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诉社保中心!因被责令补缴20年前的社保和8万滞纳金
被告区社保中心辩称,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1.案件相关事实:区社保中心查明:2022年11月11日,47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区公安局与第三人孙某之间自1993年5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生效。区公安局在上述期间未依法为第三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区社保中心在第三人孙某投诉后,按规定进行核查,于2024年1月15日对原告区公安局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并向其进行了送达;2.首先,被告区社保中心收取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均明确规定,自用人单位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被告区社保中心要求原告区公安局支付滞纳金有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收取利息不违反规定。被告区社保中心加收利息是依据社保厅相关规定,并不是没有相关依据。且利息属于自然孳息,在原告区公安局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时,必然产生利息损失,故被告区社保中心收取利息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区社保中心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区社保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被告区社保中心向原告区公安局征缴的滞纳金数额超出社会保险费本金的数额,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告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关于原告区公安局提出被告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中,要求原告区公安局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第十四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区公安局与第三人孙某自1993年5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及时缴纳第三人孙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其除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外,根据该办法规定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区社保中心要求原告区公安局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原告区公安局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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