唤醒沉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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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2021年)(2021.03.09)、制定说明(2021.03.09)

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2021年)(2021年3月9日)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进一步提升审计意见有用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6号——审计报告中的非无保留意见》。我会结合证券审计业务特点及资本市场监管需求,就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发表非标准审计意见作出以下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其他证券服务业务中发表非标准审计意见可参照本指引。一、错报与受限(一)准则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形时,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一是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以下简称“错报”);二是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以下简称“受限”)。(二)执业问题注册会计师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通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以“受限”代替“错报”。注册会计师以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由,对应识别的财务报表整体重大错报不予识别,规避作出恰当的职业判断,从而发表“受限”而非“错报”类型的审计意见。特别是在涉及专业判断、会计估计的领域,如合并范围、资产减值(尤其是商誉减值)、预计负债、款项可收回性等,存在较多以“受限”代替“错报”类型审计意见的情形。二是“受限”并非真正受限。注册会计师在能够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的情况下,仍以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由,发表“受限”类型的审计意见,其“受限”理由并不成立。(三)监管要求一是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准则、审计准则和监管规则,恰当运用职业判断,对财务报表特别是涉及会计估计、专业判断的领域,准确识别和应对重大错报风险。如发现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应发表恰当的“错报”类型审计意见,不得以“受限”为由进行替代。二是注册会计师应充分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并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必要时扩大审计范围、增强审计程序的替代性和不可预见性,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是否真正“受限”,如确认存在“受限”应当就此事项与治理层沟通。当注册会计师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仍需要对审计范围没有受到限制的方面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并完成审计工作。二、重大性(一)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定量和定性两个方面考虑已发现未更正和因“受限”未发现的错报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是否重大。定量标准与注册会计师确定的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直接相关,定性标准与注册会计师评估的错报性质是否严重、是否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的经济决策有关。(二)执业问题注册会计师未将错报与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直接相关。例如,某上市公司存在巨额违规担保已被提起诉讼,且在审计过程中已获悉上市公司一审败诉的情况,有关律师作出上市公司很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事件进展及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计提预计负债,且计提的金额将远超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上市公司以上述案件尚未终审判决,无法准确判断预计负债的具体金额为由没有计提负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已获悉上述情况,对于明显超出重要性水平的错报没有恰当识别,涉嫌以无保留意见代替非无保留意见。(三)监管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重要性水平评价错报是否重大。对于已发现的错报,如错报金额超过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表明错报具有重大性,除非基于特定情况认为不重大(例如某些重分类错报);如错报金额低于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需要考虑错报的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特定环境。对于因“受限”未发现的错报,注册会计师也应合理估计相关事项可能存在的错报,判断是否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的经济决策。三、广泛性(一)准则规定广泛性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限于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产生影响;二是虽然仅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者项目产生影响,但这些要素、账户或者项目是或可能是财务报表的主要组成部分;三是当与披露相关时,产生的影响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二)执业问题注册会计师在判断广泛性时,通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审慎评价多个重大事项汇总起来的影响是否具有广泛性。例如,个别上市公司同时存在违规担保、应收款坏账准备、其他流动资产减值、商誉减值、不明资金转入转出等事项,涉及多个报表项目,但注册会计师仍认为上述事项的影响不具有广泛性,合理性存疑。二是未审慎评价单个重大事项的影响是否具有广泛性。例如,有的上市公司保留意见虽仅涉及商誉减值或应收账款减值等单个事项,但这些事项均对财务报表的主要组成部分形成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仍认为上述事项的影响不具有广泛性,合理性存疑。三是未审慎评价未更正和未发现的错报可能影响退市指标、风险警示指标、盈亏性质变化、持续经营等重要指标时,是否具有广泛性。例如,个别上市公司虽然某一错报涉及的财务报表项目较为有限,但导致净资产为负,可能影响其退市,但注册会计师仍认为上述事项的影响不具有广泛性,合理性存疑。(三)监管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审慎评价相关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是否具有广泛性,如无明显相反证据,以下情形表明相关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具有广泛性:包括存在多个无法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重大事项;单个事项对财务报表的主要组成部分形成较大影响;可能影响退市指标、风险警示指标、盈亏性质变化、持续经营等。注册会计师若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认为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应当发表否定意见。若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四、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一)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在评估上市公司持续经营假设时应考虑两种情形:一是持续经营假设是否恰当;二是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相关事项。