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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被指猥亵10岁幼女,六旬老汉喝农药自杀!法庭激辩:谁该为他的死买单?

2019年6月22日,山东滨州56岁的于某听孙女说同村67岁的尹海林猥亵了她,于是一个电话打到了尹家,尹海林矢口否认,但是两家的矛盾却愈演愈烈。


为证清白,羞愤的尹海林服下农药身亡,子女将于某一家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就“诽谤”所导致的死亡承担责任,索赔30万元。法庭上,双方激辩……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俊青,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云,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献伟,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爱丽,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宪亮,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于俊青因与被上诉人张宝云、尹献伟、尹爱丽、原审被告尹宪亮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俊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尹海林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尹海林对尹璐瑶的猥亵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无捏造事实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介入后对尹海林涉嫌猥亵儿童案进行调查,由调查材料中尹璐瑶的陈述可以印证猥亵事实的存在。尹璐瑶系年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遭遇的事情有感知力,也具备独立表达的能力,尹璐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连贯,系对自身经历事实的真实陈述,其所作的陈述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完全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宝霞、隆晓静、丁佳琪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尹璐瑶系性格活泼、单纯、不撒谎的孩子,可以佐证尹璐瑶陈述的真实性。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可以反应公安机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才决定撤销案件,而非因无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尹海林存在不轨行为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判决书称“在无证据证实尹海林存在不轨行为的情况下,由院中人尹某介入协商处理此事,该行为在客观上严重影响到公众对尹海林的人格评价”。那么,尹某是如何介入此事的呢?事实是,由于尹某外出买烟路经尹海林家门口,遇到尹海林往家拖拉尹路遥,尹海林夫妇认为此事对其不利,于是去尹某家哀求,希望其从中协调不要将事闹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家庭本系同一家族的叔伯关系,且为邻居,双方关系融洽,没有任何矛盾。上诉人不会无缘无故去捏造事实诽谤平素毫无矛盾的被上诉人亲属尹海林,更何况是拿自家孙女的名声来捏造。上诉人于俊青作为受害人尹璐瑶的奶奶,在听到尹璐瑶陈述自己的遭遇后,为了维护自己孙女的名声,仅是通过电话向原告家庭成员核实相关情况,从未采取诸如上门吵闹、村内谩骂等“不当言论”,也未向第三方传播宣扬,根本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尹海林的人格评价降低。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关于上诉人“上门辱骂”的主张。第三,对一审认定的尹海林所谓“精神上受到折磨”,进而自杀,并非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于俊青在得知其孙女被欺辱的事件后仅是向原告家人予以询证并将相关知情人限制在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及其自己,未对外宣扬。上诉人正常核实情况的行为也根本不存在贬损、侮辱他人人格,以致于不特定大众广泛知悉,也达不到致使受害者精神不堪承受导致严重后果的程度。尹海林喝农药自杀的后果系被上诉人所致,其所用农药系被上诉人购买,且放置在自家客厅比较醒目桌子上,同时,被上诉人在尹海林喝药后两个多小时才到医院进行救治,且在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拒绝为尹海林进行检查等治疗措施,办理出院手续,最终导致尹海林在出院9个小时后死亡的后果。尹海林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第四,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1、被上诉人张宝云常年在天津打工,根本不存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经常帮忙照顾尹璐瑶的事实。张宝云和尹爱丽的询问笔录存在多处相互矛盾及不合理之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一一指出。该两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纯属为了达到推卸尹海林不轨行为,并掩饰因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致使尹海林死亡的目的。被上诉人多次在前下洼村、微信群及快手上面辱骂上诉人及尹璐瑶,致使上诉人家庭只能背井离乡、拖家带口度日,上诉人虽然多次报警,但对被上诉人不起丝毫作用。从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的行为可知,其在尹海林生前亦存在对尹海林言语辱骂的行为,且其购买农药并将其放置在醒目位置的行为,亦有明示或暗示尹海林喝农药的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于俊青对尹海林喝农药自杀的结果无法预见,亦无过错。不管是从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看,侵权责任法适用的过错推定、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等归责原则均难以确定上诉人应对尹海林喝农药自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本案基本事实:2019年6月14日中午,尹海林到上诉人于俊青家借东西,见只有其十岁的孙女尹璐瑶在家,假借帮尹璐瑶揉肚子为由用手摸其私处进行猥亵。