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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业务细则(试行)、证券登记规则(2019年修订)(2019.03.01)

波阿斯 唤醒沉睡的人
2024-08-26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业务细则(试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科创板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股票涉及的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原则上适用本公司关于人民币普通股票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发行人、投资者、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参与本公司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业务规则。

本公司对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业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证券账户、登记与存管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科创板股票的认购和交易等,应当使用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

第五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科创板股票应当全部存管在本公司。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科创板股票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六条 本公司登记的科创板股票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类别、流通类型、权益类别等内容。

第七条 科创板股票登记实行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科创板股票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登记申请人包括科创板股票的发行人、持有人或者其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登记的主体。

第八条 科创板股票应当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持有人持有科创板股票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将科创板股票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科创板股票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发行人在申请办理科创板股票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条 科创板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提交初始登记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科创板股票初始登记。

科创板股票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以及增发登记、配股登记等。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办理科创板股票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证券登记申请;

(二)证券登记数据;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对特别表决权股份进行登记并加以标识。

第十三条 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对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每份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进行登记和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出现特别表决权股份须转换为普通股份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公司提出申请,由本公司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办理。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主承销商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要求发行人增发新股的,本公司将根据发行人的申请办理相应股票初始登记。

主承销商使用超额配售股票募集的资金在二级市场购回股票的,本公司将根据主承销商的申请办理相应股票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科创板股票,本公司根据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因协议转让、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向基金会捐赠、司法扣划等情形涉及的科创板股票非交易过户登记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其中涉及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本公司在受理后先办理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业务,再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业务,并将转换结果通知发行人和证券交易所。

因质押、司法冻结等引起的其他变更登记,按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和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科创板股票现金红利派发、送股、配股、股权激励、投票等服务。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发行人提供持有人名册服务。持有人名册包含普通股份股东、特别表决权股份股东及持有明细等信息。

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发行人和持有人提供科创板股票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创板股票终止上市后,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应当在终止上市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

本公司在结清与发行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后,将科创板股票持有人名册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发送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

如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退出登记手续,本公司在发行人终止上市10个工作日后,将科创板股票持有人名册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发送发行人,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视同发行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本公司不再承担维护科创板股票持有人名册等职责。股票持有人应当通过发行人等相关主体主张相应权利。


第三章 清算交收及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科创板股票以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为科创板股票的交易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第二十二条科创板的股票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按照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办理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科创板股票和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应当就交易达成时确定由其承担的交收义务,对本公司履行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与其客户之间的科创板股票和资金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科创板股票划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与本公司完成科创板股票交易等业务的资金交收。

第二十四条 对于科创板股票交易,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存放结算备付金并缴纳结算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有权根据科创板股票市场风险状况、结算参与人风险情况等因素,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股票或资金交收义务的,本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违约处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业务相关费用,按照本公司费用标准收取。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发行人等单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授权或委托办理。

科创板股票相关税收安排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计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人为差错、技术系统故障、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的,本公司与相关机构核对一致后进行更正。

因不可抗力、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科创板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存托凭证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并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登记规则2019年修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 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八条 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第九条 证券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基金募集登记、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国债)发行登记以及股票增发登记、配股登记、基金扩募登记等。

第十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证券初始登记,应当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提交证券登记申请、证券登记数据及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国债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办理国债登记。

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报的证券登记数据,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以下称网上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本公司根据网上发行认购结果,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通过网下发行的证券,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网下发行证券持有人名册,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本公司完成证券持有人名册初始登记后,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由于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券发行人申请对证券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证券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 证券过户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六条 证券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可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

(一)股份协议转让;

(二)司法扣划;

(三)行政划拨;

(四)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五)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六)上市公司的收购;

(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八)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出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扣划当日将协助司法扣划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扣划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引起的非交易过户登记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证券司法冻结、质押、权证创设与注销、权证行权、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购或赎回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证券因被司法冻结、质押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予以相应标识。

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涉及的变更登记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冻结当日将协助司法冻结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冻结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登记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权证创设人创设或注销权证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创设或注销申报,办理权证创设或将相应权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权证行权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行权申报和交收结果办理权证行权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转股申报结果,办理转股登记,将相应股份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同时注销其持有人名下的相应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登记的,本公司根据其申请以及公告约定的赎回方式或有效的回售申报,在确认其用于赎回或回售的资金已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将赎回或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予以注销,并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申购或赎回ETF份额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申购或赎回申报以及交收结果,办理ETF份额申购或赎回的变更登记。


第四章 退出登记


第三十二条 股票终止上市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应当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按规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应当办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在结清与股票发行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后,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数据资料移交备忘录,将股份持有人名册清单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移交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

前款所称持有人名册清单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代码、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股份托管机构、限售情况、司法冻结状态、质押登记情况、未领现金红利金额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的,本公司可将其证券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该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视同该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本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关于终止为股票发行人提供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三十六条 债券提前赎回或到期兑付的,其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业务自动终止,视同债券发行人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三十七条 其他证券的退出登记手续参照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证券登记相关服务

第一节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定期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

发生证券初始登记、召开股东大会、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权益分派、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等情形时,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九条 本公司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等。如证券发行人还需本公司提供与证券持有人名册相关的增值服务,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予以提供。

第四十条 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本公司在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对该持有人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的同一证券可以予以合并统计后再行提供。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证券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证券发行人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本公司申请获取其公告的股权登记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召集人不得将所获取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节 权益派发服务


第四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申请、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派发相应股份。

第四十五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票或基金的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用于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的资金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确认证券发行人的相应款项到账后,根据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四十六条 国债派息兑付的,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息划付手续。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证券发行人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节 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证券登记信息。

证券持有人通过本公司网络查询服务系统获得的查询结果不作为其持有证券的法律依据,证券持有人如需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券持有及变动记录证明,应当按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申请办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该证券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持有人本人证券持有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四节 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设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为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使用本公司网络投票系统,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可以按照本公司网络投票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应当按照本公司投资者身份验证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身份验证后,方可进行网络投票。


第五节 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根据国家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供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五十七条 前条所称持有人类别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的申报,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核后,加设、变更相应持有人类别标识。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申报加设、变更“国家”、“国有法人”标识的,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界定文件。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加设、变更持有人类别标识。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且持有人类别标识存在不一致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相关证券发行人、持有人重新核定。


第六节 其他服务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证券登记相关服务,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服务有关的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费用。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违反本规则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细则、指引等规定的,本公司可以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为的,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六十七条 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的规则、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本文图片由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董秘史凤儒女士友情提供,在此谨表谢意。)


专注并深耕于“一问一答”这个细分领域,本着“专业、务实、严谨、细致、负责”的原则,以“一心一意”的态度,将多年积累的IPO、上市公司、新三板、资产重组、法律法规、投融资、工商管理等理论知识,结合实操工作经验,厚积薄发,理论联系实践,贴近实战,坚持原创,对证券界同仁的原创提问予以认真的原创回复,做到资源共享,相互学习,相互支持,谢谢。


  (欢迎关注本人的微信公众号,ID:hxkfyl0857,名称:唤醒沉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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