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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小偷时小偷猝死——检察院: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无罪!符合国法天理人情!

法律经典
2024-09-02

来源:裁判文书网、法眼观察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刑初92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辉,男,1996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建生,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梅,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检察官助理苏祺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辉及其辩护人欧建生,证人李某1,鉴定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辉追赶盗窃嫌疑男子钟某1,在追赶期间周某辉拨打110报警称其正在追小偷,在追赶至南宁市青秀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宿舍附近时,被告人周某辉与钟某1发生肢体接触并引发钟某1死亡。经尸体解剖鉴定,死者钟某1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钢制剪刀、老虎剪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警情详情单、医院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1、彭XX、周某、沈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辉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和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辉控制、压制钟某1,未尽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因为其主观上是想和李某1抓小偷,且在抓小偷的过程中一直在报警,没有对钟某1实施殴打行为,不知道钟某1会死亡,所以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提出:周某辉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有:

1.周某辉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的是由于钟某1涉嫌盗窃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发生,且发生在深夜,周某辉不可能知道钟某1患有冠心病,且其行为没有超过一般人在追捕或者制服盗窃嫌疑人必要的强度,不应该对周某辉给予苛刻的要求,不应当追究周某辉在追捕或者制服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主观过失,不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本案若以仅因为周某辉与钟某1发生了肢体接触,就认定周某辉必须承担过失的责任,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将导致社会价值观的严重倒退,将是对人们正义行为的严重打击,不是法律应当有的社会价值追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辉将其电动车停放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葛麻XXXX门前,当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辉听到其姑父呼喊有人在偷其电车,于是周某辉和周某跑出门,看见小偷马上开电动车逃跑,周某辉跑着追出去抓小偷。

当周某辉追到广西中医院一附院对面药店门口遇到正在送外卖的李某1,于是其向李某1寻求帮忙,让李某1用电车搭其一起抓小偷,李某1表示同意,然后周某辉报警110告知其电车被盗正在抓小偷的情况。2时33分,周某辉搭乘李某1的电动车沿、新竹路追逐小偷,最后在南宁市青秀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宿舍门前人行道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钟某1拦停。钟某1所骑电动车倒地后,从钟某1电动车掉下一把老虎剪,钟某1立即弃车逃跑,钟某1只跑出几米左手就被周某辉左手抓住,背部被周某辉右手往下压,李某1用右脚后跟部从前往后钩钟某1左脚脚踝部位,钟某1失去平衡后就顺势往地上倒,钟某1为抗拒抓捕不停的反抗想站起来逃跑,并用脚踢李某1脚踝部位,于是李某1抓住钟某1右手,并用小腿将钟某1的小腿夹住并坐在腿上控制钟某1。

在被告人周某辉和李某1制服钟某1后,由于报警电话没有断,周某辉告知警察其和外卖小哥已经抓住小偷的位置等情况。2时47分,到达现场,被告人周某辉将钟某1交给警察处理,钟某1已经停止反抗并昏迷。拨打120电话将钟某1送入医院抢救,2020年2月13日23时49分钟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钟某1死亡原因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经勘查,被告人周某辉电动车车座位箱被打开,电动车电瓶电线被剪断,螺丝钉被卸下。钟某1所骑电动车为无牌车辆,从钟某1所骑车辆附近提取一把老虎剪,车辆上提取到多个被剪断电线的电瓶、扳手、螺丝批,从钟某1口袋中提取到一把钢制剪刀,经鉴定,该剪刀上提取到钟某1的DNA。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钢制剪刀、老虎剪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钟某1口袋处提取到一把钢制剪刀,还从钟某1所骑电动车处提取到一把老虎剪。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2月4日,接报案人周某辉报警称,其在南宁市旁被盗电动车电瓶,后与李某1追逐盗窃嫌疑人钟某1至附近,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最后盗窃嫌疑人钟某1被周某辉控制在地上,出警至现场后发现钟某1陷入昏迷状态,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钟某1送入医院抢救。2020年4月9日,决定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辉经传唤后到案。

