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办法(2017年修订)(2017.06.23)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
(2015年修订)
(上证发〔2015〕40号 2015年4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规范本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选任、履职和培训工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本所仅接受董事会秘书或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以上市公司名义办理信息披露、公司治理、股权管理等其相关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并设立由董事会秘书分管的工作部门。
第二章 选 任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3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六条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
(二)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
(三)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取得本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3年曾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三)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最近3年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五)本公司现任监事;
(六)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拟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本所备案,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候选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的说明、现任职务和工作履历;
(二)候选人的学历证明、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等。
本所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交易日后,未对董事会秘书候选人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董事会秘书。
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董事会秘书候选人,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得聘任其为董事会秘书。
第九条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充足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第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3年未参加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三)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后果严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后果严重的。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离任的,应当接受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办理有关档案文件、具体工作的移交手续。
董事会秘书辞职后未完成上述报告和公告义务的,或者未完成离任审查、文件和工作移交手续的,仍应承担董事会秘书职责。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
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或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第三章 履 职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包括:
(一)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发布;
(二)制定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三)督促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协助相关各方及有关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负责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
(五)负责上市公司内幕知情人登记报备工作;
(六)关注媒体报道,主动向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求证,督促董事会及时披露或澄清。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协助上市公司董事会加强公司治理机制建设,包括:
(一)组织筹备并列席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
(二)建立健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三)积极推动上市公司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事项;
(四)积极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五)积极推动上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完善公司投资者的沟通、接待和服务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上市公司股权管理事务,包括:
(一)保管公司股东持股资料;
(二)办理公司限售股相关事项;
(三)督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遵守公司股份买卖相关规定;
(四)其他公司股权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协助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资本市场发展战略,协助筹划或者实施公司资本市场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事务。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培训事务,组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培训。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提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如知悉前述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做出或可能做出相关决策时,应当予以警示,并立即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履行《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履职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其职责范围内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以及其他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列席,并提供会议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与上市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在任期期间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对外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不属于前述应当履行保密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证券事务代表,协助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其职责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本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候选人或证券事务代表候选人应参加本所认可的资格培训,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6个课时,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原则上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由本所举办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被本所通报批评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参加本所举办的最近一期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培训内容包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司治理、投资者关系管理、股权管理、董事会秘书权利和义务等主题。
本所可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培训课程和培训材料。
第三十条 本所通过本所网站公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培训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考试范围、考试纪律、考试成绩等相关事项。
第五章 惩 戒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违反本管理办法,情节严重的,本所根据上市规则的规定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惩戒可以一并实施。
第三十二条 被本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本所注销其“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本所不接受其参加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
因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事项被上市公司解聘的,本所注销其“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本所3年内不接受其参加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办法
(2017年修订)
