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万没想到:多地法院正引用一个“假规定”在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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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一凡,来源:民商争议解决
但笔者经检索发现,不论是裁判文书类网站(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还是法律营销网站,一个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假规定”)出现的频率比最高法7号文还高。
但稍加注意就会发现该“假规定”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8日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一致,结论就是:经过百度上各类法律营销网站的“改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竟成为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而这个连最高人民法院文号都没有的“假规定”,竟然真的在多地法院的裁决中具备了法律效力,甚至包含多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多次否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存在:
1、(2018)最高法民申560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李小菊主张即使本案有刑事犯罪嫌疑也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李小菊在再审申请中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其作为法律依据所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本院没有出台过该处理意见,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不存在。”
2、(2017)最高法民申1891号民事裁定书:“阳泉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错误。”
但不幸的是,这个根本不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被多省的最高审理机关在多个裁定、判决中引用,并作出了实质性裁决,对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或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如四川、湖北、安徽、黑龙江、吉林、西藏等,其下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情况更加之多,举例如下:
1、2018年11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441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周朝均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三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原审裁定是错误的。经查,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裁定驳回周朝均的起诉并无不当,周朝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将“假规定”与案件事实进行比对适用,以此裁定不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2、2019年8月1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民再35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1款……一、二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本案涉嫌犯罪,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如下:……撤销*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03民初*466号民事裁定……指令省*州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引用了“假规定”对最高法7号文第十条的进一步解释,以此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3、2015年7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不准许东达矿业公司及陈宗新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亦无不妥。综上,陈宗新、东达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肯定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假规定”的分析、引用,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4、2019年12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3013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凯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只是认为被征收单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凯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将“假规定”与本案事实进行了对比适用,最后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5、2019年7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款第1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故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如下: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初18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假规定”的内容,判决撤销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
6、2018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再23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再审认为……即使康恩英伪造公司印章罪可能影响到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
本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依据了“假规定”,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7、2020年2月28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申113号:“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久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中止审理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依据该“假规定”作出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裁定并无不当,该法院并未发现其下级法院引用“假规定”的错误。
8、2018年6月2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德农种业如认为赵军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自行向相关机关报案以提起刑事诉讼。综上所述,德农种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引用了“假规定”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了分析、回应。
9、2019年12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110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武锐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纠正其下级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假规定”的错误引用,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10、2019年10月8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1910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之规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由有关机关先行处理……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中,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纠正其下级法院在裁定中对“假规定”的错误引用,裁定维持原一审裁定。
以上案例,仅是各地具有代表性的裁定、判决,实际上,各地法院错误引用“假规定”的法律文书非常之多。
究其原因,首先,最可能是全国法院尚未建立起包括地方性规定在内的、统一联网的法规知识库,这导致各地法官没有一个权威的平台进行检索和交流;其次,随着移动互联用户的爆发式增长,法律类的线上平台也迎来井喷,但百度等互联网公司仍然将专业领域的访问流量作为第一运营准则,其流量已然巨大到将司法机关信息公开的受众数量挤至边缘。总之,公司平台和公共服务的巨大矛盾,亟待专业性的规范、引导,否则,本文所呈现的、已经及于司法机关的不良影响,将不断扩大普通人和专业领域在信息时代的数字鸿沟,最终恶化的是司法案件的整体处理成本。
不论原因如何纷繁复杂,《管子·明法解》曾道:“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裁决当事人的诉求,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理应是极其严肃、严谨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这样一个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否定存在的规定,竟然堂而皇之地出现在了多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之中,而且还被反复的分析论证,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觉和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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