4.警情详情打印单及报警录音、出警执法记录视频,证明:接警时间2020年2月4日2时28分17秒,报警人周某辉称刚才看见有人在旁盗窃其电动车,嫌疑人得手后往南湖公园方向逃跑。报警人和外卖小哥一起追小偷。2时33分,报警人称在园湖新竹路口抓到盗窃电动车嫌疑人。2020年2月4日2时47分,到达现场,钟某1已经昏迷,周某辉说钟某1是装的,刚才很跳的,一直在反抗。其搭外卖小哥的车一起过来的,周某辉压住其手,外卖小哥压住其腿,警察从钟某1右边口袋中拿出剪刀,并从钟某1电车旁边提取到一个老虎剪。然后警察报120,3时3分,120到达现场进行抢救。

5.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中一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0084号)、《关于南宁中一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0084号的补充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根据尸体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钟某11964年3月出生,尸长163cm,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头皮未见损伤,头皮下组织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胸骨、锁骨未见骨折,颈部喉头处肌肉出血,右侧甲状腺处肌肉出血,其余未见损伤,右颈部见注射针孔,双侧腹股沟处有针孔,左肘部有注射针孔和皮下出血,可闻及酒精味,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前额皮肤挫擦伤,右侧眶周皮下出血,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出血,脑干组织灶性出血及水肿;同时检见心脏增大,重量增加,左心室壁及室间隔增厚,左心室扩大,左冠状动脉前降有支架,右冠状动脉管腔狭窄I级,镜下见多发性陈旧性心肌坏死及纤维瘢痕形成,窦房结心外膜带状出血等病理改变,集合案情和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钟某1经心肺复苏后入院及最后因心跳骤停抢救无效等情况综合分析,其死亡原因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2020年2月13日23时49分宣布临床死亡。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并结合案情分析,被鉴定人钟某1的颅脑损伤以脑干损伤最为严重,不排除在其被制服过程头颅部受剪切力等外力作用形成;胸部皮肤挫擦伤。皮下及肌肉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前纵膈出血等损伤不排除心肺复苏胸外按压形成。

在通常情况下:造成脑干损伤的外力作用机理有两种情况:一是头部受到外力作用时,脑因为惯性在颅腔内移动或者晃动,牵动脑干与小脑天幕游离缘或颅底斜坡相撞,形成脑干损伤;二是头部受到外力作用产生旋转时,颈部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在旋转与静止交界处组织(包括处于枕骨大孔内脑干组织)就会受到扭转、牵拉作用而形成损伤。“剪切力”就是指这种造成局部组织扭转、牵拉的作用力。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某1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从派出所移交的剪刀检出钟某1的DNA基因型。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钟某2、被告人周某辉。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1,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葛麻XXXX门前,门前巷子转弯角处停放着一辆蓝色电动车,车牌号为“南宁X**”车座位箱呈打开状,露出电池箱,可见多根电瓶电线被剪断。打开座位箱,发现被卸下的螺丝钉散落在箱内并提取。提取被剪断的电瓶电线擦拭物1份,提取车座位箱内的螺丝钉2颗。中心现场2,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门前人行道。在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宿舍附近现场查获钢制剪刀一把,刀口为双刃斜口。从被害人钟某1的电动自行车存放于建政派出所,该电动车为黑色,无车牌,开启车身座位箱,座位箱内有喝过的纯净水瓶、扳手、螺丝批等物品存放,开启座位箱底座,可看到多个被剪断电线的电瓶。从当事人钟某1身上处提取到一把钢制剪刀。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其送完外卖后路过南宁市青秀区路口的附近,这时候有一名青年男子直接从路边冲出来坐在其车上说“兄弟,抓小偷,帮我追”,由于这名青年男子比较快就坐上了其电动车,因为当时的疫情比较严重,且路上的行人、电动车都很少,其很快就反应过来该男子叫其追的就是刚刚从其身边经过的黑色电动车,于是其就开着电动车载着该男子去追黑色的电动车,一路经过了园湖东葛路口,之后一直往园湖南路,期间该男子打电话报警。最后他们在园湖南路右转进了新竹路,在距离后,他们在古城新竹路口附近超过了黑色电动车,其就驾驶电动车拦停了该黑色电动车,黑色电动车被拦停之后,从中年男子车上掉下来一把钳子,后经李某1辨认该钳子就是从钟某1处提取的老虎剪,黑色电动车上的男子发现其和青年男子还在追他,马上就弃车逃跑,小偷只跑出去几米就被青年男子抓住,其就与青年男子去抓该中年男子,该中年男子说其不是小偷,并且哭着对其说不要抓他,此时青年男子用手去压中年男子的背部,用双手将小偷的右手扣在后面并往下压,此时小偷呈弯腰状,有往地下倒的趋势,其见状上前用右脚脚后跟往小偷的左脚脚踝部位从前往后面钩,小偷失去平衡后就顺势往地上倒,因为小偷的左手还没有被控制,所以小偷倒下去的时候还用左手撑住地面不让自己完全倒下去,其见状就将小偷的左手也反扣在他的背后面。此时小偷的双手都已经被控制住,但是小偷用双脚踢到了其脚踝位置,其左脚脚踝还被踢破了一点皮,在其被小偷踢到之后,其就用小腿把小偷的小腿夹起来,让小偷踢不到其,也不能让其起来逃跑。该青年男子报警告诉警察他们所处的位置,另外一次就是告诉刚刚跟他一起追出来的人,在青年男子叫来的人到现场后,其就松开了手跟脚,说人交给他们接手了,其就开着电动车离开了现场。其还发现小偷的电动车旁边有一把剪刀,是那种剪锁的剪刀。其看见小偷的身材比较壮实,戴一个黑色帽子,穿一件大棉衣,身材比较胖,没有看出来小偷身体有什么问题,年龄40多岁,而且其和青年男子控制小偷的时候,小偷还反抗,还用脚踢其脚踝部位,把脚踢破皮了。其离开的时候也没有发现该中年男子有任何异常,只听到他喘气的声音,像是干活累了喘气的声音。整个过程中,其和青年男子都没有对小偷施暴,其和青年男子的动作都是为了控制他而已,没有打他。

