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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规定》全文及解读
收到前款规定的责令履行申请后,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被申请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已经履行的,联系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有关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做好记录;逾期未履行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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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在履职诉讼案件中,原告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12月27日-29日】新公司法下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范暨企业法律顾问实务高级研修班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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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个真实案件解读:比侦探小说更好看的犯罪心理学
“这一切的背后是良心的泯灭,还是道德的沦丧,还是人性的扭曲。”这句广为流传的网络经典语录,源自央视十二套的节目《道德观察》。如今这句话已近乎变成一种调侃,可它的背后是大众对于“犯罪”行为的疑问:人为什么会犯罪?什么样的人更容易产生犯罪行为?哪些情况容易诱导人犯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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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婚姻登记条例等21部行政法规修改!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三、关于国务院管理干部的公司领导职数等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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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地域管辖纠纷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7、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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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仅加盖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也可直接审查认定
12月21日-22日】新公司法时代公司纠纷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高级研修班【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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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最高院法官李广宇:实质性解决行政诉讼的6大关键!(很重要)
“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正式提出于2010年,此后多次出现在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中,这样一个表面上仅与审判者相关的理念,律师为什么要去学?学了之后可以解决哪些办案难点?这就是今天这篇文章要阐述的。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在为公众开辟维护自身权益通道的同时,不足也显而易见。首先,驳回起诉率高,立案难。大量案件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等为由被法院裁定驳回,继而在当事人上诉再审中造成程序空转的现象。再者,宣示性判决率高,原告真实诉求无法得到回应。在“王薇诉市南区政府、青岛市政府案”中,王薇就提出:市南区政府于2007年6月28日对再审申请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后,已经过去十年,依然没有得到赔偿……案结事不了、口惠而实不至成为该类案件的通病,也让代理律师深感无力。但本次由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李广宇老师亲授的“行政争议如何实质性解决”这门课,却能教授律师:如何避免行政诉讼程序空转,为当事人争取无漏洞的权利救济!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期间,他在诠释原告资格与利害关系时,在裁判要旨中这样写到: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诉权的,因为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给他造成的权利侵害之可能显而易见。为了保证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而又不使这种诉权的行使“失控”,法律才限定了一个“利害关系”的标准。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这段对法律的深度解释在揭示了《行政诉讼法》立法原旨的同时,也为之后类案的办理提炼出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从而确保了原告提起诉讼的权益。律师的确不用审理案件,却能通过李广宇老师对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讲解,了解如何协助原告正确行使行政诉讼权利,从而有理有据地提出诉请。12月17日晚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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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时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不因信访而中断或者延长,信访不是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12月27日-29日】新公司法下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范暨企业法律顾问实务高级研修班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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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批复: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收到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12月21日-22日】新公司法时代公司纠纷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高级研修班【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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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12月21日-22日】新公司法时代公司纠纷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高级研修班
【组织形式】主办单位:中国律师高端研修网北京法正天平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学术支持: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案例研究中心【课程对象】各级法院商事法官;各律师事务所从事民商事法律业务的律师;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领导,法律事务部、合规部、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法律顾问及相关业务骨干;各高校商法教学研究等专业人士。【研修方式】除授课外,专家与学员进行深入交流、研讨,并就学员公司纠纷诉讼相关疑难问题给予解答。【学习时间】报到时间: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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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 12月27日-29日】新公司法下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范暨企业法律顾问实务高级研修班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成员,深度参与本轮公司法修订专题三、新公司法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背景下企业合同审查、合同风险防范与合同审查实务主讲专家:谢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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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高院判例:司法部关于禁止风险代理的规定不能作为风险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
来源: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法务之家裁判摘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规定均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违上述规范性文件而无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编者注】本期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是指2021年12月28日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根据该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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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骑车下班掉坑里,人社局不认工伤,法院将怎么判?
