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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时给女友还房贷,转账45万留言备注是借款,分手后能要回吗?

诗经中有一首从民间采集的广为流传的情诗,“蒹葭苍苍,白露为霜。所谓伊人,在水一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溯游从之,宛在水中央。”这是说一名男子追求自己心爱的女孩,道路险阻又漫长,而心爱的女孩,就仿佛站在水中央。爱情就像是毒药,享受其中的男女,可以生死相许;而一旦分手,便会鱼死网破。
范某(男)与汪某(女)建立恋爱关系。热恋中的范某为了讨好汪某,私下给汪某订购了一台车,准备作为礼物送给汪某。在“交款单”及《订车合同》上,均以汪某的名义落款署名。

范某将“交款单”及《订车合同》送给汪某时,汪某确提议将购车款拿来偿还自己一处房产的按揭贷款。范某觉得只要汪某满意,怎么使用这笔钱都行。最后,范某就按汪某的提议,将购车款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汪某,在转账用途里备注说明“借款”。
时光荏苒,日月如梭。一年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分手了。分手之后,范某开始想着算帐。恋爱期间,自己付出的不只有感情,还有45万元的购房款。范某以借款为由向汪某要回45万元。汪某认为这笔款项是范某赠予给她的,不愿退回。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某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

那么,对于恋爱期间的大额钱款往来,如何进行定性呢?
前段时间,我们分享过一个类似案例。女子以投资、炒股等各种理由,向男朋友借了42万余元。俩人分手后,男子要求还款,女子认为是赠与,不愿归还。最后,法院结合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男子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等证据材料,认定为借贷关系。
本案,又将会是如何认定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范某认为两人之间是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借款”。从证据效力方面分析,转账凭证是为一方的意思表示,转账人对如何备注,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银行不会要求收款人确认,收款人更无权干涉。转账凭证仅能表达一方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双方合意的效力。因此,仅凭备注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范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确定转款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而汪某作为收款人,也有责任证明该款项非借款而为他用。
范某为了讨好汪某,在拟赠送汪某车辆的“交款单”及《订车合同》上,均以汪某的名义落款署名。“交款单”及《订车合同》作为书面证据,该4S店老板及员工都可作为证人证言。证明汪某当时有赠送价值45万车辆给汪某的意思表示,虽然最终车辆赠送失败。但在赠送车辆与转账之间,间隔时间短,且金额一样,存在将赠与车辆转为赠与金钱的可能性。范某承认,当时两人处于恋爱关系。虽然诉讼时,范某不认可赠与45万的事实,但汪某提供的赠与车辆的证据,以及赠与车辆与转账之间的相关关系,让范某主张的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加之,范某无法证明为借贷关系,无法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仅依据备注“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足以证明为借贷的事实。根据汪某抗辩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该款项发生时俩人为恋爱关系的事实,因而赠予款项的可能性存在,该事实与范某仅提交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相较,足以使范某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应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范某全部诉讼请求。范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恋爱不一定能修成正果,感情也不一定一成不变,多少人感叹,“人生若只如初见……”!年轻的时候并不懂得,感情不是应该越来越好吗?为什么会怀念当初呢?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应该可以感受到,初见时彼此间的爱情是多么的美好,为讨好一方欢心,赠车还房贷都心甘情愿。而当两人分手时,确要为之前的讨好行为对簿公堂。
法律君:不少网友认为,找小姐都要花钱吧?何况你找的还是良家未婚女,都已经享受了啊,女人献身就活该吗?!你想搞就搞?脱完裤子,搞完,就要把赠予的要回去?拔屌无情,不应支持!莫非还要白嫖?也有网友认为,这与白嫖没关系,综合来看,认定借贷证据不足。男子转钱打款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条件,借贷合意+出借款项,更多的直白点像男的赠与(嫖资)。也有网友说,明显就是附条件的赠与,只不过这男的弄巧成拙,注明借款了。
法律君认为,该男子不属于借贷,也没有赠与的意思。即便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分手之后也理应返还啊。法官发现案由不对,像本号第3篇《恋爱时给女友买凯迪拉克,分手后起诉要求返还,法院如何判决?》判决那样,应该释明而不是驳回。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就是让你定纷止争的,法官通过判决树立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如果不能让人信服,只能怪法官自己功力不够
英国作家夏洛蒂的小说《简•爱》就是例子,简爱敢于争取自由和平等地位。她强调,每一个人都应该平等、独立,谁也不能成为别人的附庸或者玩物。女性不管是贫穷,还是富有;不管是美貌,还是相貌平庸,都应该有美好的心灵和充实的心胸,都能以独立的人格和坚强的个性生活。女子尚在恋爱期间,即将男子的巨额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房贷,除非这男子或者男子的老爹是亿万富翁,平时的开支、花销与这笔巨款相差不远。否者,女孩这样搞,与小姐卖身何异?法官这样判,与葫芦僧又有何异?
附:房学才、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学才,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勇,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学才因与被上诉人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8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学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银行转账单上明确备注借款,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出借,该笔款项到达被上诉人账户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通过口头或其他方式订立。而本案系朋友之间的借款,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被上诉人认可其网吧装修的事实,因而被上诉人存在生意借款周转的可能性。案涉款项是上诉人从公司借款临时周转,上诉人自身不具有赠与大额款项的可能与实力,其赠与以上款项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是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需要赠与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以受赠人的行为表现推定赠与人的主观意图。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合同虽系上诉人代为签订,但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况且被上诉人也明确拒绝了赠与,由此可以说明赠与关系不成立。而且签订代购合同与借款转账并无关联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已提供了注明“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而被上诉人主张赠与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法律适用错误。

