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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32种情况(分类解读版)

法律经典
2024-09-02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企业家律师 Author 魏思年


作者:魏凡律师,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微信号:weifan2527。

来源:企业家律师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大宪章”,它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天下没有两片同样的树叶,每家公司的实际情况也各不相同,法律也无法确保一般性的条款符合所有人的需求。因此,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与法律不一致的规定。这是公司章程自治性的体现。


但在实践中,许多中小企业对公司章程不重视,认为它徒具形式。实际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灵活设置公司章程条款,可以更有力地保障投资安全、更精准地实现经营目的。例如,在资本市场中闻名的“毒丸计划”(Poison Pill),有公司章程的配合,就更容易实现。可见,只有知道在哪些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才能更全面地理解公司章程的战略意义。


结合2018年《公司法》(下称“2018年《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曾对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进行了汇总,形成《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30种情况(分类解读版)》一文,发布在“东窗律疏”公众号。


时过境迁,新《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下称“2023年《公司法》”“《公司法》”),较2018年《公司法》有大幅改动。故结合本次修法,笔者对《公司法》中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进行再次梳理,以飨读者。本文篇幅较长,约17,700字,建议收藏后阅读。


目录

 

1.成立、出资和分红

1.1 股份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1.2 股东出资的金额、期限和赔偿责任

1.3 分红和新增资本认缴出资的比例

1.4 分配利润的时间

2.股东会

2.1 股东会的职权

2.2 召开股东会会议

2.3 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提前通知

2.4 股份公司的股东临时提案

2.5 股东的表决权

2.6 股东会的召集、议事、表决和决议

2.7 选举董事、监事的“累积投票制”

3.董事会和委员会

3.1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3.2 董事的任期和赔偿

3.3 董事会的职权

3.4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3.5 董事会中的委员会

3.6 董事会经授权发行股份、债券

4.监事会和监事

4.1 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

4.2 监事会和监事的职权

4.3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5.高级管理人员

5.1 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5.2 经理的职权

5.3 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6.股权和股份

6.1 股权、股份的转让

6.2 股东资格的继承

6.3 发行类别股

6.4 董、监、高转让股份的限制

7.对外投资或担保

8.财务会计

8.1 查阅账簿不正当目的的排除

8.2 财务报告送交股东的期限

8.3 会计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9.公司的营业期限和解散事由


1

成立、出资和分红


1.1

股份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公司发起设立时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出自主规定。2023年《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募集设立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而对于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规定。公司章程在规定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时,可以参考募集设立的规定,结合股东之间利益分配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1.2

股东出资的金额、期限和赔偿责任

《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出资的金额、期限和赔偿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金额、期限作出规定,可以敦促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了防止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章程还可以预先对存在上述情况的股东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对赔偿责任设定具体的量化标准。


2023年《公司法》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更加严格地规定了失权制度。与之相对应的宽限期、失权之后股权的处理,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1.3

分红和新增资本认缴出资的比例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分红比例、新增资本认缴出资比例。一般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分红的比例与实缴出资比例一致;当有限公司新增资本时,各股东的认缴出资也跟实缴出资比例一致。但有时实缴出资比例并不能准确反映股东对公司的贡献,有时博弈的结果是以让渡决策权的方式享受优先股,就需要在公司章程中预先约定合适的比例。在股份公司中,法律也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


2018年《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比例分取红利”,同时规定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实缴比例分取红利”,2023年《公司法》将这两方面规定同时删除,实则是将分红比例的问题交给了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更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来规定分红方式。


1.4

分配利润的时间

《公司法解释(五)》(即将失效)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利润分配的时间。利润分配或分红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但在许多案件中,公司因为拖延分红产生纠纷。当公司同意分红,同时也作出股东会决议,但没有明确分红时间时,如果公司章程不预先规定,就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年内完成分红。此时,股东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更短的时间。


虽然随着2023年《公司法》的生效,《公司法解释(五)》可能也将失效,但对于利润分配时间的问题,允许公司章程自治的思路,应该不会发生变动。


2

股东会


2.1

股东会的职权

《公司法》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解释(四)》(即将失效)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的职权,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之分。在股东会职权的个性化规定中,为了更好地贯彻出资人意志,可以在法定十项职权中增设其他职权,也可以调节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将部分职权授权给董事会。


2.2

召开股东会会议

《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召开股东会的期限和情形。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情形。股份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特殊情形。同时,我们可以在下文看到,在规定股东会召开的期限时,可以同时规定提前置备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确保股东对公司当年度经营情况的知情权。