来源:劳动法库陆云生系卫县法院法官。2018年3月28日晚上11时许,陆云生在单位加班完毕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掉入施工下陷的坑中摔伤。事后,陆云生曾向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2019年3月4日,陆云生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9年3月2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诉讼:我加班回家途中掉坑受伤应属工伤,人社局对法律理解有误,应予撤销陆云生不服,向经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2018年3月28日晚11时许,我在单位加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的途中,自行车前轮驶入施工下陷的坑中摔伤,致使左上中切牙脱落。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标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施工单位也经中间人协调自愿赔付我经济损失5000元。事发第二天,我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施工单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人社局认为我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对该法律规定理解错误。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答辩:陆云生坚持要求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此,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1、我局认定程序合法。2019年3月4日,陆云生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后,我局于2019年3月13日正式受理。因陆云生自称是在2018年3月28日晚11时许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掉入施工坑内摔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情形的相关规定,陆云生应当提交其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所需的关键证据材料后,陆云生称无法补正,坚持要求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此,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并在2019年4月2日依法向陆云生和蔚县人民法院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2、认定事实清楚。陆云生自称晚上加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驶入施工坑内受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陆云生应当提供其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但陆云生举证不能,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3、适用法律法规适当。陆云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更没有提供符合其他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对其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单位意见:陆云生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掉坑摔伤应认定为工伤卫县法院述称,陆云生是我院员额法官,在单位加班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掉落施工的坑内摔伤,应当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该起事故属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人社局不认工伤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事实认定方面,陆云生受伤的该起事故属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陆云生认为系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文书予以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其虽提供了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情况说明,但该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不属于上述行政主体,更不具有直接认定当事方责任的职权。人社局认为不能证实陆云生发生的系交通事故及承担非主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陆云生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我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工伤陆云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我受伤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加完班下班回家途中骑的自行车是非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车辆”,骑自行车在道路辅路上行驶因意外造成我人身伤害,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交通事故”。2、施工人天丰物业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在施工期间,有坑未及时处理,造成我夜间骑自行车摔倒受伤,施工人在道路旁施工挖坑未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施工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或相关法律文书仅是证据的一种,一审法院认为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便不能证实我承担非主要责任无事实根据。二审判决:陆云生提交的《情况说明》不是法定部门出具,不能证明属非本人主要责任,驳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中,陆云生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此时陆云生应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以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陆云生虽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在事故中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情况说明》《说明》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对陆云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0)冀07行终33号(当事人系化名)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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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执行局:“拒执罪”新规12月1日起施行,如何启动刑事追责程序?
来源:甘肃高院执行局为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1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计十六条,对构成拒执罪的主体和条件、构成拒执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点、拒执罪从重、从轻情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为拒不执行行为划定了清晰的法律界限,为司法实践中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胜诉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解释》自12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出台,为胜诉当事人撑起了法律的保护伞,也为法律权威筑起了坚固防线。面对那些挑衅司法尊严的被执行人,法律不再沉默,情节严重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制裁,情节特别严重者更将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严惩。那么,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该如何启动法律程序?该准备哪些至关重要的证据呢?PART.1《解释》框架下申请执行人实践指引一、固定证据,为刑事追责奠定基础申请执行人需注意收集和固定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1.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1)搜查令及相关笔录: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法律文件,是了解其财产状况的直接途径。(2)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文书:这些文书记录了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情况,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的重要证据。(3)财产查询记录:包括银行、不动产、动产等查询通知书、回执及登记情况记录,全面反映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4)财产报告: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是了解其财产变动的直接依据。(5)财产收益材料:被执行人通过转让、出租等方式获得的收益材料,也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的重要线索。2.证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证据。(1)财产转移证据: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揭示了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2)妨害执行行为证据: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是打击拒执行为的有力武器。(3)强制措施材料:因妨害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如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彰显了法律的威严。(4)暴力阻碍证据: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行的证据材料,如现场工作记录、照片、录音录像等,是追责的关键证据。(5)拒绝交付财物证据: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财物的证据材料,如房屋、土地等,是证明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直接证据。(6)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等证据:这些证据揭示了被执行人通过虚假手段逃避执行的行为,是追责的重要线索。3.证明拒不执行导致损失的证据。胜诉当事人损失证明:这些证据材料详细记录了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给胜诉当事人造成的重大损失,是追责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二、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路径当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却故意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追求被执行人的拒执罪:1.由人民法院移送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可以先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如果涉嫌犯罪,法院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申请执行人若有相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当立即将相关线索提交执行局,并申请执行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将退回提交的相关材料。2.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如果法院没有主动移送,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公安机关将依法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若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报案时,控告材料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准备,控告书应详细列举被执行人拒执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同时准备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3.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若申请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拒执且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可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自诉。提起自诉时,申请执行人需准备齐全、规范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三、推动协助义务人履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促使协助义务人(如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履行职责:1.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协助执行令;2.对消极履行或阻碍执行的协助义务人,建议向法院提出追责申请;3.定期跟踪协助义务人的执行进展,确保落实执行措施。在必要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对协助义务人进行指导和监督,以提高执行效率。PART.2申请执行人在实践中的注意事项一、注重合法合规性,防范虚假诉讼与反诉申请执行人在维权过程中,需注意合法合规性,收集证据应通过合法途径。针对被执行人通过提起虚假诉讼、反诉等方式恶意拖延执行程序的行为,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避免采取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否则,不仅会削弱自身法律保护,还可能被提起反诉或承担刑事责任。二、抓住时机,防止执行权时效丧失胜诉当事人需注意案件执行的时效,及时申请执行并跟进进度。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拒执行为,应立即提请启动刑事追责程序,避免错过时机。三、综合评估追责成本与效益申请执行人在选择推动拒执犯罪追责时,应理性评估投入与可能获得的利益。对债务金额较小、执行难度较大的案件,可考虑其他解决方案(如调解或转让债权)。合理评估有助于申请执行人做出更明智更有利于胜诉权益实现的决策。《解释》是新时代强化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司法权威与民众权益的重大举措,致力于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的“拒执”问题。在捍卫法律尊严和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战斗中,人民群众应该与人民法院携手共进,用法律武器维护切身利益,让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无处遁形!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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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担保纠纷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5、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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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尽头,是这个保底业务!!!
