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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随意增加员工工作量,员工应如何维权?丨 职工普法

四川工会 2024-01-19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Author 工妹儿


公司对员工的工作量
进行大幅调整员工应如何维权?一起来看案例怎么说

案件事实

李某系某公司信息部主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19年6月22日,李某向某公司提交了书面离职申请书离职书中载明:“由于个人自身原因,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特此于2019年6月22日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申请,正式离职时间是2019年7月22日”,申请人李某在申请书上签名,公司领导刘某在申请书上写明“同意”并签名,时间为6月23日。2019年11月22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李某同志原系我公司有固定期劳动合同制员工,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其岗位为信息主管。因其个人申请辞职,我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该证明书加盖某公司公章,李某已签收。2020年9月17日,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375号仲裁裁决,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李某诉称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是:李某原来都是加班加点工作,后某公司逼迫李某做两份工作,李某无力承受,被迫辞职。审理中,李某提供了邮箱邮件工作时间截屏4张,证明其在某公司工作时除8小时工作之外基本上都延长了工作时间,是辞职的原因之一。

法院认为


关于李某提出的其系因用人单位增加工作量,被迫辞职,故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李某并没有举证证明某公司逼迫其从事两份工作,存在超出正常工作强度,增加其工作量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了通知程序;再者,加班加点工作可主张相应的权利,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李某主张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若用人单位大幅增加劳动者工作量,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需要对工作量的增加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判决结果

驳回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温馨提示

        工作量、工作时间的变更直接影响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用人单位对此进行大幅调整,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而不应采取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式,更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若用人单位有单方增加劳动者工作量的情形,劳动者有权依法拒绝,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编辑:敖慧

审核:李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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