9.证人彭国和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4日2时许,其在南宁市洗完脸拿水到楼道外准备倒水时,看到有一个人在其侄子周某辉的电动车那里翻动,其以为是侄子要回家了,但仔细一看又不像侄子,叫了一声侄子的名字,然后小偷就转头看了其一眼就转头跑,然后其就喊周某辉有人偷你电车,然后其就看见周某辉和周某跑出去追小偷,过了几分钟,周某回来了告诉其在什么地方把小偷按倒了叫其一起过去,其就和周某一起开电动车过去到新竹路附近后看到周某辉和外卖小哥按着小偷在地上,没有看到他们两个动手打小偷,其问周某辉报警了没有,周说已经报警了,然后他们就在那里等警察来。其看到小偷口袋里有一把剪刀,对方(小偷)男,40岁左右,短发。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4日2时许,其在南宁市青秀区旁巷子里的姑姑家,其姑丈彭国和喊有人偷其堂弟周某辉的电动车,其就和周某辉冲出去追小偷,当时其出去的时候小偷骑电动车已经跑了,其见状就不追了,周某辉在追出去的时候见到一名骑着电动车的外卖人员搭着他一起去追。其看到周某辉的电动车电线被剪断,电瓶没有被盗,其就打电话给周某辉问抓到了没有,没有抓到就算了,周说已经在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宿舍旁边抓到了。其到的时候看到周一边用手按着脖子,一边用手按着小偷的手,将小偷按在地上,外卖人员坐在小偷的屁股上按着小偷的另一只手,其姑父在旁边站着,其报警后外卖人员就走了,大概5、6分钟派出所民警就到了。其没有见到周某辉和外卖人员殴打小偷。小偷就被周某辉和外卖小哥压在地上没有什么异样,约40岁的男性,短发。

11.证人沈某(120医生)、李某2(120护士)证言,证明:沈某系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南湖站医生。2020年2月4日2时许,沈某和护士李某2及司机廖祖修接到指令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派出所民警报称有一名涉嫌盗窃的男子处于昏迷状态。沈和护士李某2到达现场。被抢救男子约30、40岁,身材偏胖,初步诊断该男子瞳孔无呼吸无心跳、鼻腔隐约有血迹,其他部位无明显流血,其叫李某2边抢救边将黑色外套男子抬上救护车送到南宁市中医一附院进行救治,后送至广西中医药大学一附院抢救。

12.证人钟某2的证言(钟某1哥哥)、林某(钟某1妻子)、钟某3(钟某1女儿),证明:钟某2从2018年开始至今有两年没有与钟某1联系,其不知道钟某1的近期情况。钟某1大概是1989年结婚,妻子叫梁月丽,两人不在一起生活5、6年了,他们生育有一女孩,也不跟钟某1一起生活,其自从2019年起接到网络贷款公司电话联系不到钟某1,钟某1未如期还款,就电话联系其,其没有在意。钟某1妻子林某称钟某1平时骑一辆黑色电动车,平时是做工地的,帮人家采购材料,其不知道钟某1当天其电车出去干什么。钟某3称其和钟某1是父女关系,但是2014年钟某1和其母亲离婚以后娶了现在的妻子,之后基本上就没有联系了。