无常法不稳,无诉讼不富。尤其在僧多粥少,经济下行的寒冬期,常法业务更显得是“定心丸”般的存在。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计,截至2023年底,我国民营企业超5300万户,其中95%都有法律服务的需求。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企业对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满意度只有52%,相当于近一半的企业是不满意的。合同审查,是预防风险的,大部分合同都大同小异;文书起草,是可以网上搜索的,法律AI工具可以免费写;法律咨询,是可以白piao的,在某音上可以直接连麦问。久而久之,常年法律顾问的含金量在极速下降:服务不及时、重复性高、专业度不够等等。用大白话讲就是:不值这个价。是不是挺棘手的?但这却至少给律师指明了一个方向:如何呈现自己的价值。这价值不单单体现在“我能帮你解决哪些问题”,更要体现在“你没想到的问题我也提前帮你解决了”。具体怎么做?本次课程,智拾网邀请到带领团队每年服务超过100家企业客户,续约率超过90%的颜莉律师,围绕常法业务拓客策略与谈判博弈这一主题进行讲解。作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颜莉律师有20年的常法顾问成交经验,她会告诉大家:如何通过建立标准化的服务流程和报价体系,将常法业务从零散的、被动的服务模式转变为系统化、主动的服务模式。按她的这套方法,企业客户自己就会主动地找律师去谈续约。12月12-13日晚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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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签署起诉状并履行相应诉讼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诉吴某梅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公司对公司证照保管没有特别规定时,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公司证照占有人返还裁判要旨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签署起诉状并履行相应诉讼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在公司没有对公司证照保管形成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证照的法定和当然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公司证照。公司证照返还后,原占有人是公司股东的,依然有权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就公司证照的管理模式进行协商。入库编号:2024-08-2-272-001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吴某梅是否需要向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返还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人一证通、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账册及公司对外经营的合同等公司证照。第一,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章程规定,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登记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张某海。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签署起诉状并履行相应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第二,吴某梅应向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返还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人一证通、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账册及公司对外经营的合同等公司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证照、印鉴、财务账册、财务资料等必定是由公司具体的管理人员掌管、占有和使用。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对公司证照、印鉴等公司证照管理无特别规定,则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证照的法定和当然的管理人。吴某梅作为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股东、监事,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等公司证照,只要公司要求返还,无权占有人吴某梅即应返还。吴某梅抗辩称,本案实质是张某海为其个人利益提出的诉讼,司法应尊重公司自治。对此,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当前并未形成有关公司证照管理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依法可要求吴某梅返还公司证照。法院支持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之后,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股东之间仍可就公司证照管理模式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进行协商,吴某梅作为公司股东,依然有权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与监督。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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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现行有效刑事类司法解释全集(156件)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继续有效适用的司法解释文件汇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整理:独角法兽,转载自“独角法兽”公众号最高法现行有效刑事类司法解释全集(156件)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为确保民法典实施进行司法解释全面清理的工作情况报告》指出,……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整理。最终明确2020年5月28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废止的为116件,修改的为111件,保留继续有效适用的为364件。决定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包括民事类(含综合类)114件、国家赔偿类2件。决定修改的111件司法解释,包括民事类(含综合类)109件,刑事类1件,行政类1件。决定保留下来继续有效的司法解释为364件,包括民事类(含综合)157件,刑事类158件,行政类26,国家赔偿类13件。小编结合2020年5月28日至2024年12月3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156件。一、1997年以前(17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应如何处理的通知(〔80〕法研字第7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可否由审判员开庭宣判问题的批复(〔81〕法研字第23号)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1983年8月31日)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4〕法研字第9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法(司)通〔1986〕3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研)复〔1987〕32号)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8年3月14日)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5月24日)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3月18日)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3号)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1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予以撤销问题的答复(1994年11月7日)1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5〕16号)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1995年5月30日)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8号)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二、1997年至2006年(53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11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12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8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17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7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9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1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4号)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09〕18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3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法释〔2001〕31号)37.法释〔2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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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案例:以出资加速到期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无需入库,直接判赔
本文由“最高判例”公众号整理、编辑,编者:陈鸣鹤公司的债权人能否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来源: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9日发布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应区别对待?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其次,尽管加速到期情况下公司基本已濒临破产,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之嫌。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已届至,进行直接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第三,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第四,如果不允许直接清偿,债权人考虑到在诉讼中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便无动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权弱化或虚化。第五,如果按归入公司思路,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直接清偿之效果,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面临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还是要靠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咨询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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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买房出资,先说借名买房又说赠与个人,法院认定赠与双方!
