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证发〔2020〕102号 2020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实施,2013年12月第一次修订,2015年1月第二次修订,2018年11月第三次修订,2020年12月第四次修订)(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完善市场化、常态化退市机制,更好发挥资本市场功能,保护投资者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8年8月修订)》(上证发〔2018〕99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20年12月修订)》(详见附件),已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8年8月修订)》(上证发〔2018〕99号)同时废止。特此通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20年12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终止上市公司(以下简称退市公司或者公司)的重新上市行为,进一步完善退市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司申请重新上市,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申报信息,并保证所披露或者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公司所披露或者申报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筹划、决策重新上市事宜期间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转让价格。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声明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 为公司重新上市提供有关文件或者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第七条 本所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不表明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 本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其终止上市情形(不包括交易类终止上市情形)已消除,且同时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二)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三)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四)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五)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七)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均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八)最近3年公司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九)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十)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运作规范、无重大内控缺陷;第九条 主动退市公司可以随时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强制退市公司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的,其申请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因市场交易类指标强制退市的公司,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之日起满3个月;(二)因欺诈发行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公司,其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不得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三)因欺诈发行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公司,除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之日起满5个完整会计年度;(四)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强制退市公司之外的其他强制退市公司,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之日起满12个月。第十条 强制退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之日起的36个月内,本所不受理其股票重新上市的申请:(一)上市公司股票可能被强制退市但其董事会已审议通过并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司董事会未按规定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股票在终止上市后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二)在退市整理期间未按本所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三)未按本所规定安排股份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第十一条 因欺诈发行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公司,未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所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申请:1.公司已就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涉事项披露补充或更正公告;3.公司已就重大违法行为所涉事项补充履行相关决策程序;4.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主体对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发生的损失已作出补偿;5.重大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与公司相关的风险因素已消除。3.被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有关人员;4.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与重大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责任人员。(三)已对相关民事赔偿承担做出妥善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1.相关赔偿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相关赔偿事项未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已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3.相关赔偿事项未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也未达成和解的,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已按预计最高索赔金额计提赔偿基金,并将足额资金划入专项账户,且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承诺:若赔偿基金不足赔付,其将予以补足。(五)公司聘请的重新上市保荐机构、律师已对前述4项条件所述情况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专项核查意见,明确认定公司已完全符合前述4项条件。第十二条 退市公司拟申请重新上市的,应当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就申请重新上市事宜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并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前述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自最近一期审计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超过6个月的,公司应当补充提供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 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应当由保荐机构保荐,并按照本办法附件1和附件2的要求向本所申报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及重新上市申请书。本所可以根据审核情况,要求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有关材料。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并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要求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出具重新上市保荐书和保荐工作报告。重新上市保荐书应当至少对以下事项出具意见:(三)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四)结合公司经营状况、业务发展目标、盈利能力及其前景,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进行分析与评价;(六)对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及内部控制的分析与评价;(七)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导致前次退市的相关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八)退市期间实施的重大资产重组、权益变动、破产重整等事项的合规性说明;(十)退市期间公司股本及股东持股变动情况,公司股东所持股票的流通限制和自愿锁定承诺情况;(十三)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情况发表总体结论性保荐意见。重新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两名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第十七条 申请重新上市的退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重新上市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及相关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尽职调查。(三)公司申请股票重新上市所履行的必要授权或审批程序情况;(四)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五)退市期间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股本总额及股份变动等事项的合法性与合规性;(十四)近3年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律师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律师应当对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情况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和两名律师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第十八条 本所收到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后,在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公司未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本所作出不予受理公司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第十九条 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请未获得本所同意的,可于本所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的6个月后再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
第二十条 主动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本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强制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本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6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间和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补充材料的期限和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的期限分别累计不得超过30个交易日。公司未按本所要求在前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在该期限届满后继续对其重新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本办法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本所在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决定前,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就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第二十一条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上市委员会在审核退市公司是否符合重新上市条件时,将重点关注以下方面的情况:(一)股权结构是否清晰,控股股东及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是否存在权属纠纷;(二)是否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三)是否存在重大偿债风险,是否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四)是否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可能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或不确定影响的潜在因素;(五)是否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是否正常,收入及成本、费用的确认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分,是否存在涉嫌虚构利润的情形,是否存在可能对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不良资产;(六)资产是否完整,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是否独立;(七)是否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所规定的任职资格;(八)是否完整说明了关联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了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或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九)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解决同业竞争的方案是否切实可行;第二十二条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本所在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新上市决定后的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有关决定或者本所公告有关决定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本所收到公司提交的复核申请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五条 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后的60个交易日内,根据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对复核申请作出是否维持不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0个交易日。公司未按本所要求在前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在该期限届满后继续对其所提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本办法作出是否维持不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第二十六条 公司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股票重新上市公告披露前,公司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向本所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本所可以要求保荐机构出具核查意见。因前款所述事项可能导致公司不具备重新上市条件的,本所可以将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请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核,并根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是否维持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公司股份的重新确认、登记、托管等相关手续。本所在公司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后安排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办理完毕重新上市相关手续的,应当向本所提交申请延期重新上市的说明并公告,本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延期。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办理完毕重新上市相关手续,也未获得本所同意延期的,本所关于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公司可于该决定失效之日起的6个月后再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第二十八条 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应当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与本所签订重新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并按照本所规定于股票重新上市前缴纳重新上市初费。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二)公司全部股份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公司股票重新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原则上应为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最后一个转让日或交易日的成交价。公司认为需要调整上述开盘参考价的,需由重新上市保荐机构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对外披露。主动退市公司退市后其股票未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的,重新上市保荐机构应就开盘参考价的确定方法及其依据出具核查意见并对外披露。第三十一条公司股票重新上市首日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实施盘中临时停牌:(一)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的;(二)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60%的;(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应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重新上市股票根据前条规定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当日14:57复牌;(三)盘中临时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撮合。