13.辨认笔录,证明:周某辉辨认出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男子是钟某1。

14.被告人周某辉的供述,证明:2020年2月4日2时许,其在南宁市青秀区旁小巷子里其姑父(彭国和)家听到姑父大喊一声抓小偷,其和其哥周某一起从房子里跑出来,看到那个小偷马上骑着电动车逃跑,其和周某马上就跑步去追,跑出巷子到上,然后在中医一附院对面药店门口见到一个外卖小哥刚好停车坐在电动车上,其跟对方说前面有人偷其电车,叫外卖小哥搭其去追小偷,于是外卖小哥就同意搭着其一起追,小偷开电动车一直闯红绿灯跑,其在上就报了110警(2020年2月4日2时28分报警)跟警察说有人偷其电车,其在追小偷,小偷先走的后往新竹路方向走,其和外卖小哥在检察院宿舍旁开电车在对方车子签名把对方电车逼停后,对方车倒地了,掉了一把老虎剪和一顶黑色的帽子,对方人没有倒地,其看到小偷用右手从右边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长约30cm的铁质剪刀,才想上前去制服他,怕他拿出来对其进行伤害,因为110提醒过其小偷可能有凶器,所以当时其特别注意小偷的动作。其用双手从背后抱住小偷并摁倒他摔在地上,小偷摔倒后,其用右手按住小偷大概脖子往下一点的部位,用左手抓住小偷的左手,外卖小哥控制小偷的下半身,坐在小偷的腿部位置。在摁倒的过程中,小偷说叫我们放过他,下次不这样了,其就说你等着坐牢吧。小偷然后就更加激烈的反抗想站起来逃跑,其和外卖小哥就一直按住他,在摁的时候之前拨打110报警的电话还没有挂断,就在电话里告诉警察他们已经抓住小偷了,并告诉了他们所在的地址,挂断110电话后,其又微信其哥周某说已经在新竹古城路口抓住小偷了让他们过来,在其姑父和哥过来后,外卖小哥见其有人来了就说还有单没有送,就走了。其是根据小偷反抗的力度调整自己控制的力度的,大概过了2-3分钟这样,警察就到了现场,其就放开了该名男子,警察见该男子没有什么反应后就报120。

根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本案的重要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钟某1是否实施盗窃周某辉电动车的问题。本院经查,在案证据中多项证据综合证明钟某1系涉嫌盗窃被告人周某辉电动车和电瓶的行为人。具体理由如下:

1.周某辉从发现盗窃嫌疑人,然后和李某1一起追、锁定、最后抓住盗窃嫌疑人有较为充分的依据和现实合理性。周某辉在听到其姑父喊有人在偷他的电瓶,然后周跑出来看到小偷,小偷马上骑电动车逃跑,周某辉跑着追出来到,然后就坐上了外卖小哥李某1的电动车,二人锁定小偷的电动车依据是当时一开始外卖小哥就看到小偷骑的是一辆黑色的电动车,然后紧跟着电动车的车灯追逐,而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案发时间是在今年疫情最为严重的时候,而且是晚上凌晨两点,街上的行人和车辆都非常的少,而二人追逐的路程并不远,大概在一公里左右,最后在自治区检察院小区旁边时将钟某1拦停。

2.钟某1持有多种盗窃电动车和电瓶的工具以及多个被剪断电线的电瓶。钟某1案发时骑的是一辆无牌电动车;从钟某1车辆上提取到扳手、螺丝批等被常用来盗窃电动车的作案工具和多个被剪断电线的电瓶;被告人周某辉和证人李某1在追钟某1时,从钟某1车上掉下一个老虎剪,说明该老虎剪处于一种马上要用的状态,也予以提取到;还从钟某1口袋内提取到剪刀,该剪刀也提取到钟某1的DNA。而被告人周某辉的电动车电池箱内多根电瓶电线被剪断,螺丝钉被扳手等卸下的散落在箱内,钟某1所持钢制剪刀与周某辉电动车被剪断电线的电瓶,钟某1所持扳手、螺丝批与周某辉电动车被卸下的螺丝钉能够相互联系,且根据钟某1堂兄钟某2的证言证明,其曾接到过网贷公司的催债电话,因为钟某1在外欠有网贷被催债,经济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3.钟某1在被周某辉和李某1拦停时有马上弃车逃跑的行为。证人李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周某辉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死者钟某1在被二人用车拦停,钟某1的车辆倒地后,钟某1弃车逃跑,其行为可见其逃避抓捕的心态,不符合正常人的合理行为。周某辉还说当他们制服钟某1时,钟某1有说过其下次不敢了,让他们放过他。