来源:丽姐说法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男方母亲对于涉案房屋先是主张借名买房,后主张是赠与。案涉房屋已经由赠与取代了借名买房,赠与已经完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及男方母亲、父亲支付的出资均发生在男方、女方结婚后,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男方母亲、父亲明确表示该出资是对男方的个人赠与,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男方母亲、父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2)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位于百脑汇资讯楼1单元7层705房产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4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男方、女方承担。一审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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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裁判要旨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给付天源公司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利息是否存在错误;四、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问题。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根据立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审判决是否超过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源公司在起诉时,诉请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立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本院可以自行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案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故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立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给付天源公司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案涉《垫资协议》第3.1条约定:立宏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天源公司垫付款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立宏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签字同意接管案涉工程的升压站,该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2月24日并网,即立宏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虽然原审判决以《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依据,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与上述约定不符,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给付款项时间迟于根据《垫资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该认定对立宏公司有利,原审判决对付款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并不损害立宏公司的实体权利。三、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利息是否存在错误。本案中,《销售合同》4.2.6约定,在甲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4.2项下4.2.1、4.2.2、4.2.3、4.2.4作为双方签订《垫资协议》中计息期计算依据之一,但不限于此依据,《垫资协议》优先于此条款。《垫资协议》约定,《销售合同》计息期按照以下方式计算:预付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到货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预验收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的预验收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上述协议中没有关于给付余款利息的约定。天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没有约定给付余款利息,是因为在余款给付日立宏公司即应给付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可见,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余款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在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违约金的同时,判令其还需承担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有违当事人本意,本院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关于给付案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余款利息和违约金外,其他部分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并不重叠,并不存在数额过高问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判项中,除余款利息之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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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证据标准明确了!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发文!
来源:公安部新闻传媒、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9.8万份近日,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进一步发挥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用,积极干预化解家庭、婚恋矛盾纠纷,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意见》共24条,采取条款式结构,对告诫制度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告诫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告诫制度的具体实施等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家庭暴力证据标准等问题,《意见》明确,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基本证据条件包括: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需要加害人陈述、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加害人否认实施家庭暴力的,需要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以及另外一种辅证。同时,明确了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可以适用的辅证类型,包括记录家庭暴力发生过程的视听资料,家庭暴力相关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亲友、邻居等证人的证言,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加害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伤情鉴定意见,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相关部门单位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等8类证据。聚焦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意见》在明确出具告诫书情形、告诫书内容以及细化告诫实施流程等方面作出规范。如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情节较轻且具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等多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且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等。《意见》还对家庭暴力告诫书的样式、内容作出规范,并将有关法律条款摘录附注。为切实推动健全各部门协同的反家暴工作体系,《意见》明确了党委政法委、法院、教育、民政、司法、卫健、妇联、妇儿工委等八个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及工作衔接机制,如规定教育、卫健、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情况及时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和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共同查访,或者单独进行查访,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合力做实家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近年来,公安机关将反家庭暴力工作作为实施主动警务、预防警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家暴警情处置、协同开展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着力推动综合施策、源头治理。仅2023年,根据《反家庭暴力法》有关规定,全国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9.8万份,有效发挥了告诫制度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警示器”“缓冲阀”作用。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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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老人、普通员工的,应认定有规避执行的故意
转自:民法典权威解读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作者:汪佳,浙江衢州中院)《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持之以恒解决执行难。“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制执行程序运行的效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面临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甚至还可能面临刑事制裁时,会选择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执行。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现象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更好指导执行实践。一、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规制存在的困难1.变更登记审核不审慎。实践中,存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的现象,缺乏对相关材料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对法定代表人负债情况以及企业涉诉涉执情况亦掌握不足,不少涉诉企业通过恶意变更逃避责任,甚至存在“冒名变更”情况。2.规避行为隐蔽性强。具有恶意变更行为的,往往会选择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完成,甚至提早到判决生效前,导致对主观恶意判断难度加大。以浙江省衢州市为例,202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执结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1986件,其中涉法定代表人变更83件,而在诉前调解阶段和一审判决前完成变更的占比达79.52%。3.缺乏“恶意”认定标准。目前法律未明确界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外延,企业申请变更是出于经营需要,还是规避执行,较难认定。此外,因恶意变更行为往往在完成后才被发现,对于相关证据的搜集存在难度。如衢州下辖某基层法院,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涉嫌恶意变更向法院申请审查12件、提起行政诉讼4件,最终被认定为恶意变更的仅3件。4.变更后“三类关联人员”认定困难。除法定代表人外,法院依法可对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三类关联人员”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有的被执行企业故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关老年人等特殊人员,并采取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等方式继续控制企业。二、影响对恶意变更行为进行司法规制的原因1.立法与执行相关规定模糊。规避执行是以貌似“合法”行为来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对此概念并无专门的立法和学说。法律上,勉强能援引的只有法律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其内容大多为强化执行措施的正面要求,对于规避执行行为只列明了拒绝报告财产、虚假报告、隐匿转移财产等,未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2.企业自治与执行强制性有冲突。变更法定代表人系企业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变更方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只需企业内部履行相应手续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没有附加额外的限制条件。但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特征,在企业未能履行法定债务之前,其行为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以不影响企业偿债能力为限。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履行债务能力起着重要作用,一旦企业滥用自治权利,法律赋予的权利难免会沦为规避执行的工具,导致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和僵局。3.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执行程序首要强调的价值是效率,执行实施机构进行认定是否存在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行为,有“以执代审”之嫌。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察,揭开企业面纱涉及企业、企业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各方诉讼权利平衡取舍,应当在审判程序中解决才能更好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受该观念影响,执行程序中很少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直接规制手段,此漏洞甚至成为恶意逃废债的常用手段。三、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规制路径1.强化审执衔接中的行为保全适用。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涉案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防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从法律依据上看,可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诉讼保全制度。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实施行为保全,限制涉案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的,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且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比如现有的法定代表人深度参与企业的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会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执行企业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多数为终本结案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企业的偿债能力已经严重不足。另外,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但愿意为行为保全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予以准许。2.审慎适用执行程序中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环节,法院能否限制被执行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有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自治权利,法定代表人退出并无限制,法院不得擅自创设相关控制性措施。