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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新财产保全文书样式(2025年4月1日执行)

4月11-13日】上市公司重整新规下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及破产管理人谈判沟通履职能力提升专题研修班【南京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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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的35个疑难法律问题解答

4月11-13日】上市公司重整新规下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及破产管理人谈判沟通履职能力提升专题研修班【南京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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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句“终本”,执行律师努力都白费?法官:当然不是!(附策略)

“执行”这个领域,究竟有多热?——各地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的受理数量呈几何式增长,但司法资源的有限,加之被执行人恶意逃债的情况愈演愈烈,导致“终本”数量也大幅增长。无论你是多年来专注于执行,还是被困于经济下行周期想要寻得一份稳定的托底业务,选择做执行一定是上上策——当前经济环境下,无论企业还是个人都更为重视现金流。因而,执行案件的市场规模及前景显然值得被更多律师看到。但“执行难”这个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在代理过程中,有可能短期内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千辛万苦找到了财产线索,却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被转移……有财产线索,执行就不难。这实际上是一个严重的认知误区。找到财产线索之后,如果不能做好后续的一系列动作,就很有可能会错过最好的回款时机。毫不夸张地说,在己方当事人收到款项之前,一切都不能算作“尘埃落定”。比如,这个线索能不能查、怎么查?比如,当你认为自己好不容易找到了一个财产线索,去跟法官沟通开调查令的时候,法官却说:“这个线索跟案子没有关联,我没法开给你”,该如何应对?执行律师坐在办公室里、不接触法院的执行思维,永远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律师现阶段在执行领域普遍面临无法可依、线索混乱、场景适用困难等痛难点,不妨转换一下思维模式,跟随前执行法官的视角,学习执行案件的实操要点、通用规则与方法技巧,势必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3月28/29日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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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没有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4月11-13日】上市公司重整新规下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及破产管理人谈判沟通履职能力提升专题研修班【南京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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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格被告确定

4月11-13日】上市公司重整新规下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及破产管理人谈判沟通履职能力提升专题研修班【南京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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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房屋实际所有人不能以代持协议对抗人民法院对名义所有人名下房产的执行

4月11-13日】上市公司重整新规下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及破产管理人谈判沟通履职能力提升专题研修班【南京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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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行使撤销权” 15个 重要裁判规则 (强烈推荐!2025年3月26日)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2021年签订赠与合同时,何某明系作为何某某的监护人将何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自己的名下,导致何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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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领域的水太深了……

专注做执行的律师,前景怎么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数据显示:2024年前三季度,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执行案件731.3万件;2023年全国法院执结案件976万件,执行到位金额2.26万亿元。执行案件的增速也令人震惊:2012年至2023年,全国执行案件总量激增超7倍,年均增速12.5%,远超GDP增速。显然这是个万亿级的市场。既然如此,为什么愿意接手或者说能真正做好执行业务的律师却那么少呢?查人找物难、财产变现难、排除非法干预难、清理历史欠账难……所以才有人感慨,执行行业的水真的很深。但这恰恰是机遇的体现。这意味着,只要你走得了这个“窄门”,掌握别人从未学过的技能,你就能挣到别人挣不到的钱,实现自己都想象不到的创收突破——那些执行标的动辄过千万的案子,也就能接下来了。那么具体该如何学呢?这个交给我们。\
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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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房屋买卖双方为规避国家税费约定五年后办理过户,是否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4月11-13日】上市公司重整新规下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及破产管理人谈判沟通履职能力提升专题研修班【南京
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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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一部法规,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九条
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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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与适用的指导意见(2025.3修订)

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绩效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四十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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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放弃社保10年后投诉公司补缴,巨额滞纳金由谁承担?(二审判决)

4月11-13日】上市公司重整新规下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及破产管理人谈判沟通履职能力提升专题研修班【南京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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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欠条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来原告户籍地发生变更,如何确定管辖?