二、关于被告人周某辉的行为是否超出一般人制服盗窃电动车嫌疑人的必要程度,是否应当负有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钟某1死亡而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义务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辉在制服涉嫌盗窃电动车的钟某1时,其行为已经超出一般人制服小偷的行为限度,且在钟某1说其呼吸困难时,依然抓住钟某1,所以其应当预见自己的制服行为会导致钟某1的死亡而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辉不存在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本案发生在深夜,周某辉作为一般人不可能知道钟某1患有严重的冠心病,且其行为没有超过一般人制服小偷所需要的必要的强度,不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其一,周某辉的制服行为没有超出一般人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必要限度。目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某辉制服钟某1的行为是周某辉用左手抓住钟某1的左手,右手往下压钟某1的后背颈部下方一点的位置,李某1用右脚后跟部从前往后钩左脚脚踝部位,钟某1失去平衡后就朝下顺势往地上倒。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一般群众正常的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而且周某辉和李某1在钟某1激烈的反抗想站起来逃跑,并用脚踢李某1时,没有在制服钟某1后基于报复等心理对钟某1实施殴打等超出一般人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限度。

其二,钟某1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应当成为判断周某辉的控制行为是否超出正常控制行为的重要考量因素。

钟某1实施涉嫌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后被发现,在被周某辉和李某1控制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不停地进行反抗,甚至用脚踢李某1,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而且当时钟某1是持有锋利的剪刀、老虎剪、扳手、螺丝批等作案工具,且周某辉称其看见钟某1有伸手进口袋拿剪刀的行为,随时可能会对周某辉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所以在该种情况下,目前证据证明的周某辉的控制行为并不超过一般人制服小偷的行为强度。

其三,被告人周某辉作为正常的一般人,不是警察,也不是医生,不应当苛求周某辉具有专业的抓捕方法或者具有专业的判断钟某1病情的能力,其不可能预见钟某1本身具有严重冠心病的特异体质,自己正常制服行为会导致钟某1因为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而从钟某1的身体情况来看。钟某1案发时55岁,身高163cm,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外卖小哥李某1说钟某1身材比较壮实,其没有看出来身体有什么问题,而且被二人控制时候还不断反抗,没有发生有什么异常。虽然钟某1在被制服的过程中有出现呼吸急促的情况,但是考虑到当时周某辉、李某1和钟某1之间是在快速的追逐与被追逐,身体控制与被控制中的对抗状态情境下,不仅仅钟某1会出现呼吸急促、困难,周某辉、李某1的呼吸也是会急促的,所以不能仅仅因为钟某1产生呼吸急促,然后说了自己呼吸困难,就要求当时情境下的周某辉能够预见钟某1本身具有严重冠心病的特异体质,自己制服小偷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要求周某辉和李某1将小偷放掉,避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一般老百姓无法做到的。即便当时同样制服钟某1的外卖小哥李某1,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没有放开钟某1,李某1离开的时候也没有发现钟某1有任何异常。

况且被告人周某辉说其控制被害人的力度是根据被害人的反抗程度而变化的,且外卖小哥说过了两三分钟后,对方钟某1的呼吸就不那么急促了。周某辉对于钟某1的死亡结果是排斥的,其主观上只是想抓小偷,制服小偷然后交由警察处理,其在开始追小偷的时候就已经报警,在抓到钟某1也立即告知警察自己所处的位置,其目的和外卖小哥的主观目的是一致的,所以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周某辉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钟某1的死亡结果,所以也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四,判断被告人周某辉的行为是否超出一般人制服小偷的程度,是否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应当从其客观实行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从当事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中,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可能反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制服小偷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不能仅仅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超出一般人的标准去评价行为人的行为程度,过高的要求行为人应当达到过高的注意义务,周某辉只是一般人,他不具有像医生一样专业的医学知识,更不具有像警察一样抓捕违法犯罪分子专业的知识,且根据常理判断,周某辉和李某1控制钟某1的14分钟并不算长,且是由于客观情况所致,并非周某辉刻意拖延,只要周某辉的行为没有超出一般人制服小偷的行为限度,那么就不能苛责周某辉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