支持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自治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应当以不影响债务履行为限,当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对其限制。如果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有合理理由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加以解决。鉴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机构直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应当审慎适用。上海、江苏等地已经探索通过与市场监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联动协作机制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法院可向相关部门发送限制变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模式从实践层面规划了操作路径,可在个案中进行参照操作。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限制变更毕竟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限制,在没有明确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即便对个案进行限制,也要审慎适用,只有具有明显的恶意变更可能性的,才可做出限制。3.细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恶意评价标准。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从司法实践层面总结,恶意的判断可借助企业资产状况、变更时间节点、变更对象、行为后果等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要关注变更时企业的资产状况,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要重点予以关注和预判。二要把握变更的时间节点,尤其是要关注债务发生、诉讼、裁判生效、申请执行几个重要的节点,一般来说,时间越是靠前,被执行企业的自证责任越小。对于债务发生后一审败诉前变更的,侧重审查企业内部决策是否合法,只要经过合法有效手续的,不宜予以推翻;对于一审败诉后到强制执行前这个时间段内变更的,主要审查新任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是否具有实际掌控力,比如是否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参与企业经营等,否则应认定为恶意变更;对于申请执行后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企业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而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恶意规避;对于实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实施后仍变更的,对被执行企业的举证责任理应更加严苛。三要关注变更的对象,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本质是摆脱特定身份,进而对法院查找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障碍,因此变更后的对象身份是重要的审查方面。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普通职工、年迈老人、无关亲属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则应认定变更行为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四要关注变更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影响。只有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兑现时,才能认定其变更可能具有主观恶意性。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旦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做出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可通过启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笔者建议,可按照原始债务起诉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因为起诉时点可视为双方已形成自洽僵局,需要司法公权力介入,此时双方对于裁判后果已有预判。在起诉之前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构成实际控制人等身份的举证责任,在此之后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证明其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举证责任。5.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企业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与相关部门的监管缺位密切相关,破解这一乱象也需要联动单位的协同配合。一是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加大协助法院查人找物的力度。即便实施了变更行为,一旦被判定为恶意变更,也可顺利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惩戒措施,最大程度形成司法震慑,压缩该行为的生存和获利空间。二是建议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审查和信用监管。对于被执行人企业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加强实体审查力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执行法院。与信用建设部门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从业惩戒等机制,从根源上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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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转自:法务之家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延伸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4、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5、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辑)7、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辑)8、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9、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10、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11、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1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14、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问】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或者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答】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前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15、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问】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答】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态等因素后,以一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五到十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这样操作一方面相对来说由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另外一方面,在五至十年期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16、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17、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的,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而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19、“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20、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有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看,只是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二)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1.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性质上的差异刑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构成了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刑事责任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政治国家中执政者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做的损失填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中对受损害之私权予以补偿的一种方式。性质的差异导致了两种责任承担的差异,对于侵权责任,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分个人权利。刑事责任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非自诉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为受害人的宽恕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2.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差异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故双重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直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细化规定。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因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初,曾引发了很多关于精神是否应高于物质的争议和讨论,但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的法律地位还不如物质,也难以找到更好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充分补偿。以何种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实质上取决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推知其认为这种方式是有效的。那种认为“刑罚就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可以代替赔偿”的观点,实质上是漠视了受害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和寻求私法救济的权利。总之,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都属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这种精神损失的抚慰,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归属侵权责任范畴。所以,结合本文第(一)点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并无理论障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做了“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两个条件限制。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本案中,王某某4岁时就被陈某拐卖,从此和父母分离16年,其和其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亲子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监护权遭受严重损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21、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至于举证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2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张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23、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24、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该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并包括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因患有精神疾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无收入,亦无所谓精神损害,故侵权人无需给付残疾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25、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毒驾等违法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及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其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和追偿范围如何确定?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程序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实际驾驶人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驾驶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依其过错负担被追偿的义务。关于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宜作如下处理:在前诉中,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应予准许;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则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26、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问】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后黄某病亡,为理赔事宜,袁某以该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究竟谁是适格被告,合议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答】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故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进行解释。本案原告实际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的保险业务,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合同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的四级机构均参与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27、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农转城”人员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已依地方政策由农村转为城镇,无论受害人在户籍转变后是否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并从事农业生产,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农转城”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0辑)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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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安、朱虎、龙俊等6位民法专家亲授!民事热点难题一次讲清!