4月12-13日】法官视角:民法典体系下民事诉讼全过程解析高级研修班本文来源:“最高判例”公众号两个问题:1.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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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不违法

4月11-13日】上市公司重整新规下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及破产管理人谈判沟通履职能力提升专题研修班【南京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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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了几十年建工案,我总结了7大高频情形下的工程索赔策略!(超实用)

工程索赔是建工纠纷案件中绕不开的话题。如何从繁复的案情中确定请求权基础,并找到对应的索赔依据尤其考验律师的专业功底。如何正确适用法条、如何收集并固定索赔证据、如何科学计算索赔金额……索赔事由、索赔程序、索赔要件每个环节都因涉及众多因素,导致成功索赔之路没想象中那么简单。以设计变更导致的索赔举例。实际施工中,承包人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需要对原施工方案进行调整。这其中有来自设计单位的要求,有来自施工单位的要求,还有因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完工的工序进行设计变更的要求。此时,承包人怎么做,才能避免遭受发包人主张工期违约的风险?设计变更索赔提交证据材料的注意事项又有哪些?除了设计变更导致的索赔,还有工期索赔、费用索赔、利润索赔等等。本期课程,智拾网诚邀冯小光、孙宁连、顾增平、德慧四位老师,开设工程索赔全流程实务精析主题周,通过结合各自多年来办理工程索赔的实务经验、各类规范文本、法律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对工程索赔的条件、程序、证据、策略进行归纳和总结,以期对建工律师有所裨益。3月25-28日晚19:00听课领《对建筑施工企业应收工程款有效执行的操作指南》👇扫码0元听课👇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与索赔实务冯小光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副庭长由发承包人双方签署的工程合同,是工程索赔的直接依据。虽然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均对索赔的提出、处理程序、期限进行了明确,但当合同无效时,法条是否还适用、怎么适用将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分配与责任承担。如何准确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错责任、如何确定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依据、如何明确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界限,每一项条款的解读都成为横亘在建工律师面前的办案难点。其中最直观的莫过于“参照合同约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那该约定是仅指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还是说囊括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支付节点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包括违约责任条款?还有客观情势变化引发的索赔问题。当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在延迟履行期间发生了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事实,此时是否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再叠加合同无效的情形又会如何变化?“本期课程,冯小光老师将聚焦“合同效力认定”与“无效合同索赔”两大核心模块,讲解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适用要点与裁判规则,同时通过归纳七大高频索赔场景剖析应对策略。”具体课程内容
202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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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后,直接公告送达的,严重程序违法

4月11-13日】上市公司重整新规下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及破产管理人谈判沟通履职能力提升专题研修班【南京
202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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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挂靠和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4月11-13日】上市公司重整新规下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及破产管理人谈判沟通履职能力提升专题研修班【南京
202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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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以物抵债纠纷的指导意见(2025.3修订)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五、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202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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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等重磅发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网信网、东方法律宝典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9号《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9月3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4年第23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202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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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指导意见(2025.3修订)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民法典权威解读全国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核心裁判条文一、《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01、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202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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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股权转让纠纷”办理指引(2025年3月17日发布)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查明事实】1.合同是否对管辖有特殊约定;2.被告住所地;3.合同履行地。【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2.2