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辉不存在主观上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涉及的正义法律价值及社会基本道德价值导向问题。

盗窃电动车违法犯罪活动是盗窃犯罪活动中最为常见的盗窃违法犯罪活动之一,虽然盗窃金额不高,但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利的覆盖面是最广的,给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危害。人民群众遇到盗窃嫌疑人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合理限内的措施,阻止违法犯罪,抓获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具有的正当性,符合正义法律价值以及我国社会基本道德价值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国法、天理、人情。

本案中,周某辉在发现自己的电动车遭遇盗窃后,小偷马上骑电动车就跑,由于当时情况紧急,周某辉跑出去追小偷的同时第一时间报警求助,且在与外卖小哥共同制服小偷后也马上告诉警察自己所处的位置,关键是其和李某1的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并不超过一般群众制服盗窃嫌疑人的必要限度,不能因为周某辉与钟某1有肢体接触,然后钟某1的死亡就要求周某辉作为一般群众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正常制服行为会引发盗窃嫌疑人死亡的后果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要求其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义务,这并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具有谦益性,只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时候才要受到刑罚惩处。否则,将可能在社会上形成不良的法律价值导向,以后遵守法律的公民在被涉嫌违法犯罪分子侵害合法权利时,会因为害怕自己的与违法犯罪分子正常的抓捕行为会导致自己构成罪犯,只能眼睁睁地选择让他离开,旁边的群众也不会在紧急情况下伸出援手,帮助阻止不法行为或者制服违法犯罪分子,因为人民群众在见义勇为之前也要考虑其正常的见义勇为行为若造成被害人死亡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不能够在社会上形成合理的秩序以及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也不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取向和基本的社会道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辉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辉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程路

审 判 员  易紫阳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淙镪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刑终135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某辉,男,1996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建生,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梅,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桂0103刑初925号刑事判决,宣告周某辉无罪。宣判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潇玲、检察官助理唐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辉及其辩护人欧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辉将其电动车停放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葛麻二巷23号门前,当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辉听到其姑父呼喊有人在偷其电车,于是周某辉和周某跑出门,看见小偷马上开电动车逃跑,周某辉跑着追出去抓小偷。

当周某辉追到园湖北路广西中医院一附院对面药店门口遇到正在送外卖的李某1,于是其向李某1寻求帮忙,让李某1用电车搭其一起抓小偷,李某1表示同意,然后周某辉报警110告知公安人员其电车被盗正在抓小偷的情况。2时33分,周某辉搭乘李某1的电动车沿园湖路、新竹路追逐小偷,最后在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门前人行道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钟某1拦停。钟某1所骑电动车倒地后,从钟某1电动车掉下一把老虎剪,钟某1立即弃车逃跑,钟某1只跑出几米左手就被周某辉左手抓住,背部被周某辉右手往下压,李某1用右脚后跟部从前往后勾钟某1左脚脚踝部位,钟某1失去平衡后就顺势往地上倒,钟某1为抗拒抓捕不停的反抗想站起来逃跑,并用脚踢李某1脚踝部位,于是李某1抓住钟某1右手,并用小腿将钟某1的小腿夹住并坐在腿上控制钟某1。

在被告人周某辉和李某1制伏钟某1后,由于报警电话没有断,周某辉告知警察其和外卖小哥已经抓住小偷的位置等情况。2时47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被告人周某辉将钟某1交给警察处理,钟某1已经停止反抗并昏迷。公安机关拨打120电话将钟某1送入医院抢救,2020年2月13日23时49分钟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钟某1死亡原因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经勘查,被告人周某辉电动车车座位箱被打开,电动车电瓶电线被剪断,螺丝钉被卸下。钟某1所骑电动车为无牌车辆,公安机关从新竹路1号钟某1所骑车辆附近提取一把老虎剪,车辆上提取到多个被剪断电线的电瓶、扳手、螺丝批,从钟某1口袋中提取到一把钢制剪刀,经鉴定,该剪刀上提取到钟某1的DNA。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制剪刀、老虎剪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警情详情打印单及报警录音、出警执法记录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1、彭某和、周某、沈某、李某2、钟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辉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周某辉无罪。