如果财务报表已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但注册会计师认为财务报表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不恰当的,应当发表否定意见;如果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恰当的,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应区分财务报表对重大不确定性是否作出充分披露,如是则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并在审计报告中增加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的段落,否则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二)执业问题注册会计师在形成与持续经营能力相关的审计结论时,通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识别出可能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包括存在重大偿债压力、重大经营亏损、重大流动性风险、关键管理人员离职且长期无人替代等;二是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未对管理层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适当性形成恰当的审计结论;三是财务报表未对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进行充分披露,但注册会计师仅增加了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性事项段,未按照准则要求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四是未审慎评估财务报表未充分披露持续经营相关信息的影响程度,导致未恰当区分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五是将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事项列示于强调事项段,未按照准则要求增加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事项段。(三)监管要求当公司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应对以下事项形成恰当的审计结论:一是管理层是否已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作出初步评估;二是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否适当;三是财务报表是否对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作出充分披露;四是评估持续经营不确定性事项的性质和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程度。五、信息披露(一)准则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应在审计报告中对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进行描述。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与具体金额相关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说明并量化该错报的财务影响。如果无法量化财务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该部分说明这一情况。如果因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说明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原因。(二)执业问题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14号编报规则),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和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披露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以下简称非标事项)信息时,通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按照要求披露保留意见涉及事项不具有广泛性的原因;二是未按照要求披露考虑保留意见涉及事项相关影响金额后,公司盈亏性质是否发生变化;三是未按照要求披露非标事项对财务报表的量化影响;四是未按照要求披露“受限”的具体原因;五是上期非标事项在本期消除的结论不恰当。(三)监管要求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执行审计准则和14号编报规则,并根据以下要求进一步规范非标准审计意见有关信息披露,具体包括:一是“错报”。注册会计师认定财务报表存在“错报”的情况下,应在审计报告和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详细说明重大错报的相关信息,包括错报项目及金额、导致错报的原因、违反的会计准则等。二是“受限”。注册会计师存在“受限”的情况下,应在审计报告和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充分披露以下信息:“受限”事项的形成过程及原因;“受限”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可能的影响金额,如不可行应解释不可行的原因;“受限”事项未能获取的审计证据内容,即应获取何种审计证据方可解决“受限”。三是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在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披露使用的合并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水平,包括选取基准及百分比、计算结果、选取依据。若本期重要性水平内容较上期发生变化,应披露变化原因。四是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应在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充分披露广泛性的判断过程:相关事项是否影响公司盈亏等重要指标;汇总各个事项的量化影响和无法量化的事项影响后,发表非标事项是否具有广泛性的结论。五是上期非标事项在本期的情况。如本期为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需额外出具专项说明,披露上期非标事项的具体内容、消除上期非标事项的具体措施;如本期为非标准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在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披露上期非标事项在本期消除或变化的判断过程及结论,评价相关事项对本期期初数和当期审计意见的影响。本指引自2021年3月23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202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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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2016年11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反馈意见汇总(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反馈意见(2016年11月18日)
202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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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2016年11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反馈意见汇总(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无锡国联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反馈意见(2016年11月18日)
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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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2016年11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反馈意见汇总(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反馈意见(2016年11月11日)
202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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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2016年11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反馈意见汇总(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二次反馈意见(2016年11月4日)
202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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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财政部、人大: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2020.12.31)、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10.28)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第六十条
202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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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2021.02.26)、修订说明(2021.02.26)