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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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特征,而是约定无论经营、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收益,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来源: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诉讼与执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事益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基本案情】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事益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付某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事益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付某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事益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事益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付某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事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事益公司,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与事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某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付某否认其参与事益公司经营,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参与事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某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事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付某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某的借款全部清偿,付某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事益公司的再审申请。往期文章►最新!(2025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2025.2.16更新)►2025:夫妻房产归属一览表►2025年律师收费标准(最新)►最高法公报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4)►2025:可以司法拘留“失信被执行人”的26种情形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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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解决合同纠纷的核心和底层逻辑,究竟是什么?(深度好文)

合同相关法律是律师安身立命之本。一方面需求大。据不完全统计,每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接近1800万件,其中合同纠纷占70%;另一面潜力大,复杂商事合同纠纷标的过亿,律师解决相应纠纷的能力越强,代理费就越高。合同纠纷也由此成为民商事律师的兵家必争之地。但该项能力的锻造却绝非易事。实体层面,合同种类繁多,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而不同的合同类型又涉及不同的实务难点:合同效力的认定、违约责任的划分、争议解决条款的解释、法律的交叉适用。程序层面,管辖权的确定、仲裁与诉讼的选择也需要律师站在客户商业需求的基础上找到相应的解决方案,要求不可谓不高。尤其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实施后,如何解读相关法条更成了重中之重。常见合同纠纷有哪些?相关争议会用到合同编里的哪些法条?为什么这么用?裁判规则做了哪些变化?本期训练营课程就带大家解决这些问题。4月12-13日杭州,智拾网联合李建伟商法工作室、云象法学院特邀知名民商法专家李建伟教授开设合同纠纷解决的重大理论与实务全新线下课程。课程中,李建伟老师不但会站在体系化视角梳理「合同编x侵权责任编x公司法」跨法域问题,还将从商事角度解读合同纠纷所涉的商业利益、交易结构、合同履行或违约等各方面,容覆盖合同从签订到终止的每个诉讼难点,包括成立、生效、效力、履行、保全、宗旨、违约责任等要点,重点解决以下三大问题:1.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效力体系的问题2.合同的债务之转让、让与、担保等时限的问题3.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的问题通过上述内容的学习,大家不但能收获解决各类合同纠纷的思路和方法,还能用系统化思维去拆解复杂案情。扫码咨询更多详情01课程亮点一、300多页PPT,100+经典案例,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办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律师在合同效力的认定、债务转让的界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履行障碍的判断等环节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争议,甚至在核心法条的解读上也会产生分歧,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恰恰为这些分歧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适用指引。授课时,李建伟老师会以合同编为核心,同时结合侵权责任编、公司法,以「合同编x侵权责任编x公司法」三管齐下的方式帮助大家搭建体系化的诉讼思维框架,从而为客户提供高效、精准的解决方案。整场线下课共计300多页PPT,100+经典案例,每一个案例每一条知识点的归纳都经李建伟老师反复打磨,内容纯原创,学了就能付诸实践。具体课程内容
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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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请求确认14年劳动关系,法院:只能确认1年,前13年过时效了!