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官方网站(www.sse.com.cn)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发布公告。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票重新上市首日连续竞价阶段的限价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买入申报价格不得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02%;前款所称买入(卖出)基准价格,为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为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为最新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为前收盘价。集合竞价阶段及开市期间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无价格限制。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自重新上市后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委托他人管理或者由公司回购。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由公司回购。第三十五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退市期间发行的新增股份,除已通过证券竞价交易等方式公开转让的股份之外,自重新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第三十六条 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后,其终止上市前的有限售条件流通股,在退市期间未以证券竞价交易等方式公开转让的,其限售期限自重新上市之日起连续计算。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退市期间因配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送股而相应增加的股份,其限售期与原对应的股份相同。第三十八条 终止上市前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其非流通股份须待相关股东比照执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规定后方可流通。第三十九条 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后,其保荐机构应当在公司重新上市后当年及其后的2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并于每一年度报告披露后的10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持续督导总结报告并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后,除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之外,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方式在本所网站披露公司重大事项。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第四十二条 本所受理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请后,公司应当在收到受理决定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并披露重新上市申请书(申报稿)、重新上市保荐书和法律意见书。第四十三条 本所要求公司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通知后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第四十四条 本所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决定后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票重新上市前不少于5个交易日刊登重新上市公告与重新上市报告书(重新上市报告书格式参照附件2),并披露修订后的重新上市保荐书和法律意见书。(二)重新上市股票的种类、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和涨跌幅限制;(四)股本结构及重新上市后可交易股份数量,以及本次不能上市交易股票的限售情况(若有);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其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认定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司法裁判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或被依法变更的,公司可以在知悉相关行政机关相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后的10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决定的申请。本所于收到公司申请后的15个交易日内,召开上市委员会,根据相关行政机关相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对是否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定进行审议,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定。本所作出撤销决定的,同时撤销对公司股票做出的终止上市决定。公司可以在本所决定撤销对公司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前述公司同时触及《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之外的风险警示、终止上市情形的,本所按照《上市规则》对其股票相应予以实施风险警示或者终止上市。公司因相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触及《上市规则》财务类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或者因对违法行为性质、违法事实等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被依法变更的,参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十七条 符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可以不适用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恢复其上市地位。公司根据前款规定申请重新上市的,应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第四十八条 重大违法退市公司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上市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免于适用第十三条关于财务报表审计、第十四条中关于保荐的规定,但应按本办法附件1的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文件。第四十九条 重大违法退市公司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上市的,本所收到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后,在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于受理后1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第五十条 重大违法退市公司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上市并获得本所同意后,公司可以申请免于适用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份限售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关于持续督导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重大违法退市公司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上市的,本章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本办法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其股票已被本所终止上市的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说明: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应当按照以下申请文件目录向本所报送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其中,初次报送应当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及电子文件一份(如有);在提交本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前,应当按本所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申请文件目录是对重新上市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需要,本所可以要求公司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因不同情形退市的公司分别适用下列不同的申请材料要求,其中,主动退市公司认为不适用的申请文件,可以向本所申请免于提供;其他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无法提供的申请文件,应当向本所作出书面说明。
公司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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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证券简称 |
| 原证券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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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报送人姓名 |
| 上市保荐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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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报送人联系电话 |
| 上市保荐人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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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概况 |
基本情况 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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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 |
序号 | 项目 | 是/否/不适用 |
| 一、重新上市申请书与重新上市公告 |
|
1-1 | 重新上市申请书(申报稿) |
|
1-2 | 重新上市公告(重新上市前提供) |
|
| 二、重新上市的申请、授权及说明文件 |
|
2-1 | 关于重新上市的申请 |
|
2-2 | 公司董事会有关申请重新上市的决议 |
|
2-3 | 公司股东大会有关申请重新上市的决议 |
|
2-4 | 公司关于退市期间信息披露情况的说明 |
|
2-5 | 公司股本变动情况说明 |
|
2-6 | 公司关于已全面纠正重大违法行为并符合相关要求的说明(如适用) |
|
| 三、保荐人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
3-1 | 重新上市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
|
3-2 | 重新上市保荐书和保荐工作报告 |
|
| 四、会计师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
4-1 | 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审计报告; |
|
4-2 | 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如有) |
|
4-3 | 最近一年内控审计报告 |
|
4-4 | 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最近3年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
|
| 五、律师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
5-1 | 法律意见书 |
|
5-2 | 律师工作报告 |
|
| 六、公司基本资料文件 |
|
6-1 | 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
6-2 | 公司章程 |
|
6-3 | 公司全部股票已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 |
|
| 七、有关行政许可文件 |
|
7-1 | 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行政许可文件 |
|
| 八、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
|
8-1 | 最近3年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
|
8-2 | 有关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证明文件 |
|
8-3 | 主管税收征管机构出具的最近3年纳税情况的证明 |
|
| 九、重大事项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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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股权变动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相关文件(如有) |
|
9-2 | 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文件(如有) |
|
9-3 | 破产重整相关文件(如有) |
|
| 十、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文件 |
|
10-1 | 公司全体董事对重新上市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
|
10-2 |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说明 |
|
10-3 |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在规定期间内转让股份的承诺函 |
|
| 十一、控股股东相关文件 |
|
11-1 | 有关消除或者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 |
|
11-2 | 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不在规定期间内转让股份的承诺函 |
|
11-3 | 公司大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
|
| 十二、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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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重大关联交易协议 |
|
12-2 | 退市期间其他重大事项及相关协议、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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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保荐协议 |
|
12-4 |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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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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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证券简称 |
| 原证券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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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报送人姓名 |
| 上市保荐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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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报送人联系电话 |
| 上市保荐人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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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概况 |
基本情况 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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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 |
序号 | 项目 | 是/否/不适用 |
