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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时给女友买凯迪拉克,分手后起诉要求返还,看法院如何判决?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董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非婚约财产纠纷。从双方的恋爱经过看,在董某赠与车辆时,双方刚处于恋爱阶段,既未到缔结婚约的阶段,也无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将赠与车辆及车贷和加油费认定为婚约财产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2月,张某与董某相识并以男女朋友相处。2017年2月20日,董某到4S店购买凯迪拉克XT5228T车辆,从签订购车合同到办理贷款、缴纳各项税费,所有签字都是董某办理。2017年3月23日,到4S店提车。2017年11月25日,双方办理了订婚仪式。2018年4月,张某经查怀孕。2018年5月底,张某不幸流产。2018年8月,双方感情不和正式分手。从前述经过看,在赠与车辆时,双方刚认识不久,只能说明董某希望感情进一步发展,也如董某在一审中所述是为了赢得张某的芳心。由于车辆是按揭购买,且登记在张某名下,所以董某在购车后每月转款给张某7000元用于还车贷(车贷每月6934.97元)。另外,由于车辆是双方共同使用,所以董某每月给张某加油费800元。前述赠与行为是否系以婚姻为前提,不能单纯以赠与金额的大小为依据,应以赠与行为发生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双方相处关系来综合分析。显然赠送车辆时,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发展到了缔结婚姻的阶段,事实上是在赠与车辆8个月后才订婚,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在接受赠与时与董某有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分析双方之间的感情发展过程,主观以大额赠与是以结婚之目的进而倒推赠与的车辆、车贷和加油费属于婚约财产,毫无事实依据。2.我国法律规定的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本案中,董某与张某赠与车辆的行为发生在自由恋爱初期,与风俗习惯中彩礼给付所强调的步骤性、时间性明显不同,故案涉赠与车辆等并非彩礼,也就不属于婚约财产。综合全案的证据看,赠与行为发生时双方不存在婚约关系,也不附结婚之条件,一审法院强行将其解释为婚约财产,只是为达到证明赠与附结婚目的,进而判决张某返还赠与财产,明显不公正。3.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判决载明的事实不一致,2017年11月25日张某与董某订婚,张某在庭审中认可订婚时收到彩礼10001元,而非15001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进一步证明董某赠与张某车辆时双方并未到缔结婚约的阶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董某赠与张某的车辆并不属于婚约财产,也不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现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可撤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若赠与合同附条件也应当是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若赠与附义务或条件,赠与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条件不成就时,赠与人也有权撤销赠与。本案中,虽然董某赠与车辆的价值超出了男女日常交往礼尚往来的范围,只能说其指向性和目的性更为明确。但是赠与目的与赠与所附义务或条件在法律上绝非同一概念,任何人作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带目的性,例如慈善赠与行为。但是若要附义务或条件,则绝对需要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例如遗赠协议。目的和条件的本质区别在于,目的是单方的,条件是双方的。故董某单方陈述赠与张某车辆是以结婚为目的,并不代表张某接受赠与时明知并认可以此为结婚之条件。董某赠与张某车辆的行为已经完成,虽然董某的赠与目的不能实现,但董某并不因赠与目的不得实现而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另需说明的是每月800元加油费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车辆消费性支出,不具备返还之可能性。三、董某按揭购买车辆赠与张某,所有的手续和签字都是董某办理,只是最终登记在张某名下,现一审法院不仅错误的将赠与的车辆等认定为婚约财产,还按照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以及相应费用和使用期间产生的加油费来判决张某返还董某现金250000元是错误的。董某赠与张某的是车辆而非首付款等,在董某购车时,车辆的首付款、税费、保险以及综合费用等均是董某直接交纳给4S店、保险公司和税务部门等,张某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是董某在购车后自愿登记在张某名下。自2018年8月双方分手后,张某目前已还贷约112000元,现剩余贷款本息合计约两万七千余元,经过第三方评估现车辆严重贬值不足220000元。一审判决不仅错误的认定赠与财产的性质,还忽略了董某赠与的是车辆而非首付款、税费等事实,更没有实事求是的考虑车辆自购买后就不断贬值的问题,径直判决张某返还董某现金250000元明显不客观、不公平、不合理。四、在恋爱期间,张某也经常给董某购买衣服、礼物等,在2018年8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董某用张某的信用卡套现8800元,董某在电话录音中予以认可,应当由董某返还张某。该争议事实,一审判决遗漏未予处理。五、恋爱中,赠与实属正常,并不是大额的赠与行为就可以解释成是婚约财产,是附结婚之条件,只要双方结婚不成,就能撤销赠与。该逻辑违背了《宪法》赋予的人身自由权利,也违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张某主持公道,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董某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大龄青年,且都有过婚史,双方以男女朋友交往就是以谈婚论嫁结婚为目的。