来源:劳动法库阿芳于2010年2月9日开始到山东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阿芳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12月29日,阿芳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阿芳自2010年2月9日至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阿芳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主张2021年6月以后阿芳所在的速食一车间外包给其他个体工商户了。阿芳为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工资卡交易流水、打卡考勤相片、月度考勤公示相片、出勤工作照片、车间工作视频、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工作服相片、饭卡相片、单位旅行合影等证据。一审判决:在公司工作14年是事实,但仲裁时效是1年,所以超过1年的部分已过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资明细表相片、月度考勤表相片的真实性公司不认可,但综合阿芳提交的所有证据,这些证据翔实、全面,能够互相佐证,另公司对阿芳在公司实际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阿芳主张的工作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阿芳在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系劳务关系以及阿芳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阿芳自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在公司工作虽是事实,但阿芳于2023年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中要求确认2022年12月29日以前的劳动关系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阿芳并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阿芳与公司在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诉讼)请求。阿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我2010年入职公司,作为一名出身农村的小学文化程度的工人,不懂法律,在网络并不发达、查询信息并不便捷的时代且文化程度和时间精力极其有限的情况下,我不可能有条件更无能力了解到自己作为劳动者权利受到了侵害。直到2023年我才有能力、时间及精力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才属于知道或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从提起一审诉讼程序之日,才是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审判决完全未考虑案件事实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含义之间的关联性,机械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违背民法基本原则。我在有劳动能力时期内都在公司工作,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如今我临近退休年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未认定我与公司自2010年2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导致我无法补缴社保,老年生活无从保障,该判决与民法定分止争、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二审判决:阿芳提交的证据确实能够证实14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不能以判决形式支持超过仲裁时效1年的请求二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9日公司未与阿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已经产生了不确定性,如阿芳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不是放任权利受侵害,但阿芳于2023年12月29日才提起仲裁,故一审认定阿芳要求确认2022年12月29日以前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阿芳以其2023年才有能力、时间及精力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其提起诉讼程序之日是阿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阿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阿芳确认2022年12月29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以判决形式支持阿芳确认2010年2月9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和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阿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4)鲁06民终3086号(当事人系化名)往期文章►最新!(2025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2025.2.16更新)►2025:夫妻房产归属一览表►2025年律师收费标准(最新)►最高法公报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4)►2025:可以司法拘留“失信被执行人”的26种情形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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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布一个规定,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第五条
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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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原告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法院释明后仍未选择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民事诉讼卷P96页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原告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释明后权利人仍未明确选择的,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时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似与当事人主义的要求不符,而且何为对当事人有利欠缺具体的判断标准,这时仍应坚持“通过释明其不予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其仍不选择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解读一、请求权竞合的本质与法律适用困境《民法典》第186条确立的责任竞合制度,本质上是法律赋予受害人选择权的实体法安排。当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侵权与违约构成要件时,受害人享有的双重请求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而是立法技术上的利益衡量工具。然而,这种制度设计在民事诉讼中转化为程序性问题:若原告未明确主张何种请求权,将直接导致法院无法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进而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计算、损害赔偿范围认定等关键要素。司法实践中,常见四种未明确情形:(1)仅笼统主张权益受损;(2)并列提及两种责任但未指明依据;(3)错误引用已失效的法律条文;(4)虽提出具体诉求但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支撑。这些情形均需法院通过释明程序予以澄清。二、释明制度的司法实现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法院应当采用"询问-说明-再询问"的三阶释明模式:初次释明:在立案阶段或第一次庭审时,以书面告知书形式列明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差异(如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适用性)、诉讼时效区别等,要求原告在15日内书面明确选择。过程释明:在审理中发现原告证据指向多重责任时,审判长应当庭进行补充释明,可借助可视化工具对比不同责任的赔偿项目清单。终局释明:合议庭合议前再次确认原告选择,必要时可召开庭前会议专门处理请求权基础问题。释明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①不同请求权对应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②可得利益赔偿与实际损失计算的差异标准;③诉讼风险提示(如某些责任可能因时效经过丧失胜诉权)。三、驳回起诉裁定的正当性基础当释明程序完成后原告仍拒绝选择,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三重正当性:程序正义维度: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权基础的明确系起诉的必要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未明确主张相当于未完成法定起诉要件,法院无权擅自补正。风险分配原理:请求权选择涉及重大诉讼策略调整,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决策风险。法院代行选择将引发"诉讼投机"现象,破坏司法公信力。法律安定性要求:明确请求权基础是确定审判管辖、适用诉讼时效、援引具体法条的前提。若允许法院自由裁量,将导致同类案件裁判尺度混乱。结语: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重塑了责任竞合案件的审理范式,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推向新的高度。司法实践中,既要警惕"机械释明"导致的程序空转,也要防范"变相强制"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压制。通过构建科学严谨的释明机制、完善配套救济措施,方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与维护司法效率之间实现最优平衡。未来司法改革可探索在小额速裁程序中引入"默示选择"规则,但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坚持"明确选择+严格释明+审慎驳回"的三段式处理路径,仍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由之路。往期文章►最新!(2025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2025.2.16更新)►2025:夫妻房产归属一览表►2025年律师收费标准(最新)►最高法公报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4)►2025:可以司法拘留“失信被执行人”的26种情形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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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3.10入库案例:对借款不还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审查认定