南宁市青秀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辉不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死者钟某1“为抗拒抓捕,不停地进行反抗,甚至用脚踢李某1,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钟某1有伸手进口袋拿剪刀的行为,随时会对周某辉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不是事实。周某辉的供述、李某1的证言证明,死者钟某1被抓获前后均背对周某辉和李某1,既无拿剪刀的动作也无拿剪刀的机会,更不可能对周某辉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其正面朝下摔倒在地上后的挣扎行为不能评价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2.一审判决认定周某辉“制伏行为没有超出一般人制伏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必要限度,控制钟某1的14分钟并不算长”显属不当。(1)周某辉采取的可能致使钟某1死亡的制伏行为不应当出现在制伏一个已经结束盗窃实行行为的钟某1身上。(2)采用按压钟某1脖子颈椎附近部位长达14分钟的控制可能导致自然人死亡众所周知,脖子附近不仅可因直接打击压制导致损害后脑脑干致死,也可因打击压制产生的呼吸功能障碍导致窒息死亡或者引发并发症死亡,尸检报告佐证“钟某1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周某辉压制死者钟某1的脖子及脖子周边部位长达14分钟是造成钟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3.一审判决认为“充分考虑行为人制伏小偷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不能仅仅以事后以正常情况下超出一般人的标准去评价行为人的行为程度,由于客观情况所致,并非周某辉刻意拖延,不能苛责周某辉应当预见”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反映,当时没有紧迫到周某辉需要持续按压死者钟某1要害部位脖子的程度。一是周某辉在将小偷按倒在地上后,已经能腾出手来报警、打电话;二是在多对一并已经压制住死者的情况下,周某辉没有紧迫的状态,甚至能进行思考并自信地调整控制力度。(2)证据还反映,周某辉有预见的义务。证人李某1证明:小偷被我们完全控制之后,哭着对我们说“我不是小偷,放了我吧”,小偷还说“我呼吸不过来了”,失主听到后回了一句“我不管你的死活”。周某辉在其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持续行为动作时,在其压制的自然人发出呼救时并伴有异常现象与流血现象,在多对一可以有选择采取其他控制小偷的方式时,周某辉过于自信采取了不正确的处理方式导致自然人死亡。(3)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依法搜集、出示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未予考量评判。一是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证明在压制钟某1的过程中听到钟某1表述“不能呼吸了并附带喘气现象时”周某辉回的一句话“我才不管你死活”;二是当庭出示一段小视频,显示周某辉呈拱桥形状姿势,用自身重量与力量压制钟某1;三是执法视频、沈某、李某2证言均证明钟某1鼻翼处有血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辉对钟某1的死亡有预见义务,应当承担过失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某辉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传导的价值导向不适用于本案。1.周某辉的行为可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是与外卖小哥共同制伏小偷采取的行为,第二阶段是制伏小偷后马上打电话告诉警察至警察到来采取的行为。第二阶段钟某1被制伏后发出求饶信号到警察到来的十几分钟里,周某辉仍持续压制钟某1颈椎要害导致钟某1死亡,一审判决没有对第二阶段进行分析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谦抑性原理对本案进行出罪,不仅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也不适于在个案中进行指导性适用。3.周某辉属于对自己财产的私力救济,不属于见义勇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针对私力救济的行为需要考虑法律适用的边界。综上,一审判决针对部分事实进行了错误的法律适用。(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周某辉在已经制伏钟某1后,无视钟某1求饶呼救,对自己长时间压制钟某1的要害部位不至于产生严重后果过于自信,导致钟某1死亡,其行为构成了犯罪。特提出抗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周某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某辉报警时民警向周某辉警示小偷可能携带凶器,因此周某辉格外小心,钟某1未能及时掏出剪刀是因周某辉及时抱住了钟某1,且有证据证明钟某1衣服口袋内确有剪刀,钟某1存在现实的暴力危险性。