二、双方相处后时间不长,张某要求董某为其买车,方便以后双方结婚用。张某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交往及董某为张某买车并支付相关税费、按揭款等费用均是以结婚为目的,否则董某是不可能为张某买车等持续支付如此大额款项,董某从未向其他一般女性朋友赠与钱财。三、董某为张某买车,赠与的是首付款、按揭款、相关税费等款项,并不是轿车本身。轿车在张某购买之前所有权属于出售方4S店,张某购买之后所有权属于张某,案涉的凯迪拉克轿车从未在董某名下,董某为张某买车支付首付款、按揭款、相关税费等金钱款项,不是轿车本身。轿车一直由张某使用至今,董某不知该车去向及车况,该轿车的贬值损失应由张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立即返还董某人民币450000元;2.判决张某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董某经人介绍认识张某,双方遂以男女朋友相处。2017年2月20日,董某到凯迪拉克4S店购买XT5228T车辆一辆,车价376000元,综合费2600元、贷款手续费9400元,合计388000元,董某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23日提车时,董某共计支付首付款225600元(含20000元定金),综合费2600元、贷款手续费9400元,车辆购置税33900元,两年车辆保险24200元。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剩余车款以按揭贷款方式偿还6934.97元/每月。2017年4月起至2018年7月,董某每月通过微信向张某转款7800元(其中7000元用于支付按揭,800元系油费),2018年8月以后的按揭由张某直接偿还。
2017年11月25日,双方办理订婚仪式,董某购买金锁、项链、金手镯,并按习俗给张某彩礼17000元。张某认可收到上述金首饰,但辩称庭前已归还董某,至于彩礼,张某认可金额为15001元。董某还分别通过微信向张某转款(2017年11月24日2000元、2018年2月9日13000元、2018年3月28日3000元、2018年5月15日1060元、2018年6月10日1000元、2018年7月7日1000元)。另,张某于2018年4月经查早孕,5月流产。
2018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手。董某因向张某要求返还赠与的财物未果,于2019年4月18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该院,2019年7月18日申请撤诉。现以赠与合同纠纷再次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因与张某恋爱,为了获得张某的好感达到结婚的目的,从认识至双方订婚,先后购买车辆支付购车首付款及购置税、车辆保险,此后又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支付16个月的车贷和油费,此后,又购买金项链、手镯、金锁等首饰赠与张某,并在订婚时,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故董某以结婚为目的财产给付,属于婚约财产,董某要求返还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董某赠与张某的财物确认如下:1、车辆首付款225600元,综合费2600元、贷款手续费9400元,车辆购置税33900元,两年车辆保险24200元,共计295700元,16个月的车贷及油费124800元(7800×16),共计420500元;2、首饰,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首饰价值且张某辩称已归还,故该院不予确认;3、彩礼,董某诉称给付金额1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认可收到15001元,故该院确认彩礼15001元。上述财物合计价值435501元。至于董某微信记录所列的其余转账,金额相对较小,且属于恋爱之间的正常消费性支出,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可撤销性,故张某无需返还。张某提供了病历及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与董某恋爱期间怀孕并流产的事实,董某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结合该事实,从保护妇女儿童和公平的原则,酌定张某向董某返还2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董某返还250000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董某负担2725元,张某负担1300元。
二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POS机刷卡单、收据、个人信贷通知函、个人贷款协议信息、业务凭证,证明董某赠与的车辆实际购买价格为376000元,其中董某在4S店刷卡支付150400元,贷款225600元,一审判决将贷款225600元认定为首付款,并错误的按照该金额为基数要求张某返还,张某实际接受赠与的是车辆而非款项,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应当撤销。二、车辆评估鉴定报告,证明张某接受赠与的车辆已经严重贬值。截至2020年1月6日,车辆价值只有215000元,贬值161000元,一审法院不顾赠与的财产性质,径直按照车辆购买时价格为基数要求张某返还款项明显的不合法、不客观、不公平、不公正。