实,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靳某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而言:其一,难以认定被告人靳某峰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借资金。首先,靳某峰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其在借款之初有稳定的收入,名下有房产、车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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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律师把DeepSeek+飞书+元宝+Ima组合使用后,效果太顶了!

则因其深度分析能力强、擅长精准检索与逻辑推理的优势,更适合复杂案件研究、策略制定、证据链分析、庭审预演。若想要收获更为清晰全面的逻辑性和全局视野,二者的结合自然能兼顾效率与深度。比如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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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司内部机构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是否还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来源:法门囚徒公司内部机构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是否还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裁判要旨公司内设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所为的其他主张民事债权行为的效力,公司对该机构实施的催收等民事行为一直是认可的,债务人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亦表明其对该机构代表信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明知且予认可。因此,该内设机构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公司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为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公司。故该机构催收债权的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案例索引《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2011)民二终字第27号】争议焦点公司内部机构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是否还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裁判意见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达银川管理部的催收、申报债权等行为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冶炼厂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行为是否在双方之间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本案所涉债权的核销问题是否影响中色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中色东方公司承继冶炼厂的资产是否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关于信达银川管理部的催收、申报债权等行为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中色东公司提出信达银川管理部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本案所涉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主要依据是本院以(2009)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信达银川管理部的起诉。本院认为,信达陕西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信达公司的两份通知,且经过质证,中色东方公司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两份通知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信达公司的上述通知,可以确认信达银川管理部为信达陕西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派出机构,其负责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对信达陕西公司所享有的不良资产进行清收等工作。信达银川管理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信达陕西公司的派出机构所为的其他主张民事债权行为的效力。信达陕西公司对信达银川管理部实施的催收、申报本案债权等民事行为一直是认可的,债务人星日公司、保证人冶炼厂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亦表明其对信达银川管理部代表信达陕西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明知且予认可。因此,信达银川管理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信达陕西公司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为信达陕西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信达陕西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申报债权等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当。关于冶炼厂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行为是否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在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时,冶炼厂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以承债方式兼并原借款人电容器厂并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星日公司后,其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对此,原债权人石嘴山中行与冶炼厂亦未产生过争议。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向星日公司、冶炼厂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信达银川管理部代表信达陕西公司向冶炼厂主张债权,冶炼厂收到该通知书后盖章予以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冶炼厂盖章认可,依据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在冶炼厂与信达陕西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冶炼厂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债权的核销是否影响中色东方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色东方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已被核销,且在星日公司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不得转让,信达陕西公司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债权。本院认为,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核销呆账是金融机构内部对债权进行处理的一种方式,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债权已经消灭。债权人内部是否核销债权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属于保证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本案中,信达陕西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与石嘴山中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所涉债权,该行为并不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的相关规定。国办发[2006]3号文件的规定不应作为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且石嘴山中行与信达陕西公司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00年,故星日公司的关闭破产不影响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关于中色东方公司承继冶炼厂的债权债务是否包括本案所涉债务问题。中色东方公司提出其没有吸收合并冶炼厂,其依据宁夏国资委的批复承继冶炼厂的债权债务中也不包括本案中的担保债务。为此,中色东方公司提供了冶炼厂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并称该审计报告中列明冶炼厂的资产均不包括本案保证债务。二审中,中色东方公司还提供了宁夏国资委的一份确认函,其确认中色东方公司接管冶炼厂的资产和承继的债权债务,以审计报告为准。经审查,该审计报告载明: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星日公司等已获批准实施政策性破产,根据中色东方公司的统一安排,冶炼厂已将长期股权投资一星日公司48662844.26元,其他应收款星日公司等三家债权176273871.65元,合计224936715.91元予以核销,并冲减了年初未分配利润,截至本报告日尚未取得法院的破产裁决书及宁夏国资委核销该项资产的批复。该审计报告的上述记载事项表明,审计报告中之所以未列入本案所涉债务,是由于中色东方公司和冶炼厂的自行“核销”所至,与债权人没有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宁夏国资委下发解散冶炼厂的批复,明确表明冶炼厂的资产由中色东方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由中色东方公司承继。冶炼厂亦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明确其相关债权债务由中色东方公司承继,申请注销原因是吸收合并。冶炼厂持有的钽业公司股份也已过户到中色东方公司名下。上述事实表明,中色东方公司整体承继了冶炼厂的债权债务。中色东方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和宁夏国资委的确认函,均属于冶炼厂和中色东方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而且宁夏国资委作为中色东方公司的出资人,其与本案诉争结果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其在确认函中记载的内容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在冶炼厂将其资产交给中色东方公司后,其即被解散并注销,中色东方公司否认其接收冶炼厂的资产属于吸收合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往期文章►最新!(2025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2025.2.16更新)►2025:夫妻房产归属一览表►2025年律师收费标准(最新)►最高法公报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4)►2025:可以司法拘留“失信被执行人”的26种情形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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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最新修正一部法律,全文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二十九条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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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2020)最高法民辖34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解读一、规则调整的背景与目的旧规则的问题过去司法实践中常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等实际履行行为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标准,但因合同履行过程复杂(如多次交货行为、分批验收),可能导致管辖权认定混乱,甚至引发恶意规避管辖的情形。新规则的考量合同本质导向:强调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非单纯物理履行行为确定履行地,更符合《民法典》第465条"合同效力及于履行义务"的核心原则。诉讼便利性:避免因履行环节繁多导致的管辖权争议,便于当事人就近诉讼。统一裁判尺度:解决不同法院对"实际履行地"认定的标准差异问题。二、新规适用的核心逻辑(三步法)第一步:锁定争议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条,需首先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对应的合同义务类型:示例:原告主张"支付货款"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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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被撞,车辆贬值能否索赔?法院判了:关键在于4个因素