2.3

股东出资的金额、期限和违约责任

《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提前通知的程序。法律规定,公司决定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当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否则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如果觉得15天时间太短或太长,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通知时间作出不同规定。


鉴于《公司法》第115条规定的审议事项提前通知义务,仅针对股份公司。对于有限公司,会议议题是否应提前一并通知,法律没有规定,此时股东也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以确保股东会会议议题表决之前,自己有充分准备。


2.4

股份公司的股东临时提案

《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公司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设置具体的要求。2023年《公司法》第115条脱胎于2018年《公司法》第102条,对临时提案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临时提案不能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该条新规之下,公司章程就可以对股东临时提案设置具体要求,理论上可以涵盖提案的内容、程序和股东持股比例。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不能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更高要求,否则可能违反法律规定。


2.5

股东的表决权


《公司法》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之一。通常情况下,股东表决权是通过出资比例具体体现,即一项决议是否能通过,不是“数人头”,而是“数出资比例”。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的提法总是“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不是“股东过半数通过”。但是,有的股东基于特殊原因,需要获得超越出资比例的表决权,或者为了保护小股东权益,需要设置累积投票制,此时就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提前规定。


2.6

股东会的召集、议事、表决和决议


《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解释(四)》(即将失效)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东会个性化的召集程序、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和决议内容。


个性化的召集程序和议事方式,例如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某些事项,不可以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必须当面决议;


个性化的表决程序,例如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出席会议的人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达到何种比例则视为通过决议;再如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某些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特别多数决才能通过;又如是否允许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进行表决。


2.7

选举董事、监事的“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选举董事、监事的“累积投票制”。与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累积投票制从密尔提出之初就用来保护少数派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引入累积投票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利。运用“工于计算”的累积投票制,小股东支持的候选人进入董事会的机会大大增加了。因而,股份公司的小股东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累积投票制,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对于有限公司来说,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累积投票制,但也没有明确禁止,理论上也可以进行自定义,但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较少,累积投票制意义并不突出,故采用的情况并不多见。


3

董事会和委员会


3.1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公司法》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对于股份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公司法》第122条)。有限公司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法》第59条)。而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法律交给了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此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如何产生,并结合对董事会表决方式的自主规定,保障对公司的控制权。


3.2

董事的任期和赔偿

《公司法》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解释(五)》(即将失效)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董事的任期和补偿。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董事任期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但公司章程对董事任期的规定不能超过三年。在规定的任期届满前,董事被股东会决议解除职务的,可能产生赔偿或补偿问题,法院解决此类问题时,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一个重要依据,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补偿。


2023年《公司法》增加第71条,在《公司法解释(五)》的基础上,将“补偿”升格为“赔偿”,肯定了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对董事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更加有力。


3.3

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前已述及,公司可以个性化制定公司章程,合理调节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利边界。其原因就是《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在法律规定的内容之外给董事会授予其他职权。


2023年《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授权资本制、第162条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授权董事会进行决议,就是公司章程授予股东会职权的典型例证。


3.4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公司法》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法解释(四)》(即将失效)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董事会议方式及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仍存在开会和不开会两种,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必须召开会议,否则该决议可能不成立。为了提高董事会效率,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决议不经过会议表决也可以作出。在董事会的表决程序上,可以自定义的主要内容是决议的通过比例,是否需要对特别事项的通过机制设置绝对多数决,这也是需要公司在制定章程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3.5

董事会中的委员会

《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是否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等委员会(仅限于股份公司)


2023年《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角色和定位作出了新规定,在股份公司中,并不一定需要设置监事会,也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直接行使监事会的职责。除审计委员会之外,还可以针对公司的业务和经营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行使专门职权。这些委员会的产生方式、运作程序,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自行规定。


3.6

董事会经授权发行股份、债券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授权董事会发行符合法定要求的股份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限股份公司)


2023年《公司法》在股份公司方面引入了“授权资本制”,股份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发行新股的职权。由于股东会召集更复杂,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更有利于把握发行股份的时机,可以显著提高筹资灵活性,对于防止公司被恶意收购也有重要意义。对于股份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职权,2023年《公司法》也允许公司章程授权给董事会行使,董事会享有权力更大,公司章程的灵活性也更强了。


4

监事会和监事


4.1

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

《公司法》


  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监事会才要求必须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无论是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法律对职工代表比例的要求都是同样的。


从最高院公报案例来看,一旦股东会选举的监事会中未包括职工代表,可能被认为是无效决议。对于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所占比例,可以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但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4.2