| 一、重新上市申请书与重新上市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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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重新上市申请书(申报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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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重新上市公告(重新上市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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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重新上市的申请、授权及说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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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关于重新上市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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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公司董事会有关申请重新上市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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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公司股东大会有关申请重新上市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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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公司关于退市期间信息披露情况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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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公司股本变动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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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公司关于主动终止上市方案的实施情况及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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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荐人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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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重新上市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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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重新上市保荐书和保荐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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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会计师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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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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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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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最近一年内控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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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最近3年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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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律师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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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法律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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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基本资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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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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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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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公司全部股票已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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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有关行政许可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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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行政许可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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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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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最近3年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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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有关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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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主管税收征管机构出具的最近3年纳税情况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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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重大事项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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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股权变动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相关文件(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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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文件(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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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破产重整相关文件(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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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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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公司全体董事对重新上市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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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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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在规定期间内转让股份的承诺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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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控股股东相关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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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有关消除或者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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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不在规定期间内转让股份的承诺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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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公司大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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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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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重大关联交易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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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退市期间其他重大事项及相关协议、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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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保荐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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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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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违法结论被撤销或变更等情形申请重新上市适用)公司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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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证券简称 |
| 原证券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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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报送人姓名 |
| 上市保荐人名称(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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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报送人联系电话 |
| 上市保荐人联系电话(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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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概况 |
基本情况 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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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 |
序号 | 项目 | 是/否/不适用 |
| 一、重新上市申请书与重新上市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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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重新上市申请书(申报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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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重新上市公告(重新上市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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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重新上市的申请、授权及说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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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关于重新上市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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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公司董事会有关申请重新上市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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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公司股东大会有关申请重新上市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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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公司关于退市期间信息披露情况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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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会计师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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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审计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董事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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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律师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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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法律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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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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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公司全体董事对重新上市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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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包括公司基本资料文件、相关行政许可文件、收购重组与破产重整等重大事项的相关文件、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承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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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及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宏观层面及微观层面的主要风险;董事会及监事会的构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核心技术人员情况;终止上市期间主营业务的变化情况及当前公司的业务构成;从公司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市场地位、经营模式、竞争优势、财务状况、或有事项和风险因素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的盈利情况、公司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稳定性进行分析说明;公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情况的说明;关于关联交易情况的总体说明,以及最近3年重大关联交易金额、类型、内部决策程序、履行情况和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
主要股东情况、重大股权变动情况、重大资产重组情况、员工情况等;主营业务构成、经营模式、主要产品、行业状况及趋势、公司在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势及劣势、主营业务利润率及其变动情况、采购、生产与销售情况、核心技术人员、技术与研发情况、业务发展目标及规划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情况;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历、任职情况及任职资格、持股等情况;公司规范运行情况,公司章程、组织结构和“三会”运作情况、独立董事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情况;财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真实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合规性与合理性,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纳税情况,非经常性损益确认的合规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