转自:湖南高院导读: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在责任划分中:请求赔偿方的责任程度较低;(2)在受损部位中:应当有关键部件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3)在索赔程序上: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关贬值金额;(4)在车龄上:待售新车或上路1-2年内的车辆。看案例,满怀期待地购入一台轿车,结果上路才8天,就被酒驾司机追尾,那么新车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呢?近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12月,小张(文中均系化名)饮酒后驾驶普通客车追尾小王驾驶的凯迪拉克小车,造成小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张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就车辆贬值损失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小王遂将小张起诉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小王表示,自己的凯迪拉克轿车购买才8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即使维修后也对车辆的经济价值和使用性能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因此要求赔偿贬值费用。小张则辩称,已经赔偿了此次车辆受损的修理费6万余元,车辆贬值损失费用不该由自己承担。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涉诉车辆购买仅8天就遭遇交通事故,且车辆维修费用占到车辆购置价格四分之一,受损较严重。经第三方机构评估,该车受损后维修的69项部件全部为更换,维修后对该车的操纵性、安全性等影响较大,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6383元。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小王车辆的购买时间、评估机构的结果、实际修理情况等多重因素,法院对原告小王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38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小张进行赔偿。法官说法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述所列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是这样答复的:“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一、对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贬值,受害方有权提起赔偿请求。1、待售车辆在物流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贬值受到损失,受害方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3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车辆系运达物流公司运送的用于出售的新的商品轿车。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事故的新车的价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构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运达物流公司请求东建公司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有理,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对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东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如果不是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申93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交通工具正常使用,而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在责任划分中:请求赔偿方的责任程度较低;(2)在受损部位中:应当有关键部件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3)在索赔程序上: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关贬值金额;(4)在车龄上:待售新车或上路1-2年内的车辆。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鉴定结论认为车辆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的,可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67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乃伶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乃伶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2、车辆受损后,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受害方无过错,因此,受害方应获得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杨文军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费是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贬值损失,肇事车辆尽管进行了维修,但车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审维持符合法律的精神。”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2019)琼027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鉴于原告韩某1的凯迪拉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为仅使用6个月左右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该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在该事故中,原告韩某1并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华南光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1的车辆贬值费。”3、已对车辆贬值进行了专业机构评估,受害方可根据评估结果诉请对方予以赔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高民申字第032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金奥司机陶武全驾驶的机动车与吕绍庆驾驶力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力天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陶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绍庆无责任。故对于力天公司车辆的损失,金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奥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本身系经过专业的鉴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评估得来,金奥公司在此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力天公司的车辆具有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力天公司车辆的购买情况、受损状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金奥公司给付力天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往期文章►最新!(2025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2025.2.16更新)►2025:夫妻房产归属一览表►2025年律师收费标准(最新)►最高法公报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4)►2025:可以司法拘留“失信被执行人”的26种情形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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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人民法院冻结债权应该向次债务人送达何种文书?

来源:法门囚徒人民法院冻结债权应该向次债务人送达何种文书?裁判要旨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异议期限。本案中,廊坊中院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告知园林中心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案例索引《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市政园林配套中心、易汇科创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573、574号】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冻结债权应该向次债务人送达何种文书?裁判意见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廊坊中院对园林中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廊坊中院送达给园林中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园林中心应给付被执行人中太建设的工程款5600万元,并禁止向被执行人清偿上述工程款。因此,廊坊中院是按照中太建设对园林中心享有到期债权,从而向园林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异议期限。在执行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到期债权,也没有向次债务人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本案中,廊坊中院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告知园林中心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为保障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可视为园林中心可随时提出异议。2019年6月5日,廊坊中院作出(2015)廊民执字第13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5)廊民执字第131-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园林中心均不服,并主张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实体异议,应视为园林中心对廊坊中院到期债权执行的异议。在园林中心提出异议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往期文章►最新!(2025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2025.2.16更新)►2025:夫妻房产归属一览表►2025年律师收费标准(最新)►最高法公报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4)►2025:可以司法拘留“失信被执行人”的26种情形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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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中国现行有效法律汇编(305部)

来源:东方法律宝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至2025年3月11日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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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了DeepSeek后,感觉这几年律师白做了!

人工智能正强势重塑各行业格局,律师行业自然也被卷入这股技术浪潮。以往,法律工作是依赖律师深厚专业知识与丰富经验向前稳步推进的,AI工具的涌现,则极大地冲击了这种传统的模式,DeepSeek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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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延迟退休文件及配套政策汇总(共7个附文书模板)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50周岁、55周岁及男职工60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第二条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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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字!最高法谢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82个裁判观点解析

来源:人民法院报、法务之家【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谢勇近期连续在《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版面发表了多篇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文章,全面阐述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谢勇法官对达成共识的观点予以总结,对争议较大的观点进行分别阐述,并表明个人倾向性观点。作者从谢勇法官的系列文章中梳理、提炼了建设工程案件中82个裁判规则,以供广大读者办案中参考。全文共35000字,欢迎点赞、评论、转发、收藏。本文摘编自《人民法院报》,在此致谢,详情请阅读报纸原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谢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82个裁判观点解析01、违反保护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建设工程领域的强制性规定较多,违反哪些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建工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益,对此项法益的保护优先于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保护。如果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保护建设工程质量主要依赖于对承包人的资质管理,因此,产生由不具有资质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后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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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等:Ai生成内容新规来了!