2021年2月26日)(《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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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2021.02.26)、修订说明(2021.02.26)

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事宜。第五十三条
202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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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汇编版(2019年12月13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1月15日)

1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2012.08.27)、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2018.11.07)
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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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资委:估值报告审核指引(试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评估核准备案操作手册、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评估报告审核手册

应获取估值工作需要的相关资料,了解估值对象现状,关注估值对象法律权属。估值工作需要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涉及估值对象和估值范围等相关资料,以及从政府部门、各类专业机构和市场等渠道获取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202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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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2021.01.24)、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2021.01.26)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第二十条
202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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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深交所: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2019年)、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特别规定(2020年)

通过约定申报进行科创板转融券业务,以及相关展期、提前了结等过程中,借入人和出借人应当合理确定费率、期限、实际出借天数等要素,不得违反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相关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第三十三条
202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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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2012年)、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2012年8月27日)(各证券经营机构: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特此通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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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2021.03.18)、修订说明(2021.03.18)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十三条
202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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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金: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转融通业务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融资融券业务统计与监控规则(试行)(2012.8.27)

单只转融通标的证券转融券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时,本公司暂停该证券的转融券业务,并向市场公布。该比例降至8%以下时,本公司可在次一交易日恢复该证券的转融券业务,并向市场公布。第七十六条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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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1年修订)(2021.02.03)

为完善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做好内幕信息保密工作,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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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与发行监管问答汇总(2021.02.05-2010.11.16)

四是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发行监管部2020年2月14日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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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常见问题的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自查表(2021.02.01)

(4)对于报告期收入存在特殊情形的,如新增主要客户较多、踩线申报、收入增长显著异常于行业趋势等,中介机构是否采取了补充的收入真实性验证核查程序。2-22境外销售收入金额较大或占比较高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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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基础电子元器件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21-2023年)(2021.01.15)

工业和信息化部基础电子元器件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21-2023年)(工信部电子〔2021〕5号
202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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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2021年)(2021.01.29)、立法说明(2021.01.29)

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交易所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202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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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21-2023年)(2020.12.22)

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21-2023年)(工信部信管〔2020〕197号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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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2021.01.22)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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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1号(2021年)(2021.01.22)

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1号(2021年)(2021年1月22日)为规范收益法评估中折现率的测算,督促资产评估机构勤勉尽责执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2号——收益法评估企业价值中折现率的测算》(以下简称《专家指引》),我会结合证券评估业务特点及执业要求,现就折现率测算涉及的关键参数作出以下监管规范。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时,应当按照《专家指引》和本指引的要求测算折现率;如存在特殊情形未按要求或优先方法测算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理由。本指引仅针对运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和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测算折现率涉及的参数确定,具体包括无风险利率、市场风险溢价、贝塔系数、资本结构、特定风险报酬率、债权期望报酬率等。采用风险累加等其他方法测算折现率时可以参照本指引。一、基本要求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收益法折现率测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是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研究制定内部统一的测算原则及方法,且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制定的统一要求,保持折现率测算原则及方法的一致性。二是执行延续性评估项目时,应当关注不同基准日折现率测算的合理性,特别是具体参数等较前次评估基准日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理由。三是确保折现率口径与预期收益口径的一致性,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匹配股权自由现金流,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匹配企业自由现金流。各项参数测算时,应当充分关注不同参数在样本选取、风险考量、参数匹配等方面的一致性。二、无风险利率(一)现行做法资产评估机构测算无风险利率时,通常参考中国国债利率确定,但在债券期限、利率、范围选择等方面存在差异。一是债券期限,存在距离评估基准日剩余年限10年期以上、10年期、5年期以上、5年期等不同情形。二是债券利率,存在票面利率或到期收益率等不同情形。三是债券范围,存在选取全部国债、多支国债、单支国债等不同情形。(二)专家指引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企业价值评估中,无风险利率可以采用剩余到期年限10年期或10年期以上国债的到期收益率。(三)监管要求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确定无风险利率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是应当关注国债剩余到期年限与企业现金流时间期限的匹配性,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应当选择剩余到期年限10年期或10年期以上的国债。二是应当选择国债的到期收益率作为无风险利率,并明确国债的选取范围。三是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国债选取的期限、利率、范围、确定方式、数据来源等。三、市场风险溢价(一)现行做法资产评估机构测算市场风险溢价时,在计算方法、样本选择、数据引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一是计算方法,存在参照中国证券市场数据计算、采用其他成熟国家证券市场数据加中国国家风险补偿等不同情形。二是样本数据,参照中国证券市场数据计算时,样本数据在指数类型、时间跨度、数据频率、平均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情形。如指数类型存在上证综指、沪深300、深证成指、上证180、深证100等,时间跨度存在10年期、10年期以上等,数据频率存在日数据、周数据、月数据等,平均方法存在几何平均和算数平均等不同情形。三是引用数据,存在引用达摩达兰教授(Aswath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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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等:2020年及以往年度资本市场重大法律法规汇总