同月22日中午,尹璐瑶将尹海林对其猥亵的事情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当即打电话质问尹海林,并告知其妻张宝云。2019年6月25日11时许,尹海林在家中喝下张宝云之前买回的农药。当日14时许,尹海林家人将其送至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日9时尹海林家人放弃治疗出院回家,当日18时许死亡,死亡原因系服毒(农药)。2019年6月26日14时47分,被上诉人尹献伟以有人诽谤其父导致其父喝药自杀为由报警。同年9月18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作出对尹海林被诽谤案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同日,以犯罪嫌疑人死亡为由,做出撤销尹海林涉嫌猥亵儿童罪案件决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刑事案件引发纠纷,尹海林涉嫌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尹海林的行为系作为被害人近亲属的本能反应,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违背情理法,依法应予撤销。
一、对于是否存在猥亵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的材料已经给出明确答案,但是一审没有予以认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有着严格的审查标准、批准程序,只有达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能依法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侦查。本案虽系被上诉人一方报警,但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经过当天调查后却给尹海林涉嫌猥亵儿童罪予以立案侦查,说明其具有犯罪事实。同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也有着严格的审查标准、批准程序。尹海林涉嫌猥亵儿童罪案件之所以被撤销刑事案件,只有一个原因,就是其已经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公安机关才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办案部门制作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但案件撤销,不等于尹海林猥亵儿童的事实消失。
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本案案由应当为生命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查明上诉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2019年6月22日中午吃饭时,上诉人得知自己的孙女被尹海林猥亵后,当时气愤之极,此时此刻你能要求这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村中年妇女像一个法律人士,事后冷静的思考如何应对,选择通过报警来调查取证,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以上诉人当时给尹海林打电话质问,是再正常不过的反应,换做任何一个人都会这样做,甚至有些人反应会更加极端。之后给被上诉人尹献伟、张宝云打电话也是这种情绪的延续,同时也希望被上诉人张宝云管管尹海林,不要扩大事态的发展,详见证人尹某出庭证言,“于俊青是想控制事情”。后被上诉人尹爱丽找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张宝云找到尹某出面说和,被上诉人张宝云拉着尹璐瑶、上诉人到其家中与尹海林对质,尹海林喝农药自杀送至医院救治后被其家人放弃治疗拉回家下午死亡,以上这段时间里只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两家人及尹某知道猥亵的事情,上诉人没有对外宣扬、传播,而是一直在和被上诉人张宝云沟通希望解决问题。2019年6月26日14时47分,被上诉人尹献伟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猥亵事情逐渐被外界知道传播开来。在尹海林喝药自杀死亡后,被上诉人张宝云、尹献伟、尹爱丽公开在上诉人家门口叫骂,在微信群、快手里侮辱、诽谤上诉人及家人,导致猥亵事情越传越广最终无法收场直至今日。上诉人的质问责骂不会造成尹海林的死亡后果,是尹海林故意喝下农药,加之其亲属放弃治疗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对尹海林喝农药自杀的行为无法预见,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与尹海林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程度,是正常反应,是人的本性。首先猥亵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的犯罪,突破法律道德底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不利于儿童健康、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阻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尹璐瑶作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需要成年人尤其是亲属对其予以特别保护,上诉人作为尹璐瑶的奶奶,在孩子父母不在身边的时候,需要担负起监护人的责任,保护好孩子不受到违法侵害,在尹璐瑶受到违法侵害后,顾忌到犯罪嫌疑人是亲戚,孩子名声的问题,只是在两家人之间沟通交流希望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这种处理行为完全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程度。其次,上诉人的行为是一个正常人的反应,自始至终没有过激的行为,说些骂人的话也是正常的情绪反映,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具有违法性。