来源:网信中国关于印发《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的通知国信办通字〔202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广播电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为了促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制定了《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2025年3月7日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一条
202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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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即使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均能证明已出资,但客观上并未出资的,原股东和新股东均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文由“最高判例”编辑、整理,编者:陈鸣鹤裁判摘要(编者注):——虽然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显示原股东已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但在客观上原股东并未实缴出资,新股东在受让原股东股权时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和新股东均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债务人)出资账户不存在,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被申请追加人(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仅通过查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材料,未进行实质性调查,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被申请追加人具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的权利,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追加人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申请追加人(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则认为,公司(债务人)在成立时已经过法定验资程序,会计事务所亦出具审计报告,被申请追加人在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原股东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法律规定,只有公司或债权人证明受让人对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受让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追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出资的事实,因此,被申请追加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追加人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应对原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应当综合货币出资存入银行开设账户、验资证明、出资证明书等予以认定。被申请追加人仅依据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即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原股东已实际出资,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司收取发起股东入股款项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原股东在客观上未履行出资义务,结合被申请追加人无偿受让股权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推定被申请追加人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5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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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保险诉讼参考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电动车生产商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消费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文:由某娟、王某仪、王某瑛与烟台市某能经贸有限公司、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7552号二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352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076号基本案情原告由某娟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王某仪、次女王某瑛。王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死亡。2015年8月20日,原告由某娟与王某在被告某能经贸公司购买了由被告某鸟车业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被告某能经贸公司出具了《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和《购车凭证》。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王某骑行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公里+30米处时失稳摔倒,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8月30日,交警部门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类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车辆整车净重为68.30kg,大于40kg,前轮轮胎宽度为63.22mm,后轮轮胎宽度为62.36mm,均大于54mm,故该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鉴定意见为某鸟牌事故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某娟、王某仪、王某瑛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0371.24元。关于涉案车辆类别、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以及车辆类别与涉案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产品说明书中“产品特性简介”一栏中明确“车辆自重≦40kg,最高车速20km/h”;“操作指南”中明确:“在仔细阅读说明书、了解了电动自行车性能以前,不要使用电动自行车,不要借给不会操作电动自行车的人骑行,以使您的电动自行车免受不必要的损坏。”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机动车而非电动自行车,产品存在明显缺陷,该缺陷显著增加了对驾驶者的要求和驾驶难度,涉案车辆的该缺陷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认为涉案车辆不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方法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也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条件GB17761-1999,超重只是一项重要项目,并不是否决项目,如果有三项超过规定才认为车辆存在一定缺陷,鉴定意见是采取排除的方法,只要重量超过40kg就认定为是机动车这种方法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也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且王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与无牌的机动车无关联。一审诉讼中,根据被告某能经贸公司的申请,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了王某于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驾驶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控图片15张,图片显示事发时现场无其他靠近车辆,王某骑行中突然车身向左侧倾斜,向左急转90度后失稳摔倒。经质证,被告某能经贸公司对监控图片无异议,但称通过图像明显看到王某骑行过程中失稳摔倒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销售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某鸟车业公司认为图片显示当时并无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刹车的迹象,是王某自身原因失稳摔倒,很明显是老人突发疾病,自身不能控制车辆,明显的急转弯摔倒,摔倒与涉案车辆类别无关,也不是因涉案车辆超重造成的,与产品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事发前三原告及王某都认为涉案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实际上属于机动车,车辆的该情形增加了王某驾驶车辆的难度以及危险性,故两被告应对该事故损失承担责任。法院裁判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鸟车业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某能经贸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机动车范畴,被告某鸟车业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并未注明该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被告某能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警示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可能误导使用者,使得使用者以为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可驾驶该车辆,产品存在缺陷。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该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法院酌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17)鲁0602民初7552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烟台市某能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由某娟、王某仪、王某瑛各项经济损失466217.44元的40%共计186486.98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烟台市某能经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王某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40%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事故认定是因王某无证驾驶,未确保自身安全导致,且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其次,王某具备多年的驾龄,对车辆的驾驶技术非常娴熟,而且对车辆的性能、速度、重量等其他参数非常了解,即使车辆有超标现象,也应由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再次,根据全国法院判例,如果确实是因为电动车超速、超重、刹车等原因造成,一般是按照受害人合理损失10%-25%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确定事故与上诉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高。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经鉴机构认定属机动车范畴,某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某能经贸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据此足以认定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从事故发生、王某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的缺陷与事故发生、王某所受伤害存在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对王某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作出(2020)鲁06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车辆属机动车,某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未提示购买者驾驶时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销售商某能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足以认定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从事故发生、王志深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发生、王志深所受伤害存在关联,认定某鸟车业公司、某能经贸公司对王志深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故作出(2020)鲁民申6076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延伸阅读1、公安部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2018)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对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依法判决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现将部分判决及案件评析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参考:在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作为,积极协调公安机关有关警种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202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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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拍卖在一拍流拍、二拍流拍及变卖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以该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接受以物抵债