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证券业协会、上市公司协会、国务院、人大、财政部、国资委、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师协会、银保监会、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最高人民法院等2020年及以往年度重大法律法规汇总
202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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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2020.12.28)、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第七条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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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2020年)(2020.12.30)、起草说明(2020.12.30)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第十一条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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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五)(2014年、2020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订)(2014年2月17日)(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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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5号——其他信息(2018年4月15日)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2号-货币资金审计(2019年12月31日修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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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2020.12.31)、修订说明(2020.12.31)(上)

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采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长期性激励的,应当遵守本节规定,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8.4.2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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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副主席阎庆民:在第二十五届(2021年度)中国资本市场论坛上的讲话(2021.01.19)

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在第二十五届(2021年度)中国资本市场论坛上的讲话证监会副主席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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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4号——关键审计事项(2018年4月15日)

月31日及20×1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所示××项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元、××元、××元及××元。20×4年1-×月期间、20×3年度、20×2年度及20×1年度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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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2020.12.31)、修订说明(2020.12.31)(下)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要求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改正,本所自要求期限届满后次一个交易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后续按照本规则第十四章相关规定执行。12.9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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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2020年沪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查处情况(2021.01.15)

上海证券交易所2020年沪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查处情况(2021年1月15日)
202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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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3号——持续经营(2014年12月31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3号——持续经营(2014年12月3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对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相关的责任作出规范。本问题解答旨在针对财务报表审计中与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相关的实务问题,强调注册会计师应保持职业怀疑,提示注册会计师在开展审计工作时需要关注和考虑的事项。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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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2020.12.31)、修订说明(2020.12.31)(下)

本所决定不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终止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及时披露并申请股票复牌。公司股票不存在其他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自复牌之日起,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12.2.10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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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20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通知(2021.01.1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20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通知(2021年1月11日)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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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2020.12.31)、修订说明(2020.12.31)(下)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13.3.11
2021年1月7日
其他

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2020.12.31)、修订说明(2020.12.31)(上)

限制性股票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审议,并向本所申请解除限售。本所根据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对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申请予以确认。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情况。11.10.7
2021年1月6日
其他

上交所、深交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2020.12.31)、修订说明(2020.12.31)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筹划、决策重新上市事宜期间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转让价格。第五条
2021年1月3日
其他

证监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2020年)(2020.12.31)、立法说明(2020.12.31)

可转债的发行活动,适用中国证监会有关发行的相关规定。在并购重组活动中发行的可转债适用本办法,其重组报告书、财务顾问适用本办法关于募集说明书、保荐人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2021年1月2日
其他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证监会: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0年)(2020.12.25)、答记者问

企业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企业如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的变更程序,并于募集资金使用前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第十二条
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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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2020.07.10)

2020年7月10日)(《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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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主席易会满:继往开来 砥砺前行 奋力谱写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新篇章-在中国资本市场建立3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

砥砺前行奋力谱写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新篇章——在中国资本市场建立3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证监会主席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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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2020.12.18)

投资者同时持有已解除限售的定向可转债和限售定向可转债的,按照以下顺序转股:(一)已解除限售的定向可转债;(二)剩余限售期限较短的定向可转债;(三)剩余限售期限较长的定向可转债。第二十二条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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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2020年修订)、公司债券业务工作底稿内容与目录指引(2020.01.22)