四、尹海林的死亡是故意所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尹海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喝农药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非常清楚,仍然选择这种危险方法,应当承担全部后果。在尹海林送医治疗后,其家属没有听从医生的建议,选择拒绝检查等治疗措施,应当对尹海林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五、法律不强人所难,如一审裁判被二审维持,将会对社会价值定位和价值取向产生重大影响和不良示范效应。法律不应该强迫一个人去做她根本无法做到的事情,正如本案中,要求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村中年妇女在听到自己的孙女讲被别人猥亵后,她选择相信自己的孙女这是人之常情,选择打电话质问责骂是合情合理。我们不能用事后的“理性”视角去强求上诉人当时要考虑到可能会发生的种种结果,包括尹海林喝农药自杀的后果。如果换做我们,我们会怎么做,在面对自己的亲人被猥亵时能够冷静对待吗?我们能做的比她更理智吗?2020年6月1日,最高检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显示,2019年,猥亵儿童犯罪跃居检察机关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提起公诉人数的第三位。2020年6月湖南永州猥亵事件,违法嫌疑人雷某猥亵女学生小艾,同行的同学小胡追赶过程中将雷某踢伤,开始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小胡,后及时纠错撤销案件释放小胡。2019年6月滨州博兴猥亵事件,违法嫌疑人邵某在车内对魏某实施猥亵,魏某丈夫郑某将邵某打伤,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郑某,在郑某赔偿邵某20万元后,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经媒体披露后,当地成立调查组正在调查核实,纠错正在进行中。多少年来,我们的司法理念中,有一种非常不好的趋向,谁死谁有理,谁闹谁有理,对好人太苛刻,对恶人太宽容。这无疑纵容和助长了一些人的嚣张气焰,反而会变本加厉、为所欲为。比如,我们非常注重保护强奸犯、猥亵幼童犯的隐私,习惯性地给他们轻判,但是,我们对于一些普通人,却往往苛刻非常,在法律条文、行政规章寻章摘句,寻找“违法违规”的“关联性”,美其名曰“法不容情”。这种趋向,也扩散到整个社会。许多人在自己或者他人遭受不法侵害时,都要左顾右盼,要鼓起很大的勇气。而一些真正的违法犯罪分子,却由于犯罪成本过低而有恃无恐,循环作恶。任何司法裁判案件都有其价值定位和价值取向,惩恶扬善、追求公平与正义是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如果导向错误,反而会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如2006年“南京彭宇案”,其被放大的负面效应引发大量老人摔倒怕被讹诈而无人敢上前搀扶的社会问题,反映了公众对社会道德缺失、诚信危机的担忧,至今在中国影响深远。希望从本案开始,让法制回归,让公正回归,让本案回到正常轨道之上。综上所述,上诉人一方本来是受害者,在没有受到安抚和补偿且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仅以“关联性”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与正义,其裁判结果不利于社会的价值取向。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宝云、尹献伟、尹爱丽辩称,虽然三被上诉人因为家人去世伤心至极,不愿意再提及此事,故而没有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明显偏低,应予同时判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但无论怎样,上诉人侮辱诽谤,至被上诉人亲属含冤死亡,应受到法律制裁,其上诉内容充满推测、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尹宪亮述称,我一家人和他一家人没有任何仇恨、利益关系,我母亲不可能拿我女儿的名声抹黑尹海林。孩子被猥亵的事实一开始只有我母亲知道,我和我父亲都不知道,我母亲打电话叫我回去,在路上又打电话叫我直接去派出所,那时我母亲在沾化人民医院陪我女儿检查,我到了派出所后由民警告知我女儿可能被猥亵,当时是被上诉人报案我才去的派出所。
张宝云、尹献伟、尹爱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受害人、原告及近亲属的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06,060.99元(医疗费11,844.98元、死亡赔偿金550,277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612,121.98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306,060.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尹海林于1952年8月18日出生,职业为农民。张宝云与尹海林系夫妻关系,尹献伟、尹爱丽与尹海林系父子、父女关系。尹宪亮系于俊青之子、尹璐瑶之父。2019年6月22日中午,于俊青的孙女尹璐瑶称尹海林猥亵(摸其尿尿的地方)她,随后于俊青打电话给尹海林、张宝云理论,于俊青在电话中辱骂了尹海林,但尹海林否认此事。后来,尹爱丽到于俊青家中解释此事。2019年6月25日早上,张宝云带着尹璐瑶和于俊青一起到原告家中与尹海林进行对质。尹海林和妻子张宝云曾找过尹某,让尹某解释双方争议事宜,希望此事尽量不闹大。2019年6月25日11时许,尹海林喝下农药,当日14时,尹海林入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26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一天。住院病案出院情况:“患者家属表示拒绝检查等治疗措施,签字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尹海林出院后于当日下午6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服毒(农药)。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1844.98元,被诊断为草铵膦农药中毒。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14时47分,尹献伟报警称:因有人诽谤其父亲,昨天其父亲喝药自杀。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下洼派出所出警,2019年9月18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作出对尹海林被诽谤一案,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同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作出对尹海林涉嫌猥亵儿童案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沾化区下洼镇前下洼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派出所案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尹海林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关联,若有,应承担责任比例;二、被告方是否侵害了尹海林的名誉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于俊青在听其孙女尹璐瑶称遭尹海林猥亵(摸尿尿的地方)后,没有通过报警来调查取证,而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尹海林、张宝云理论,并在电话中辱骂了尹海林。