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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2020.12.28)、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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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国务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20年修订)
(国务院令第734号 2020年12月28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 2020年12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五条 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2015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 2015年8月27日)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张茅  2015年0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一种或多种小类、中类或者大类自主提出经营范围登记申请。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申请。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相一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 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经营范围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自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证件的名称、审批机关、批准内容、有效期限等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中,企业设立时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变更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或者其批准文件、证件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后置许可经营项目,其批准文件、证件记载的经营项目用语与原登记表述不一致或者发生变更的,可以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变类型的,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出资人的,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凭分支机构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并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分支机构经营所隶属企业经营范围中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调整为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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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上交所、深交所、证监会: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2014年)、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2008年)
90、上交所、深交所、证监会: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15年)(2015.01.15)
91、上交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办法(2017年修订)(2017.06.23)
92、深交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2008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2017年修订)(废止)
93、上交所、深交所、证监会: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制度汇总(2014年、2015年、2016年)
94、上交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2019.04.30)(上)(废止)
95、上交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2019.04.30)(下)(废止)
96、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2019.04.30)(上)(废止)
97、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2019.04.30)(下)(废止)
98、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99、财政部:关于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有关事项的操作办法(2019.09.20)、答记者问(2019.09.20)
100、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人现场检查工作指引(2016年)(2016.10.21)、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2010年)(2010.04)
101、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12.07、2003.08.28)
102、证监会: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期货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07年)
103、国资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2018.05.16)、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06.24)
104、人大、国务院:公司法(2018年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105、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修订)(2019.04.17)
106、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2018.08.15)、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2018.09)
107、人大、发改委:外商投资法(2019.03.15)、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2018.06.28)
108、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7.12.26)、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2017.12.06)
109、证监会: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110、证监会:IPO审核51条问答指引之首发审核财务与会计知识问答与非财务知识问答(2018.06.11)
111、证监会:上市公司再融资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与财务知识问答(2018.10.16)
112、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流程(2012.02.02)、非上市公众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工作流程(2013.12.27)
113、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年)
114、证监会: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2019年)、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
115、人大:证券法(2019年修订)(2019.12.28)
116、证监会: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1号-9号
117、上交所、深交所、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汇总(2016年、2017年、2001年)
118、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2020.03.20)
119、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废止)、上市公司保荐工作指引(2014年修订)
120、证监会: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二)(2019.07.05)
121、证监会:2019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2020.05.09)
122、证监会:2018年、2017年、2016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
123、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50个业务问题解答(2019.03.25)

124、证监会:关于创新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相关安排的公告(2020.04.30)、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2018.06.08)、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18.06.06)、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2018.03.22)

12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2019年)(2019.11.07)

 



(本文图片由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秘处吴永恒先生友情提供,在此谨表谢意。)




专注并深耕于“一问一答”这个细分领域,本着“专业、务实、严谨、细致、负责”的原则,以“一心一意”的态度,将多年积累的在唐人神(002567.SZ)、御家汇(300740.SZ)经历的IPO、信息披露、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投融资、工商管理以及新三板等法律法规知识,结合实操工作经验,理论联系实践,厚积薄发,贴近实战,坚持原创,对证券界同仁的原创提问予以认真的原创回复,做到资源共享,相互学习,相互支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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