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批复: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收到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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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1994年3月26日,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2021年01月01日实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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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上述规定可见,该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而本案中,易某与王某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也不能依法确定王某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故其不能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并无不当。王某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认定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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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部分内容如下:“……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上述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后需方未按期付款,并向供方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单,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交易过程中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邵统友于2016年9月29日向李军出具6.6万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欠款事实进行的结算,因该结算未约定还款时间,李军可以随时向邵统友主张权利。邵统友亦证实在一审诉讼之前,李军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李军于2021年2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邵统友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邵统友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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