根据最高法日前公布的2024年1-9月六个主要数据,民商案件数约2400万件,约占案件总数的67%即三分之二以上。民商案件数是经济发展的晴雨表,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民商案件数的占比必然越来越高。如果再考虑大量的仲裁、顾问等非诉业务及其快速的增长率,未来民商法律服务在整个法律服务的占比可能在五分之四左右。因而,民商事律师有理由充满乐观,但势必也要精进专业、提高核心竞争力;民法理论与实务的结合之深,也促使优秀的民商事律师不断学习民法最新的立法与实务案例,以及立法和裁判规则背后的民法原理。真实案件往往具有多重法律问题结合的复杂性,层层理清法律关系,切准民事案件的分析脉络,掌握法官要件审判和证据采信思路,对于提高案件胜诉率大有裨益。律师要做的,应当是以民事诉讼实务为重心,以个案的各环节细节为线索,提炼出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核心要素,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出发,着重学习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的操作实务与经验、规则与技巧。12月27-29日,华东政法大学民法实务高级研修班,由物权法大神、法考名师、多部重要法律起草人以及审判业务专家等民法界翘楚组成王炸讲师团,连开三天!每一位都是民法细分领域的知名学者或审判专家,他们结合各自的民法实践总结出的合同案例分析方法论、民法证据规范方法论、法官心证裁判方法能切切实实地指导实践;他们会专注讲授自己最擅长的领域——合同、担保、债权、侵权、程序、证据、事实要件等热门话题、主题,3天时间,都可以一站式习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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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4〕7号,再次明确:股权转让需谨慎,之前已经转让的股东要小心了(法条对照版)
转自:诉讼与执行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再次明确:1、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2、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以上条款意味着,股权转让需谨慎!!!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即便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也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意味着以后这类未缴纳出资就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在很多民事案件中将对受让人股东未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附: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6月29日法释〔202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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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能否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股东的出资义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200-21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4年10月第1版,转自/法眼观察能否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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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仅凭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倒推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劳动法库昆仑公司和青城公司均为天下集团下属子公司。卓不凡曾为昆仑公司的员工。2004年12月16日,昆仑公司和卓不凡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将劳动合同变更为长期合同。同日,双方因卓不凡身体原因“需长期在家调养休息”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昆仑公司每月定期支付卓不凡工资1800元整(包括:住房补贴及其他企业福利),并负责记入卓不凡个人工资台账。2005年1月1日起,卓不凡离岗休养,不再到昆仑公司上班。2005年7月29日,青城公司向卓不凡邮寄送达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卓不凡同志: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给您的书面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您,昆仑公司做为独立法人单位已注销,原单位已不存在。青城公司本着企业‘善待职工’的精神,两次通知您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考虑您的实际情况,准备跟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即长期)的劳动合同,请您于7月31日前到总部签订劳动合同。若您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无法按规定给您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同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再次通知您,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曾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协商,但卓不凡未同意与青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2月8日,昆仑公司注销。卓不凡未到青城公司上班工作,青城公司亦未向卓不凡支付工资。青城公司为卓不凡缴纳了2005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2005年8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卓不凡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亦由青城公司进行了缴纳。2023年11月20日,卓不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青城公司在2005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城公司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89990元。2024年2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卓不凡与青城公司在2005年12月8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城公司向卓不凡支付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青城公司为卓不凡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明显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状况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卓不凡与青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卓不凡曾为昆仑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月1日起,卓不凡离岗休养。后,昆仑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注销,故卓不凡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在昆仑公司拟注销时,青城公司曾向卓不凡提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卓不凡未予同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卓不凡未为青城公司提供过劳动,青城公司亦未向卓不凡支付过劳动报酬。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卓不凡与青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卓不凡亦未在青城公司的劳动管理下从事属于后者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劳动,即卓不凡与青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青城公司为卓不凡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明显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状况不符,且卓不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城公司承继了昆仑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地位,故对卓不凡关于其与青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城公司是否应向卓不凡支付工资。卓不凡与青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卓不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城公司承继了昆仑公司对劳动者所负担的相关债务。