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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改判: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配偶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配偶应当与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法律经典 2024年12月15日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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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研社、法商之家

裁判要旨:

1.被告自然人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自然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自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自然人系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配偶作为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成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成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细玉,女

一审第三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二审湖南高院认为:


(三)关于罗成虎、张细玉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成虎公司为罗成虎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成虎个人账户的情况,而罗成虎未能证明该资金转入系合法交易行为,股东罗成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罗成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罗成虎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成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细玉与罗成虎虽是夫妻关系,张细玉担任公司监事并与罗成虎共同经营,但张细玉并非成虎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成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细玉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该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张新平对本案建设工程有否优先受偿权

张新平承包案涉工程直接与成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基于优先受偿权实质在于以已完工工程价款标的物的担保,随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同时产生,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与行使。现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张新平应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支持张新平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成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新平支付欠付工程款19143231.22元及利息(以1914323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罗成虎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张新平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19143231.22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张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75元,由张新平负担57713元,由成虎公司负担134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225000元,由张新平负担112500元,由成虎公司负担11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26元,由张新平负担68011元,由成虎公司、罗成虎共同负担102015元。

再审中,张新平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主张二审判决第11页倒数第2行“此后”表述不准确,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对于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有异议的事实,因系表述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张新平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拟证明张新平以挂靠的单位新井公司名义于2017年4月18日为施工的农民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71876元,2017年12月8日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纳工伤保险费126840元。第二组:《付款凭证》《领款凭单》和罗桂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付款人罗桂芳,系受张新平的财务人员罗桂玉委托,代张新平支付案涉项目工伤保险费用,且罗桂芳已向张新平报销该费用。

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付款凭证》《领款凭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1本《会议纪录》和3本《监理日志》,拟证明在张新平进场之前,李某已经对A、B栋四周框架剪力墙和B栋基础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量并非张新平施工,所对应的工程款应当剔除;第二组:罗桂玉、刘富贵的户籍查询信息,拟证明罗桂玉系与案涉项目经理刘富贵是夫妻关系,即使罗桂芳受罗桂玉的指示缴纳保费,也只能代表新井公司,不能代表张新平;第三组:张新平提交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拟证明张新平认可其主张的案涉项目施工工期、工程造价。

张新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各方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材料,将在后文中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评述。

再审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2.张细玉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张新平与成虎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以该合同及华信造价公司出具的《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问题回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张新平申请再审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再审答辩时对此有异议,但因其未申请再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认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张新平申请再审对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四方面异议:一是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二是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三是张新平实际施工量,四是规费是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现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成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5234091.1元”,而在“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则引述为“故成虎公司垫付的水电费计入已付工程款之中,即已付工程款为24955185.1元”。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裁定,将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由“25234091.1元”更正为“24955185.1元”。据此,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为24955185.1元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未注意一审补正裁定,错误认定成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78906元,应予纠正。

2.关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A、B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建筑面积为38126.38平方米”;案涉《不动产测量报告》中载明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实测建筑面积37864.26平方米”;二审庭审中,《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王琛接受询问时称其中建筑面积系依据建设工程图纸结合《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而来。可见,案涉《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建筑面积系计算结果,案涉《不动产测量报告》所载建筑面积系实际测量结果。二审判决在张新平与成虎公司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以《不动产测量报告》系在成虎商联大厦整体验收过程中据实测量所形成,且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为由,采纳《不动产测量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37864.26平方米,并据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计算依据,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3.关于张新平实际施工量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成虎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宇公司承包施工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项目;2014年10月左右,在完成桩基工程后,新宇公司停工并撤离工地,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8日,张新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张新平因故停工后,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扫尾工程由他人完工。由此,案涉工程由三个施工阶段组成:前期施工阶段,张新平施工阶段,扫尾工程施工阶段。张新平申请再审对后两个施工阶段的工作量核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审查。对于前期施工阶段,成虎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张新平进场前施工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主张前期施工由挂靠新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李某完成,张新平对此持有异议。二审法院就此专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勘查施工现场对前述照片进行了比对确认,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通知原施工人员到现场指认施工范围,后李某现场进行了指认,而张新平无故未安排施工人员到场。二审庭审中,李某及案涉工程监理彭某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均证明案涉工程B栋桩基、承台、钢筋柱子及A栋和B栋的剪力墙系李某施工。据此,在张新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成虎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新平所提证据的证明力,案涉工程B栋桩基、承台、钢筋柱子及A栋和B栋的剪力墙由实际施工人李某施工,有相应的依据。张新平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依据施工图纸及造价结论等客观证据,将其施工量计算给李某错误,但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前述认定,张新平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鉴于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再审提交的《会议纪录》《监理日志》拟证明在张新平进场之前,李某已经对A、B栋四周框架剪力墙和B栋基础进行施工,而本院对该事实已予以支持,故对该部分证据不再审查。

4.关于规费是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基于承包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规费的情况依法依规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负担。张新平申请再审提交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等作为新证据,主张其以挂靠单位新井公司名义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12月8日为施工的农民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71876元、工伤保险费126840元。经查,《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保险费”为71876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载明“缴费单位全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应缴金额为126840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26840元。而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新平系挂靠新井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为安仁县××大厦A、B栋,其于2016年进场施工至2018年。据此,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单据出具时间均在张新平实际施工期间,所涉工程亦为案涉工程,加之该部分单据原件均由张新平持有,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张新平在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198716元(71876元+12684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张新平实际缴纳的费用应当作为工程造价规费的一部分,由成虎公司支付给张新平。尽管《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将按相关规定核算2677419.94元规费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且张新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客观上确实需要雇用施工人员,其依法依规也应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但除上述两项保险费用支出外,张新平并不能提供其他已实际缴纳相关规费的凭据,故张新平再审主张造价鉴定所核算的2677419.94元应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的数额应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278906元和198716元。鉴于二审判决的欠付工程款19143231.22元应属笔误,按照二审裁判的计算逻辑,应为19143320.89元,故在二审判决基础上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金额应调整为19620942.89元(19143320.89元+278906元+198716元)。

关于成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及张新平就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成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张新平在成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细玉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成虎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成虎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成虎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成虎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细玉作为罗成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细玉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新平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成虎、张细玉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成虎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细玉亦应与罗成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新平主张二审判决未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鉴于李某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利害关系,且李某在二审中已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张新平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新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新平支付欠付工程款19620942.89元及利息(以19620942.8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罗成虎、张细玉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张新平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19620942.89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张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300元,由张新平负担50274.34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共同负担147025.66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张新平负担110000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共同负担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20.92元,由张新平负担43002.79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共同负担12841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孙祥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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