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订及其影响
以下文章来源于金杜研究院 ,作者雷继平 李昕倩
来源:金杜研究院
《民法典》对《合同法》的修订是商事主体重点关注的内容。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法典》的修订中颇具亮点。笔者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六项修订及其影响予以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明确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系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此明确规定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
《民法典》此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在此之前,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最高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或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对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采取“曲线救国”的路径,主张“参照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来确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前述主张“参照适用”的结果,是裁判规则的不确定性。在股权转让合同领域,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案、(2018)最高法民申4614号案中,以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相近,认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将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认定为一年。然而,在其他类型的合同中,法院多认定,主张除斥期间为一年缺乏法律依据。
《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消除了不同类型除斥期间的差别对待,统一裁判规则,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通则部分新增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
不定期持续履行合同,不同于一时性合同或者定期持续履行合同,没有一个内在的“休止符”——一时性合同,在合同约定的特定结果实现后,合同关系即宣告终结;而定期持续履行合同,则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点终止。为了使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避免被永久束缚,能够单方从合同关系中解脱(见吴奕锋:《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制度》),《民法典》规定了该制度。
在《民法典》颁布前,该制度散见于《合同法》分则,最典型的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民法典》的新增内容亦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适用的具体范围,例如《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百七十六条“不定期合伙合同”、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系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同时,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解除并非立即发生效力,而是在意思表示到达后,经过合理期间才发生解除的效力。
该制度由《合同法》分则的个别规定,上升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性规定,可能会引发司法实践中何种合同应当落入“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讨论;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其“合理期限”应当如何认定,也有待法律解释的出台和司法实践的检验。
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引导当事人破解合同僵局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在三种情形下,守约方要求违约方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时,违约方可援引该条进行抗辩。然而,违约方的此抗辩并不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其无权依据该条申请终止合同。那么,在守约方也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形成了所谓的“合同僵局”。
对此,最高法院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 为此,《九民会纪要》针对合同僵局规定了第48条 “违约方起诉解除”。
司法实践对于合同僵局的处理则走在了更前沿。早在最高法院2006年公报案例“新Y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已有违约方成功起诉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在该案中,新Y公司(商场业主)向冯某转让了一个商场22.5平米的商铺,后由于商场经营不善两次停业,新宇公司为盘活资产拟对商场重新布局,取消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新Y公司与其他的小业主均解除了合同,实现商铺退回,但是冯某不同意解除、坚持不退商铺,导致商场6万平米建筑闲置。新Y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法院最终认为,商场目前不符合冯某经营的条件,目前情况导致商场闲置,社会财富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最终判令合同解除。
《民法典》新增内容肯定了既往的司法实践,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制度法典化,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需要关注的是,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获得法院支持的,守约方仍有权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四、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具体情形,整合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然而,何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司法实践中对其识别并非易事。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将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明确指向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即:(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需要关注的是,前述情形可以导致相对方“不安”从而中止履行,但若要主张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还要符合“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的这一修订整合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
此前,最高法院在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经就两个制度的衔接问题作出规定,即:“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民法典》的新增内容将两个制度的衔接问题法典化。
五、明确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点,厘清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当事人可以以向对方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对于后者而言,合同解除的时点应当如何认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中,法院认定“X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持此观点。《九民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48条规定“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以未向其发出解除通知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正式稿未体现此内容)
《民法典》明确采第二种观点,一锤定音地厘清了对该问题的争议和分歧。这一规定,是对解除权系形成权性质的重申,进一步明确了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当事方解除行为的审查系“确认”而非“裁判”。
六、重申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
主合同解除时,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因解除而失去法律效力,担保人所担保的风险未出现,担保人应当免责。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只要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满足,担保人不能免于承担担保责任。(见曹士兵教授:《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
最高法院于2000年12月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主合同解除时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其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该司法解释运行的近二十年的时间里,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接受和适用,最高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援引该条款进行裁判。
《民法典》明确规定《担保法》等法律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存废有待相关文件出台予以明确。《民法典》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条款纳入,明确和重申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
以上是我们就《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的重大修订的梳理。《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订,或将已有的司法实践制度化、法典化,或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予以厘清,反映了立法对于司法实践的关切。同时,针对《民法典》中原则化与一般化的新规,我们也期待相关法律解释和权威案例的出现,对相关制度予以细化,为法律适用作出更明确的指引,以此呼应《民法典》的这些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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