2020年12月31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以下合称退市新规),退市新规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就退市新规的发布情况,上交所相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题一:本次退市制度改革的背景是什么,规则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基础性制度,深化退市制度改革是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资本市场的重要部署,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资本市场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020年3月,新《证券法》正式生效施行,不再对暂停上市情形和终止上市情形进行具体规定,改为交由证券交易所对退市情形和程序做出具体规定。10月9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将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机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要求完善退市标准,简化退市程序,加大退市监管力度。11月2日,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实施方案》,再次明确强调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安排是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制度安排。11月3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也明确提出了“建立常态化退市机制”。为充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上交所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以落实新《证券法》为契机,体现注册制基本理念,吸取前期科创板、创业板先行先试的制度设计经验,建立了与“入口多元”相匹配的“出口畅通”的设计。2012年以来,上交所主板退市制度先后经历了三次大的改革,已经建立了财务类、交易类、规范类和重大违法类等4类强制退市指标体系,规定了主动退市情形,并设立风险警示板揭示退市风险,推动平稳退市,退市的法治化建设已经初具成效。2012年改革至今,上交所坚持退市处置常态化,沪市主板已有数十家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近两年,试点注册制以来,面值退市逐渐成为退市主渠道,沪市已有7家公司因股价连续跌破面值而退市,不少公司徘徊在面值退市边缘,市场化退市开始迸发出威力。本次退市制度改革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基本原则,具体有以下4方面的改革思路: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契合注册制改革理念。完善面值退市指标,新增市值退市指标,发挥市场的优胜劣汰作用。二是完善财务类退市标准,力求出清壳公司。本次改革改变了以往单纯考核净利润的退市指标,通过营业收入和扣非净利润的组合指标,力求准确刻画壳公司。三是严格退市执行,压缩规避空间。在交易类、财务类、规范类以及重大违法类指标等方面体现严格监管,特别是通过财务类指标的全面交叉适用,打击规避退市。四是简化退市流程,提高退市效率。取消了暂停上市和恢复上市环节,加快退市节奏。总的来讲,本次改革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资本市场的重要部署,严格落实新《证券法》精神,通过进一步优化退市指标、缩短退市流程,加大市场出清力度,提升退市效率,以期形成上市公司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市场生态。
问题二:请具体介绍下本次退市制度改革,在退市标准和退市程序上分别有哪些具体修改?退市标准上,首先,本次修订优化了《股票上市规则》中退市部分的编写体例,将原来按照退市环节规定的体例,调整为按照退市情形分节规定,即按照退市情形类别分为交易类、财务类、规范类、重大违法类等4类强制退市类型以及主动退市情形,并按每一类退市情形分节规定相应的退市情形和完整的退市实施程序。其次,本次修订对于4类强制退市指标均有完善:一是财务类指标方面,取消了原来单一的净利润、营业收入指标,新增扣非前后净利润孰低者为负且营业收入低于人民币1亿元的组合财务指标,同时对因财务类指标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下一年度财务类指标进行交叉适用;二是交易类指标方面,将原来的面值退市指标修改为“1元退市”指标,同时新增“连续20个交易日在本所的每日股票收盘总市值均低于人民币3亿元”的市值指标;三是规范类指标方面,新增信息披露、规范运作存在重大缺陷且拒不改正和半数以上董事对于半年报或年报不保真且限期内不改正两类情形,并细化具体标准;四是重大违法类指标方面,在保留原欺诈发行、欺诈重组上市、根据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公司实际财务指标已经触及退市标准的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并明确重大财务造假退市量化标准。一是取消暂停上市和恢复上市环节,明确上市公司连续两年触及财务类指标即终止上市;二是取消交易类退市情形的退市整理期设置,退市整理期首日不设涨跌幅限制,将退市整理期交易时限从30个交易日缩短为15个交易日;三是将重大违法类退市连续停牌时点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法院判决之日,延后到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生效判决之日。与此同时,科创板也在前期制度探索的基础上,结合此次退市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同步优化退市指标和程序。
问题三:上交所前期就退市新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介绍一下征求意见及市场反馈的相关情况,相关业务规则主要在哪些方面做了调整和完善。退市制度改革是贯彻注册制理念、完善市场基础制度的过程,也是统一市场认识、寻求各方最大公约数的过程。2020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上交所就本次4项退市业务规则修订向市场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组织召开了3场座谈会,专门听取上市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上市委员等各方的意见,组织个人投资者问卷调查活动等,了解投资者观点;通过邮件、公众热线、函件、媒体等多个渠道,收集各类市场主体提交的主要意见290余份。总体来看,社会各界对退市新规征求意见稿给予了积极的回应和肯定,认为本次退市制度修订使得退市制度更加完善,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推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有利于健全市场优胜劣汰机制、合理配置市场资源,对资本市场改革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都有着巨大的积极作用。同时,市场各方也提出了具体意见和建议。比如,对新增重大财务造假退市量化指标的建议,主要集中在指标如何设置更合理、更有针对性;对“扣非净利润+营业收入”组合指标的建议,主要集中在实践中如何确认需扣除的营业收入、如何防止规避等;对财务类指标第二年交叉适用的建议,主要集中在将保留意见纳入退市指标是否过严等;对市值退市指标的建议,主要集中在是否有必要设置及设置标准是否合理等;对过渡期安排的建议,主要集中在财务类指标将2020年作为首个适用年度是否合适等;此外,还有加强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上交所对市场主体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将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吸收到相关制度和规则中。其中,着重调整和优化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完善“造假金额+造假比例”退市标准。本次反馈意见中,部分意见建议从严设置比例指标和金额指标,体现了市场对严惩财务造假行为的强烈期待。有鉴于此,退市新规吸收了上述建议,下调了造假金额和造假比例。调整后,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若公司披露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利润总额、资产负债表)连续两年均存在虚假记载,虚假记载的金额合计达到5亿元以上,且超过该两年披露的相应年度营业收入(或年度净利润、年度利润总额、期末净资产)合计金额的50%(计算前述合计数时,相关财务数据为负值的,则先取其绝对值再合计计算),公司将被强制退市(详见具体规则)。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规则在指标设置上更加严格。二是调整优化组合类财务指标。本次改革中新增“扣非净利润+营业收入”组合类财务退市指标,目的是刻画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壳公司。在适用这个指标时,上市规则规定了相应的扣除项目。有建议指出,该项规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难度,难以判断哪些收入应被扣除。有鉴于此,退市新规进一步明确营业收入扣除项为“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并要求公司在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时,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营业收入扣除情况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会计师应当对营业收入扣除是否准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以明确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三是完善重大违法类退市的限制减持情形。有建议认为,应强化对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公司相关主体减持股份的限制。经研究,采纳此项建议,明确了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主体,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前,不得减持公司股份。此外,根据市场反馈意见,也对部分条款的表述进行了优化调整。
问题四:此次市场各方对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比较关注,请介绍下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的整体情况。2018年11月,上交所发布实施了《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该办法围绕相关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否影响上市地位,明确了4种证券重大违法退市情形,即首发上市欺诈发行、重组上市欺诈发行、年报造假规避退市以及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本次改革又新增了1类情形,即“造假金额+造假比例”的重大财务造假退市量化指标。这5种情形集中围绕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公司股票的上市地位进行规范,相关标准明确客观,确定性较强,能较好明确市场预期。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中,欺诈发行的公司,其在自始获取上市地位时即存在瑕疵,将其清出市场能够维护整个市场诚实信用的基础,也有利于从严规范资本市场入口;对于年报造假规避退市的公司,其隐瞒了已触及财务类退市指标而应当终止上市的事实,不论公司财务造假的金额大小,比例高低,都不应当继续维持上市地位。对于本次改革增设“造假金额+造假比例”退市标准,主要原因是实践中少部分公司存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重大财务造假行为,财务造假金额巨大,丧失基本的诚信,对投资者信心和信息披露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其内部组织机构运行不规范,内控失效,已不适合作为公众公司继续留在证券市场,有必要将其退市以维护市场秩序。需要指出的是,当前投资者保护机制正在进一步完善过程中,退市并不是打击造假的唯一方式。因此,打击造假需要综合体系、多种工具共同发挥作用,根据造假的严重程度和实际情况,综合采取包括诚信档案、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移送刑事、集体诉讼等多种措施,而不是只要造假就退市。今年,新《证券法》已经大幅提升了行政处罚金额。近日,全国人大已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表明了国家严厉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坚定决心,将对财务造假行为形成强大威慑。
问题五:此次发布的重大财务造假退市量化指标,进行了较大调整。请介绍此项指标制定的具体情况。本次退市制度改革,在保留原有重大违法退市标准的前提下,针对造假金额大、比例高但未触及原规则退市标准的财务造假案件,新增了“造假金额+造假比例”的退市标准,重大违法退市指标体系将更加完善。此项指标向市场征求意见后,各方较为关注并提出了相关建议。一方意见认为,新增重大财务造假退市量化指标标准设置过宽,不能体现对造假行为的“零容忍”;但也有意见认为,退市是资源配置的工具,不是惩罚工具,不宜简单化地将造假公司一退了之。对市场建议深入研究后,在指标设置初衷不变的情况下,对此项指标进行优化调整,一是将造假年限由3年减少为2年,且以连续两年造假合计数进行计算,防止恶意规避;二是将造假比例由100%降至50%;三是造假金额合计数由10亿元降为5亿元;四是新增营业收入指标。对财务造假“零容忍”是市场的广泛共识,也是上交所始终坚持的原则。上交所将继续严格监管财务造假行为,对于达到退市标准的公司,坚决予以退市。
问题六:有种意见认为,只有达到了重大财务造假退市量化指标,公司才会被强制退市,这种意见是否准确?这种意见并不全面,也不准确。重大财务造假退市量化指标只是证券重大违法5种退市指标之一,其他4种情形均没有规定金额指标和比例指标。根据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规则,造假金额大、比例高的要退,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的公司要退,在IPO、重组上市中财务造假构成欺诈发行的公司要退,通过财务造假规避退市标准的公司也要退,特别是后一种退市情形中,无论公司造假金额大小,造假年限长短,只要触及相应指标,都将退市。自2014年制定、完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规则以来,先后有多家公司因重大违法被强制退市。举例来说,A公司因为2020年末净资产为负值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2021年末真实净资产为-1万元,公司通过财务造假虚增净资产2万元,对外披露的净资产为1万元,公司因此避免因连续两年净资产为负数而退市。虽然公司财务造假的金额仅为2万元,但财务造假行为一旦被证监会查实并予以行政处罚,公司将触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3.5.2条第(三)项指标,股票将被退市。再比如,B公司2020年度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数,营业收入为9,000万元,公司为避免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虚增了营业收入1,100万元。之后公司202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由于公司实际已触及了财务类终止上市情形,公司被证监会查实了营业收入造假行为并行政处罚后,公司股票也将因重大违法被强制退市。退市指标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交易类、财务类、规范类和重大违法类退市指标之间,互相影响互相作用。随着注册制试点的推进,将有更多优质公司上市,二级市场投资理念正在发生转变。公司财务造假行为被查实后,即便没有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标准,没被退市,但也会被记入诚信档案,甚至被行政处罚或移送刑事,被集体诉讼,同时也会被市场贴上“造假公司”的标签,其毫无诚信、毫不顾及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将被市场抛弃,被市场惩罚,严重影响其估值水平。在市场机制发挥更大作用,面值退市公司越来越多的当下,恐怕这些公司也将被投资者用脚投票,最后可能走向退市。
问题七:有种意见认为营业收入指标容易被规避,本次修订在规则中做了哪些安排?本次退市制度改革新增的“扣非净利润+营业收入”组合指标,指向的是没有持续经营能力的空壳公司。为防止公司通过虚构收入规避退市,上市规则中做了以下安排。一是要求公司判断是否触及此项指标时,营业收入中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上市公司在年报中应当充分披露营业收入扣除情况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负责年报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公司营业收入扣除事项是否符合规定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是否准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三是公司未按规定扣除相关收入的,上交所可以要求公司扣除,并按照扣除后营业收入决定是否对公司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上交所在监管实践中,将视情况对公司营业收入扣除情况采取现场检查、提请其他监管机构检查等措施,保证规则的执行。
问题八:本次财务类退市指标修订变化较大,用组合类财务指标替代单一财务指标主要是有哪些考虑?本次改革前,原来的净利润指标在退市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上市公司要为投资者创造收益是市场的重要导向,一批常年亏损的公司被清出了市场。随着注册制理念不断深入,盈利已经不是衡量公司价值的唯一标准,原来单一的净利润指标不能全面反映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本次改革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扣非净利润加营业收入的组合类财务指标,通过多维刻画,将持续亏损且收入规模不足1亿的公司识别出来,表征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更加精准。同时,明确净利润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值,也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年来公司通过外部输血、出售资产等盈余管理手段规避退市的问题。本次改革后,那些长期没有主业、持续依靠政府补贴或出售资产保壳的公司将面临股票退市风险;而主业正常但尚未开始盈利的科技企业,或因行业周期原因暂时亏损的企业将不会再面临股票退市风险。事实上,本所科创板前期的试点改革中已经采纳了本次新增的组合类财务指标,本次改革实际上是对前期改革经验的复制和推广。
问题九:本次改革后,因财务类指标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第二年财务指标和审计意见类型指标交叉适用,主要是有哪些考虑?以往退市实践中,上市公司在连续两年亏损或净资产为负值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下一个会计年度通过各种“财技”打擦边球,实现“报表式”盈利。即使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因前述情况对公司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公司股票也能规避退市,这种情况为市场所诟病。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中关于严厉打击恶意规避退市行为的要求,本次改革将审计意见退市指标纳入财务类退市类型,并和其他财务指标交叉适用,进一步严格退市执行。例如,上市公司如第一年触及净资产为负、净利润和营业收入的组合指标或审计意见类型任一指标,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第二年如依靠造假规避了净资产、净利润和营业收入的组合指标之一的,但只要年报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其股票将直接终止上市,彻底堵住规避空间。
问题十:我们关注到本次改革对于最近一段时间市场热议的“面值退市”规则也进行了优化调整,并新增了市值退市指标,可否介绍下背后的具体原因?近两年来,沪市已累计有7家上市公司股票因为股价连续低于面值退市,获得市场各方广泛认可。随着注册制改革深入推进,市场估值逐渐趋于合理,面值退市的情况有所增多,这是投资者“用脚投票”的结果,是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市场生态不断修复的重要体现。从实践情况来看,前期面值退市的公司都属于市场公认的经营不善、治理不规范或者严重违法违规的绩差公司、问题公司,也存在部分公司股本盲目扩张,经营基本面跟不上等情况,缺乏投资价值。因此,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为了保证规则适用的公平性、严肃性,本次改革维持现有股价指标。同时,考虑到公司股票面值设置存在不同的实际情况,本次改革将原来退市指标中的“面值”明确为“人民币1元”。为进一步充实交易类退市情形,发挥市场化退市功能,本次改革新增“上市公司连续20个交易日在本所的每日股票收盘总市值均低于人民币3亿元”的退市情形。市值是市场充分博弈的结果,微小市值的公司往往缺乏投资价值,存在被炒作的问题,结合目前资本市场发展现状,将市值极低的公司清出市场,也有利于投资者理性选择,引导价值投资,实现市场优胜劣汰。
问题十一:本次改革,新增了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存在缺陷的退市指标,能否介绍下具体情况?今年以来,国务院金融委多次强调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再次明确要求,加大对信息披露违法的处罚力度。我们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个别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等方面长期违法违规,劣迹斑斑,其严重程度虽尚未构成重大违法,但拒不改正,甚至屡教不改,市场影响恶劣。长此以往,不仅侵害投资者的利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运行秩序,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为落实中央文件精神,本次改革新增“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退市指标。具体情形包括:证券交易所失去公司有效信息来源;公司拒不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严重扰乱信息披露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等。上市公司存在前述违规情形且拒不改正的,将坚决予以出清。应该来说,新增此类退市指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交易所日常监管的“工具箱”,提升监管的威慑性。