关于报告期内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如有)的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记录2-3-2关于持股比例超过50%但未纳入合并报表或持股比例不高于50%但纳入合并报表等情况的合理性核查文件(如有)2-3-3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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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2020年)(2020.10.23)

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2020年)(2020年10月23日)2020年7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号,以下简称《备案规定》)。为了方便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做好备案工作,证监会研究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请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对照适用。一、备案系统为了提高备案工作的的便利性和透明度,证监会在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开发建设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只需要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报送备案材料,无需再向中国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其他形式的备案材料。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报送备案材料前,需要在政务服务平台首页组织机构注册栏目注册账号,成为政务服务平台用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以公司名义注册账号,且只能注册一个组织机构账号,统一负责报送本公司备案材料。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相关员工以个人名义注册个人账号,并与本公司组织机构账号绑定的,可以协助填写或修改备案材料,但仍需使用组织机构账号提交备案材料。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不应以分公司名义注册账号或报送备案材料;子公司从事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应当另行注册组织机构账号并向证监会备案。二、备案类型《备案规定》规定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首次备案(第9条)、重大事项备案(第16条)和年度备案(第17条)三种备案类型。(一)首次备案。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备案规定》第9条所列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首次备案。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本指引发布前已经签订服务协议,正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指引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尽快开展备案工作。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备案规定》第9条所列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时,只需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不需要“一事一备”。(二)重大事项备案。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发生《备案规定》第16条所列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重大事项备案。(三)年度备案。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材料。三、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年度备案三种备案要求报送的备案材料有所差异,具体如下:(一)首次备案根据《备案规定》第10条和第15条的规定,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首次备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1.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表;2.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在行业主管部门取得的执业许可或者备案文件;3.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从业人员情况;5.商业计划书;6.合规管理制度;7.产品和服务情况;8.产品类客户情况和服务类客户情况;9.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上述各项备案材料的报送方式如下:1.第1项至第5项、第9项,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备案主体信息栏目,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扫描件,被立案调查、侦查、处罚及处分情况说明扫描件及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扫描件。2.第6项,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内控合规管理栏目,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合规管理制度扫描件。3.第7项,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产品及服务信息栏目,填写相关信息。4.第8项,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行业客户栏目,填写相关信息。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填报信息时,应当认真阅读《备案规定》附件《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表》的附注说明。(二)重大事项备案《备案规定》第16条规定完成首次备案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变更的,要进行重大事项备案:1.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名称变更;2.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住所变更;3.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4.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质量控制负责人变更;5.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风险控制负责人变更;6.持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变更;7.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更;8.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9.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10.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设立或撤销分所或者分支机构。完成首次备案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发生上述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当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重大事项备案有关栏目填写相关备案信息并报送有关材料。(三)年度备案《备案规定》第17条规定完成首次备案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填写年度备案信息并报送有关材料。年度备案材料内容包括:1.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2.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3.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四、备案程序证监会科技监管局具体负责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工作。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报送备案材料后,证监会科技监管局将查阅报送的备案材料是否完备且符合规定。经查阅,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在接收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一次性告知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自通知补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材料完备的,证监会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查询备案办理状态。证监会将在官网“科技监管局”栏目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和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备案栏目中公布并定期更新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五、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有关备案安排2019年6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5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要求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管理办法》规定了具体备案要求,包括首次备案(第47条)、重大事项备案(第48条)以及定期报送相关资料(第53条)等事项。鉴于部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同时从事证券、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为减轻市场机构负担,有必要统一并优化相关工作流程。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比照本指引有关备案路径、材料等要求按规定开展备案工作;同时从事证券和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只需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六、咨询途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备案过程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咨询:(一)电子邮件咨询备案业务咨询邮箱:kjj_beian@csrc.gov.cn备案技术咨询邮箱:itsupport_beian@csits.org.cn(二)信函咨询中国证监会科技监管局,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邮编:100033)。中国证监会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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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2020年)(2020.07.31)、机构类第2号(2020年)(2020.10.23)

