙关照两位考生,后谭某某分别为两位考生打了高于真实水平的分数。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春,冯某经他人介绍跟着吴某某学习声乐。2013年3月左右的一天,冯某的父亲来到吴某某位于本市武侯区龙江路22号5单元的家中,冯某父亲提出让其帮忙打点其他评委、疏通关系,吴某某答应帮忙。后吴某某上楼,由丈夫吴某甲与冯某父亲在客厅继续商谈,吴某甲提出需要12万元打点关系,冯某父亲同意。次日晚上吴某甲说冯某父亲给他拿来了12万元,考试的时候照顾一下冯某。在考试之前,吴某某让冯某拿了一些他穿礼服考试的照片,后吴某某把这些照片拿给其他的评委看并告诉其他评委冯某的参考曲目,让他们能够加深印象记住冯某并给他打高分。在评委观看冯某录像时,吴某某向在场的评委称冯某是自己的学生,希望评审多加关照给予高分,同时吴某某也给予冯某比他实际水平高的分数。另吴某某交代其于2012年收受李某甲父亲75000元帮助李某甲顺利通过川音专业考试并被川音录取。

1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吴某甲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12日、12月21日在侦查机关交代,2013年川音专业课考试前的一天,冯某父亲电话联系吴某甲称想到自己家中拜访。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冯某父亲来到了吴某某与吴某甲位于本市武侯区龙江路22号5单元的家中,冯某父亲与吴某某、吴某甲一起聊了冯某的学习情况,询问冯某是否能考上川音,吴某某称不能保证一定能考上,冯某父亲提出希望帮忙让冯某考上川音。后吴某某去洗漱,冯某父亲询问吴某甲,冯某考上川音大概需要多少钱,吴某甲提出说需要12万元。后吴某甲告知吴某某自己向冯某父亲提出需要12万元帮忙冯某考上川音,吴某某听后默认了。次日上午吴某甲正好需要用钱,就让冯某父亲先拿了2万元,冯某父亲于当晚在吴某甲家附近又将装有10万元的布袋子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回家后告知吴某某称冯某父亲已将钱拿来了,吴某某说知道了。当年,冯某顺利通过了声乐考试并被川音录取。

16.被告人冯兴琼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兴琼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5月10日在侦查机关接受询问,供称2012年9月,经他人介绍由川音教师吴某某辅导其子冯某,冯兴琼为了让冯某顺利通过川音考试并被川音录取,主动联系吴某某的丈夫吴某甲称希望在考试时关照冯某,并表示考上后会对吴某某夫妇表示感谢。后吴某甲称竞争激烈希望冯兴琼到成都面谈,冯兴琼与妻弟李某乙驾车到吴某某、吴某甲夫妇位于川音附近的家楼下,冯兴琼到吴某某、吴某甲的家中面谈,吴某某称冯某是否能考上川音不好说,具体事情让冯兴琼与吴某甲谈,后吴某某进入另一个房间,吴某甲向冯兴琼称打点评委需要12万元。次日上午,冯兴琼将车停在吴某甲家附近,因身上只有8万元现金,遂在车上将2万元现金先交给吴某甲用于疏通关系,中午冯兴琼又去银行取款45000元后又驾车至吴某甲家附近,在车上将筹得的10万元现金交给吴某甲。冯兴琼送给吴某某、吴某甲12万元是为了让冯某在考试时得高分,后冯某顺利通过川音专业考试并被川音录取。冯兴琼本人系中国人民银行利川市支行副行长。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兴琼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兴琼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兴琼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兴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兴琼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兴琼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依法对被告人冯兴琼从宽判处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冯兴琼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冯兴琼免于刑事处罚等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兴琼系被索贿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兴琼行贿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腐败,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惩罚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兴琼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燕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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