转自:诉讼与执行裁判要旨:《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规定网络拍卖流拍后的抵债问题,因此可适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流拍后抵债的相关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在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及变卖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顶债务,可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鼓励申请执行人以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早日实现债权,并未作出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一拍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202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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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判决继承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4528号(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周某等三人应对刘某3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周某等三人共同返还800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各自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刘某3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周某等三人应对刘某3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周某等三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读一、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缺失《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核心规则该条款明确规定继承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这一规定体现了"限定继承原则",与无限连带责任存在本质区别。连带责任适用条件的法定性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民法典》第178条)。在继承关系中,《继承法》未规定未分割遗产情形下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法院直接推定连带责任缺乏上位法支撑。二、遗产未分割时的责任形态共同共有状态的存续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民法典》第308条)。此时债务应首先以共有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按继承比例分担。这种责任分配机制符合公平原则,也避免了债权人因个别继承人清偿能力不足而受损。执行阶段的特殊规则根据《民诉解释》第475条,执行程序中可直接对遗产进行处置,无需先行分割。这并不意味着改变继承人的有限责任属性,而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程序性安排。三、裁判逻辑的修正路径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刘某3遗产进行评估,明确可用于清偿债务的具体数额。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除非继承人自愿承担,否则不应强制追偿。内部份额的分割即便认定周某等三人需承担责任,也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法》第十条)或遗嘱内容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比例,而非简单要求"共同返还"。四、再审程序的启动要点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违反《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方可主张连带责任:(1)继承人明确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3)继承人实际已获得超过遗产价值的利益。综上,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限定继承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再审应当纠正二审法院将有限责任错误转化为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改判周某等三人在刘某3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按继承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超出部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自愿偿还。往期文章►最新!(2025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2025.2.16更新)►2025:夫妻房产归属一览表►2025年律师收费标准(最新)►最高法公报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4)►2025:可以司法拘留“失信被执行人”的26种情形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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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一判: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即便超过二十年,也应受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法眼观察指导性案例249号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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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法释〔2025〕4号司法解释来了,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发布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3月13日法释〔20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202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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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不服!下班回到小区后出门取快递被车撞,法院:算工伤!

来源:劳动法库2019年9月21日20时30分,刘东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居住小区天赐龙庭。20时48分,刘东到达小区地下车库,将车停放好后步行至小区马路对面超市取包裹。20时52分许,刘东取到包裹后返回小区横过马路时,被机动车撞倒受伤。交警认定刘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0月12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1月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东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刘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人社局认为,刘东在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从单位回到居住地小区,将车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后,下班途中就已经完成;其从居住小区步行外出取包裹途中受伤,属于回家后外出办私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对于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刘东于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于20时48分许到达小区,刘东在将车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后,尚未回到自己家中,客观上上下班途中并未完成,其选择将车辆停放在地下车库步行至小区对面取快递,实质是对其自身下班路线的合理规划,客观上仍属于下班途中,其目的也是在下班途中顺便取快递然后回家,而取快递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未超过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因此,可以认定刘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对刘东受伤的定性错误,导致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局上诉:法院这样判是个错误示范,认定是否合理路线和时间属于行政权范畴,司法不宜干预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如果以到家为下班完成终结点,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从单位回到居住小区或者在回家的途中,就径行去办理其他事情,要很长一段时间或几个小时或几天才会回家,因此以回家作为终点缺乏合理性。2、就本案而言,刘东骑车回到居住地小区后,没有直接回家,改为步行外出小区,为主动提前终结了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己经结束。以回到家为上下班途中的终结点,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影响了工伤基金的安全。对那些下班到小区后不回家,或者在中途改变了合理的路线、超过了合理的时间,以是否到家为终结,就会起到一个错误的示范作用。3、因为刘东主动终结了上下班的途中,刘东下班后到小区停放摩托车的停车场(摩托车停放点)停放好车辆后外出,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同时,认定是否是合理路线和时间属于行政权范畴,司法不宜干预。二审判决:刘东将摩托车停放小区停车场后,尚未回到自己家中,客观上未完成下班的目的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院认为,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以上下班为目的是上下班途中的实质内容,而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是上下班途中的时空表现形式。因此,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合理路线,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亦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具体到本案中,刘东在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后,尚未回到自己家中,客观上未完成下班的目的。刘东到小区马路对面小型超市领取快递也符合当前经济社会正常的生活需要,并没有改变“上下班途中”的基本性质,属于“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主张刘东发生交通事故时“上下班途中”己经终结,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1)鄂05行终109号(当事人系化名)小编点评:这个案例还是有探讨空间的。
202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