问题十二:本次改革,在严格执行退市制度方面主要有哪些具体措施?勇于承担退市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退市制度是上交所一贯的立场和态度。本次改革,在落实严格执行退市制度方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举措:一是对于重大违法退市,充分回应市场关切,综合考虑重大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公司、市场、社会的影响,本次修订新增具体可执行的量化标准,力求将重大财务造假的“害群之马”清出市场;二是因财务类指标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第二年财务指标和审计意见类型指标交叉适用;三是财务类组合指标计算上,明确对营业收入的认定作进一步严格要求,在计算“营业收入”时,需要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此外,为进一步精准揭示部分长期通过非经常性损益等方式实现盈利,但持续经营能力薄弱公司的风险,适度扩大其他风险警示的适用情形,新增“最近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净利润孰低者均为负值,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内部控制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或未按照规定披露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其他风险警示情形。
问题十三:本次《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主要修改了哪些方面?前期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中,科创板秉承严格实施退市制度的基本思路,构建了现有退市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了包含重大违法类、交易类、财务类和规范类四类指标的退市指标体系,以组合财务类指标取代单一连续亏损退市指标,增加市值持续低于规定标准的交易类退市指标;简化了退市环节,取消暂停上市和恢复上市程序,对应当退市的企业直接终止上市;针对个别企业可能通过不具备商业实质的交易规避退市的情形,明确了营业收入扣除事项。在现有退市制度基础上,本次《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修订进一步完善退市指标,优化退市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退市指标方面,强化财务类指标交叉适用,优化营业收入扣除机制,增设重大财务造假退市量化指标,新增半数以上董事无法对年报或者半年报保真的规范类指标,以严格出清主业“空心化”公司,严厉打击财务造假,严肃市场纪律,进一步发挥退市制度促进市场优胜劣汰、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制度功能。二是退市程序方面,明确因交易类退市情形终止上市的股票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并将其他情形退市整理期期限由30个交易日缩短至15个交易日,进一步简化退市流程,同时放开退市整理期首日涨跌幅限制。此外,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股票,仍然按照科创板股票交易机制进行交易,但增设投资者当日通过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和盘后固定价格交易累计买入数量不超过50万股的限制。
问题十四:请问本次修改后的退市规则何时正式实施?如何处理新旧规则适用的衔接问题?本次修改后的退市规则于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次改革充分考虑了市场平稳过渡的客观需要,按照“区别对待存量和增量公司、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新老规则衔接上给予市场一定的缓冲期,具体安排如下:1.对于新《上市规则》生效实施前已经被暂停上市的公司,本所后续适用原《上市规则》决定公司股票是否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适用原《上市规则》及原配套业务规则实施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相关程序。2.对于新《上市规则》生效实施前未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适用新《上市规则》第13.3.2条规定的财务类强制退市情形时,以2020年度作为首个起算年度;在适用新《上市规则》13.5.2条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时,以2020年度作为首个起算年度。3.对于新《上市规则》生效实施前因触及原《上市规则》第13.2.1条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以及已经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公司,在公司2020年度报告披露前,本所对其股票继续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风险警示;在公司2020年度报告披露后,本所适用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其股票是否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风险警示。4.对于在2020年年度报告披露后,出现2018年度至2020年度连续亏损但未触及新《上市规则》第13.3.2条规定的财务类强制退市情形的公司,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在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本所适用新《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决定是否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其他风险警示。5.新《上市规则》第13.2.1条第(五)项规定的市值退市指标,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2020年12月31日股票收盘价低于1元人民币的股票,在适用新《上市规则》第13.2.1条相关规定时,新《上市规则》生效实施前后股票收盘价连续低于人民币1元的交易日连续计算;按照前述情形计算,连续20个交易日每日收盘价均低于人民币1元并被终止上市的公司股票,退市整理期相关安排适用原《上市规则》及原配套业务规则。6.对于新《上市规则》生效实施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且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公司,依据后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导致公司2015年度至2020年度内的任意连续年度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原《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本所对其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导致公司在2020年及以后年度中的任意连续年度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新《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本所对其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7.上市公司在适用新《上市规则》第13.9.1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时,以2020年度作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以2018年度至2020年度作为最近连续三个会计年度。
问题十五:本次退市制度改革,在配套业务规则上做了哪些修改?本次退市规则修订,上交所进一步落实清理业务规则的相关要求,对既有的退市规则体系进行“瘦身”。修订后,主板的退市规则体系由原来“1+4”精简为“1+2”,即1个《股票上市规则》+2个配套业务规则(《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管理办法》和《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科创板将相关内容纳入《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修订后退市制度主要见于《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同时,本次配套规则的内容修订主要包括以下3项:一是明确风险警示板每日股票交易限制规则的除外适用情形。考虑到风险警示公司和正常上市公司一样,也存在回购、大股东依法增持股票等客观合理需求,本次修订明确“上市公司回购股份、5%以上股东根据已披露的增持计划增持股份”可以不受50万股买入限制的特殊情形。二是新增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首日不设涨跌幅限制规则。退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交易后往往股价波动剧烈,放开首日涨跌幅限制,有利于提高定价效率,便于市场充分博弈,方便投资者及时退出。三是落实新《证券法》关于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条件的修订,同步修订重新上市申请条件,即将原来“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修改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问题十六:本次退市制度改革,上交所在后续落实工作方面有什么安排?本次退市新规的发布,标志着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的退市机制改革迈上一个新台阶,是新《证券法》实施、注册制试点背景下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完善市场基础制度的又一重大阶段性成果,有利于进一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下一步,上交所将认真践行“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九字方针和“四个敬畏、一个合力”工作要求,坚决承担退市工作主体责任,严格退市监管,坚决落实退市制度中的各项要求,坚持应退尽退,将符合退市条件的公司,特别是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公司,坚决出清,加快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生态,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更好服务国民经济高质量发展。
(深证上〔2020〕1293号 2020年12月31日)(各市场参与人:为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实施方案》,进一步完善市场化、常态化退出机制,净化资本市场生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8年11月16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深证上〔2018〕556号)同时废止。特此通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等规则的修订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0年12月31日)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终止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重新上市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及《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决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应当符合《上市规则》及本办法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第四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申报材料和披露信息,并保证所申报材料和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六条 为公司重新上市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七条 本所作出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不表明对该公司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八条 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其终止上市情形已消除,且同时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二)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三)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四)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值且累计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六)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或者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七)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九)公司最近三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十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且运作规范;(十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影响其任职的情形;前款第十三项所称“影响其任职的情形”,包括: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公司因触及欺诈发行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强制终止上市的,不得申请重新上市。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外,本所将对公司以下情况予以重点关注:(一)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二)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或者同业竞争,公司的资产权属是否清晰;(三)退市后实施的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等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四)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否清晰,主要股东所持股份变动情况及其股权是否存在瑕疵;(五)退市整理期间及退市后,公司是否因涉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六)公司最近三年内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等;第十条 公司因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后,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拟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就重大违法行为所涉事项已进行补充披露或者更正公告;公司就重大违法行为所涉事项已补充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发生的损失已获得相关责任主体弥补;重大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与公司相关的风险因素已消除;(二)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已撤换被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有关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有关人员,以及本所认定的对重大违法行为负有重要责任的其他人员;(三)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妥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已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未达成和解的,已按预计最高索赔金额计提赔偿基金,并将足额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存储;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第三方已承诺:将对赔偿基金不足或者未予赔偿的部分代为赔付;(四)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已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认为公司具备申请重新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重新上市的条件,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重新上市保荐人已对上述事项逐项说明,认为本次违法行为影响已基本消除、风险得以控制,符合申请重新上市的条件,并据此出具推荐意见。第十一条 主动终止上市公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的,可以随时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的申请。第十二条 强制终止上市公司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其申请时间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公司因市场交易类指标其股票被强制终止上市的,首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与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三个月;(二)公司因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欺诈发行除外)其股票被强制终止上市的,首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与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五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三)公司因市场交易类指标、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其股票被强制终止上市的,首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与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十二个月。第十三条 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过程中拒不履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义务、不配合本所相关工作或者出现本所认定其他情形的,本所自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第十四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就该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十五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聘请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保荐机构作为重新上市保荐机构,并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向本所提交重新上市申请及相关申请文件。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按照本办法附件二的要求制作尽职调查工作报告,并出具重新上市保荐书。(二)逐项说明公司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三)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四)公司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同业竞争及解决措施;(五)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经营风险、技术风险、政策风险、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风险;(六)退市后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等事项的合规性说明;(八)公司股本总额、股份权益变动情况及公司股份登记托管情况;(九)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和自愿锁定的承诺情况;(十一)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十六)关于公司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的逐项说明(如适用):重新上市保荐书和尽职调查工作报告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两名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重新上市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相关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二)公司申请股票重新上市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批准或者授权程序;(三)退市后公司实施的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四)公司股本总额、股份权益变动及公司股份登记托管情况的合法合规性;(九)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内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等情况;(十)退市整理期间及退市后公司是否因涉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十一)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纠纷、潜在风险或者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十二)关于公司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的核查情况(如适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和两名律师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第十八条 本所在收到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内,但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第十九条 公司经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截止日距公司重新上市的申请日间隔应当不超过六个月。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请文件:(一)重新上市报告书、重新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重新上市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二)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因证券违法违规被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或者因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正在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