2.在案证据证明钟某1身上除了挫擦伤外无其他损伤,周某辉、李某1对钟某1的控制没有超过必要程度,周某辉是用右手压住钟某1的后背,对钟某1的控制方式是按照一般人的经验和认知方式处理,对钟某1没有其他人身伤害行为。3.周某辉的主观意识是要扭送钟某1交给公安机关处理。4.李某1的笔录中没有指证周某辉说过“我不管你死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原判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周某辉供述,在制伏钟某1后,其右手按住钟某1脖子往下一点的部位压制钟某1,钟某1有说过“我呼吸不过来”、“我喘不过气了”等求饶的话,且大口喘气。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明,在制伏钟某1过程中,钟某1有说过“我呼吸不过来”等求饶的话。周某辉的供述、李某1、周某的证言一致证明,周某辉在制伏钟某1的过程中有用手压制钟某1要害部位,以及钟某1被压制要害部位时曾对周某辉说过“我呼吸不过来”等求饶的话,并伴随呼吸急促的情节。一审判决没有采信该部分关键证据,没有认定周某辉有压制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的先行行为以及被害人因周某辉的先行行为而导致呼吸困难的求饶呼救事实、情节,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周某辉在已经制伏钟某1后,无视钟某1因呼吸困难的求饶呼救,对自己长时间压制钟某1要害部位的行为可能会导致钟某1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钟某1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因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提请本院依法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周某辉及辩护人均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认定,以及据此所作出的周某辉无罪的判决正确。

关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以及周某辉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被害人钟某1是正在盗窃原审被告人周某辉电动车电瓶的犯罪嫌疑人,周某辉制伏被害人钟某1的目的是抓小偷。证人彭某和证明,其见一个人在周某辉电动车处翻动,其叫了一声侄子的名字,小偷看了其一眼转头跑了,其喊了周某辉说有人偷他电动车,周某辉、周某跑出去追,到现场后其看到小偷口袋里有一把剪刀。证人周某证明,彭某和说有人偷周某辉的电动车电瓶,其和周某辉冲出去追小偷,周某辉叫一名外卖人员开电动车搭载他去追,周某辉的电动车被剪断线。证人李某1证明,其开电动车搭载周某辉追小偷,其拦停被害人的电动车,被害人想弃车逃跑,从车上掉下来一把钳子。周某辉供述,彭某和发现一男子(钟某1)正偷其电动车电瓶,叫抓小偷,其和周某跑出去追,制伏小偷过程中看到被害人伸手进口袋掏出一把剪刀。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派出所移交的剪刀上有被害人的DNA。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钟某1是正在盗窃原审被告人周某辉电动车电瓶时被发现,周某辉制伏被害人钟某1的目的是抓小偷。

2.原审被告人周某辉在制伏、控制被害人过程中实施了用手按着被害人脖子位置的行为。原审被告人周某辉供述,其和外卖小哥控制被害人时,其用右手按住小偷的脖子位置,左手按住小偷的左手;证人周某证明,其看到周某辉用一边手按着被害人脖子一边手按着被害人的手,将小偷按在地上;证人李某1证明,周某辉用手去压被害人背部,被害人倒地,周某辉用胸口部位压住被害人背部。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周某辉控制被害人时是用手按着被害人脖子位置。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颈部左侧喉头处肌肉出血,右侧甲状腺处肌肉出血,颈部未见其他损伤,被害人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排除被害人被锁喉、掐脖子的可能性;被害人颅脑损伤以及脑干损伤,不排除在其被制伏过程中头颈部受剪切力等外力作用形成,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解释称脑干损伤主要是被害人被按住在地上,颈部以下固定,头部晃动能造成脑干损伤。综上,在案证据证明周某辉在制伏、控制被害人过程中实施了用手按着被害人脖子位置的行为。

3.原审被告人周某辉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钟某1死亡的结果。(1)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周某辉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锁喉、掐脖子等行为,周某辉在制伏、控制被害人过程中只是实施了用手按着被害人脖子位置以防被害人反抗、逃跑的行为,即只是实施了一个一般人抓小偷惯常实施的行为。至于被害人说“呼吸不过来”,对于一般人而言,不排除是被害人试图反抗、逃跑的借口。(2)周某辉供述见到被害人鼻子有血,是在公安民警来了才看到的,且民警来了之后,周某辉即将被害人交付给了民警处理。(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钟某1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即被害人钟某1的死亡是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共同作用造成的,且是该两种诱因合并造成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致死。首先,对于被害人自身有严重的冠心病,原审被告人周某辉是不知情的;其次,作为一个没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辉是不知道何种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脑干损伤的,更不知道什么是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因此,周某辉在制伏、控制被害人的整个过程中,只是实施了一般人抓小偷时惯常实施的行为,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被害人的死亡对原审被告人周某辉而言,既不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属于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即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周某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周某辉及辩护人的意见已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锦康

审判员 欧阳杰

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德昊

书 记 员 王逸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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