(上证发〔2017〕32号 2017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评价工作,引导和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及其相关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其相关工作(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工作)的评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包括上市公司与信息披露相关的规范运作情况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情况。
第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的结果仅作为本所监管分类的依据,不代表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及投资价值的判断。
第四条 本所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对上市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本所在职责范围内对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市场准入事项出具持续监管意见时,将参考上市公司评价结果提出意见。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的内容如下:
(一)信息披露的合规性情况,重点关注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
(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情况;
(三)落实分行业信息披露要求的情况;
(四)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建设和资源配置情况;
(五)董事会秘书日常信息披露履职情况;
(六)投资者关系管理情况;
(七)其他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情况。
第六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披露的信息是否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
(二)披露的信息是否如实反映实际情况,是否有虚假记载;
(三)相关备查文件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等虚假情形。
第七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确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披露的信息是否客观,是否夸大其辞,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性陈述;
(二)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是否合理、谨慎、客观;
(三)披露的信息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重要数据错误。
第八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披露的信息是否内容完整,是否有重大遗漏;
(二)提供文件是否齐备;
(三)披露信息的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在本所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二)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业绩预告及修正公告等;
(三)是否配合本所监管工作要求,及时核实市场关于公司的报道、传闻,主动澄清市场和投资者的问题,及时回复本所问询,并按要求补充披露公司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平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
(二)是否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是否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其他投资者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的重大信息;
(三)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是否及时依照本所相关规定披露;
(四)信息披露前公司股票或衍生品种交易是否因信息泄密而出现异常;
(五)重大信息是否提前泄露致使公共媒体出现相关报道或传闻;
(六)是否按规定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本所报备。
第十一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效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披露的信息是否有针对性地反映公司情况或者主动澄清投资者的问题;
(二)披露的信息是否内容简明清晰,语言通俗易懂;
(三)披露的信息是否具有可比性,是否前后一致。
第十二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落实分行业信息披露要求的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除按照本所相关分行业信息披露指引要求以外,是否在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中主动披露公司的其他行业及经营性信息;
(二)公司所处行业暂无披露指引的,是否在定期报告中主动结合公司所在行业政策和市场动态,深入比较分析公司的行业发展趋势、经营模式、核心竞争力、经营计划等行业及经营性信息;
(三)是否参与本所分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的制订及修订工作,积极提供政策建议和意见。
第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建设和资源配置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制定适应本公司实际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配置足够的工作人员,保障信息披露的便捷、安全;
(二)公司董事长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是否重视、支持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业务部门是否支持、配合信息披露工作,保障公司依法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日常信息披露履职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与本所保持畅通的联络渠道,是否严格按照信息披露业务规则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编制、披露公司的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
(二)是否按要求组织报送重大事项的内幕知情人信息,填报和更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信息、持股信息等监管信息,是否督促公司相关人员做好持股管理工作;
(三)是否定期组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
(四)是否积极配合本所通过业务系统组织的信息统计及相关监管调研等工作。
第十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通过“上证e互动”等手段,及时有效地回答投资者问题,与投资者互动沟通;
(二)是否主动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公司业绩或者说明重大事项;
(三)是否积极通过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多种途径,提高投资者回报水平;
(四)是否及时回应投资者的投诉,定期向投资者征求意见,并相应改进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六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其他信息披露相关工作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上市公司与信息披露相关的规范运作情况;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信息披露情况及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解决同业竞争、履行承诺等情况;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情况;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合规性和披露情况;
(五)本所关注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评价方式和标准
第十七条 本所结合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实际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年度评价每年度进行一次,评价期间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评价期结束后,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计分,并按下述四个类别确定上市公司的评价结果:
(一)A: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优秀;
(二)B: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良好;
(三)C: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合格;
(四)D: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不合格。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评价基准分为80分。本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标准和附件规定的计分标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各项内容开展评价,在基准分基础上予以加分或者减分,得出上市公司最终评价得分。
第十九条 各上市公司最终评价得分按以下标准形成年度评价结果:
(一)90分(含)以上的为A;
(二)80(含)-90分的为B;
(三)60分(含)-80分的为C;
(四)60分以下的为D。
第二十条 评价期间内,上市公司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等信息披露工作方面表现突出的,本所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加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仅符合合规性要求的,本所不予加分;同类加分类型下存在不符合合规性要求信息披露事项的,本所对符合该类加分类型的其他事项不予考虑;同一工作涉及前款规定的多个事项的,按最高分值的事项加分,不重复加分。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在评价期间内因信息披露工作违反合规性要求被本所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的,本所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减分。