第二十一条 主动终止上市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本所将在受理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申请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强制终止上市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本所将在受理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申请后的六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提供。公司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内,但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第二十二条 本所受理公司重新上市申请后,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公司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止审核、相关机构调查核实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等情形,并要求公司及中介机构补充、修订更新申请文件的,不计算在上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方时限内。第二十四条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第二十五条 本所在作出是否同意公司重新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二十六条 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未获本所同意的,自本所作出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司不得再次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的申请。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本所作出不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申请复核的具体程序等相关事项按照《上市规则》及本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重新上市审核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将中止重新上市审核,通知公司及其保荐人:(一)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二)公司的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三)公司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措施,尚未解除;(四)公司的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相关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五)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被本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六)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补充提交;(七)公司及保荐人主动要求中止重新上市审核,理由正当且经本所同意;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情形,公司、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核实符合中止审核情形的,将直接中止审核。因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中止审核,公司根据规定需要更换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更换后的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自中止审核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尽职调查,重新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原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公司根据规定无需更换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出具复核报告。因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中止审核,公司更换签字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相关签字人员的,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应当自中止审核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因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中止审核的,公司应当在中止审核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的相关情形。本所经审核确认后,恢复对公司的重新上市审核,并通知公司及其保荐人。第二十九条 重新上市审核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重新上市审核,通知公司及其保荐人:(一)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本所审核;(三)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未对重新上市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补充修改;(四)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五)公司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本所依法对公司实施的检查;(六)公司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重新上市审核工作;(八)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审核情形未能在三个月内消除;(九)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复核事项;(十)本所审核过程中,公司出现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的情形,且在前述情形出现后三个月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十一)同一次重新上市审核过程中,公司中止审核总时长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公司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的,应当自本所作出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新上市的所有准备工作并上市交易。公司遇特殊情形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并获本所同意。公司股票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上市交易的,本所关于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文件失效。第三十一条 本所做出正式决定后至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公司及其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公司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第三十二条 本所收到期后事项材料后,审核人员应当按要求进行审核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需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会议审核的,按照期后事项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工作程序。第三十三条 公司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应当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书,并缴纳相关费用。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声明及承诺书》;(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及承诺书》;(三)公司全部股份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股票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至股票上市交易的期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并对外披露。相关事项可能影响公司重新上市条件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决定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核,并根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票重新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原则上为公司股票在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最后一个转让日的成交价,公司股票重新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公司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开盘参考定价的,可以向本所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本所同意的,公司应当对外披露具体情况,重新上市保荐机构应当对此发表专门意见。主动终止上市公司其股票未进入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公司应当就其股票开盘参考价的确定方法及其依据等情况进行公告,重新上市保荐机构对此发表专门意见。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诺: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在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时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分别按照以下规定流通或者限售:(一)股东所持股份为有限售条件且重新上市时限售期尚未届满的,该部分股份的限售期将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连续计算直至限售期届满;(二)股东所持股份为重新上市前六个月内(以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日为基准日)公司新增发行的股份且重新上市时限售期尚未届满的,该部分股份至少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能上市流通;(三)股东所持股份在重新上市时为未经股权分置改革的非流通股份的,该部分股份在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后仍不能流通,直至股权分置改革实施完成且限售期届满方可流通。前款所述股东如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经本所审核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公司应当及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告相关情况,并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重新上市报告书(参见附件3)、重新上市提示性公告、重新上市保荐书(如适用)和法律意见书。(三)重新上市的证券种类、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和日涨跌幅限制;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当年的剩余时间及其后的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其股票已被本所终止上市的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公司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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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证券简称 |
| 原证券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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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报送人姓名 |
| 上市保荐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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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报送人联系电话 |
| 上市保荐人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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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概况 |
基本情况 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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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 |
序号 | 项目 | 是/否/不适用 |
| 一、重新上市报告书及提示性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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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重新上市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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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重新上市提示性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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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关于本次上市的申请及授权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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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公司重新上市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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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重新上市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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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申请重新上市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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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公司董事会关于已全面纠正重大违法行为、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的情况说明(如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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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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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保荐机构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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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尽职调查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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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重新上市保荐书(公司因重大违法被终止上市后申请重新上市的,保荐机构还须就公司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 