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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供一般岗前培训的,约定服务期违法吗 | 职工普法

四川工会 2020-08-2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Author 工妹儿

大家找工作时

有没有遇到需要岗前培训的情况呢?

岗前培训时是否被公司坑过?

那么

公司哪种行为的岗前培训是违法的呢?



跟工叔一起来看




案情介绍


2013年9月20日,华鹤木门经营部与喻某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工作需要,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喻某在北京昌平梦工厂培训基地进行有关华鹤木门专业知识、销售技巧等方面的学习,周期4天。


华鹤木门经营部为喻某提供学习费用预计为4000元。培训结束两年内,如因喻某原因离职,将全额赔付培训费用,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培训合格后,从事店面导购,报酬为1800元/月,工作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


2014年1月16日,喻某因个人原因离开华鹤木门经营部。鉴于此,华鹤木门经营部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已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华鹤木门经营部于2014年9月22日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喻某向华鹤木门经营部支付培训费用4000元。





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有《培训协议》,但从培训的性质来看,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6日期间,安排被告喻某在入职前到“北京昌平的梦工厂”的培训学习时间扣除成都与北京之间的来回路途时间仅仅培训了两天,其培训内容据原告陈述为华鹤木门专业知识和销售技巧,从如此之短的培训时间及培训内容来看,原告所安排被告进行的学习培训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而是《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职业培训。



由于被告喻某并未进行实质的专业技术培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培训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其中,专项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不包括安全卫生教育、岗前培训、转岗培训等义务性培训。



因此,用人单位若为劳动者提供的是为适应工作岗位的职业培训,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已约定服务期的,该约定无效,劳动者违反服务期规定时无需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华鹤木门经营部为喻某提供的短短两天的华鹤木门专业知识和销售技巧培训,属于为适应工作岗位的职业培训,不是专项技术培训。因此,虽然华鹤木门经营部与喻某约定了服务期,但该服务期的约定无效,喻某违反服务期的规定无需向华鹤木门经营部支付违约金,故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华鹤木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劳动法》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用人单位提供一般岗前培训的

不得约定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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