据此,卓不凡关于要求青城公司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关于要求青城公司向卓不凡支付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的裁决,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卓不凡与青城公司在2005年12月8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城公司无需向卓不凡支付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卓不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不能仅凭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或因存在实际用工行为而法律拟制建立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青城公司曾向卓不凡提出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但卓不凡不同意,双方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卓不凡自认其自2005年11月离岗休养后未返岗工作,亦从未为青城公司提供过劳动,故青城公司对卓不凡并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再次,青城公司虽为卓不凡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在双方无劳动关系合意、无实际用工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卓不凡要求确认与青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相应期间的工资,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城公司无需向卓不凡支付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4)京02民终13926号(当事人系化名)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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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仍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参考案例岳某某与李某、张某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2023-17-5-203-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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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的界定与处理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01、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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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100%持股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来源:法务之家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裁判要旨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追加被执行人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卫军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陈卫军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张,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赤心公司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赤心公司的财产,即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兰铁中院、甘肃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陈卫军持有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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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指导意见(2024.11修订)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最高案例解读全国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核心裁判条文一、《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01、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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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中院:债权人十八年常年上门催债,均未见到债务人本人,诉讼时效能否中断?
本文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编者:陈鸣鹤编者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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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规则
本文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编者:陈鸣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规则作者:吴振宇,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12月5日版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目前,关于生命权的法律规定较为明确,生命权遭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亦有明确规范,但司法实践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还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值得研究厘清。笔者将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出发,探讨其分配原则及具体分配比例等问题。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死亡,其生命权遭受了损害,故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赔偿,死者近亲属基于继承关系而继受了该笔赔偿。反对者则认为,受害人死亡后不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赔偿主体,故侵权人的行为侵犯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我国立法采取的观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经历从“扶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发展过程。“扶养丧失说”。所谓“扶养丧失说”,是指由于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对生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无法再提供生活费用供养,被扶养人由此遭受了财产损害,故侵权人应当对被扶养人加以赔偿以弥补该部分损失,使被扶养人能够继续得到经济供给。因此,死亡赔偿金的主要赔偿对象范围和金额比较明确,主要是死者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如父母、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依赖其扶养的配偶,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主要是指这些被扶养人在扶养期限内的扶养费份额。不过,对于那些因死者死亡而对死者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近亲属,若死者对其并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则不属于赔偿之列。1991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4年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曾采取这种模式。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若死者生前没有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则不存在相关财产损害,侵权人无须赔偿此项目,可能导致在计算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少于受害人因侵权致伤残状态的赔偿数额。“继承丧失说”。因“扶养丧失说”制度的理论不足以及实践中的困境,立法转而采取“继承丧失说”解释死亡赔偿金,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不仅使得受害人的生命权益遭受损害,还造成受害人在将来寿命内可能取得的未来经济收入损失,而这些未来经济收入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由此导致受害人的继承人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就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该观点弥补了在受害人死亡时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赔偿窘境,即无论死者生前是否有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都不影响侵权人的经济赔偿。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虽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一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财富,这些财富在受害人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分配,在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这部分财富无法累积,理应由死亡赔偿金进行填补。2020年、2022年上述司法解释修正时都延续了这一模式。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类似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如死者生前有分配意愿的遵照其意愿、近亲属之间达成分配合意的依照合意、缺乏相应意思表示的“参照”遗产的分配规则等。但囿于对死亡赔偿金的不同理解以及“参照”程度的差异,致使实践中出现裁判思路不一致的现象。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和谐稳定原则的位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处的当事人既包括受害人(“死者”),亦包括受害人的近亲属。一方面,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死者“未来的经济所得”,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一种情况是,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并未立即死亡而保持一定的清醒认知状态,此时其既可以处分现有的财产,又可以对将来可能取得的赔偿金进行分配。另一种情况则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当场死亡或丧失了清醒认知而无法处分自身财产,可以结合受害人生前的状态推定其意思表示,即考量与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的生活状态,对于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此类人与受害人生前状态较为紧密,受害人生前的情感付出与经济照料较多,应当充分保障这些人的分配利益。