作出妥善安排进行逐项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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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会计师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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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最近三年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截止日距公司重新上市的申请日间隔应当不超过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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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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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最近一年内部控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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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最近三年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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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律师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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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法律意见书(公司因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被终止上市后申请重新上市的,律师还须就公司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妥善安排出具核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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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律师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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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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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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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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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公司前十大股东名册和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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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公司全部股份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应当最迟在披露重新上市提示公告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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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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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关于持股锁定等事宜的承诺函 |
|
4-7 | 公司全体董事关于重新上市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
|
4-8 |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于持股锁定、消除或者避免关联交易或者同业竞争等事宜的承诺函 |
|
4-9 | 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存在限售情形及限期情况说明(应当区分股改后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新增发行的有限售条件股份、其他情形的限售股份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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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公司关于股东所持股份为申请重新上市前6个月内新增发行股份的说明(如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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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保荐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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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重新上市环节涉及的批文、协议、合同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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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公司应当按照本表向本所报送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其中,初次报送应当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在提交本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前,应当按本所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本表是对重新上市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情况,本所可以要求公司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公司如故不能提供某些材料的,应当向本所作出书面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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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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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证券简称 |
| 原证券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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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报送人姓名 |
| 上市保荐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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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报送人联系电话 |
| 上市保荐人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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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概况 |
基本情况 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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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 |
序号 | 项目 | 是/否/不适用 |
| 一、重新上市报告书及提示性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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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重新上市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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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重新上市提示性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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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关于本次上市的申请及授权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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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公司重新上市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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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重新上市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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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申请重新上市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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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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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保荐机构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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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尽职调查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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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会计师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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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最近三年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截止日距公司重新上市的申请日间隔应当不超过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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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最近一年内部控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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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律师关于重新上市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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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法律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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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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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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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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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公司前十大股东名册和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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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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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关于持股锁定等事宜的承诺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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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公司全体董事关于重新上市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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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于持股锁定、消除或者避免关联交易或者同业竞争等事宜的承诺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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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存在限售情形及限期情况说明(应当区分股改后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新增发行的有限售条件股份、其他情形的限售股份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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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公司关于主动终止上市方案的实施情况及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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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保荐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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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重新上市环节涉及的批文、协议、合同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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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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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公司应当按照本表向本所报送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其中,初次报送应当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在提交本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前,应当按本所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本表是对重新上市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情况,本所可以要求公司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公司如故不能提供某些材料的,应当向本所作出书面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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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主要股东情况、员工情况,以及退市期间重大股权变动情况、重大重组情况,以及公司终止上市情形的消除情况等。主营业务构成、经营模式、主要产品、行业特点及趋势、公司在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势及劣势、主营业务利润率及其变动情况等,采购、生产与销售情况,核心技术人员、技术与研发情况、业务发展目标及规划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历、任职情况及任职资格、持股等情况。因重大违法被强制终止上市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说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调整情况和涉及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撤换情况。公司章程及其规范运行情况、组织结构和“三会”运作情况、独立董事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情况等。财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真实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合规性与合理性,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依法纳税情况,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合规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公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的调查情况。主动终止上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应当说明公司终止上市程序的合法合规性情况、异议股东权益保护的落实情况,以及更换上市交易场所的考虑因素等(如适用)。因重大违法被强制终止上市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说明公司基本面的改善情况、违法行为纠正情况、民事赔偿情况,以及违法行为所涉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股份限售承诺的履行情况等。综合上述调查情况,对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资格发表结论性意见。
