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时给女友还房贷,转账45万留言备注是借款,分手后能要回吗?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学才,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勇,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学才因与被上诉人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8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学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银行转账单上明确备注借款,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出借,该笔款项到达被上诉人账户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通过口头或其他方式订立。而本案系朋友之间的借款,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被上诉人认可其网吧装修的事实,因而被上诉人存在生意借款周转的可能性。案涉款项是上诉人从公司借款临时周转,上诉人自身不具有赠与大额款项的可能与实力,其赠与以上款项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是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需要赠与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以受赠人的行为表现推定赠与人的主观意图。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合同虽系上诉人代为签订,但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况且被上诉人也明确拒绝了赠与,由此可以说明赠与关系不成立。而且签订代购合同与借款转账并无关联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已提供了注明“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而被上诉人主张赠与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法律适用错误。
王梅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因网吧装修需要借款周转,没有事实依据。转款凭证上备注的“借款”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的该行为也与其口头承诺的赠与相违背。案涉款项发生时,双方当事人是恋爱关系,上诉人曾明确表示买车赠与被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已有车辆,但尚有银行贷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将购车款转赠给被上诉人用于归还房屋贷款。
房学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梅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学才与王梅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12日,房学才以王梅的名义与合肥元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定金合同》,订购车辆C200LSPORTSEDANG一台,并以王梅为交款人支付定金一万元。
王梅称房学才以其名义签《车辆定金合同》是准备送车予她,被她拒绝,并称其有一笔房产贷款即将到期,不如将车退掉,将购车款用来偿房贷。
2017年8月21日,房学才向王梅转账45万元,备注用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房学才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仅提供了转账凭证为证据。王梅提出房学才在转账时备注“借款”是系单方意思表示,其本人并不知情,且转账款系房学才准备送车予她,在她拒绝的情况下,房将购车款转予她,让她拿去还房贷。房学才认可合同由其订立,定金由其交纳。故王梅提出的证据已达到了证明房学才主张的借贷行为真伪不明的程度,房学才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房学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房学才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房学才主张其与王梅之间系借贷关系,其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该事实房学才提交转款凭证一份,该份转款凭证中虽有“借款”的备注,但以上内容是房学才单方意思表示的反应,而合同需要合同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因而仅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款合意。房学才主张的借贷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对转款凭证中所备注内容的效力进行了论述,故房学才再要求调取王梅账户网银的开通情况并无实质意见,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房学才向王梅转款事实确定,作为收款方王梅亦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非借款而为他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规定,房学才、王梅就待证事实及反驳事实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如上所述,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房学才承担,而其所举证据需足以让人相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方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而王梅作为反驳方,其所主张的事实只要让房学才应证明之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应认定待证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现王梅辩称案涉款项系房学才赠与其,而房学才也认可该款项发生时其与王梅为恋爱关系,因而赠与款项的可能性存在,该事实与房学才仅提交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相较,足以使房学才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应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房学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房学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养俊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