本所就同一事项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分类处罚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本所就同一事项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先后采取多项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按照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评价期间内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其评价结果不得为A:
(一)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首发上市的公司,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或上市当年即亏损,且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未明确具体地提示业绩下滑风险或不存在其他法定免责情形;
(三)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公司实现的盈利低于盈利预测或业绩承诺的80%,且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
(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或非公开发行募投项目实现的盈利低于盈利预测或业绩承诺的80%,且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
(七)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或因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
(八)公司日常信息披露两次(含)以上被采取口头警示(含)以上监管措施的;
(九)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评价期不足12个月的上市公司原则上不得为A。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其评价结果不高于C:
(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的盈利低于盈利预测或业绩承诺的50%,且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或非公开发行募投项目实现的盈利低于盈利预测或业绩承诺的50%,且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
(五)评价期内公司被本所暂停信息披露直通车资格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其评价结果应当为D:
(一)公司被本所公开谴责或者两次(含)以上通报批评;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未及时披露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其他风险警示或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
(五)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问题,本所要求公司限期整改,公司在期限内未主动落实整改要求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评价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评价期结束后,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自评,并通过公司业务系统向本所提交信息披露工作自评表。其中,涉及减分事项的,公司应如实填报;涉及加分事项的,由公司在自评表中申请提出,并须说明具体事由。公司未申请加分、申请加分未说明具体事由或申请事由不符合加分标准的,本所不予加分。
第二十六条 本所信息披露监管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自评表进行核实,经评价工作小组合议,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加分或者减分并形成初步评价结果,报经本所总办会通过后最终确定上市公司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公司评价结果将及时通报上市公司。公司对其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价结果通报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书面异议,本所在收到异议后3个交易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本所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记入诚信档案,通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和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计分标准表
分类 | 序号 | 情形 | 加(减)分标准 |
加分事项 | |||
提高信息 披露有效性 | 1.1 | 披露的信息有针对性地反映公司情况或者主动澄清投资者的问题; | 加2分 |
1.2 | 披露的信息内容简明清晰,语言通俗易懂; | 加1分 | |
1.3 | 披露的信息具有可比性,且前后一致。 | 加2分 | |
落实分行业 信息披露要求 | 2.1 | 除按照本所相关分行业信息披露指引要求以外,在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中主动披露公司的其他行业及经营性信息; | 加2分 |
2.2 | 公司所处行业暂无披露指引的,在定期报告中主动结合公司所在行业政策和市场动态,深入比较分析公司的行业发展趋势、经营模式、核心竞争力、经营计划等行业及经营性信息; | 加1分 | |
2.3 | 参与本所分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的制订及修订工作,积极提供政策建议和意见。 | 加2分 | |
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建设和资源配置情况 | 3.1 | 制定适应本公司实际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配置足够的工作人员,保障信息披露的便捷、安全; | 加1分 |
3.2 | 公司董事长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重视、支持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业务部门支持、配合信息披露工作,保障公司依法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加1分 | |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日常信息披露履职 | 4.1 | 与本所保持畅通的联络渠道,严格按照信息披露业务规则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编制、披露公司的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 | 加1分 |
4.2 | 按要求组织报送重大事项的内幕知情人信息,填报和更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信息、持股信息等监管信息,督促公司相关人员做好持股管理工作; | 加1分 | |
4.3 | 定期组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 | 加1分 | |
4.4 | 积极配合本所通过业务系统组织的信息统计及相关监管调研等工作。 | 加1分 | |
提高投资者 关系管理水平 | 5.1 | 通过 “上证e互动”等手段,及时有效地回答投资者问题,与投资者互动沟通; | 加1分 |
5.2 | 主动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公司业绩或者说明重大事项; | 加1分 | |
5.3 | 积极通过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多种途径,提高投资者回报水平; | 加1分 | |
5.4 | 及时回应投资者的投诉,定期向投资者征求意见,并相应改进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工作。 | 加1分 | |
减分事项 | |||
监管 措施 | 1 | 口头警示; | 减2分 |
2 | 书面警示(监管关注); | 减4分 | |
3 | 监管谈话; | 减4分 | |
4 | 要求限期改正; | 减4分 | |
5 | 要求公开更正、澄清、说明; | 减4分 | |
6 | 要求公开致歉; | 减4分 | |
7 | 要求聘请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 减4分 | |
8 | 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 | 减4分 | |
9 | 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 减4分 | |
10 | 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 | 减7分 | |
11 | 建议上市公司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 减7分 | |
12 | 对未按要求限期改正的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 | 减7分 | |
纪律 处分 | 1.1 | 通报批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未被认定需承担相关责任的除外); | 减5分 |
1.2 | 通报批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减7分 | |
1.3 | 通报批评(上市公司)。 | 减10分 | |
2.1 | 公开谴责(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未被认定需承担相关责任的除外); | 减7分 | |
2.2 | 公开谴责(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减10分 | |
2.3 | 公开谴责(上市公司)。 | 减20分 | |
3 | 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减20分 |
相关链接:
深交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2008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2017年修订)
(本文图片由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董秘余慧芳女士友情提供,在此谨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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