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702刑初513号
被告人张建一,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湖南省常德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一犯强奸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一及辩护人郑维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4日18时,被告人张建一受常德市骨科医院院长欧某之约在柳叶湖帆船酒店206包房出席饭局。欧某还邀请了余少伟、张某、唐某,唐某又邀请了被害人宁某及其朋友谭某参加饭局。席间,被告人张建一与上述三名男子和三名女子喝了6瓶红酒(每瓶750ml)。饭后一行人又到河街“歌图人生”酒庄喝啤酒,宁某因不胜酒力已经在酒庄沙发上昏睡。7月5日凌晨,一行人离开“歌图人生”酒庄。欧某联系托斯卡纳酒店订房,后使用宁某的身份证入住D区1202房。进房后,宁某独自进入房间睡觉,其他人陆续离开。宁某的朋友唐某邀请张建一到奥斯卡酒吧接蒋某,因蒋某一时无法离开也留下来喝酒。张建一得知房间只剩醉酒的宁某后,遂返回托斯卡纳酒店,通过服务员打开房门后进入房间。趁宁某醉酒之际,将宁某的上衣、裤子以及内衣内裤全部脱光,在宁某毫无意识的情况下与宁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被返回托斯卡纳酒店的蒋某、唐某当场发现,蒋某随即报警。报警后,张建一一直在现场,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建一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一趁妇女醉酒后不能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予以赞同。还有几个情节予以说明:一、张建一的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前其与宁某一起吃饭,吃饭时宁某知道其是美容医院院长,并对美容十分感兴趣,喝了许多酒,喝酒回来后送宁某回宾馆,看其睡觉问自己陪她行不行,宁某当时不置可否。从这个情节来看和一般的暴力强奸是有差别的,其恶性较小。二、发生性关系以后,张建一在原地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宁某醒来后到公安机关陈述能不能不追究张建一的责任,因为双方都有自己的家庭,想保密。三、张建一在常德工作,一直表现良好,为常德经济发展作过贡献,属初犯、偶犯,悔罪深刻。建议对张建一从轻处罚,判三缓三。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一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建一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再查明:常德市武陵区社区矫正工作局经调查评估,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出具(2020)武矫评字第(162)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慎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2020年7月5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警称,在托斯卡纳酒店有人被强奸,随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2、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7月5日,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决定对张建一强奸案立案侦查。3、刑事拘留证,证明:2020年7月5日对被告人赵建一执行拘留。4、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7月5日2时许,公安机关得到报警,托斯卡纳酒店内发生了一起强奸,警方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张建一在现场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讯问,告知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DNA鉴定,证明:提取的被害人宁某阴道内的提取物,与被告人张建一的基因比对一致。7、宾馆住宿登记表,证明:2020年7月4日,宁某入住托斯卡纳酒店D1202房间,同宿者姓名为欧某。8、电子健康码、行程卡,证明:截至2020年7月6日,张建一为监控状态。9、证人唐某、欧某、蒋某、张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证言的内容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10、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和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11、鉴定意见,证明:2020年7月5日,宁某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妇科检验,要求取阴道分泌物,结果呈:阴道内存在少量精子。1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对当时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13、关于请求对张建一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福建商会出具从轻处罚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张建一从轻处罚。1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15、被告人张建一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自己趁被害人醉酒之际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具体内容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16、(2020)武矫评字第(16)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社区矫正部门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其户籍地在福建,社区矫正监管环境不稳定,建议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一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醉酒无力反抗之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的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