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2020年)(2020年7月31日)为了准确理解与适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现就保荐机构对发行人投资、联合保荐相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关于证券公司保荐和投资发行人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在保荐机构对发行人提供保荐服务前后,保荐机构或者控股该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及前述机构的相关子公司,均可对发行人进行投资。二、关于联合保荐综合考虑市场发展情况和注册制推进安排,发行人拟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保荐办法》第四十二条所指“通过披露仍不能消除影响”暂按以下标准掌握:即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根据新三板改革的有关安排,并考虑保荐机构为挂牌公司提供做市服务,发行人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保荐机构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适用上述标准。中国证监会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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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2020年)(2020.08.21)

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2020年)(2020年8月21日)2020年7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为了方便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做好备案工作,证监会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备案工作指引,请各律师事务所对照适用。一、备案类型《备案规定》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首次备案(第五条)、重大事项备案(第十六条)和年度备案(第十七条)三种备案类型。(一)首次备案: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首次备案。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时,只须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不需要“一事一备”。(二)重大事项备案。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在发生《备案规定》第十六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重大事项备案。(三)年度备案。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进行年度备案。二、备案系统为了方便律师事务所提交备案材料,证监会在政务服务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开发建设了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律师事务所仅需要通过采集系统报送备案材料,无需再向证监会和司法部报送其他形式的备案材料。律师事务所在报送备案材料前,需要在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首页“组织机构注册”栏目注册账号,成为政务服务平台用户。注册账户时,组织机构类型选择“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由总所负责注册账号,且只能注册一个账号,统一负责报送本所的备案材料。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注册账号,不得以分所名义报送备案材料。三、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律师事务所在进行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时,报送的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如下:(一)首次备案根据《备案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首次备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1.律师事务所备案表;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3.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4.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5.负责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的人员配备情况;6.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上述各项备案材料的报送方式如下:1.第1项、第3项中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首次报备”栏目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填写相关信息。2.第2项、第3项中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情况,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首次报备”栏目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上传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立案调查侦查情况说明扫描件。3.第4项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首次报备”栏目下“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人员和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情况表”,上传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4.第5项、第6项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首次报备”栏目下“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人员和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情况表”,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人员和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情况表》。律师事务所在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填报信息时,要认真阅读《备案规定》附件律师事务所备案表的附注说明。(二)重大事项备案《备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要进行重大事项备案: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2.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3.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4.律师事务所风险控制负责人变更;5.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变更;6.律师事务所与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更;7.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8.律师事务所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9.律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在发生上述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重大报备”栏目下“机构名称变更”、“住所变更”、“负责人变更”、“风险控制负责人变更”、“合伙人变更”、“内部管理制度变更”、“诚信状况情况”、“涉及民事诉讼或仲裁情况”、“设立或撤销分所”等栏目,填写相关信息。(三)年度备案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年度备案功能尚在开发建设中。待开发完成后,我们将及时更新本备案指引。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四、备案程序证监会法律部具体负责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事务所备案工作。律师事务所报送备案材料后,证监会将审查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备案材料是否完备及是否符合规定。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在律师事务所报送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一次性告知律师事务所补正备案材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补正。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证监会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查询备案状态。证监会将定期在官网“法律部”栏目下“律师事务所备案”中公示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五、咨询途径律师事务所在备案过程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咨询:(一)电话咨询:010-88061703。(二)信函咨询:证监会法律部,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邮编:100033)。来信咨询的,请随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中国证监会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2020年12月22日
其他

上交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0年修订)、科创板上市委员会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2020.12.04)

参会委员应当于审议会议结束时当场向上市委秘书处提交《委员工作底稿》,列明关注的主要问题、对中介机构履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委员工作底稿》的内容不得与其在审议会议上的审议情况不一致。第三十四条
2020年12月9日
其他

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2020年)(2020.12.04)、答记者问(2020.12.04)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要求,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制定持续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就持续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重点、实施方式、步骤作出完整、有效的安排。第二十六条
202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