王梅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因网吧装修需要借款周转,没有事实依据。转款凭证上备注的“借款”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的该行为也与其口头承诺的赠与相违背。案涉款项发生时,双方当事人是恋爱关系,上诉人曾明确表示买车赠与被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已有车辆,但尚有银行贷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将购车款转赠给被上诉人用于归还房屋贷款。

房学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梅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学才与王梅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12日,房学才以王梅的名义与合肥元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定金合同》,订购车辆C200LSPORTSEDANG一台,并以王梅为交款人支付定金一万元

王梅称房学才以其名义签《车辆定金合同》是准备送车予她,被她拒绝,并称其有一笔房产贷款即将到期,不如将车退掉,将购车款用来偿房贷。

2017年8月21日,房学才向王梅转账45万元,备注用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房学才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仅提供了转账凭证为证据。王梅提出房学才在转账时备注“借款”是系单方意思表示,其本人并不知情,且转账款系房学才准备送车予她,在她拒绝的情况下,房将购车款转予她,让她拿去还房贷。房学才认可合同由其订立,定金由其交纳。故王梅提出的证据已达到了证明房学才主张的借贷行为真伪不明的程度,房学才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房学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房学才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房学才主张其与王梅之间系借贷关系,其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该事实房学才提交转款凭证一份,该份转款凭证中虽有“借款”的备注,但以上内容是房学才单方意思表示的反应,而合同需要合同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因而仅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款合意。房学才主张的借贷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对转款凭证中所备注内容的效力进行了论述,故房学才再要求调取王梅账户网银的开通情况并无实质意见,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房学才向王梅转款事实确定,作为收款方王梅亦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非借款而为他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规定,房学才、王梅就待证事实及反驳事实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如上所述,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房学才承担,而其所举证据需足以让人相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方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而王梅作为反驳方,其所主张的事实只要让房学才应证明之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应认定待证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王梅辩称案涉款项系房学才赠与其,而房学才也认可该款项发生时其与王梅为恋爱关系,因而赠与款项的可能性存在,该事实与房学才仅提交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相较,足以使房学才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应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房学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房学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养俊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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