另一方面,在受害人生前并无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明确意思表示时,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近亲属可以就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该协议效果上类似于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在该合意未出现违反合同无效情形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对相关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裁判时亦应当予以尊重。需要注意的是,若存在未成年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时,应当由其监护人对分配协议进行确认,以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关分配方案损害了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或者有违公平原则时,可能引发纠纷,相关协议可能被判定无效。公平原则。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赔偿,在未分割前由享有分配权利的近亲属共有,而共有物的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平均分配的主要原因。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公平应当是相对公平,在享有分配权利的近亲属中,若涉及一些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或者其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时,应当对这些人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在分配时适当多分,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和谐稳定原则。社会稳定原则是指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有益于社会和谐稳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这不仅涉及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更关涉受害人的家庭,而家庭作为社会最基础的单元,家庭的和谐与否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既要保障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维系其正常的生活水平,避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生活水平显著降低,还要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家庭成员与侵权人等外部人群的关系,在保障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注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三、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配比例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配比例,是指死者具有数个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这也是死亡赔偿金处分的最终结果,最能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目的与分配正义。如前所述,若死者或者有权分配主体就分配问题达成具体的意思表示,则依据该意思表示;在没有明确的分配意思表示甚至因为分配问题诉至法院时,则由法官进行裁断。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当先行扣除实际垫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专属于特定权利人的赔偿费用,剩余部分可考量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关系等因素,根据各权利人的现实需要以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适当分配,若某一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关系较为亲近、经济依赖关系较大,则通常应当多分,反之应当少分。关于亲疏远近的判断标准,包括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情感付出状态,客观标准为近亲属与死者的经济依赖关系。其一,若某一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或者虽未共同生活但经常探望、联络,按照日常经验判断,该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情感付出较多,主观情感上关系较为亲密。相反,若某一特定亲属虽然与死者具有直接血缘关系,但是该亲属在死者生前并未共同生活或者很少对死者进行情感联络,甚至存在着较大矛盾,则分配时应当少分。其二,关于客观上的经济依赖关系,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考量死者对某一特定亲属是否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如该亲属是未成年人,死者是其法定监护人,遵循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该未成年人基于监护关系在经济上非常依赖死者,在分配时应当多分。另一方面,考量参与分配的亲属自身的经济状况,若某一亲属自身经济条件较差,甚至时常需要死者对其进行经济帮助,此时在分配时也可以适当多分。综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尊重死者生前实际的生活状态,尽量符合死者的意愿,避免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生活水平显著降低,达到主观效果与客观效果的统一,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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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常见7类约定无效
转自:民法典权威解读在现代社会,离婚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许多夫妻在决定离婚时,为了简化程序和避免纷争,常常选择签订离婚协议。然而,离婚协议并非可以随意签署,其中有些条款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很可能导致协议整体无效。这不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还可能给双方带来无尽的麻烦。那么,究竟哪些条款会导致离婚协议无效呢?一、剥夺子女抚养权或探视权的条款离婚协议中涉及子女抚养和探视的内容是敏感而重要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双方都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权和探视权。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承担抚养义务或完全剥夺另一方的探视权,这样的条款将被视为无效。法律认为,这种条款违背了孩子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抚养和探视权的问题应当以孩子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而不是单凭父母之间的短暂恩怨。二、限制再婚或禁止再生育的条款在一些离婚协议中,有人会添加一些限制再婚或禁止再生育的条款,认为这样可以保护自身或子女的利益。然而,这类条款不仅不合情理,而且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每个人的婚姻自由和生育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方无权通过任何形式的限制来干预。这样的条款不仅无法执行,还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和矛盾。三、财产分割不合理的条款离婚协议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就是财产分割。有些夫妻在签订协议时,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达成明显不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例如,一方因对方出轨或其他过错行为而被迫放弃大量财产。对于这类明显有失公平的条款,法院很可能会判定其无效。法律主张公平和正义,任何财产分割协议都应在双方自愿且合理的基础上进行。四、约定免除赡养义务的条款离婚后,夫妻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及需要赡养的老人仍然负有义务。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或双方完全免除这些义务,相关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赡养义务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不能通过私人协议的方式予以排除。老年人和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应该得到充分保障,任何试图逃避责任的行为都会被法律制止。五、超出法律范围的违约金条款有些离婚协议中会设定违约金条款,即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然而,如果这类违约金条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过于苛刻或不合理,就会被视为无效。法律认为,违约金条款应当是对实际损失的补偿,而不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因此,任何过高或明显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都会被法院驳回。六、口头承诺或非正式文件的条款有些人在离婚协议中会加入一些口头承诺或者未正式写入文本的条款,以为这样可以通过私下协商解决问题。然而,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书面形式的合同才具备法律效力。口头承诺或非正式文件的条款在法律上很难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所有重要的约定都必须写入正式的离婚协议文本中,并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任何合同条款,无论是民事合同还是离婚协议,都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如果协议中有涉及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条款,这些都是无效的。同样,如果协议内容与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相违背,也会被视为无效。法律的底线不容触碰,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都将被法院取缔。离婚协议虽然是夫妻双方私底下签订的合同,但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任何违背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条款,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以上摘自微博知名法律博主:@婚姻家事律师信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