董某质证称,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POS机刷卡单、收据、个人信贷通知函、个人贷款协议信息、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POS刷卡单、收据、个人信贷通知函均为复印件,且都很模糊,在安徽世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真实性。关于个人贷款协议信息及客户回单无法反映就是案涉车辆的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关于董某支付购车款及税费的情况应该以董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并结合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对车辆评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评估是由张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有无资质无法核实,且鉴定结论不真实客观。董某赠与的是首付款、按揭款等金钱,并非车辆。案涉车辆一直由张某使用,董某未使用过,车辆即使存在贬值也与董某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张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份POS机刷卡单均与董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原件相符;2017年2月22日购车定金20000元的收据亦与董某的陈述相一致;个人信贷通知函、个人贷款协议信息、业务凭证均是由中信银行合肥徽州大道支行出具,车辆贷款信息、借款人、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均可以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均具备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份POS机刷卡单、收据、个人信贷通知函、个人贷款协议信息、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的总价款为376000元,车辆贷款金额225600元,但能否达到张某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车辆评估鉴定报告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董某为张某购买车辆支付了首付款及购置税、车辆保险等费用,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支付16个月的车贷。虽然购车时董某与张某之间关于达成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欠缺直接证据证明,但董某本身有过婚史,其在与张某确立关系后为女方购车支付大额款项,且持续支付车贷直至双方分手,期间双方也曾按照习俗办理订婚仪式,无论从付款的数量还是持续时间来看,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相互馈赠礼物的性质应有所区别。董某诉称其支付相关款项是以与张某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更符合客观实际。董某以与张某结婚为目的而为张某购车支付的大额款项,可认定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本案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
关于董某支付的购车首付款数额问题。张某上诉称,案涉车辆的总价款376000元,车辆贷款金额225600元,首付款为150400元。二审中,董某主张其支付的首付款为151705.52元。经审查张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董某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分别支付61400元、10000元、29000元、30000元系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均无异议。董某主张其名下尾号5982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于2017年3月23日共计消费的132805.52元系用于支付车辆部分首付款和相关税费,但扣除董某支付的车辆购置税33900元、综合费2600元和贷款手续费9400元、两年车辆保险24200元及张某认可的61400元车辆首付款外,尚有1305.52元无法确定。鉴于董某未能就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对该笔款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董某支付的车辆首付款应为150400元。董某主张每月向张某支付7800元用于偿还车辆贷款,但从张某提供的还贷交易明细看,案涉车辆每月需偿还的贷款金额约为7000元,对张某关于董某每月支付的7800元中包括7000元车贷、800元油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张某名下,但考虑到董某与张某之间存在的亲密关系,根据日常经验,车辆完全由张某个人使用的可能性较小。且董某支付给张某每月800元作为油费,属于日常的一般性生活开支,不宜作为婚约财产加以认定。张某上诉主张仅收到董某支付的彩礼10001元,与其一审陈述收到彩礼15001元不一致,对其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董某返还信用卡套现现金8800元,欠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讼争款项中属于婚约财产的包括:车辆首付款150400元、综合费2600元、贷款手续费9400元、车辆购置税33900元、两年车辆保险24200元及16个月的车贷112000元(7000元×16)、彩礼15001元,以上合计347501元。另,董某主张张某曾向借款13000元用于处理纠纷及张某弟弟向其借款5000元,与本案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认定。至于董某主张为张某购买的首饰及其他小额转款等等,应认定为男女间的普通馈赠,不属于婚约财产。综合考虑双方仅举行订婚仪式且关系维持时间不长,以及双方恋爱期间张某有过怀孕流产的事实,从保护妇女权益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张某返还董某18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董某返还180000元;
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董某负担2415元,由张某负担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董某负担1410元,由张某负担3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王雷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大梅
书记员韦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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