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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就能取得申请执行立案的权利吗?

法律经典 2024年09月02日 09:49

来源:法门囚徒

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就能取得申请执行立案的权利吗??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案例索引

《某管某公司、某管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民事执行复议案》【(2023)最高法执复54号】

争议焦点

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就能取得申请执行立案的权利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管理有限公司能否成为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被告的案件有多起,其中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丁玉飞、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9月10日即立案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其他以张某为被告的多起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能够覆盖张某所涉全部债务。安徽高院据此认为张某偿付债务能力较弱并无不当。2023年3月1日,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经本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应当视为张某的责任财产,也无疑将增强张某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诉讼中也均申请保全冻结了该笔债权。但是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于2023年5月28日将其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管理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安徽高院据此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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