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男方母亲对于涉案房屋先是主张借名买房,后主张是赠与。案涉房屋已经由赠与取代了借名买房,赠与已经完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及男方母亲、父亲支付的出资均发生在男方、女方结婚后,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男方母亲、父亲明确表示该出资是对男方的个人赠与,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判令撤销(2022)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位于百脑汇资讯楼1单元7层705房产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4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8年11月24日,男方、女方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女儿出生。2016年1月24日,男方与德州某某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广场**号楼**单元**层**号房**,购房总价671000元,贷款551000元。2016年5月20日,男方、女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女方在共有人处签字。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6年3月4日,付款方男方,预售购房款170000元;开票日期2018年11月16日,购买方男方,价税合计680905元。二、(2022)鲁14民终731号案件审理及判后情况在(2022)鲁14民终731号案件中,男方提交两份合同:1.《协议书》,男方母亲(甲方)与男方(乙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男方母亲借男方名义买房,房屋归男方母亲所有。2.《房屋赠与合同》,男方母亲、男方父亲(甲方、赠与人)与男方(乙方、受赠人)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实际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的该套房产是甲方对乙方一人的赠与,并不赠与乙方的妻子及孩子。在(2022)鲁14民终731号案件中,男方申请母亲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系男方母亲赠送给男方个人。男方母亲出庭称,案涉房屋是男方的,与女方没有关系。(2022)鲁14民终731号判决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该判决书向男方送达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2022年8月2日,男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2)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2021)鲁1402民初4568号第三项;2.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男方个人财产,不予分割。(2023)鲁14民申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男方的再审申请。男方不服(2022)鲁14民终731号判决,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德检民监〔2023〕13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男方的监督申请。2023年8月7日,男方母亲、父亲起诉男方物权确认纠纷,案号为(2023)鲁1402民初4569号。该案中,男方母亲、父亲主张与男方达成借名买房协议,请求:1.案涉**广场**号楼**单元**层**号房**归男方母亲、父亲所有;2.男方协助男方母亲、父亲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2023)鲁1402民初4569号判决认定“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并签有协议,事实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一、案涉房屋归男方父亲、母亲所有;二、男方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手续。本案中,男方母亲、父亲以(2023)鲁140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为权利依据提起本案诉讼。2024年2月2日,女方起诉男方母亲、父亲、男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案号为(2024)鲁1402民撤1号。该案中,女方主张男方母亲、父亲、男方故意隐瞒(2022)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2021)鲁1402民初4568号生效判决已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的事实,(2023)鲁1402民初4569号案件系男方母亲、父亲、男方提起的虚假诉讼。通过核实,(2024)鲁1402民撤1号案件于2024年4月8日中止审理,已将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庭审中,问男方从事什么职业,收入来源是什么?男方称没有职业好多年,买房时就没有职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男方母亲、父亲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二、男方母亲、父亲的合法权益是否因此受损,(2022)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2021)鲁140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位于**广场**号楼**单元**层**号房**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4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否予以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一,男方母亲、父亲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男方母亲、父亲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在(2022)鲁14民终7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男方母亲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参与庭审,称自己与男方父亲在男方收到判决后数月内仍不知道判决,不合常理,但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在现有证据下,暂认定男方父亲、母亲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关于争议焦点二,男方母亲、父亲的合法权益是否因此受损,(2022)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2021)鲁140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位于**广场**号楼**单元**层**号房**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4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否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男方母亲、父亲以(2023)鲁140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为权利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不当。首先,该案系在(2022)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2021)鲁1402民初4568号判决已对案涉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男方母亲、父亲提起的诉讼,且在该案中并未汇报案涉房屋的状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8.“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规定。其次,女方主张(2023)鲁1402民初4569号案件系男方母亲、父亲、男方提起的虚假诉讼,且已对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已将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该案中止审理过程中。故一审法院对男方母亲、父亲的物权来源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在男方、女方结婚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第一,男方母亲、父亲未充分举证证明出资了全部房款。男方、女方于2008年结婚,双方在2016年作为房屋共有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本案庭审中问及男方收入来源时,男方称买房时没有职业、多年没有职业,女方法定代理人称男方与其母亲共同经营小店,不能排除男方、女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男方母亲代管的可能性。第二,男方、男方母亲、男方父亲对于案涉房屋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前后主张不一致。男方母亲在(2022)鲁14民终731号中作为证人主张对案涉房屋是对男方的赠与,在(2023)鲁1402民初4569号案及本案中男方父亲、母亲主张借名买房,前后主张不一致。男方在(2022)鲁14民终731号案件中主张房屋赠与,但该案中既提交《房屋赠与合同》,又提交借名买房《协议书》,证明内容不一致。第三,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男方、男方母亲、男方父亲对案涉房屋的约定均不知情,上述证据均无女方签字。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法认定为男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案涉《房屋赠与合同》、借名买房《协议书》均无女方签名,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女方排除在外的约定,属于受赠的财产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的情形。(2021)鲁140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22)鲁14民终731号基于女方与男方结婚多年及女方患病需要治疗等事实,按照离婚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原则,维持(2021)鲁1402民初4568号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无法认定男方母亲、父亲的合法权益因此受损。一审法院(2022)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和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不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男方母亲、父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男方母亲、父亲的诉讼请求。男方母亲、父亲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证据采信方面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略)
女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男方母亲、男方父亲的上诉请求。(略)
男方辩称,我希望女方胡说八道行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男方母亲、父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男方母亲对于涉案房屋先是主张借名买房,后主张是赠与。案涉房屋已经由赠与取代了借名买房,赠与已经完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及男方母亲、父亲支付的出资均发生在男方、女方结婚后,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男方母亲、父亲明确表示该出资是对男方的个人赠与,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母亲、父亲认为(2022)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致使其民事权益受损,不能成立。另外,(2022)鲁14民终7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男方母亲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男方母亲明知案涉房屋关系其利益,男方收到该案民事判决之日应当视为男方母亲、父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男方母亲、父亲已经超出了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综上所述,男方母亲、男方父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