监事会和监事的职权

《公司法》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监事会和监事的职权。除《公司法》第78条、第131条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外,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的其他职权。当监事会中含有职工代表监事时,所涉及的职权与职工权益相关度较高,对于由该监事行使的特殊职权,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提前规定。


4.3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监事会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5条,公司章程对监事有约束力。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自主规定,目前的意义主要还是一种内部约束力。即便是内部约束力,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对提高公司运作效率仍然有积极意义。


5

高级管理人员


5.1

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哪些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265条列举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长四类。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


5.2

经理的职权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经理的特殊职权。与董事、监事类似,经理的职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取决于公司股权结构,公司经理所扮演的角色可大可小。经理的职权越大,可能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


2023年《公司法》对经理的职权从略规定,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列举的八项职权。这种处理不是反对经理可以行使相应职权,而是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主权。在下文我们也可以看到,经理作为高管的一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而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与经理的职权直接相关,需将二者结合起来,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


5.3

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章程可以具体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勤勉是两个正面但模糊的词语,《公司法》第181条列举了六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而对于其他视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授权给公司章程来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179条,公司章程可以成为董事、监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依据之一。根据董事、监事、高管的实际职权,在公司章程中具体规定忠实勤勉义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6

股权和股份


6.1

股权、股份的转让

《公司法》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例如,可以规定对外转让股权时,需经过其余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还可以自行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例如,可以规定是否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外,公司章程还可以预防性规定股东离婚时股权的分割程序,规定在特殊情形下股权回购的具体程序等。


在股权转让方面,法律赋予公司章程的自由度是较高的,但不建议通过条款安排实质上排除股东的转让权,否则可能被认为侵害股东权利,导致公司章程相关内容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2023年《公司法》实施以后,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设置限制条件,公司章程的个性化程度再度增强。


6.2

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法》


  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确定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有限公司强调人合性,所强调的实质上是一种信赖关系。若股东因故死亡,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这可能影响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允许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当股东死亡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从而排除各方不熟悉的继承人进入公司经营管理。


6.3

发行类别股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法定的类别股。对于股份公司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2018年《公司法》第131条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23年《公司法》以上述三条的篇幅,详细规定了发行类别股的股份种类、利润分配、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以及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等。若公司创立者有发行类别股的特殊需求,则可以选择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通过公司章程详细规定以上内容。


6.4

董、监、高转让股份的限制

《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转让股份的额外限制。按照法律规定,董事、监事、高管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存在的限制是:1.负有向公司申报股份变动情况的义务;2.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能超过自己持有的25%;3.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4.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在上述限制之外,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其他限制。


7

对外投资或担保

《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有限公司的投资和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容易产生重大风险,因此法律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的机构,可以将决议权下放给董事会,也可以限制在股东会。另一方面,公司章程还可以对投资和担保的数额作出限制,尤其是当决议权下放给董事会时,这一限制体现的作用将更为突出。


8

财务会计


8.1

查阅账簿不正当目的的排除

《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即将失效)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有限公司而言,司法解释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认定,该观点大概率会得到延续。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但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其存在不正当目的,则可以拒绝查阅。


对于“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司法解释认为,如果股东自营或参与的业务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此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合理怀疑,因此原则上应认定为“有不正当目的”。但在有些情况下,股东查阅账簿的要求不应认为存在不正当目的,例如小股东为大股东在其他公司代持股,此时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殊规定。


就股份公司而言,2023年《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作出了特别限制,原则上要求“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见原始凭证的敏感性。但2023年《公司法》在作出原则性限制的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同规定,股份公司可以结合自身情况自主确定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的持股要求。


8.2

财务报告送交股东的期限

《公司法》


  第二百零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财务报告送交股东的期限。对于有限公司,《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何时送交给股东,因为股东会的召开在法律中同样也没有直接规定,而是都交给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公司章程在规定股东会召开时间时,股东也可以要求一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提前送交。


8.3

会计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决定由什么机构作出。《公司法》第59条已经明确,公司章程可以额外给股东会设定职权。此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则是该条在审计方面的体现。


9

公司的营业期限和解散事由


《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和法定情形之外的解散事由。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可能产生清算责任。公司的清算,其实是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之一。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若出现解散事由,对于希望及时止损的股东而言无疑是有帮助的。灵活规定公司解散事由,也是公司章程自定义的优势所在。


上述9类32种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基本涵盖了法律、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希望对读者有所助益。审判实践博大精深,公司格局纷繁复杂,本文篇幅所限,不能尽书,尚祈海涵。如需交流、咨询、合作,欢迎添加微信好友,微信号:weifan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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