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方并不能证实尹海林存在上述不轨行为,在无证据证实尹海林存在不轨行为的情况下,由院中人尹某介入协商处理此事,该行为在客观上严重影响到公众对尹海林的人格评价,加之于俊青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存在不当言行,这也加重了尹海林的心理负担,使其感觉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和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虽然名誉损害与尹海林的自杀行为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尹海林的死亡与于俊青的不当言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海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遇到困难挫折时应正确面对,积极化解,而不应用自杀这一极端方式,其对自身的死亡的行为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本案酌定于俊青承担10%的责任。另,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看,尹宪亮在该事件发生后,未参与处理此事,亦不能证实尹宪亮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方要求尹宪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从原告提交的一份微信聊天截图看,该证据无完整的聊天内容,前后聊天记录均未体现,不能证实在前下洼村造成尹海林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44.98元。受害人尹献林因接受救治在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844.98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550,277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尹海林于1952年8月18日出生,按赔偿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50,277(42329/年X13年);3.丧葬费40,000元。山东省2019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为42,044.50元,原告主张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尹海林的意外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创伤难以弥补,应当对原告精神损害给予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方损失共计612,121.98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云、尹献伟、尹爱丽各项损失61,212.2元(612,121.98元X1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1元,由原告张宝云、尹献伟、尹爱丽负担5,752元,被告于俊青负担6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听其孙女向其诉说被猥亵一事后,当即找到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理论,系人之常情,况且双方既是亲属,又是多年的邻居,直接找对方询问并表达不满,并不超出正常的处事范围。从事情发展来看,上诉人并没有将此事扩大化处理,即使在上诉人的家人之间,上诉人当时也没有将矛盾告知其儿子等其他家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同村的其他人宣扬此事,即使出庭作证的案外人尹某,也是因尹海林要求尹某向上诉人解释其未曾猥亵过尹璐瑶,尹某为此到上诉人家中,说其只见过尹海林拉尹璐瑶,上诉人称其不为此事,而是其他事,上诉人也未曾向尹某解释所为何事,更没有将其孙女说遭到猥亵的事,当面向尹某进行说明。而尹某也出庭陈述当时上诉人并不想扩大化处理,本意是想控制事情的发展,尹某作为双方的亲属,也未曾听见过上诉人辱骂尹海林。被上诉人在被告知此事后,曾找到上诉人孙女,并要求当面对质,双方都一起来到被上诉人家中,可以想见,当时虽然各自都心怀较为复杂的情绪和情感,但通过公安部门对于各方的询问笔录看,当时各方仍能保持相对理性的态度想办法查清并处理此事,均没有采取使矛盾更加升级的处理方式。综上可以看出,本案中不存在因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同村的其他村民知悉上诉人孙女说其遭到尹海林猥亵一事,上诉人并没有通过公众宣扬的方式,致使尹海林人格遭受贬损,也没有通过极端激烈的方式致使尹海林无法正常生活,即上诉人对于尹海林的死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与尹海林死亡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对于尹海林的死亡表示悲痛,对于死者的个体生命表示尊重,但是判断一个民事主体对于另外一个民事主体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需要遵循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对于尹海林以如此极端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我们深表遗憾,但合议庭同时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宝云、尹献伟、尹爱丽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宝云、尹献伟、尹爱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王忠民
审 判 员 高立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亚茹
书 记 员 李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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