应当标有“XXXX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上市报告书”字样,并载明股票上市地点、证券简称、证券代码、上市日期、上市流通股票数量等内容。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票初次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过程及获准重新上市等情况概述。股本结构、股东总数、前十大股东及股份限售情况;终止上市期间的股东变化及股本总额变化情况。董事会及监事会的构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核心技术人员情况。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内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等情况。终止上市期间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破产重整情况、重大违法的影响消除和纠正情况(如适用)等简介。终止上市期间公司主营业务的变化情况及当前公司的业务构成;公司应当从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市场地位、经营模式、竞争优势、财务状况、或有事项和风险因素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的盈利情况和公司经营能力、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及稳定性进行分析说明。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审计意见类型及非标准审计意见所涉事项的解决进展情况。公司关联交易情况的总体说明,并对最近三年内重大关联交易的金额、类型、内部决策程序、履行情况和实施结果以等进行说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公司存在及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宏观层面及微观层面的主要风险。
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深化退市制度改革,形成“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市场化、常态化退出机制是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安排,对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新证券法删除了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相关规定,授权交易所制定规则对退市相关标准予以规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对优化退市标准、简化退市程序、加强退市监管提出了要求。在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部署下,深沪两所启动了新一轮退市制度改革工作。为做好与新证券法的衔接,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实施方案》,本所结合前期退市制度改革经验和退市实践,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重新上市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证券期货规章制度系统性清理的总体部署,进一步优化规则体系,精简规则数量,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期业务特别规定》等规则内容整合纳入《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同时,完善《重新上市实施办法》相关内容,删除创业板不接受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规定;根据新证券法完善重新上市条件;借鉴首发审核机制,明确重新上市申请及审核流程中不予受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及不计入相关期限的具体情形。借鉴《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关于风险警示和退市章节的编写体例,《股票上市规则》也将退市情形按照类别分节规定退市标准和退市程序,具体分为交易类、财务类、规范类和重大违法类;同时将听证与复核、退市整理期、主动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分别单列一节纳入退市一章,进一步提升规则体例清晰度及使用便利性。
一是优化面值退市指标,“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修改为“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避免“股票面值”可能存在的理解歧义。二是新增“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在本所的股票收盘市值均低于3亿元”的退市指标,进一步充实交易类退市指标,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三是统一主板和中小企业板公司股票成交量和股东人数指标,不再另行规定中小企业板公司股票相关标准,与主板标准保持一致。
一是新增“扣非前后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的组合型退市指标,取消单一净利润为负值和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的指标,从盈利能力、营收规模等方面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进行多维度考察,压缩已丧失持续经营能力、依靠非经常性损益规避退市的操作空间,推动僵尸空壳企业出清。对于公司扣非前后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的情形,明确营业收入应当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同时,要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营业收入扣除情况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审计机构就公司营业收入扣除事项是否合规及扣除后营业收入金额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公司首年出现应扣除情形但未按照规定扣除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扣除,并按照扣除后营业收入决定是否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二是财务类退市指标之间交叉适用,实现快速出清。修订后的财务类退市指标包括:净利润加营业收入的组合指标、净资产和审计意见类型。上市公司因出现上述任一情形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次一年年度报告披露后,触及上述任一情形的,本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三是新增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财务造假退市风险警示情形。若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公司已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该年度相关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则在公司披露处罚决定书后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并根据实际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指标相应年度的次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情况,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决定公司股票退市。四是明确退市风险警示股票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触及终止上市标准。即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次一年财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本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一是新增“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退市指标。若上市公司出现上述情形被本所要求限期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改正的,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未改正的,其股票交易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此后两个月依旧未改正的,本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重大缺陷的具体情形,包括:公司已经失去信息披露联系渠道、公司拒不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严重扰乱信息披露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及本所认为公司存在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重大缺陷的其他情形。中小企业板原“三次公开谴责”的退市标准相应删除。二是新增“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退市指标。若上市公司出现上述情形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有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的,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此后两个月依旧有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的,本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在原有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五大安全等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指标基础上,结合近年来财务造假案例情况,对于造假情形严重、影响恶劣但未触及现有重大违法指标的情况,新增造假金额加造假比例指标,进一步提升了重大违法标准的完整性,从以下四方面明确具体标准:“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公司披露的营业收入连续两年均存在虚假记载,虚假记载的营业收入金额合计达到5亿元以上,且超过该两年披露的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的50%;或者公司披露的净利润连续两年均存在虚假记载,虚假记载的净利润金额合计达到5亿元以上,且超过该两年披露的年度净利润合计金额的50%;或者公司披露的利润总额连续两年均存在虚假记载,虚假记载的利润总额金额合计达到5亿元以上,且超过该两年披露的年度利润总额合计金额的50%;或者公司披露的资产负债表连续两年均存在虚假记载,资产负债表虚假记载金额合计达到5亿元以上,且超过该两年披露的年度期末净资产合计金额的50%。(计算前述合计数时,相关财务数据为负值的,先取其绝对值后再合计计算)”。新证券法删除了债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可转债具有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双重属性,本次修订取消可转债暂停上市安排,不再对可转债另行规定终止上市条件,明确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可转债同步终止上市。
新证券法删除了暂停上市和恢复上市的相关规定,为落实上位法规定,本次修订取消暂停上市和恢复上市。同时,进一步缩短退市流程,将财务类退市指标的退市流程缩短至两年,即公司触及退市指标,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次年再次触及退市指标的,其股票终止上市。同时,也相应缩短规范类和重大违法类退市情形的退市流程。一是停牌时点后移。为进一步释放风险,保护投资者交易权,将连续停牌时点从“知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裁判”后移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生效”。二是优化重大违法公司股票交易安排。结合停牌时点后移及退市流程缩短安排,对于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公司,在其知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裁判时,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并持续交易,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生效时,公司股票停牌并进入重大违法终止上市审议程序,决定作出后,公司股票复牌并进入退市整理期。三是完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认定程序。为提高退市效率,本次修订将重大违法终止上市程序中上市委员会两次审核调整为一次审核,即本所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司法裁判文书判断公司股票是否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并向公司发出事先告知书,此后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是否触及重大违法终止上市标准进行审议,本所依据审核意见作出决定。一是缩短退市整理期交易时间。鉴于本次《交易规则》修订放开了退市整理股票首日涨跌幅限制,将退市整理股票的交易时长缩短至15个交易日,避免震荡期间过长而出现投机炒作。二是取消交易类退市情形的退市整理期。触及交易类指标的股票在退市前一直处于可交易状态,该类股票在触及相应退市情形的过程中,投资者已有充裕的时间退出,风险已得到充分释放,本次修订明确交易类退市情形不再设置退市整理期。
风险警示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鉴于风险警示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整体呈现市值水平偏低、股价波动频繁等特点,为强化风险揭示效果,设立包含风险警示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在内的风险警示板,同时优化风险警示股票的适当性管理和交易机制安排。一是新增“最近一年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二是围绕可持续经营能力新增“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净利润孰低者均为负值,且最近一年审计报告显示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三是调整违规担保其他风险警示情形标准,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关于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精神,将“上市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除外)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调整为“上市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除外)在一千万元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四是完善资金占用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主体范围,为避免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关联人占用资金,明确了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向第一大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关联人提供资金且达到相关数量标准的,公司股票将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目前,涉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减持限制主要由《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条予以规范,2018年重大违法退市制度改革后,触发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发生了变化,《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无法覆盖应当限制减持的全部情形。本次修订借鉴创业板的做法,明确重大违法限制减持情形,由于重大违法停牌时点后移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司法裁判生效,相应将减持限制起点前移至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作出司法裁判时。
为进一步完善退市制度并加强规则的统一性,《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一是优化面值退市指标,完善财务类指标营业收入扣除标准,细化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存在重大缺陷的具体情形。二是增加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财务类退市风险警示情形、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规范类退市情形和造假金额加造假比例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三是优化退市风险警示、重大违法退市的认定和实施等流程,完善退市整理期安排。四是设立风险警示板。五是优化其他风险警示指标和实施流程。
本次修订主要涉及《交易规则》第四章第五节内容,共修改5条,新增4条,主要内容包括:规定风险警示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将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参照退市整理股票做法,对风险警示股票予以“另板揭示”,进一步提示交易风险。
(二)强化投资者风险揭示,明确风险警示板股票适当性管理要求一是新增普通投资者首次买入风险警示股票,应当以纸面或电子方式签署风险揭示书。二是吸纳本所2017年6月28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期业务特别规定(2017年修订)》及业务指引内容,将现行个人投资者参与退市整理股票,需满足“50万元资产+2年投资经验”的门槛,以及普通投资者首次买入退市整理股票需签署风险揭示书等要求,纳入《交易规则》。一是设置交易量上限,即投资者当日通过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和盘后定价交易累计买入的单只风险警示股票,数量不得超过50万股。二是吸纳本所2020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创业板风险警示股票和退市整理期股票交易制度安排的通知》内容,并入《交易规则》第3.3.15条部分内容,明确主板、中小企业板风险警示股票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5%,创业板风险警示股票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20%。
一是放开退市整理期首日涨跌幅限制,并实施30%、60%两档停牌10分钟的盘中临时停牌机制,给予市场充分定价空间。二是明确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第二日及之后的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即主板、中小企业板退市整理股票为10%,创业板退市整理股票为20%。三是为与《创业板交易特别规定》做好制度衔接,调整部分文字表述。退市整理股票其他交易机制,如交易公开信息披露指标、单笔最高申报数量、连续竞价期间的有效竞价范围等,保持现行制度安排不变,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股票分别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和《创业板交易特别规定》。《交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考虑到市场及会员业务技术准备情况,修订后的《交易规则》第4.5.1条关于风险警示股票交易信息独立于其他股票分别揭示的规定,第4.5.2条关于普通投资者首次买入风险警示股票需签署风险揭示书的规定,以及第4.5.4条风险警示股票单日买入数量限制的规定暂缓实施,本所将另行通知具体实施时间。113、证监会:关于创新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相关安排的公告(2020.04.30)、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2018.06.08)、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18.06.06)、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2018.03.22)
11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2019年)(2019.11.07)
(本文图片由海航基础设施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叶向元先生友情提供,在此谨表谢意。)
专注并深耕于“一问一答”这个细分领域,本着“专业、务实、严谨、细致、负责”的原则,以“一心一意”的态度,将多年积累的在唐人神(002567.SZ)、御家汇(300740.SZ)经历的IPO、信息披露、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投融资、工商管理以及新三板等法律法规知识,结合实操工作经验,理论联系实践,厚积薄发,贴近实战,坚持原创,对证券界同仁的原创提问予以认真的原创回复,做到资源共享,相互学习,相互支持,谢谢。 (欢迎关注本人的微信公众号,ID:hxkfyl0857,名称:唤醒沉睡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